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6年度,39號
TPEM,106,北秩,39,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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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許惟棟
     林承穎
     吳光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12月30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5324472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惟棟林承穎吳光庭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許惟棟林承穎吳光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2日12時3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與鎮江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惟棟以手向被害人柯建銘勒頸;被移送人 林承穎以手丟擲水瓶砸至被害人柯建銘之頭部;被移送人吳 光庭以手拉扯被害人柯建銘襯衫衣領,分別以此方式加暴行 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承穎吳光庭於警詢之陳述。
㈡現場畫面翻拍照片。
㈢員警職務報告。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暫不願提出告訴,然被 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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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