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228號
TCBA,104,訴,228,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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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8號
106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複代理人  戴敬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邱顯智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彭明珊
 林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
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0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原為許慈美,業已更換為蔡碧珍 ,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 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而本件原告 指稱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及本院93 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不利原告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分96年度再字第9號(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14款部分),於96年9月27日由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 茂修、陪席法官林金本、受命法官莊金昌裁定駁回後,再審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9日 以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 判,惟因本院該時未審理過本案之法官人數不足,無法再組



成合議庭,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 以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 轄法院。是以本案應存有前審法官之迴避問題云云,經查, 本院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係原告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 判決駁回有關81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2066號判決所提之再審案件,係由臺北高等行政院98 年度再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按該96年度再字 第9號裁定已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 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 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原 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58號判決駁回。 另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曾以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 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 訴)。而本案係被告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撤銷 80、82、83、84年度綜合所得稅部分所為重核復查決定之訴 訟事件,與81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 一事件,且本院就本件為第一審法院,並無參與下級審法院 前審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不符,並無前審法官 迴避之問題,且此部分已另分105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 定,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 )進行偵查,認原告係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學 會)負責人,該學會設有總館,於全臺各地設有分會(或稱 分館),並開設有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及師資班,涉嫌 藉教授太極氣功、太極神功可強身治病為名,對外招募學員 ,收取對價及其他刑事不法,違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等,經提起公訴(臺北地檢 署85年度偵字第28466號、85年度偵字第28601號),另就查 得原告以教授氣功向學員收取學費,惟未依法辦理80至84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及8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 申報,涉有逃漏稅捐部分,移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審理違章成立,通報被 告核定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14,516,784 元、61,696,048元、266,032,931元、372,820,129元及606, 837,922元(85年度部分,係由臺北國稅局對原告配偶游美



容為補稅及裁處罰鍰處分),另併計原告與配偶游美容各該 年度利息及營利所得、配偶游美容83及84年度租賃所得380, 184元及1,823,512元,歸課核定原告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 額14,906,460元、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 ,391元及614,354,03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5,255,189元、24 ,094,072元、106,263,177元、149,128,052元及242,828,02 6元外,並分別裁處罰鍰5,186,300元、24,008,000元、106, 263,100元、149,128,000元及242,753,200元(均計至百元 止)。原告就其他所得、租賃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 查,經被告以88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號復查 決定(下稱88年5月7日復查決定),追減81、83及84年度其 他所得703,535元、19,728,557元、124,852,133元及罰鍰28 1,400元、7,891,400元、49,940,800元,其餘未予變更;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8813 51899號訴願決定(下稱財政部89年1月14日訴願決定),將 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以89年 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 第1次重核復查決定),再核減83及84年度租賃所得362,860 元及1,066,603元,變更核定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4, 906,460元、61,398,898元、268,096,323元、360,548,974 元及488,435,294元及罰鍰為5,186,300元、23,726,600元、 106,263,100元、141,233,800元及192,811,100元。原告不 服,再訴經財政部以90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00005102號訴 願決定(下稱財政部90年9月5日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 決定)關於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 其餘(租賃所得部分)訴願駁回【原告就83及84年度租賃所 得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遭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40號裁定駁 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79號裁定,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29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租賃所得 之部分;被告乃依該判決撤銷意旨,以95年6月9日中區國稅 法二字第0950025776號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3、84年度 租賃所得0元、0元】。被告就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 鍰部分,以92年8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57947號重 核復查決定(下稱第2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各該年 度其他所得為14,516,784元、60,992,513元、265,996,931 元、349,059,500元、481,425,789元及罰鍰5,186,300元、2 3,726,600元、106,248,700元、139,620,900元、192,587,1 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財政部93年2月3日台財訴字 第0920066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關於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囑由被告 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81年度 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20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由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 審,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再更字 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613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更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另原告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由最高行政法院 以97年度判字第935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被告依本 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意旨,作成97年9月19日中區國稅 法二字第0970046245號(第3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 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為12,123,288元、260,236,931元、 349,059,500元、477,988,789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 37,603元、138,713,000元、190,287,870元。原告復提起訴 願,經被告就其所提新事證重新審查結果,以98年2月6日中 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0707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98年2月6 日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2,1 23,288元、260,236,931元、349,030,314元、477,445,869 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37,603元、138,701,351元、1 90,070,713元。原告復執有新事證提起訴願,被告於98年3 月24日函請臺北國稅局代查,逾期未答辯,遭財政部以98年 6月1日台財訴字第0981350819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重審 復查決定。嗣被告98年7月21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38667 號(第4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2至84年度其他 所得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0,523,675元、468, 345,869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37,603元、135,299,1 68元、186,430,905元;復就原告所提新事證予以重行審查 結果,以98年11月16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980052101號重審復 查決定(下稱98年11月16日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 8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2,123,288元、260,236,931元、340,1 13,727元、468,345,869元及罰鍰4,230,647元、103,537,60



3元、135,135,213元、186,430,905元;原告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99年8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054050號訴願決定( 下稱財政部99年8月18日訴願決定):「原處分(重審復查 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審核結果 ,以102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20016445號重核復 查決定(第5次,下稱本次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0、8 2至84年度其他所得1,010,274元、18,609,399元、24,054,0 91元、33,416,474元,及罰鍰82,880元、6,932,668元、8,9 10,340元、12,572,517元;原告仍表不服,再向財政部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104年5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9020號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事項:本案(80-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前曾 繫屬於鈞院,經分93年度訴字第131號平股承辦,於94年5月 5日由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法官林秋華、受命法官許 武峰判決,主文諭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80、82 、83及84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原告就8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上訴最高行政法 院,雖經該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 上訴駁回」。原告仍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 判決及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不利原告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嗣經鈞院分96年度再字第9號(按:關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部分),於96年9月27日由第三 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法官林金本、受命法官莊金昌裁定駁 回後,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 年10月9日以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鈞院更為裁判,惟因鈞院該時未審理過本案之法官人數不足 ,無法再組成合議庭,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1月22日以9 8年度裁字第187號裁定,指定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 院。是以本案應存有前審法官之迴避問題,特此陳明。 ㈡被告以原告未辦理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 市調查處以原告涉嫌逃漏稅捐,移臺北國稅局審理,並通報 被告核定原告80至84年度其他所得為14,516,784元、61,696 ,084元、266,032,931元、372,820,129元及606,837,922元 ,另併計原告與其配偶游美容各該年度利息、營利所得及租 賃所得,歸課原告80至8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4,906,460元 、62,102,433元、268,096,323元、380,640,391元及614,35 4,030元,補徵應納稅額5,255,189元、24,094,072元、106, 263,177元、149,128,052元及242,828,026元外,並處罰鍰5 ,186,300元、24,008,000元、106,263,100元、149,128,000



元及242,753,200元。按自86年被告首次發單,已7度遭撤銷 原處分,其中1次被鈞院判決撤銷,4次為財政部訴願會撤銷 原處分,而2次竟係被告自行撤銷,足證其自始發單根本從 未依法盡其職責,一再僅憑刑事法院審理前之臺北地檢署侯 寬仁檢察官不法、不實起訴書資料為依據,做出重核復查決 定。無視起訴書一面以詐欺所得要求法院沒收,一面主張係 補習班學費移送課稅,就此所得性質矛盾之案件,於法院判 決之前,根本不能發單。反觀陳前總統洗錢案件爆發後,財 政部公開強調,必須先確認所得性質,如果是非法所得,依 照規定將被沒入,根本就沒有繳稅的問題,必須等到三審定 讞後才能確定。也就是必須等司法判決確定所得性質之後, 才能確定課稅與否。然在太極門案,國稅局卻未等待刑事司 法判決確定,明知不該發單課稅卻發單強徵課稅。91年監察 院已自動調查,詳列侯寬仁檢察官於偵辦、起訴中違法濫權 的8大缺失,並確定起訴書與證據資料存有扞格矛盾,檢察 官仍據以提起公訴,不符證據法則,且於監院調查程序中, 侯檢察官亦自承未對證據一一查證是否屬實。「起訴書」僅 為行政機關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課稅依據,財政部93年台 財訴字第09313512360號函示亦明白表示稅捐機關不得僅憑 調查局等之筆錄發單課稅,更何況刑案歷經10年7個月,一 、二、三審均判決無罪,於96年7月13日全案判決無罪確定 ,無詐欺、無漏稅、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然歷次重核復查決 定卻皆以不實、不法起訴書資料違法發出稅單,嚴重違反司 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及行政訴訟 法第216條之規定,怠惰瀆職,違法違憲,更違反國際人權 兩公約。被告本次再行作成102年11月27日本次重核復查決 定,重核80、82至84年度原告之其他所得為1,010,274元、1 8,609,399元、24,054,091元、33,416,474元,並變更罰鍰 為82,880元、6,932,668元、8,910,340元、12,572,517元。 原告仍有不服,提出訴願,遭財政部以104年5月20日台財訴 字第1041390902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次重核復查決定明顯違法:
⒈本件重核復查決定之採證及論理,與臺北國稅局85年度綜 合所得稅重核復查決定相同,而85年度綜合所得稅案業經 判決撤銷確定:被告稱本件係配合臺北國稅局,以銀行帳 戶存入金額之50%作為其他收入,再以淨利率12%(80年 度)、10%(82至84年度),算得重核之其他所得數額( 重核決定第21頁至第25頁)。惟臺北國稅局所採之推計方 式(被告本件重核亦依此推計方式),業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認定:⑴「被告臺北國稅局 未探究太極門之屬性及性質,即以教授氣功乃原告配偶洪 石和之經常活動,逕認系爭帳戶中原告配偶洪石和之教學 收入必然大於受贈金額,並無憑據,難謂係符經驗法則, 已嫌速斷。」(判決書第29頁第3行至第6行)。⑵「被告 臺北國稅局既認上述學員名冊並非完整,且涵蓋範圍為80 至85年度(不含已確定之81年度),則其以該部分學員名 冊作為基礎,比對上開申明表申明贈與者與查得學員名冊 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人數合計2,010人,計算僅占該查得 學員名冊人數4,644人之43.28%,說明被告臺北國稅局認 定甲乙帳戶上開餘額中贈與占50%,乃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乙節,嫌為片面之見解,與論理法則未盡相符,亦難參據 。」(判決書第29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2行)。⑶「再被 告臺北國稅局就刑事第二審判決之證人證詞涉及帳戶來源 屬性者計有130人,其中有70人主張係學費等勞務對價關 係者,比例佔53.85%乙節,被告臺北國稅局未釐清130名 證人是否於系爭85年度參與研習,即以其中70人主張所給 付太極門之款項係學費,計算而得上開比例,遽謂甲乙帳 戶上開餘額中50%認屬洪石和教授氣功之收入無誤云云, 難謂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判決書第30頁第2行至第8 行)。臺北國稅局就上開判決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04年度裁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兩國稅局重核 復查決定之採證方式及論理方法,完全相同,本案自應採 該最高行政法院相同之見解,撤銷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
⒉本次重核復查決定「推計課稅」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及證據法則:
⑴本件系爭所得業經公告調查證明為贈與,且經刑事判決 認定為贈與。
⑵被告違反訴願撤銷意旨未逐筆查核: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支庫出具之證明書即明述,早 於91年10月14日即已應被告之要求提供系爭二帳戶80 至85年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等相關帳戶原始資料 ,是被告本有充分資料、時間可以查證,卻在拖延十 多年未查核後,以「銀行表示時間久遠已無法提供」 為無法逐筆查核之藉口,實係拒絕逐筆查核、規避客 觀舉證責任。
②本案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及財政部99年8月 18日訴願決定撤銷意旨,被告本應盡「逐筆查核」之 義務。惟被告所核定原告80、82至84年度之收入金額



,就80年度部分,被告自承無可供比對之資料;82至 84年度,被告固然表示所核定金額,係依據存款憑條 、匯款、ATM轉帳報表、票據等資料算得,但亦承認 多數皆欠缺可供核對之事證(見重核復查決定第13頁 倒數第8行至第14頁第16行)。既然被告不論於本次 重核復查決定及答辯狀(第37頁第9行),皆已自承 無法逐筆說明前開款項之實際給付人及給付原因為何 ,而僅能以「存款憑條」、「匯款金額」、「ATM轉 帳金額」或「票據金額」等給付方式分類之,而且前 開4個年度收得款項金額為1,538,437,192元(含贈與 ),尚與重核復查決定中前述各式存入款金額合計1, 379,427,266元(含贈與),有159,009,926元差距( 計算式:1,538,437,192元-1,379,427,266元=159, 009,926元),被告亦無法說明上開差距之緣由。由 此可知,被告就原告「應稅事實存否」及「應稅收入 金額之多寡」,實未盡最基本之舉證責任。
③被告違反撤銷意旨未逐筆查核,僅按二帳戶內之資金 流程,遽予核計,且編製之「其他所得核算表」及「 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下稱「兩 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金額迥異,明顯違法。依據 本次重核復查決定所載,及104年9月14日被告答辯狀 第10頁表格中所載,前一次復查決定即98年11月16日 重審復查決定時,82及83年度所認定系爭收入(被告 稱學費收入)為361,440,182元及472,380,175元,然 各年度顯有如下之錯誤違法:A.82年度:98年11月16 日重審復查決定核認系爭收入金額361,440,182元, 而本次重核復查並未調減,核定系爭收入反增為372, 187,985元,多計高達10,747,803元。B.83年度:98 年11月16日重審復查決定核認系爭收入金額472,380, 175元,本次重核復查扣除證券投資收益673,295元( 83年8月9日富邦證券匯入款),則變更後應為471,70 6,880元,但本次重核復查決定卻認定為481,081,827 元,多計高達9,374,947元。C.本次重核復查決定認 定系爭收入金額錯誤,且違反「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禁止原則」。
④再者,由於銀行資料業因超過保存期間而銷毀,原告 僅能依據被告卷內所附資料,查出本次重核復查決定 另有數筆「甲、乙帳戶間款項之流動」,及「與他人 資金往來」,被告未予扣除逕認定為其他收入,亦有 錯誤:




A.系爭乙帳戶於84年5月25日存入臺銀支票號碼為000 0000之10,000,000元,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 決業已肯認該筆款項屬甲、乙帳戶間款項之流動( 該判決已經認定應扣除該筆,被告無庸再調查該筆 )。原告並已提供銀行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 被告製作之工作底稿。職此,被告現竟又以銀行已 無留存完整資料為由,拒絕扣除該筆款項,實無足 採。
B.另系爭甲帳戶於82年7月19日、20日,由訴外人陳 調欣分別存入之1,400,000元與514,200元,依原告 配偶前於81年6月27日、8月19日分別匯入2,000,00 0元至陳調欣帳戶之匯款單,足徵陳調欣存入系爭 甲帳戶之上開款項,係返還原告配偶之借貸款項; 系爭甲帳戶於83年3月15日,由訴外人游振坤存入 之500,000元,依原告配偶前於82年12月8日匯入50 0,000元至游振坤帳戶之匯款單,足徵游振坤存入 系爭甲帳戶之上開款項,係返還原告配偶之借貸款 項;原告於84年5月22日從自己所有之合作金庫三 興支庫688144號帳戶轉帳提領400,000元,同時轉 存入系爭甲帳戶,係夫妻間帳戶資金互轉,與系爭 收入無關被告卻未扣除。此外,鉅額單張票據存入 系爭甲帳戶,與被告所稱敬師禮之主張不符,且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顯與系爭收入無關卻未扣除。 原告已就上開存入款,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 判決之意旨,提出與他人帳戶資金往來之事證。故 而,被告未加探究,即率稱原告未舉證資金來源, 而拒絕扣除上開款項,亦無理由。
⑤被告提出之「兩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只是銀行存 提款明細,並無存提款、匯兌等詳細資料,根本不 足證明存提款之來源及性質,無法證明與系爭收入 有關:被告以「兩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作為計算 依據,惟該份文件只有「提款(借方)」、「存款 (貸方)」欄等數字及英文字之記載,被告憑何依 據將存入部分認定為「其他收入」?被告從無舉證 說明。再則,被告本次重核復查決定書中自承「或 因時間久遠,或因銀行合併、遷移致資料滅失不全 、或無法提供資料」(第14頁倒數第2行),「客 觀上著實難按財政部訴願決定所示,依『逐筆查核 』存入款之性質以探明事實。」(第15頁第2行) 既然被告未查明存提款之性質,何以將所有「存款



」欄之金額均列入「其他收入」欄?卷內並無任何 證物資料以供核對,更無法證明被告所稱之系爭所 得,故被告以「兩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根本無 法證明系爭收入金額。此外,被告既未依行政法院 判決及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逐筆查核,則其主張已減 掉「非屬學費收入之利息、銷貨收入、證券投資收 益、互轉、退票及定期存款到期後轉回等金額」自 屬無稽,故被告辯稱「剩下的就是其他收入」顯與 事實不符,且亦違反前揭判決及訴願決定撤銷意旨 。
⑶被告認定系爭帳戶內金額50%為學費、50%為贈與之 推定,有邏輯推論上之矛盾:
①被告以自臺北地檢署取得並表示贈與之4,644人( 實際為4,645人)「太極門弟子見證書名冊」與申 明表相比部分:100至101年間參與公告調查之80、 82至84年度4,122名申明人,以及85年度3,279名申 明人,合計7,401申明人次「全數」申明其給付性 質為贈與,不容否認。被告將7,401人次申明人與 其所稱之「地檢署查得之4,644人學員名冊」相比 ,以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人數合計為2,010人(80 至85年,不含81年度),即以申明贈與之申明人僅 占現有查得學員名冊人數4,644人之43.28%為由, 推斷公告調查結果之可信度僅占五成,得出有43.2 8%之人(2,010人)聲明贈與之證詞可信、其餘56 .72%之人(即4,644-2,010=2,634人)聲明給付 屬「學費性質」之結論,更引為本次重核復查決定 中認定原告所得有半數為贈與、半數為學費之重要 基礎。事實上,被告乃用「已明確表達給付敬師禮 乃出於『贈與』意思之『4,644名贈與見證書弟子 名單』」,與「參與公告調查明確表達給付敬師禮 乃出於『贈與』意思之『7,401人次弟子名單』」2 份皆證明『贈與』的書證相互比對,竟會得出部分 為學費的荒謬結論。故被告之認定完全不符合事實 ,且違背邏輯及論理法則。準此,2證據(贈與見 證書及公告調查)正確之計算方式應為:4,644人 (出具贈與見證書聲明其給付屬贈與性質之人數) +7,401人(參與公告調查申明其給付屬贈與性質 之人數)-2,010人(二者重複之人數)=10,035 人,即10,035人全數表明其給付屬贈與性質,而無 任何一人表示其給付屬學費性質,故被告依上開證



據應得出100%之人皆表明為贈與,故本件所得性 質應屬贈與之結論,方符合證據及論理法則。105 年12月2日庭期中傳訊之證人彭祖剛,馬小蘭均表 示未填具申明表,但其等皆曾填具『贈與見證書』 ,且均主張敬師禮為贈與,顯見被告推論未填具申 明表者之給付為學費性質,乃嚴重錯誤且違反證據 法則:
A.證人彭祖剛證述「(法官:當時臺北國稅局有通 知申明表,表明交給原告的錢是什麼錢?是交現 金或交支票?你有無接到該申明表)我知道這件 事,但當時我是職業軍人在部隊有任務,我沒有 時間,當時不知道這件事,所以沒有寫到,事後 公告時間過了之後,我聽說有這件事,我想之前 我寫過很多表達我贈與給師父的敬師禮是贈與, 我想這一次時間沒有辦法配合上,就沒有寫到, 應該也還好,後來就沒有追這件事。」、「(原 告訴代黃:你有寫見證書表明是贈與,現在被告 因為你沒有寫申明表,即認定為學費,你認為你 的情形為何?)我剛才已慎重表明我給師父的敬 師禮是贈與,之前也寫過很多份,我上次因為工 作的關係,部隊有任務沒有寫到申明表,我事後 有聽師兄姊說,國稅局好像還說,在公告調查結 束之後,還說一半是贈與,一半是學費,我聽到 之後非常震驚,我也擔心我沒有寫到申明表,國 稅局就將我的敬師禮就當成是學費,我請庭上幫 我詢問國稅局,究竟我給師父的敬師禮是學費, 還是贈與,因為我之前已經寫了這麼多份,國稅 局都不理我,這次剛好沒有寫到,就將我的當作 是學費,這是不對的。」(105年12月2日當日筆 錄第26頁倒數第12行、第30頁第18行)。 B.證人馬小蘭證述「(法官:臺北國稅局公告申明 表徵求時,妳有無寫到申明表?)沒有,100年1 2月9日行政院跨部會會議,我有親自到現場,當 時行政院秘書長林中森主持會議,財政部部長李 述德、法務部常務次長陳明堂及臺北市國稅局局 長陳金鑑均在現場召開行政院跨部會會議,當時 的結論,林中森秘書長表明非常清楚,本案之決 議,因太極門案件已經20年了,20年來國稅局自 始至終均未作實質查核,即以公告調查方式作成 會議決議,當時財政部長李述德當場表示太極門



弟子人數眾多,大家通通寫贈與,就以贈與作結 案,陳明堂次長表示在法律上需要2個月公告, 我們身為弟子代表及代理人在現場頗為生氣,因 為這20年來寫過非常多次的贈與陳述書、贈與見 證書,我本身也曾在刑案法庭上作證,一審趙子 榮法官傳訊200多個證人,我也是其中之一,我 們當場都證明就是贈與,後來公告調查時,因為 我本身工作比較忙,我聽起來非常生氣,為何我 們講了20年來均不斷再表明是贈與,國稅局依然 製造假證據,一直不斷的抹黑、污衊我們,一直 作偽證,怎麼可以偽造文書污衊我們。」、「( 原告訴代黃:請求詢問證人馬小蘭,這次沒有寫 申明表,是因為之前已寫了很多份?)是。(原 告訴代黃:妳有無寫過見證書?)有。(原告訴 代黃:妳寫見證書之意思內容為何?)證明我是 太極門弟子,歡心敬呈給師父的敬師禮。」(10 5年12月2日當日筆錄第32頁倒數第3行、第39頁 倒數第11行、第39頁倒數第5行)。
C.綜上,彭祖剛、馬小蘭確實有填載「贈與見證書 」,僅因個人因素未填載申明表,竟被被告排除 在認定是贈與之外,且推論為學費,足見被告之 推論違反證據法則。
②被告自行編製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書之證人證詞比對統計部分:被告自行編 製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 之證人證詞比對統計,自行篩選130人,自行認定7 0人主張係學費等勞務對價關係者,推計53.85%( 約50%)為學費。然統計抽樣與推論理論應是建立 在隨機抽樣的條件下,而所謂的隨機抽樣必須符合 兩個原則,第一為獨立、第二為均等,符合這兩個 條件的樣本方有代表性可言。惟檢視被告所主張之 130位刑案證人,係刑案檢調單位及太極門依各方 立場所特定選取之對象,並非從全體太極門弟子中 隨機抽樣而得,即並非每個太極門弟子都有機會上 法庭陳述,故依『統計推論』原理,此130位證人 之資料屬於偏差樣本,代表性不足,根本不足以做 為樣本,亦不能用以推論母體之特性,即不能以被 告篩選之130人,推估全體太極門弟子,否則即違 反論理法則。況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所謂「證人證 言分析」,經原告重新核對後發現,被告所稱於刑



事案件「主張係學費等勞務對價關係」之70名證人 ,其中實有25人曾於86年間出具贈與見證書、亦有 於100年至101年間參與公告調查申明其給付為贈與 、或於證詞中已說明其給付屬紅包、給付數額不定 、屬隨喜奉獻等贈與性質等,是被告將前開25人證 詞歸類為主張「學費等勞務對價關係者」,顯有明 顯錯誤。再查,其餘之45人中,有35人實際上並未 明確論及給付性質,且被告並未查明其等係於哪個 年度進入太極門,其證詞與本案之關聯性,尚有疑 義。其餘10人之證詞,可信度與關連度皆為刑事法 院確定判決所否定。其中證人吳孟枝鄭武宗、鄭 履君等人,嗣後均已出具聲明稱遭媒體誤導,益證 渠等當初證詞之可信度,顯有疑義。被告將上開70 人全數認定為「主張係學費等勞務對價關係者」, 顯非事實,原處分已明顯違反證據及論理法則。是 以,被告稱刑事判決書所載有效證人證詞主張其給 付係學費等對價關係比例占53.85%云云,顯然與 事實不符,亦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違,其自 行製作之所謂證人證詞分析,自顯不足採。被告將 證人李正文刑案證詞,認定其敬師禮為學費,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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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