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他字,106年度,6號
PCEV,106,板他,6,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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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宏仁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相 對 人 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劍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 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由 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24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判決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本件第一審訴 訟費用為5,070元(相對人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2 7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應負擔7,275元(即第二審訴 訟費用為7,275元)。是本件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7,275元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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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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