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5年度,25號
PCEV,105,板勞簡,25,201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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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被   告 大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麗安
被   告 唐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岡公司應提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用由被告大岡公司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岡公司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主張被告唐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大岡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岡公司)及被告唐明惠應連帶給付原 告174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大岡公司應提繳50,526元 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㈢第一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大岡公司擔任電焊技 術員,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日1,500 元,嗣薪資調整為每日1, 700 元,每月薪資約4 萬元。被告唐明惠為被告大岡公司之 總經理,為工廠管理人,亦為被告大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又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4 條第1 項、第298 條規 定,雇主對於勞工以電焊、氣焊從事熔接、熔斷等作業時, 應提供員工安全面罩、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並使員工確實 戴用,且應採取有效方式除去工作場所中之危害因素,以保 障員工之健康、安全,被告大岡公司既從事金屬設計業務, 必有雇用員工進行電焊等作業,明知從事電焊工程應提供頭 戴式防護面罩,方能確保勞工之安全。然原告於任職期間長 時間從事電焊工作,暴露於強光照射之環境下,被告大岡公 司僅提供手持式面罩,而於電銲過程中,通常需要一手持電 焊工具,一手持欲電銲之金屬零件,無法再使用手持面罩, 等同於未提供勞工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事後原告於103 年 10月15日發現視線模糊,遂前往眼科診所看診,並轉診至恩 主公醫院,經診斷為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醫師 並囑言:「左眼疾病發生原因不排除與工作時接觸電焊相關 」等語,另根據相關醫學報導及文獻,電焊工人確實易產生 眼部職業疾病,顯然原告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係 從事電焊工作所致,工作內容與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 職業災害無疑,且原告接受數次「左眼眼內藥物注射術」後 ,左眼視力仍未獲得改善,經醫師告知需持續追蹤,且恐需 再度進行相關手術,是原告於醫療期間仍無法工作,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規定,被告大岡公司應補償原告進行治療之必 須醫療費用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且依據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487-1 條第1 項規定可知,除雇主能證明其無過失外,雇主應就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岡公司未提供 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 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大岡公司給 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74萬元:
原告因受有左眼黃班部病變併水腫之職業疾病,支出醫療費 用為2 萬元,且無法從事電焊工作,則原告自103 年10月15 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2萬元(計算式: 4 萬元×18個月= 72萬元),共計74萬元(計算式:2 萬元 +72萬元=74萬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原告因罹患上開職業疾病,左眼仍視力模糊,且影像有光, 嚴重影響視覺功能,該職業疾病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損害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0 萬元。
⒊被告大岡公司應給付原告醫療費、不能工作之補償以及精神



慰撫金,共計174 萬元(計算式:2 萬元+72 萬元+100萬元 =174萬元)。
㈡又被告唐明惠為被告大岡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同時 為工程之管理人。被告大岡公司、唐明惠未提供充足之安全 防護設備,導致原告罹患職業疾病,顯然被告唐明惠管理工 廠業務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唐明惠即應與被告大岡公 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在原告於任職被告大岡公司期間,被告大岡公司僅提繳原告 退休金至102 年7 月29日止,自102 年7 月30日起即未原告 薪資提撥退休金,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 大岡公司應以40,100元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則被告大岡公司 短少提撥退休金為50,526元(計算式:40,100元×0.06×21 個月(102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4 月29日止)=50,526元 )。因原告尚未達退休標準,原告得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岡公司將短少之退休金提繳至其 退休金專戶內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大 岡公司及被告唐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74 萬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大岡公司應提繳50,52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退休金個人專戶。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均以:
㈠就職災補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大岡公司係因承作中華工程公司所發包之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始於101 年6 月至102 年7 月26日止,以臨時工 的方式雇用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安裝人員,期時約1 年1 月 ,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薪,工作內容包含金屬安裝及電銲工 作,承作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大岡公司均有依法提供安 全防護工具供工人使用,亦包括原告所指稱之防護面罩及眼 鏡,且原告從事電焊時通常僅需持用2 、3 秒鐘,使用手持 式面罩已足以防護眼睛,尚無須使用連續半小時以上之長時 間燒焊所用之頭戴式面罩,況原告工作內容為金屬安裝,焊 接僅為部分環節,更無原告所稱需使用頭戴式防護面罩方能 確保安全之必要,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284 條所稱之安全面 罩,復未侷限於頭戴式面罩,是被告大岡公司僅提供手持式 面罩並未違反相關勞工法令規定。再者,原告於任職期間從 未向被告大岡公司反映此一問題,亦未曾表示有眼睛不適之 情,且原告自102 年7 月離職,卻遲至103 年10月15日始前 往看診,中間長達15個月期間未受被告公司監督管理,其間



發生何事孰人能知,尤其原告所稱「左眼黃斑部病變」乃現 代人之文明病,於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普及後,國人或多 或少均有可能罹患此疾病,此向為眼科求診之大宗,倘被告 公司確未提供前開安全防護工具即令原告上工,於原告受雇 1 年1 個月期間內應早已罹患相關疾病,豈有可能遲至離職 後又過了1 年多始開始就診,且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 記載:左眼疾病發生原因「不排除」與工作時接觸電銲相關 等語,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罹眼部疾病與系爭工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另根 據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罹患上開疾病後仍兩度受 於其他工程事業或行號從事類似工作,可見原告工作能力未 受損害。綜上所述,被告大岡公司於原告從事系爭工程期間 均已提供安全防護工具,亦有可能係其他原因所導致,原告 所患眼部疾病與系爭工程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顯非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48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74 萬元即屬無據。 ㈡關於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
被告大岡公司為小型工程公司,主要承接上游或各事業單位 發包之小型工程,正式員工僅被告唐明惠1 人,需被告大岡 公司承接工程後,始透過人力派遣或自行尋找熟識工人,以 臨時工方式聘僱,而被告大岡公司雇用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 安裝人員,期間為101 年6 月至102 年7 月26日止已如前述 ,係臨時工性質,是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於102 年7 月26日即 告終止,縱被告大岡公司曾於103 年間再次雇用原告,然僅 係短暫、不固定之零星工程,且為施工日期僅數日之小型工 程,該期間之工資並已如數給付原告,此由證人李明吉證詞 即可佐證被告大岡公司係以臨時工方式雇用原告,此外兩造 並無其他勞動關係存在,原告稱兩造之勞動關係尚未終止自 屬虛妄,再者原告於105 年2 月間向勞工保險局檢舉被告大 岡公司未投保勞保及提撥退休金時,其所稱兩造間勞動關係 期間係至103 年3 月15日,卻於起訴狀中改稱兩造間勞動關 係尚未終止,於訴訟中更僅爭執兩造於102 年7 月27日起至 103 年10月15日間原告是否受雇於被告大岡公司,可見原告 所稱之雇用期間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大岡公司提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 專戶亦屬無理。況原告於102 年7 月離職後迄今近3 年,此 段期間凡原告一遇有經濟困難,被告公司均慷慨解囊,陸續 資助金錢使原告度過難關,致使原告已積欠被告公司達6 萬



餘元,詎被告公司於日前105 年1 月間向原告提及返還6 萬 元借款一事後,原告竟態度丕變,先於105 年農曆春節前夕 另唆使其他兩名身份不明之黑衣男子來被告公司滋事,獅子 大開口要求被告公司賠償伊100 萬元未果,原告見未得逞後 又於105 年2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強向被告公司索討40萬元, 今又濫用司法資源起訴請求被告等須連帶賠償174 萬元,前 後所稱受損金額落差甚大,足徵原告所稱受損金額均係其任 意憑空捏造,被告等實不堪其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唐明惠係被告大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自 101 年6 月3 日起受雇被告大岡公司,日薪為1,500 元,自 同年7 月1 日起為日薪1,700 元,工作內容包含金屬安裝、 電焊作業,原告自受雇日起至102 年7 月26日止,在系爭工 程中於捷運東門站從事金屬安裝及焊接,當時被告大岡公司 僅提供手持式安全面罩供原告於電焊時使用,103 年間被告 大岡公司曾雇用原告至桃園華亞科技園區進行鋁門窗修繕工 程;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經診斷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 腫,嗣分別於103 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20日、104 年3 月5 日進行左眼眼內藥物注射術,目前需定期追蹤等情,有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工資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勘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迄今仍存在,原告任職期間因被告 未提供適當保護設備,原告因而受有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 之職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 萬元,且於103 年10月15日起 至105 年4 月15日止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2萬元 ,另被告自102 年7 月26日後迄未替其提撥退休金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 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㈡原告所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 水腫是否為職業傷害?如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㈢被告 唐明惠是否應與被告大岡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原告是否 得請被告大岡公司提繳102 年7 月30日起至105 年4 月29日 止之退休金?如可,金額多少?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與被告大岡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臨時 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 個月 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第1 、2 款亦有明文。而 工作是否有繼續性,應指雇主有意持續之經濟活動,且欲達 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工作而言,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雇 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突發 或暫時者,則該工作具有繼續性。準此,勞動契約除具有臨 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且非繼續性工作者,得為 定期契約外,其餘均為不定期契約。
⒉查,證人李明吉於本院中證稱:伊有受雇於被告大岡公司, 到捷運站工程結束後變成有工作才叫伊,捷運站工程結束後 接著做信義路地下道工程,到103 年除夕當天完工,之後還 有去中和大約2 、3 天、松高路大約1 、2 個禮拜、華亞科 技園區艾司摩爾公司2 、3 個月、萬華老松公園旁公寓約3 天、桃園縣立醫院附近約2 天、內湖碧山路約1 、2 天,這 些工程原告也都有一起做,原告也是做電焊等語(見本院10 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足認原告與 被告大岡公司間於系爭工程結束後,原告仍陸續為被告大岡 公司提供相同內容之勞務,且被告大岡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 目包含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門窗安裝工程、室內輕鋼架 工程、玻璃安裝工程、電器安裝、機械安裝等一般工程項目 ,有被告大岡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憑,可見被告大岡公司對原告所從事之電銲、金屬安裝等 工作內容應有持續且必要之需求,是原告所提供勞務內容堪 認對被告大綱公司屬維持營業所必須,要屬繼續性工作無疑 ,則原告與被告大岡公司間應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103 年間生意不太好,並未太多承接工程,除華 亞科技園區之工程外,並未施作其他證人李明吉所述之工程 云云,然根據被告大岡公司103 年度營業所得申報,被告大 岡公司於該年度間之營業收入總額仍有8 百餘萬元,有被告 大岡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大岡公司於103 年度間仍承包一定工程,又被告大岡 公司自承正式員工僅被告唐明惠1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被告大岡公司顯然無法僅由被告唐明惠1 人即可完 成該年度所承包之工程,堪認被告大岡公司確實仍有承接各 項工程,並有相關人力需求,是被告辯稱除華亞科技園區之 工程外並無承接證人李明吉所述工程,兩造間勞動契約僅存 在原告有實際上工之期間云云,自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與被告大岡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既屬不定期之勞動 契約,且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大岡 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現仍存在。
㈣原告所受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並非職業災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 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 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 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 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 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 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 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 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15日經診斷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 水腫,係因被告大岡公司未提供適當防護設備所導致之職業 傷害,固提出恩主公診斷證明書、醫學報導及文獻為證,然 經本院將原告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之成因及是否屬其 從事電焊工作之職業病送由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該院 鑑定結果為:「依貴庭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 病患林○龍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之成因不明,其與電焊工 作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足以判定其屬職業病」等內容,是原 告主張其罹患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係電焊工作所致,已難 採信,另參以證人李明吉證稱在捷運工程站或地下道工程中 ,實際電焊約1 天7 、8 小時,在其他工地電焊約2 、3 小 時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可 知原告於103 年10月15日因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病發時, 操作電焊時間已有減少,且由證人李明吉上開有關從事電焊 工作時間、次數之證述可知,在103 年除夕後所進行之工程 中從事電焊之頻率及期間均已大幅縮短,此外,原告亦未能 提出其實際進行電焊之日數、每次操作時間久暫等情形之資 料供本院審酌或調查,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之恩主公診斷證明 書、醫學報導及文獻遽認其所罹患之左眼黃斑部病變併水腫 為職業傷病。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48 7-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大岡公司給付醫療費用2 萬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暨併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唐明惠連帶給付上開金 額,自屬無據。
㈤被告應提撥46,27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 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 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與被告大岡公司間現仍有勞動契約存在一情,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告依法即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被告自 102 年7 月29日起即將原告勞保退保一節,亦有原告之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102 年7 月 30日起至105 年4 月29日止之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約4 萬元,應 以該金額提撥退休金,並以其從事系爭工程之期間即101 年 6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26日之工資表為證,然依上開工資 表所示,原告於進行系爭工程期間幾乎為每日上工,且證人 李明吉於本院中證述:地下道工程結束前是每天上班,之後 就沒有每天上班等語(見本院105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 第5 頁至第6 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於地下道工程結束 後仍有每日出工一情,堪認原告於信義街地下道工程結束後 應無每日出工,是以原告主張102 年8 月1 日(102 年7 月 30日、31日部分,另說明於下述⒊)起至103 年1 月30日( 即103 年除夕)止,以每月4 萬元計算薪資應為可採,至原 告主張上開期間後至105 年4 月29日止外,仍應以月薪4 萬 元為基準提撥退休金,已難採信。再原告自承:捷運東門站 是一個捷運工程跟3 個地下道,之後有換到桃園、內湖、松 高路,103 年10月14日中午我在內湖山上,焊接C 型鋼等語 (見本院10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 李明吉前揭證述地下道工程後之施工地點大致相符,則參以 證人李明吉就上開工程施工日數之證述:中和大約2 、3 天 、松高路大約1 、2 個禮拜、華亞科技園區艾司摩爾公司2 、3 個月、萬華老松公園旁公寓約3 天、桃園縣立醫院附近 約2 天、內湖碧山路約1 、2 天,且未每天上工等語,復加 以原告未能就實際工作日數加以舉證,認以當時之基本工資 為原告月薪較為妥適,即103 年2 月至6 月為19,047元、10 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為19,273元、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為20,008元。




⒊又原告於102 年7 月間,計算至102 年7 月26日止之薪資為 15,000元,有原告之工資表1 紙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 且承上開證人李明吉於系爭工程結束後仍每日出工之證述, 足認原告於102 年7 月27日至102 年7 月31日均有出工,則 加計上開期間之薪資8,500 元(計算式:1,700 元×5 =8, 500 元)後,原告當月份薪資為23,500元,依行政院勞動部 頒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24,000 元,故被告大岡公司應提撥之退休金為1,440 元(計算式: 24,000元×6%=1,440 元),而被告大岡公司僅以19,200元 為月提繳工資,即僅提撥1,152 元,是被告大岡公司自應提 撥上開差額288 元(計算式:1,440 元-1,152 元=288 元 )。再原告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1 月薪資以4 萬元、於10 3 年2 月至6 月薪資以19,047元、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 薪資以19,273元、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薪資以20,008元 計算,業經說明如前,則依行政院勞動部頒佈之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2 年8 月至103 年1 月之月提繳工資 為40,100元,每月應提撥2,406 元(計算式:40,100元×6% =2,406 元),共應提撥14,436元(計算式:2,406 元×6 =14,436元);103 年2 月至6 月之月提繳工資為19,047元 ,每月應提撥1,143 元(計算式:19,047元×6%=1,14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應提撥5,715 元(計算式: 1,143 元×5 =5,715 元);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之月 提繳工資為19,273元,每月應提撥1,156 元(計算式:19,2 73元×6%=1,156 元),共應提撥13,872元(計算式:1,15 6 元×12=13,872元);104 年7 月至105 年4 月之月提繳 工資為20,008元,每月應提撥1,200 元(計算式:20,008元 ×6%=1,200 元),共應提撥11,960元【計算式:1,200 元 ×(9 +29 /30)=11,96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大岡 公司於102 年7 月30日起至105 年4 月29日止,應提撥之退 休金為46,271元(計算式:288 元+14,436元+5,715 元+ 13,872元+11,960元=46,271元)。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大岡公司提撥46,27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20元
合 計 18,82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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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