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
原 告 賴光明即神之電腦企業社
被 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王仁君律師
林哲誠律師
複代理人 廖士權律師
被 告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曼Matthew S. Sucherma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郁沁律師
複代理人 呂書瑋
訴訟代理人 林嘉興
被 告 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在爀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賴蘇民律師
蕭翊展律師
被 告 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槻裕三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林芝余律師
被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趙均豪律師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訴訟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廖嘉成律師
陳文郎律師
被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良益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優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律師
廖純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起訴時為蔡力行,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鄭優,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134至14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原起訴有多項請求,嗣於本院審查庭調查時(本院卷一 第117 頁),敘明其聲明如104 年11月6 日民事準備一狀所 載(仍有四項請求),再於105 年3 月3 日具狀表明僅保留 有關金錢請求4,999,999 元部分,其餘撤回(本院卷一第15 1 頁),後又於具狀明確表明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5, 55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73 頁),經核以上 均屬訴之部分撤回,且均於言詞辯論前為之,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均合法發生撤回效力。三、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又改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4,999,99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第131622號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及著作權登記證號第66660 號、第52240 號及第60 921 號著作權(下稱系爭著作),故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二)專利侵權部分
原告於西元2001年1 月間取得系爭專利,專利期間為2001 年1 月1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被告等於專利有效期間 內未經原告之同意生產、販售含有原告專利之產品,侵害 原告之專利權。被告產品落入原告之專利範圍,不問依全 要件原則或均等論,被控之標的其技術、手段、功能及結
果,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均侵害原告專利權。又原告於 專利權屆期消滅期日(104 年10月15日)前向法院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辯稱原告專利權已消滅應無權利可主張,顯 非事實。另,本件原告已於準備書狀(八)提出專利及著 作權侵權分析表(本院卷三第98至105 頁及202 至231 頁 ),被告之侵權行為已一目了然。原告並已提出IPONE 、 HTC 、SAMSUNG 、INFOCUS 、SONY品牌之手機實品為證。(三)著作侵權部分
原告享有著作權登記證號第66660 號「筆刪式觸控鍵盤中 文音象全功能輸入裝置」、著作權登記號第52240 號「中 文音象全功能輸入電腦單字注音首音及詞句注音首音編排 創作」、著作權登記證號第60921 號「中文音象全功能觸 控輸入鍵盤裝置」之著作權利應無庸爭執,上開語文著作 受著作權法第5 條之保護,且不屬於第9 條不得為著作權 標的之內容,而被告抗辯首音輸入僅為概念非為著作權保 護之標的云云,亦非可採。另對於被告認為原告應不享有 著作權之抗辯,嗣原告已完成著作權登記,應推定享有著 作權,且系爭著作不問屬於語文著作或著作權法第7 條之 編輯著作,均為原告創作,原告享有著作權。本件原告已 於準備書狀(八)提出專利及著作權侵權分析表(本院卷 三第98至105 頁及202 至231 頁),被告標的與原告之著 作權標的實質相同,已構成重製之侵權。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999 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2、如獲勝訴判決,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各被告抗辯意旨如下:
(一)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1、原告並未說明其侵權主張所憑依據及證據,雖原告於民事 起訴狀及民事準備一狀指稱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侵害其 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及系爭著作權云云,惟原告卻未證明其 擁有前開著作之著作權,更未說明被告之何等產品、於何 期間、以何種方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及系爭著作權, 遑論就其主張提出證據。原告亦未說明其主張之損害賠償 金額新台幣4,999,999 元究竟如何計算,復未提出相關證 據,原告既未說明其主張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被告實無 從答辯,顯然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68 條之
2 、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之起訴顯 無理由。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科高公司) 1、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原告負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之義務,惟查原告準備書狀( 八) 所附專利及著作權分 析比對表,雖指出原告發明專利第131622號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第3 項、第13項及第17項,惟原告並未拆解該等 請求項之特徵,亦未言明所訴之被告產品,遑論就各項特 徵與被訴產品為逐一比對分析,被告實無從答辯,顯然原 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68 條之2 、第249 條第 2 項之規定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臺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與宏達國際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1、原告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未為適當完全之陳述並提出 相應之證據,則依原告所訴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逕以判決駁回。 2、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著作之著作過程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 之資料以證明系爭著作為其獨立創作,原告是否確為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人尚非無疑,縱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系爭著作之內容概為:⑴系爭專利之說明書、⑵字典、 ⑶編碼表、⑷標有246 個部首或107 個部首之標準鍵盤之 圖示,而被告三星公司與宏達公司之任一產品皆未含有系 爭著作之內容或含有與系爭著作之內容實質近似之內容。 又系爭著作並未出版,亦非一般大眾所能輕易取得,被告 三星公司與宏達公司對系爭著作殆無任何接觸可能性。綜 上可知,被告三星公司與宏達公司並未重製、改作或以其 他形式利用系爭著作,原告泛稱被告三星公司與宏達公司 侵害渠等著作,顯屬無稽。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1、原告空泛主張其具有權利,然並未舉證其權利內容及被告 如何侵權,其主張顯非可採,應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⑴專利權部分:
原告於其書狀中僅泛論被告之手機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然 對於被告係如何侵害其專利權毫無分析;縱使原告於書狀 中承諾會提出侵權分析比對表等語云云,惟實際上未見原 告提出任何比對資料或侵權分析,被告實無從具體答辯; 原告並未盡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對其上開主張,自得逕 予駁回之。
⑵著作權部分:
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說明其為何享有其所主張之著作權及被 告如何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原告前提出之民事準備(六) 狀,於不爭執事項中記載「原告有著作權登記第66660 號 、52240 號及60921 號」。然而,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具有 上開著作權仍予爭執,被告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該語 文內容確實經過登記、該登記內容是否符合我國著作權法 規定而為得受保護之標的、該等內容是否具有原創性、原 告為何得為上開著作之權利人、原告之創作歷程等情,自 難認原告業已證明著作權存在及其享有上開著作權等情。 至於被告於「準備書狀(八)陳報或補正產品分析比對更 正錯別字狀」提出證五之五主張為被告SONY手機首音輸入 照相版等語云云,因該手機畫面上並無SONY字樣,原告亦 未敘明為SONY何型號之手機,故被告實難以確認該照相版 本確為被告出產之手機;縱使該證物確係被告出產之手機 產品,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侵權之態樣為何,亦未提出 比對表,僅僅提出該等照片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之情事 。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 1、原告之準備書狀(八)其內容及所附之「專利及著作權分 析比對表」,僅概略說明系爭專利及系爭著作之內容,而 未具體指明被告鴻海公司之產品如何侵害原告之權利。觀 諸原告起訴內容與歷次書狀,原告非但未就本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具體載明,亦未具體陳述被告等究竟以如何之方 式與事實,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及著作權,致被告無法就主 張不明之事項,進行攻擊防禦。
2、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已於104 年10月15日屆至,原告並
未提出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內,被告之產品有侵害其 專利權之事證;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著作確實存在、且系 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確為原告之證據,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 鴻海公司侵害其權利,但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主張,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已為灼然。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 1、原告雖已提出準備書狀(八),然查該書狀內除一再強調 「發明第一三一六二二號證書權柄效力範圍暨專利範圍權 利暨說明等是政府已先確認肯定審定完成了原專利之權利 範圍…」、「有侵害到我的專利範圍地1.3.13.16.17 等 之權利暨專利所附帶著作權時限內所為權利…」及其他與 本件訴訟無關之事項外,依然未就其主張之系爭專利及著 作與被訴產品ZENFONE 為逐一分析比對,顯然原告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68 條之2 、第249 條第2項 之規 定盡舉證之責。
2、原告提起訴訟迄今已逾一年,除未說明、舉證證明被告華 碩公司究竟係如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專利權等,復未舉 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計算依據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 是原告之起訴顯無理由。
3、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七)研勤科技股份公司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遍查卷 內原告書狀,未見原告指明被告有何侵權之情事,更未見 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原告遽對被 告起訴,尚無理由。
2、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中華電信MOD 單音輸入選台之服務(下稱被控侵權服務)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顯不相同,以下再分就被控侵害專利 權、著作權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1、專利權部分
經被控侵權服務與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所載各要件比對, 被控侵權服務並不能讀取到系爭專利之各項要件,與系爭 專利之專利範圍文義並無一致,況被控侵權服務主要是以 遙控器選取片名各字單音藉以對應遠端資料系統內影片片 名,讓使用者得以選取觀看影片之搜尋工具,輸入的索引 值並不一定,且會隨著當時MOD 架上有的不同影片而產生 不同之組合,並非輸入法裝置,在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 上均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故被控侵權服務並無侵害系爭 專利。蓋專利範圍應記載創作必要構成要件之全部,故在 申請專利範圍內記載複數要件時,不得就複數要件其中之 一,主張獨立的技術範圍。原告係主張系爭專利附屬項構 成專利權之侵害,而未就獨立項之要件為任何主張或論述 ,即屬主張複數要件中部分要件為獨立技術範圍而主張專 利權,顯有違專利法之基本原則,原告顯然對於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有嚴重誤會,致對被告提起本案侵權訴訟, 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2、著作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原證三之發明之首音軟體演算架構著 作權及軟體程式著作,惟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原證三發明 專利資料庫首音及軟體搜尋索引擎架構係屬著作權法上何 種著作類型?是否具有原創性?是否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是否為原告所創作、所有?而該軟體程式著作為何?其受 著作權法保護範圍是否及於「首音輸入」之「概念」?以 上待證事項原告皆未提出證據說明。縱認原告對於原證三 之內容及軟體程式著作擁有著作權,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上 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遠端資料庫係將影片片名中的 漢字,加以歸類儲存,僅儲存中華電信MOD 服務得合法上 架供用戶觀賞之影片片名(含片名各字注音首音),並非 一般字彙詞庫,資料庫之內容會隨MOD 上架影片而變動, 自與原告所提原證三詞庫內容不同,且被告MOD 單音輸入 僅係一搜尋影片片名之工具,與原告輸入法軟體在整體架 構上相異。要言之,在功能方面:一為完整輸入法,一為 片名查詢服務;在資料庫方面:一為完整中文文字加上原 告自行創建詞庫,一為依據中華電信公司取得可供用戶觀 賞影片名稱累積之片名資料庫;無論原告所主張之資料庫 是否符合編輯著作之保護要件,被告顯無侵害原告著作財 產權之可能,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3、損害賠償金計算部分
本案原告所訴被告眾多,原告在訴之聲明中僅泛泛主張所 有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4,999,999 元整 ,惟其受有如何之損害以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具體如何計 算皆不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事訴訟法第97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 償計算,原告得就法定列舉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 原告就不同之計算損害賠償方式,負有舉證責任。是以, 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或著作權之情事,原告尚應負 其舉證責任證明如何計算其所受之損害,以及尚有何未能 確認之情事而須保留擴張聲明之權等,不得僅以被告等尚 未提出表單帳冊難以確認損害為由,即泛稱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又,被告等各自製造、銷售、提供產品或服務, 倘有侵害原告專利權或著作權之情事,對於原告所造成者 皆屬單一個別之侵害,被告等之行為並非造成原告損害的 共同原因,即無由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 帶賠償實無理由。
4、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 ,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㈠審理過程概要
1、【01】本案是原告於104 年10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遞起訴狀,經該院於104 年11月11日以裁定移送本院。 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1日收受本案後,由本院審查庭進行 案件流程管理,於105 年10月5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有 鑑於在本院審查庭處理期間,原告曾於105 年4 月25日具 狀表明:「請鈞院准予原告40日期間,就侵權標的與原告 專利範圍進行比對,不問是否構成文義讀取之全要件原則 而侵害原告專利權或均等論而構成專利侵權,原告將提出 侵權分析比對表,屆時一目了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 權情形,俟原告提出分析比對,即可明瞭被告公司之標的 與原告著作權實質相同,構成著作權之侵權」等情(本院 卷一第174 頁),且為有利兩造準備訴訟,節省程序勞費 ,我於105 年11月3 日即依原告所請,命原告應於文到40 日內具狀提出系爭專利及著作與被訴產品之侵權分析比對 表(本院卷三第6 頁)。原告因而於105 年12月20日提出
準備書狀(八),其內即附有標示為「特證」之「專利及 著作權分析表」」(另於同月21日又提出專利及著作權分 析比對表之更正錯別字狀)(以上見本院卷三第61-70 頁 、第98-105頁)。原告既已依通知提出書狀,隨後我於10 6 年1 月5 日即指定105 年2 月20日為言詞辯論期日。 2、【02】通常我在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的同時,都會一併請兩 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 執,以避免失權(下稱失權提醒),這可以參考我最近撰 寫的105 年民專訴字第79號判決【01】段、105 年民著訴 字第38號判決【01】段中都有相關的說明。但經檢視原告 所提出之前述書狀內容,似乎非經由訴訟代理人代為撰擬 (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前均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至言 詞辯論期日後始解除委任),為妥善照顧原告程序上之權 益,本案我並沒有同時發給失權提醒,而寬容原告至言詞 辯論期日仍可補充證據及主張。原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 ,又於106 年2 月19日提出冠有「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 表」標題之書狀(本院卷三第202-231頁)。 3、【03】原告確於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提出數份光碟做為證 據,惟並無被告因此責問無從防禦而請求展期辯論,反而 是原告表明暫無證據提出,卻仍表示希望延展辯論期日。 就此,並無任何被告同意原告之展期請求(本院卷三第24 1 頁)。由於兩造在程序上同享有適時裁判請求之正當權 益,且審判之迅速進行,乃公正審判之內涵,而為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所保障(參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32號一般性意見第27段),防止訴訟不當稽延,本係法官 指揮訴訟時所應遵循踐行之職務義務。又由前述本判決【 01 】 、【02】段之說明,可知:原告早於104 年10月15 日起訴,並於105 年4 月25日即表明將提出侵權分析比對 表,至106 年2 月20日辯論期日為止,原告已有相當充分 時間,可以從容準備其所欲舉證之事項,在此情形下,倘 仍輕易地遷就原告之展期請求,應認將不當侵害被告之適 時裁判請求權,造成訴訟不當稽延。因此,我在聽取兩造 關於是否展期意見後,並未同意展期辯論,仍命應行完全 之辯論,並於當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至於原告另又請求 開示技術審查官之報告,以供辯論,我並未准許,此將另 行論述於後。
㈡專利侵權與否之判斷
1、【04】系爭專利為發明專利,此有原告提出之發明第1316 22號專利證書可證(北院卷第7 頁),而發明專利權範圍 ,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此為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之明文
規定。又按照原告所提出之「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表」 ,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專利,為上述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1 、3 、13、17項(本院卷三第68頁)。 2、【05】又發明專利權範圍,依法既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則被控侵害專利之物或方法,即必須完全符合申請專利範 圍所界定之所有技術特徵要件,始能認定構成侵害,此即 所謂全要件原則。又為避免因文字之有限性,導致有意侵 權者,僅在進行些微無實質意義之改變,即可規避侵權責 任,故被控侵害專利之物或方法,雖然在文義上不符合申 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要件,但實質上已可認等同者,亦 應認定已構成侵權,此即所謂均等論。如上【01】段所述 ,既然原告已經表明將提出侵權分析比對表,並提及「全 要件原則」、「均等論」,這表示原告對於上述全要件原 則、均等論之內涵及意義,均已明瞭。
3、【06】然而,在原告前後三次提出含有「專利及著作權分 析比對表」標題之書狀(本院卷三第61-70 頁、第98-105 頁、第202-231 頁),並未見根據全要件原則比對其所主 張侵權產品如何完全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技 術特徵要件。在各該「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表」中,除 有許多與專利技術特徵要件比對無關之論述外,主要關於 各被告產品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說明,係以各被 告產品有使用注音首音造詞之功能為其論據。在原告提出 之多份光碟內容顯示被告產品使用注音首音造詞之照相截 圖,以及部分照相截圖之列印本(見本院卷三第212-231 頁),均可佐證此項論據。
4、【07】惟如上【04】段所述,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第1 、3 、13、17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3 、13、17項均為第1 項衍生之附屬項。而其第1 項之 技術特徵說明甚長,整整有2 頁又8 行(北院卷第28-30 頁),但均未見原告在侵權比對分析時,逐一說明究竟各 產品如何完全符合這2 頁又8 行之技術特徵說明。在這第 1 項長達2 頁又8 行的技術特徵說明中,如:「一101 標 準鍵盤,其中中文注音,倉頡字母英文及各符號鍵號均相 同,惟本發明之右邊Shift 鍵標示為Shift(東) ,左邊 Shif t鍵標示為Shift(北) ;而右邊Alt 鍵標示為Alt(南 ) ;左邊Alt 鍵標示為( 西) ,右Ctrl鍵標示為Ctrl( 中 ) ;惟在右邊的Shift(東) ,Alt(南) ,Ctrl( 中) 另與 各原來設不同碼值,其為配合分佈在鍵號所標示之相關部 首作字元取碼」或「一數特殊指令功能鍵,均附設在本發 明各系統中:『x 』鍵:其功能亦設定為進入他系統或檔
案或其他指令之起始鍵,其隨時中斷結束檢索鍵為Alt(西 ) 鍵;『x 』鍵:其功能亦設定為各單字只取一碼在造詞 時之起始鍵,其隨時中斷結束檢索鍵為空白鍵;『x 』鍵 :又其功能亦設定連按2 次則得注音符號『ㄌ』字根;『 z 』鍵:其功能亦設定為各單字只取一碼時能與上字元已 形成之字義之造詞中斷鍵;『z 』鍵:又其功能亦設定為 連按2 次,則得注音符號之『ㄈ』字根;『Alt(西) 』鍵 二其功能亦設定為進入其他系統,或檔案或其他指令後之 隨時中斷結束檢索鍵」,都是要件甚為特殊詳細之技術特 徵,根本不能簡化成有「注音首音造詞功能」者即屬之。 比對原告提出之多張各被告產品截圖、列印本,無論是以 文字字義比對,或以實質均等比對,均無從得出有符合上 述技術特徵要件之結論。
5、【08】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13、17項既均為第1 項衍生 之附屬項(其中第3 項依附第1 項,第13項又依附第3 項 ,第17項則依附第13項),而原告主張侵權之各被告產品 ,無從經由比對得到符合系爭專利第1 項之結論,已如前 述,依附衍生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第3 、13、17項 ,自亦難認有受各被告產品之侵害。
6、【09】據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遭各被告產品侵 害,並無理由。
㈢著作權侵權與否之判斷
1、【10】原告主張受侵害之系爭著作,並未據原告提出各該 著作之全文內容,惟被告三星公司已依各該著作之登記證 號,提出蓋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組戳記之各該著作 謄本之影本,可認即為各該著作之全文內容(本院卷二第 6-392 頁)。
2、【11】由系爭著作之內容觀之,其係以包括文字及圖表完 成之著作內容,而非以電腦程式語言之方式為之,是其屬 語文著作,而非電腦程式著作。又按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 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 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 ,著作權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是如以語文著作描述之思 想、原理、系統、操作方法,其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 僅有描述所呈現之表達本身,始受保護。故如將此語文著 作描述之思想、原理、系統、操作方法,另以電腦程式方 式加以具體呈現,並不能認為對語文著作之著作權有所侵 害。
3、【12】原告主張侵害其著作權之各被告產品,均屬手機產 品或有單音輸入選台功能之服務,原告在前後三次提出含
有「專利及著作權分析比對表」標題之書狀(本院卷三第 61-70 頁、第98-105頁、第202-231 頁),並未說明各該 被告產品內,如何有重製系爭著作之語文內容,縱各該產 品內之電腦程式經電腦運算執行後,有注音首音造詞之功 能,亦不能認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有所侵害,亦已如上述 (本判決【11】段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受被告產品侵害,實屬無據。
㈣關於技術審查官報告書之公開與否
1、【13】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曾請求由技術審查官(下稱 技審官)提供其意見或開示其報告書,以供兩造辯論,並 表明此事關程序正義,也能讓程序較為圓滿;對於未能於 辯論終結前得悉技審官之意見,並由當事人對其意見回應 ,原告表示不以為然。我在當庭並未同意此項請求,但因 訴訟程序流暢考量,並未詳述其理由。不過,既然原告已 經表明有程序正義上之疑慮,自有詳加回應闡釋之必要, 所以我也在當庭諭知:相關深入理由,將於判決中闡明( 本院卷三第242 頁)。這是何以我要在本判決論述關於技 審官報告書應否公開之緣由,先在此敘明。
2、【14】在深入探討技審官報告書是否應公開供兩造辯論之 法理問題前,我想應該先檢視現行法規如何規定。智慧財 產法院配置技審官是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章之規定。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規定,技審官之職務包括: 於法院認為必要時,對當事人說明或發問、對證人或鑑定 人直接發問、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證據保全時協 助調查證據、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協助調查證據。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第1 、2 項則明文規定:法院 得命技審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技術審查 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由此可知,技術審查官之報 告書不予公開,是有明確的法規依據。
3、【15】接下來,應該要討論的是,這樣的法規規定及其執 行,是否不當侵害當事人受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或者更 簡單的說,是否有原告所說違反程序正義的問題?如果有 ,即使是有法規依據,法官也有優先遵守憲法及堅守程序 正義的義務,而應該於審判上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不受 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216 號解釋參照)。 在前述的技審官職務中,關於對當事人說明、發問、對證 人或鑑定人發問、於證據保全、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時協 助調查證據,當事人均可在場聽聞、觀看技審官執行職務 之內容,亦可當場向法院陳述意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15條參照),此部分自無公開,以供辯論之需求及必
要。
4、【16】因此,問題的重點就在於技審官「就本案向法官為 意見之陳述」之內容,以及因此製作之報告書,應否公開 ?關於這一點,又可以分為以下兩部分說明。
⑴【17】第一,如果技審官是依照法官指示,整理分析兩造 爭執、說明兩造論點,協助法官了解案情,這本是根據兩 造之攻防情形所為之分析處理,當事人透過閱卷、書狀交 換,以及自己提出之攻防,本可有所了解,並沒有公開給 當事人辯論的必要。此部分技審官執行之職務,其實跟一 般法官助理並沒有很大的區別(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0 條第4 項),只不過技審官具有技術背景,對於案情上有 關技術之爭執及相關論點,可以更有效率地協助法官瞭解 而已。在我過去的逾15年的審判經驗中,從未有當事人認 為法官助理協助法官整理兩造及論點之內容,也必須公開 以供當事人辯論。這樣的現象,多少可以說明:技審官報 告書所為單純關於案情資料(兩造攻防內容)的彙整分析 ,並沒有公開的必要。
⑵【18】第二,也就是技審官職務中最核心的部分:依照其 專業知識,提供法官判斷兩造爭點攻防有無理由之意見, 此部分直接可能涉及法官裁判結果,當事人因此關心並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