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60號
TPHV,88,重訴,60,20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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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   告 榮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並擴張聲明,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零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其餘玖拾捌萬叁仟零柒拾柒元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一元,及其中三百十八萬零 九百九十四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其餘九十八萬三千零七十七元自九十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伊公司會計,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未經伊前負責人鄧聲基(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 日死亡)同意,利用因業務上同時持有伊及鄧聲基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本之機會, 盜用伊及鄧聲基印鑑章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七紙,存入其不知情之未婚夫陳明發(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設於華僑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提示,先後自伊所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東中壢分 行帳戶領得四百三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一元,被告再自陳明發上開帳戶中多次提領或 轉帳存入其所有設於同分行帳戶及台灣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將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經伊繼任負責人張建明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查覺,被告始先行清償其中二十萬元,尚 有四百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一元未為償還,被告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取伊財物之 犯行,業經本院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 ,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不法侵害伊財產,爰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判命被 告償還前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八萬零九百九十四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被告計給付四百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一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叁、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本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二三六號、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略稱:壹、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支票係伊依鄧聲基之指示,簽發原告名義之支票兌領款項,並將 票款存入伊帳戶供鄧聲基使用。
附表十四至十七之四紙支票則係鄧聲基死後,伊依照原告繼任之負責人張建明指示 簽發,其中編號十六及十七之二紙支票係伊向原告負責人張建明借用,票款已經償 還。
系爭支票之金額均由伊存款帳戶中兌領,該帳戶內伊及原告款項混同,每二個月結 帳一次,伊離職時已移交清楚,並經原告會計李碧蓮簽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憑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惟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行 ,尚未經刑事判決確定,自不能認定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叁、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事案歷審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變更為張玉華,有公司登記事項卡一紙在 卷足憑,茲由張玉華陳明承受訴訟,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此項犯罪嫌疑,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 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至當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非 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復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受移送 之民事庭得依自行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為判斷,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 ,要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以其被訴犯行之刑 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認無停止之必要,附此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擔任伊公司會計,竟基於意圖供行使及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伊同意,利用因業務上同時持有伊公司章、原負 責人鄧聲基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本之機會,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十七紙,並將偽造 之支票存入不知情之陳明發之銀行帳戶提示,先後自伊之銀行帳戶領得四百三十六 萬四千零七十一元,被告復自陳明發帳戶提領或轉帳存入自己之銀行帳戶,將款項 全數侵占入己,經伊繼任負責人張建明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查覺,被告始先行清償其 中二十萬元,迄今尚有四百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一元未為償還,而被告涉嫌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詐取伊財物之犯行,業經本院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前開款項及



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伊係依原告原負責人鄧聲基之指示,簽發編號一至十三支票兌領款項供 鄧聲基使用,又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之四紙支票則係鄧聲基死後,伊依照原告繼任 負責人張建明指示而簽發,其中編號十六及十七號支票為伊經張建明同意借用,惟 伊已清償;伊存款帳戶款項係伊及公司款項混合,每二個月結帳一次,伊離職時亦 有移交清楚,並經原告會計李碧蓮簽收,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訴訟程序尚 未終結,不能認定伊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 ,係指於刑事訴訟程序就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所為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 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足供參照,被告所辯:伊涉嫌刑事罪行尚 未經判決確定,即不能認定有侵權行為云云,並不足採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刑事判決書為證,且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僑銀 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函所附陳明發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月報表、天祥醫院出具 之鄧聲基死亡證明書、新竹中小企業銀行領用票據明細查詢表、華僑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函附傳票在各該刑事案卷內可稽,並經證人陳明發、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張建明 、會計李碧蓮、新竹中小企銀中壢分行職員楊秀容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無訛,又 被告因涉嫌行使偽造原告名義之支票侵占原告財物四百三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一元, 經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九四號刑事判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尚未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偵審卷宗屬實,被告並自認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陳明發帳戶提示 ,自原告帳戶兌領現金,再自陳明發帳戶中提領或轉帳存入自己帳戶,嗣已清償其 中二十萬元等事實,雖辯稱:伊係依原告前後任負責人鄧聲基、張建明之指示簽發 支票,並自伊帳戶兌領後供鄧聲基使用,其中附表編號十六、十七二紙支票係伊所 借用,伊離職時已移交清楚,並經原告會計李碧蓮簽收云云,惟查:㈠原告否認其原來負責人鄧聲基曾指示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兌領供自己使用,而 被告對於鄧聲基是否確曾指示其簽發系爭支票、其是否確實將票款交付鄧聲基及以 何方式交付各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支票四紙係在 鄧聲基死後所簽發,並經被告持以在陳明發華銀行帳戶內兌領現金各八十萬元、二 千四百五十七元、十萬元及十萬元,有前述華僑銀行之陳明發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 月報表可按,該四紙支票兌領之款項顯非交付鄧聲基使用,被告所辯伊簽發原告名 義之支票均供鄧聲基使用云云,應不足採。
㈡證人即鄧聲基死亡後擔任原告負責人之張建明否認曾授權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 或同意借票與被告,並於刑事審判中證稱:「有一次我去銀行,銀行小姐告訴我剛 才我們小姐(指被告)有來過,叫她不要給我往來明細。後來我發現有張八十五年 十月之十萬元支票我沒有開出去,我下班後她說有急用,之後她去找另一位同事, 且有急用,後來她拿了二十萬現金來還錢」(見刑事案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反面)。 核與新竹區中小企銀中壢分行職員楊秀容於刑事案件證述:有一次張建明說發現一 筆十萬元支票他沒有開,伊曾順口問被告,被告很緊張地說她要吃下來(見刑事第 一審卷第八十頁反面)及原告之會計李碧蓮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一日,被告有來說侵占了公司二十萬元,並還了二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一○二 頁反面)情節相符,被告就其所辯經張建明授權簽發或向張建明借用如附表編號十 四至十七支票復未能證明為真,辯解自不可採。㈢原告新任會計李碧蓮固曾與被告交接,有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會帳單可按 (見刑事原審卷第九十頁),惟觀諸該會帳單上僅記載:「現金$一五、○○○, 應收帳款$五、三一三、九四六,應收票據$五、四六四、五六七,應付帳款$三 、五二五、四六六,應付票據$三、八○五、三三一,銀行存款$二、二一四、六 九二」等項目,顯係移交時原告現有之流動資產及流動負債之彙整,系爭支票並未 表示在上開會帳單上,自無從自會帳單查知以前帳戶款項有無遭侵占,況被告未經 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存入陳明發帳戶兌領,再自陳明發帳戶提領或轉帳入自己帳戶業 如前述,如未經詳細勾稽支出傳票及帳冊記載,並追蹤支票流向,實無從查知被告 侵占財物之事實,自不能以被告已與李碧蓮交接而解免侵占財物之賠償責任,被告 所辯均不足採,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以侵佔原告款項四百三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一元,除已清償 其中二十萬元,尚有四百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一元未償還之事實,既經認定,原告自 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償還前開款項,及其中三百十八萬零九百九十四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其餘九十八萬三千零七十七元 自擴張聲明狀(準備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尚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鄭 傑 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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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