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711號
TCEV,106,中簡,711,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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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711號
原   告 陳麒揚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王洺弘即王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809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 係起訴主張兩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業已賠償全部損 害,而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部金額,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 、第280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 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7,809元,及自民國105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於106年5月22日具狀主張兩造成立借名契約,而 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追加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權基礎,而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77,809元 ,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證據資 料亦得相互援用,使該先後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應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77,809元,及自10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聲明為:「自10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 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4年5月間,明知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因被 告本身信用不佳,乃向原告借用其名義,將系爭車輛過戶 至原告名下,再用原告名義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迪公司)設定動產擔保辦理貸款,兩造約定被告會負責分 期清償本息,且另外給付原告30,000元為報酬,故原告配 合被告指示,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手續,並簽訂債權讓與 契約,兩造共同向合迪公司人員貸款450, 000元,約定自 104年5月21日起至107年5月21日止,分36期償還,每期繳 付14,680元,需償還本金及利息合計528,480元(下稱系 爭貸款)。嗣合迪公司於104年5月21日將450,000元匯入 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經扣除手續費,實際僅匯入446,500元 ,被告即以提款卡提領200,000元,並要求原告臨櫃領取 現金231,500元,僅剩餘15,000元做為原告之報酬。詎被 告僅償還104年6、7月之貸款本息共29,360元(計算式: 14,680×2=29,360)後,即不再清償本息,故原告則於 104年8月起按月清償分期借款,更於105年2月19日清償剩 餘貸款389,729元,故原告為被告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共計 為477,809元(計算式:14,680×6+389,729=477,809) ,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始知悉合迪公司若知悉系 爭車輛為事故車,即不予借款,是被告利用原告之信任, 故意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共同向合迪公司詐欺貸款, 原告坦承詐欺犯行,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否認其為中間人,而本 件刑事部分雖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被告



無罪在案,然其理由尚難令人信服。由上可知,兩造於10 4年5月21日向合迪公司貸款450,000元,顯屬詐欺之共同 侵權行為,兩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清償全部之連 帶債務,且被告承諾由其負責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8 1條第1項、第280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求償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6年5月22日復具狀主張兩造成立 借名契約,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故追加依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7,809元,及 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刑事部分雖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被 告無罪在案,然被告抗辯其於104年5月20日代替訴外人即 其堂兄弟王志杰,出面在環中路四段冠和汽車行,以16萬 元向訴外人石玉山及訴外人蔡燈福購入系爭車輛當時,其 買賣契約上已經載明「車頭有撞」等字,並經渠等告知系 爭車輛為事故車,亦有給被告看系爭車輛之照片,足證在 持向合迪公司貸款前,被告已知系爭車輛為車頭受損嚴重 之事故車,價值僅16萬元等情,但被告卻向原告宣稱「車 很新、很漂亮、大約三年的新車」、「買52萬,要貸45萬 ,我朋友的車」等語,推由原告以上開言詞向合迪公司辦 理貸款,被告雖未出面,但被告有利用原告向合迪公司取 得高於車輛價值之貸款金額之詐欺犯意甚明,尤其被告再 利用貸款公司業務員對自己之信任,及對十年內之中古車 不會要求驗車之程序漏洞,輕易取得貸款,又原告已取得 貸款,詐欺行為已然既遂,行為人嗣後有無償還貸款,乃 刑責減輕或免除範圍,與犯罪是否成立無涉等節,刑事判 決均未予詳究。
2、對於被告否認有取得貸款及應負責償還部分,然系爭車輛 是由被告以16萬元買入,以原告名義取得45萬元貸款後, 基於兩造為朋友關係及先前之約定,而被告在得知貸款已 核撥之情形下,不可能任憑原告使用該款項而無任何索討 之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符常理;本件關於車輛資 料,包括行照、購入金額、要貸金額、過戶手續、撥款之 進度、貸款公司業務員資訊等,均是由被告提供,而原告 亦對於貸款之進度、撥款之情形、分期繳款單之收取、被 告有無領得貸款等則隨時向被告報告,並詢問被告有無固 定繳還貸款,依照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件貸款是由被告 領取,否則,原告不會告知被告貸款撥付之時問,更不會



詢問被告是否已領取貸款,且兩造確實有約定分期付款由 被告繳納,否則原告不會將貸款的分期繳款單交付被告, 足證,本件貸款之返還或清償責任,約定是由被告負責。 3、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成立借名契約,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若當事人雙方未特別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原告為本件借名契約之受任人, 已將貸款所得全部交付委任人即被告,是原告業已履行契 約,惟被告並未依兩造間之約定,按期繳還貸款本息,乃 自第三期即105年8月份開始為被告清償分期貸款,嗣於 105年2月19日為被告清償全部貸款債務,本金及利息共計 477,809元,是以原告名義所負擔之貸款債務及原告為償 還貸款債務所支出之費用477,809元,乃原告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依前開民法第 546條第1、2項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應依法償還原告。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為侵權行為,向合迪公司貸 款之人為原告,簽訂貸款文件者亦為原告本人而並非被告, 又被告並無詐欺合迪公司使其貸款給原告,原告本來就有義 務將其與合迪公司借貸金額還清,原告向合迪公司繳清貸款 後再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又被告並無承諾原告要承擔其貸 款債務,於本件刑事部分,被告從未表示不讓訴外人即證人 朱惟辰(下稱朱惟辰)現場看車,朱惟辰亦承認未向兩造要 求現場看車或是看車的照片是他自己的疏失,最終合迪公司 核貸的結果係歸責於朱惟辰的疏失,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顯見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致朱惟辰陷於錯誤,且合迪公司未 受有損害且無遭受任何人詐欺,另被告並無承諾要代原告分 期清償原告向合迪公司貸款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間以事故車之系爭車輛向合迪公司 設定動產擔保辦理貸款,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向合迪公 司辦理系爭貸款。嗣合迪公司於104年5月21日將450,000 元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經扣除手續費,實際僅匯入 446,500元,被告即以提款卡提領200,000元,並要求原告 臨櫃領取現金231,500元,被告僅償還104年6、7月之貸款 本息共29,360元後,即不再清償本息,故原告則於104年8 月起按月清償分期借款,更於105年2月19日清償剩餘貸款 389,729元,故原告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共計為477,809元, 本件刑事部分因原告坦承詐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經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在案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委賣合約書、 刑事陳報狀、清償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5年度偵字第4167號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華南商 業銀行大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對話記錄、合作 金庫存款憑條、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 張兩造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向合迪公司貸 款,並約定由被告負擔分期付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1、兩造間有無成 立借名契約?2、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貸款由被告負擔?(二)兩造有無成立借名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 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 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 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 ,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 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 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2、查本件被告向訴外人蔡燈福以1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於 104年5月20日14時20分移轉交付予被告,並註明「車頭有 撞」等字,此有汽車委賣合約書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頁)顯見購買系爭車輛之人為被告,被告應為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甚明,惟卻過戶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以系 爭車輛為動產抵押設定辦理系爭貸款,此有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系爭貸款雖匯入原告所 有之系爭帳戶,然係由被告提領使用,並提出系爭帳戶存 摺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故堪信為真,顯見被告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系爭貸款為被告所提領使用,可 知縱系爭貸款為原告之名義申辦,卻是由被告對於系爭貸 款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




3、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內容顯示:「(被告)這是要 貸款的車子行照(原告)銀色?...(被告)要貸45萬( 原告)嗯知道了!...(被告)有問題在跟我說(原告) 會照妳說的...(原告)俊哥朱小姐說最快明天撥款(被 告):好(原告)俊哥今天晚上記得帶雙證件印章哦(原 告)俊哥昨天有領到嗎」,顯見關於系爭貸款相關資料及 事項,均由被告告知原告,且原告亦依照被告指示與貸款 人員聯絡,且將辦理貸款進度報告予被告知悉,可知被告 借用原告名義,委託原告為其辦理系爭貸款,原告並為被 告處理事務之事實至為灼然,故兩造間確實有成立借名契 約之事實,故被告所辯,洵屬無據,自不足採。(三)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貸款由被告負擔?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系爭貸款由被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對話記錄為證 ,惟被告否認並抗辯稱辦理系爭貸款為原告,原告本應清 償系爭貸款,被告並無承諾負擔系爭貸款云云,參酌原告 提出之對話記錄顯示:「(原告)俊哥之前那個汽車貸款 都沒問題了吧(被告)都有固定在繳喔(原告)哪就好了 感謝(原告)俊哥貸款的繳費單我有收到了(原告)看什 麼時間拿給你(被告)好(被告)我在跟你約(原告)他 一次36期都寄過來了(被告)我知道」等語,可知原告收 到系爭貸款之繳費單,均交付予被告,且被告亦有繳納系 爭貸款,是若系爭貸款由原告自行負責,則應不須將繳費 單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應不須為原告繳納系爭貸款之分期 款項,足徵原告主張兩造確實有約定系爭貸款應由被告負 責繳納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 ,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成立借名契約,且約定由被 告負擔系爭貸款,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貸款而支出本金及 利息合計477,80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7,809元及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77,809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求 償權之法律關係,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貸款477,809元,並請求本院擇一判決。 本院認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為請求,既經准許 ,即無庸再就原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80條連帶債務內 部分擔求償權之請求是否成立再為審酌,附此敘明。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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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