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99年度,150號
TNHV,99,上,150,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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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施凱瑄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文馨
      蔡水樹
      許李抱
      蔡秀琴
      許榮珍
      蔡水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林琦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6月5日簽訂股權讓 渡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將久馨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馨營造公司)及久馨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久馨投資公司)之股權全數出售予上訴人, 上訴人已支付500萬元,惟上訴人卻違反該股權讓渡契約第4 條第3項約定,遲至95年7月10日均未會同其原指定之負責人 李顯洋至嘉義市政府辦理簽名確認變更之手續,或再指定新 任董事長出面配合簽約,伊遂依該讓渡契約第5條之1第1項 約定解除該讓渡契約,並將該500萬元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 金予以沒收,嗣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該500萬元,經原審 97年度訴字第203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0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83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認上訴人雖有違 約情事,但伊得沒收之違約金以200萬元為適當,伊應返還 上訴人300萬元,上訴人乃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原審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號為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 第6328號)。惟伊因上訴人違約,致嗣後僅得以600萬元將 久馨營造及久馨投資公司轉售第三人陳主得,損失400萬元 ;又因上訴人屢次跳票、遲延付款,致被上訴人原分別可於 95年6月25日、95年6月30日及95年7月5日取得之200萬元、 200萬元及100萬元買賣價金,無法取得,受利息損失共計95 ,479元;另系爭股權讓與交易之證券交易稅8,100元、聘用



工程人員費用189,000元(依系爭股權讓渡書第10條第1項約 定,本應由上訴人聘請並支付此費用,卻因上訴人違約,造 成此筆費用由伊額外負擔)、訴外人陳榮彬仲介費92萬元及 石淑花事務所辦理手續費用68萬元,均因上訴人違約使被上 訴人徒然支付,使伊受有共計5,892,579元之損害,上訴人 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自得以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已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只 受有200萬元損害,就上訴人於前案請求返還之500萬元價金 ,認定被上訴人尚應返還30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 之損失,已於前案件中經裁判確定,即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 之拘束,不得於本案再行請求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僅將 久馨營造公司轉售陳主得,並未出售久馨投資公司,依其買 價計算,若一併出售久馨投資公司,則將未受有任何損失。 況其轉賣價金約定、轉賣時機等因素,皆係被上訴人之自由 意志決定,要無令上訴人負擔價差損失之理,縱認上訴人應 負賠償責任,該項轉賣價差損失,乃因被上訴人未善盡景氣 評估與價金談判之責所致,被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雖轉賣上開公司股權予陳主 得,然於轉賣後仍有營業而更有所得2,450,573元,亦應損 益相抵,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7年度訴字第20 3號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復有股權讓渡契約書、股東同 意書、股東名冊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95年6月5日簽訂股權讓渡書,由被上訴人以1000 萬元之價格,將久馨營造公司及久馨投資公司之股權全 數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已支付價金500萬元予被上 訴人。
(二)上訴人因違反股權讓渡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遲至95年 7月10日未會同其原指定之負責人李顯洋,至嘉義市政 府辦理簽名確認變更之手續,或再指定新任董事長配合 簽約,經被上訴人依該讓渡書第5條之1第1項之約定, 於95年8月12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95年8月14日收受該函,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業 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股權讓渡書第5條之1第1項約定沒收該 500萬元價金,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價金 ,經前案判決確定,認上訴人雖有違約情事,但被上訴 人得沒收之違約金數額以20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300萬元。
(四)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案號為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 28號),該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執行終結。四、茲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有5,892,579元損害, 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該損害賠償債權 與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抵銷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債 務不履行,受有上述轉賣價差、利息損失、證券交易稅、聘 用工程人員費用、仲介費、辦理手續費等損害,共計5,892, 579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股權讓渡契約後,確有違反該讓渡契約第 4條第3項約定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該讓渡契約 等情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解除上開讓渡契約 後,將久馨營造及久馨投資公司以600萬元轉售陳主得 ,受有400萬元價差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權讓渡契 約書(見原審卷第15~19頁)為證,並經證人即買受人 陳主得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2~84頁), 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84~89頁 、177~179頁),依據上開事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 因上述違約,至少受有400萬元損害等情,應屬可採。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已經前案裁判確定,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不得 再行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查:前案係以「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給付之500萬元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予以 沒收,該項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否予以酌減?經酌 減後被上訴人應返還若干價金?」作為審判之訴訟標的 及重要爭點,並未將「被上訴人得否另向上訴人請求如 何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列為重要爭點,此觀原審 97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陸—四、五 載明:「……被上訴人既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則為未違 約之一方……則上訴人依上開條款約定,沒收被上訴人 所付之一切價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斟酌 本件客觀事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上訴人違約之情 狀、上訴人所受損害、兩造之身份、地位及以上所陳之



各項情事,與上訴人尚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等情形,本院依職權酌減上訴人得沒收之違 約金數額以200萬元為適當……」等語,及本院98年度 上字第110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㈤載明: 「……上訴人施凱瑄既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蔡水樹等 6人並無違約等情……則被上訴人蔡水樹等6人依上開條 款約定,沒收上訴人施凱瑄所付之一切價金充作懲罰性 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斟酌上述各項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上訴人施凱瑄違約之情狀、被上訴人蔡水樹 等6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蔡水樹等6人尚得另向上訴 人施凱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情形,認被上訴 人蔡水樹等6人得沒收之違約金數額以200萬元為適當… …」等語自明。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抵銷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權,既非前案審判之訴訟標的,亦未列為 重要爭點,由兩造充分主張、爭執或防禦,自不可能為 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 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僅將久馨營造公司轉售陳主 得,並未讓售久馨投資公司,依其買價計算,若一併出 售久馨投資公司,實未受有任何損失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於解除兩造系爭讓渡契約後,確係將久馨營造及久 馨投資公司以600萬元轉售陳主得,有股權讓渡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15~19頁)可證,並經陳主得於原審到庭 證稱:「(問:有跟原告許文馨許李抱蔡水樹、蔡 秀琴、許榮珍蔡水明及久馨投資公司買受股權的事情 ?)有」、「(問:買哪幾家公司股權?)久馨營造、 久馨投資公司」、「(問:何時的事情?)95年11月間 」、「(問:你買受這二間股權價金?)六百萬元」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2頁),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參(見本院卷84~89頁、177~179頁),堪信屬 實。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再辯稱:被上訴人與陳主得之間轉賣價金約定 、轉賣時機等因素,皆係被上訴人之自由意志決定,要 無令上訴人負擔價差損失之理,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 任,該項轉賣價差損失,乃因被上訴人未善盡景氣評估 與價金談判之責所致,被上訴人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①依據系爭股權讓渡契約第8條第4項、第6項及第10條 之約定,被上訴人於股權讓渡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資遣員工,於負責人變更登記完成後,不得再以



久馨公司名義招攬工程,自95年6月30日起應由上訴 人付費自行另聘專業工程人員,有系爭讓渡契約可參 (見原審卷第10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 訂系爭讓渡契約並收受上訴人給付之500萬元後,因 信賴上訴人會依約履行,遂依約將公司員工資遣,且 不再招攬新的工程等情,堪信屬實。
陳主得於向被上訴人買受久馨營造及久馨投資公司前 ,曾去看過公司現場之營運情形,並曾委託他人就公 司之價值進行評估,被上訴人原本雖開價八百萬元, 但因公司經營不善,且沒有員工,經估價結果約值六 、七百萬元,其僅出價五百萬元,嗣後經雙方磋商始 談妥以六百萬元成交等情,業經陳主得於原審結證在 卷(見原審卷第83頁),堪信陳主得確係經由實地評 估公司現況後,因公司已無營運且已資遣員工,價值 確有減損,始以六百萬元買受該公司無訛。
③綜參上情,被上訴人嗣後不得不將久馨營造及久馨投 資公司另以六百萬元價格轉售予陳主得,既係因兩造 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被上訴人已依約資遣員工且不 再經營該公司,上訴人竟毀約不履行,以致公司價值 低落,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且陳 主得以六百萬元買受該公司股權,亦係經實地評估公 司現況,由買賣雙方磋商後所得出,尤難認被上訴人 減價出售之事實係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 非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轉賣上開公司股權予陳主得 ,於轉賣後仍有繼續營業,並自賀吉建設有限公司、松 田建設有限公司受領報酬808,179元、1,642,494元,共 計2,450,673元,亦應損益相抵,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 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於95年7~8月間受領賀吉建 設有限公司所給付之承攬報酬808,179元,然該報酬係 被上訴人讓售久馨公司予陳主得之前(94年9月15日) ,與賀吉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所受領 之報酬,有賀吉公司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1~128 頁);又被上訴人固於95年8~10月間受領松田建設有 限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1,642,494元,然該報酬亦係被 上訴人讓售久馨公司予陳主得之前(94年8月30日)與 松田公司訂立承攬契約,完成該承攬工作所受領之報酬 ,有松田公司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9~139頁), 均難認該報酬係被上訴人因讓售久馨公司予陳主得而受 有利益。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報酬應予損益相抵云云,自



無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至少應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400萬元損害,被上訴人並已主張上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與上訴人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債權 相抵銷。經抵銷後,該執行債權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被 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有利息損失、證券交 易稅、聘用工程人員費用、仲介費等損害債權,及兩造其餘 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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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賀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