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99年度,10號
TCHV,99,上國,10,201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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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彭天來
上 訴 人 彭維彬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議標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翟學誠
參 加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啓光
訴訟代理人 沈朝發
訴訟代理人 孫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9月15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追加之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彭天來彭維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彭天來彭維彬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元、新台幣柒拾叁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均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含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彭天來彭維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此有大法官 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可按。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民事訴訟之 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 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8 號 裁判參照)。茲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 767條等條文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下詳述之),前者之性質為私法事件,後者依國家賠償法 第12條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依前開說明,本院應有審判



權。
二、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 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被上 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 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既然主張依民 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路段排水禁 止注入系爭池塘,並設置排水管道引雨水至台一線之公共排 水溝,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三、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同法第9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指系爭 路段排水設置不良(下詳述之),乃屬於被上訴人機關所設 計及施設,則被上訴人應為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並經 原法院依職權函詢被上訴人上級機關交通部及臺灣區國道新 建工程局,其等分別函覆稱:「關於系爭路段排水系統設置 缺陷造成之損失,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以交通部台灣區 ○道新建工程局為被上訴人。」、「如高速公路『設計』有 瑕疵,造成人員有損害賠償產生,則應以貴局或貴局轄下第 二區工程處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一節,經查該工程係由本局 指派第二區工程處為『工程司』,負責契約履行及工程之施 工;又本路該處之排水系統設置前因彭天來君陳情,而由第 二區工程處辦理『變更設計』... 」等語相符,有卷附交通 部99年6月28日交路(一)字第0990006021號、99年7月13日國 工局工字第09900010812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06、129頁 )可參,足認被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無誤 。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 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關上訴人二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 ○○段38、39、450-12、505-3地號土地內池塘(下簡稱系 爭池塘或土地)因被上訴人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及被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後龍西 湖路段,下簡稱系爭路段)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受損害 ,依民法第767條、第777條、第184條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路段之排水禁止注入 系爭池塘,並應設置排水系統將水引流至台一線公共排水溝 ,並請求被上訴人金錢損害賠償,有原審卷可按,且其中民 法第777條規定,乃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是上訴人於本院 第二審再追加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即民法第774至776條及第 778條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彭天來彭維彬主張:上訴人彭天來所有坐落苗栗縣 後龍鎮○○段38、39、450-12及上訴人彭維彬共有同段505- 3等(505-3地號為上訴人彭維彬1人所分管)地號土地設有 池塘(下稱均系爭池塘或系爭土地),土地地形平坦,故雖 與被上訴人徵收土地相毗鄰,然無鄰地雨水注入之問題。嗣 被上訴人徵收毗鄰土地後,興建其所有管理國道三號高速公 路時,將路基填高近二層樓高度,又無妥善設計排水溝排入 公共排水系統,反而以上訴人池塘為排水終點,致被上訴人 所有管理國道三號南下後龍西湖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排水 均注入該池塘中,使該池塘持續性遭土石漸吞沒。又從該國 道三號施工初期,上訴人多次提出異議,但被上訴人仍以鄰 為壑,將高速公路上油漬、雨水等排水直接注入系爭池塘, 污染水源,致系爭池塘無法養殖魚,數甲農地無乾淨水源可 灌溉,除上訴人土地遭受迫害外,下方農作物亦同時遭受損 失,造成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52,788元之損害(查鑑 定損失金額1,552,788元,再扣除參加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協議補償50萬元後,損失金額為1,052,788元)。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管理國道三號南下後龍西湖路段 排水禁止注入上訴人等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38、39 、450-12、505-3地號土地內池塘(訴訟標的為:民法767、 774、775條第1項、第777條);應設置排水管道引雨水至台 1線之公共排水溝(訴訟標的為:民法774、776、778條第1 項);請求賠償1,052,788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訴訟 標的為:民法776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213條第2項、 21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並 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又查兩造曾就系爭池塘 排水部份於94年5月24日成立協調(下簡稱系爭協調),該 協調紀錄內容如下:「⒈為更有效疏通中二高31k+500-800 北上側排水,應於路權外以生態工法增設邊坡節截流溝排水 系統設施,以利排水導入楓櫥野溪,並經後龍鎮公所同意代 辦,請後龍鎮公所研提計畫報經國工局就實地需要覈實審查 ,相關經費由國工局支應。另銜接楓櫥野溪之排水所需用地 ,請後龍鎮公所取得彭君無償提供土地同意書。⒉為顧及箱 涵道路通行及排水,彭君建議於31k+500-800南下側新闢道 路連接箱涵,該工程原則沿彭君池塘南側增設,並經西湖鄉 公所同意代辦,請西湖鄉公所研提計畫報經國工局就實地需 要覈實審查,相關經費由國工局支應,請西湖鄉○○○○路 權外彭君無償提供土地同意書,由國工局二區處函西湖鄉○ ○○道路權同意使用書後辦理,新闢完成後,由西湖鄉公所 接管養護。⒊彭君請求因二高本路段通車後續有損毀池塘及 土地(詳彭君所附附件),由國工局專案審查辦理。⒋另彭 君訴求於施工期間因前述池塘問題導致其路權外地上物受損 ,請求比照地方政府休耕補助方式賠償其損失。⒌彭天來君 表示,如上述結論一~四項訴求如有任何一項未獲同意,彭 君所已承諾事項均為無效。六本會議結論奉核示後辦理。」 。又證人張金德證稱:「我是西湖鄉公所建設課長張金德, 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施工到上訴人彭天來土地時,就時常為 了排水問題發生糾紛,我們是列席去瞭解,但是我們沒有參 與。我們只知道他們有糾紛。最後有壹個協議,是下游的排 水由國工局要委託我們公所設計,經費850萬元委託我們設 計發包,已經發包完了,要進場施作時,而上訴人又有意見 ,所以又與國工局協調,後來協調不成,850萬元就還給國 工局。因為兩造爭執的土地管轄權是後龍鎮公所。開協調會 時因為後龍鎮公所沒有意願設計,所以由縣政府指定西湖鄉 公所設置。所以我們才會加入。」等詞在卷。另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魏翠亭律師於原審陳稱:「就訴之聲明一的部份, 兩造有協調,當時在後龍鎮公所協調,當時有結論請後龍鎮 公所提出排水改善計畫,再由被上訴人機關來支應。故雙方 已有調解內容,調解資料另外補呈。後龍鎮公所的部份目前 還沒有作。上訴人的土地不是在我們的施作範圍內,所以有 請後龍鎮公所處理,既然已經有調解內容,我們希望依照調 解內容處理。」等語在卷。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96年7月24日以國工局處二字第0960012130號函文意旨謂: 「(一)31K+500~800北上側增設排水設施:按當時會勘結論 ,本項工作應由後龍鎮公所提出排水改善計劃,所需費用本 局支應,惟本局迄未接獲後龍鎮公所提出是項計劃」等詞在 卷,足見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而中斷時效(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參照);若時效已完成,則有民法第144 條第2項契約承認效力等詞。並求為判決:㈠請求廢棄原判 決。㈡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管理 )國道3號下後龍西湖路排禁水止注入上訴人二人所有坐落 苗栗縣後龍鎮○○段38、39、450-12、505-3地號土地內池 塘,應設置排水管道引雨水至台1線之公共排水溝。請求賠 償新台幣(下同)壹佰零伍萬貳仟柒佰捌拾捌元正及自起訴 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予上訴人二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人負擔 。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因「高速公路『設計』有瑕疵,造 成人民有『損害賠償』產生,訴請損害賠償」部分,訴外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認應由被上訴人任賠償義 務機關一節,被上訴人不爭執訴訟適格之地位,惟上訴人另 訴請「被上訴人應設置排水管道引雨水至台1線之公共排水 溝」部分,被上訴人否認適格地位。查上訴人前於97年3月 間提起本件訴訟,核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96年3 月2日國工局工字第0960003068號函及交通部臺灣區○道○ ○○路局96年2月14日工字第09600030291號所示,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起訴當時及其後,均已非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機關,對上訴人主張「應設置排水管道」等施設附屬公共設 施之行政行為,已非權限範圍內,被上訴人自難謂適格可言 。況依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方法,屬「施設附屬公共設施之行 政行為」,依法應屬「請求國家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 政爭訟範疇,於法亦難於民事爭訟程序中處理之。退步言之 ,上訴人上開請求,核其內容,既不適用請求國家賠償之金 錢賠償原則,亦非回復原狀之方法,則上訴人於請求國家賠 償事件中併予請求,實難謂適法。再者,上訴人既已請求被 上訴人設置排水設施引流雨水,復另行請求損害賠償,而於 該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中,分列「工程費」、「農作物補償 費」、「水產養殖物補償費」等項目。核請請求既已將回復 原狀之費用(即工程費)列入請求金錢賠償之範圍內,復另 行主張為回復原狀之相當措施,二者請求顯有重疊,難認有 據。又兩造前於94年5月24日之協調結果,既據上訴人以所 附條件不成就為由,主張自始不成立,嗣上訴人又又主張「



其本案請求係據94年5月24日成立協調而來…」云云,而先 後陳述矛盾不一,自難輕採。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請 求國家賠償者,除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並 須損害之發生與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不當、管理欠缺之間 有因果關係,始該當之。且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查上訴人所有位於苗栗 縣後龍鎮○○段450-3、450-10、450-12地號等3筆土地地勢 原本即較四周為低,如遇降雨,容易匯集水流,乃長期自然 地形地物必然所致,與高速公路興建無關。至於積水無法排 除原因,涉及下游排水情形,因位於高速公路路權以外,非 屬本處管轄權責。另農損部分,請求權人所附受損項目數量 及金額係自行製作清單,無相關證明單據,且無法證明與高 速公路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本處無國家賠償法所定賠償義 務。又查被上訴人亦函請當時負責規劃設計之昭淩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其來文陳明謂:「1.本工程之排水 設施係依據1/25000、1/5000地形圖、1/1000實測圖及各農 地之區域灌排系統圖,分別確定各排水路集流面積範圍,並 分析流域特性,選定適當逕流係數,同時蒐集與計畫流域相 關之水文站降雨資料,推估各頻率年各延時降雨量,據以估 算各流域之洪峰流量,以決定適當排水構造物之型式及尺寸 之佈置;設計相關依據準則如下:交通部『公路排水設計規 範』;臺灣省水利局『灌溉排水工程設計』;臺灣省水土保 持局『水土保持工程手冊』;臺灣省水土保持局『水土保持 手持』。2.按設計里程31K+500(實際里程約為132K+903) 原位處山凹地,設計並無改變其集水分區,乃順應地勢、地 貌,以排水設施編號B40B(∮100cmRCP)將高地雨水蒐集排 放;又邊坡蒐集到之雨水則以排水設施編號L02C、L22B明溝 匯流排放至下游低點」等詞,是上訴人主張無理由。末查系 爭國道三號早於76年即已開工,嗣分段完工通車,至遲86年 8月24日即已全線通車在案;系爭C307標工程則於92年12月2 日完工,95、96年間完成點交事宜;上訴人則自陳其等於國 道三號施工初期,即已知本件所指損害乙情並多次提出異議 。嗣兩造雖於94年5月24日進行協調,惟上訴人以該協調因 所附條件不成就為由,主張自始不成立;被上訴人迫於無奈 ,始於96年7月24日去函明確表明「無從據以辦理」之表示 (並未為「承認」之表示)。承上,上訴人知悉系爭損害早



已逾2年期間,雖其間據上訴人聲請調解,惟該項調解已據 上訴人主張不成立在案,被上訴人復未為任何承認債務之表 示,上訴人之請求權縱屬存在,亦自92年12月2日系爭路段 完工時起算迄上訴人於97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因 二年時效經過而消滅。另上訴人主張「侵害持續進行中」, 猶待調查審認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三、參加人則陳稱:參加人於92年12月9日時已與上訴人就系爭 路段工程施工期間,因颱風造成原告所有池塘之淤積,以補 償金500,000元達成和解,且經上訴人領取完畢,是參加人 就上訴人本件所有損害已為全部之補償,則被上訴人就系爭 池塘淤積之損害,自不得再向參加人及被上訴人請求,其餘 與被上訴人述相同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參、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審卷第97反頁至第98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38、39、450-12地號土地為彭天來 所有;坐落同段505-3 地號土地為彭維彬與訴外人彭劉阿六 妹等24人共有。
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後龍西湖路段,係交通部台灣區國道 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設置,且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早於76 年即已開工,嗣分段完工通車,於86年8 月24日全線完工且 通車在案,系爭C307標工程亦於92年12月2日完工。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彭天來彭維彬請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後龍西湖路 段(即系爭路段)之排水禁止注入系爭池塘等,請求是否有 理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是否適格 ?
⒉如有,本件時效的起算點?彭天來彭維彬請求交通部台灣 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依國家賠償法應賠償1,052, 788 元及禁止排水注入上開土地等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
⒊坐落於苗栗縣後龍鎮○○段38、39、450-12、505-3地號土 地上之池溏,是否原本即為地勢較低之位置,致屢有降雨而 為水流匯集之處?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施設中及施設完成後, 使原非流入之雨水及泥沙改流入該池溏內,造成該池塘淤積 ?如有,則是否因此造成上開土地受有損害?其損害數額為 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路段之 排水設施不當造成上訴人系爭池塘淤積損害等情,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厥為被上訴人系爭路段之排水 設施是否造成上訴人系爭池塘淤積損害?如是,則其損害額 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曾因被上訴人系爭路段之排水設施問題於94年5月24日 成立系爭協調,其協調結論如下:
⒈為更有效疏通中二高31k+500~800北上側排水,應於路權 外以生態工法增設邊坡截流溝排水設施,以利排水導入楓 橱野溪,並經後龍鎮公所同意代辦,請後龍鎮公所研提計 畫報經國工局就實地需要覈實審查,相關經費由國工局支 應。另銜接楓橱野溪之排水所需用地,請後龍鎮公所取得 彭君(即彭天來,下同)無償提供土地同意書。 ⒉為顧及箱涵道路通行及排水,彭君建議於31K+500~800南 下側新闢道路連接箱涵,該工程原則沿彭君池塘南側增設 ,並經西湖鄉公所同意代辦,請西湖鄉公所研提計畫報經 國工局就實地需要覈實審查,相關經費由國工局支應,請 西湖鄉○○○○路權外彭君無償提供土地同意書,由國工 局二區處函西湖鄉○○○道路權同意使用書後辦理,新闢 完成後,由西湖鄉公所接管養護。
彭君請求因二高本路段通車後續有損毀池塘及土地(詳彭 君所附附件),由國工局專案審查辦理。
⒋另彭君訴求於施工期間因前述池塘問題導致其路權外地上 物受損,請求比照地方政府休耕補助方式賠償其損失。 ⒌彭天來君表示,如上述結論一~四項訴求如有任何一項未 獲同意,彭君所有承諾事項均為無效。
⒍本會議結論奉核示後辦理。
有系爭協調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99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嗣系爭協調呈報交通部並經交通 部以94年6月2日、交路(一)字第0940006033號函覆意旨謂: 「本案經本部責成國工局於94年5月24日邀各相關單位現場 會勘,並由該局李副總工程司正安主持協調會議,經與陳情 人(彭天來君)完成協商後,作成會勘結論事項(如附件) ,由各權責單位配合辦理後續事宜」,有該函文在卷可按( 見原審一卷第94頁),足證交通部就系爭協調同意由各權責 單位配合辦理。又據系爭協調第3、4項記載可知,系爭路段 排水設施不當,造成系爭池塘損害且損害持續中。 ㈡又原審就有關被上訴人系爭路段之排水設施是否造成上訴人 系爭池塘淤積損害及其損害額乙節,送請台灣土木技師公會 指派土木技師鑑定結論如下:




⒈.....池塘位置原存在溪溝,故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 下側約31k+550~31k+820之路肩及路堤坡面排水,原設計 皆排入溪溝,因現況已為池塘而不復見溪溝,所以現況排 水皆排入池塘,排水夾帶之流失土壤,造成池塘東側淤積 土砂,其土砂淤積量估算為590m3(如附件九),回復原狀 方式為機械開挖清除淤積土砂。其費用估算為新台幣448, 500元整(如附件十,下估算費用尚有修正表,見原審卷二 第118-120頁,下述之)。
⒉......為防止損害繼續發生,其南下側約31k+550 ~31k+820之路肩及坡面排水,排水方向建議依原設計排 水方向排放至池塘(含野溪),而於坡面蝕溝處填平復原, 另加設排水溝、豎溝或截水溝等,以確保私地土壤不再流 失,且於排水最低處建議設置永久性沉砂滯洪池(應依實 際需要適期清除土砂),以確保無土砂流入池塘(含野溪) 造成淤積,建議由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依現地實際狀況編 列預算,辦理規劃設計採購發包。
⒊建議國工局第二區工程處應重新檢討本案區域內之排水規 劃及坡面植生,以防止私地坡面繼續破壞及國道坡面土壤 流失量增加而破壞,確保國道排水正常順暢及坡面穩固。 此有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外放),足證 系爭路段造成「溪溝」消失,進而造成系爭池塘淤積,益證 被上訴人系爭路段之排水設施不當,造成上訴人系爭池塘淤 積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該損害仍繼續發生中 。
㈢又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 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 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 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系 爭路段之排水設施不當,造成上訴人系爭池塘淤積損害,仍 繼續發生中,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 自無消滅時效完成問題,是原審逕認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 業已完成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云云,顯有未洽。 ㈣又查系爭池塘淤積損害修復費用(計算至鑑定日期99年7月6 日止)總計1,552,788元,此有台灣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18-120頁)。又查參加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協議補償上訴人50萬元,此有協 議書、委任書、申請書及面額50萬元支票等在卷可考(見原 審二卷第86-9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實在。是系



爭池塘淤積損害修復費用1,552,788元,扣除參加人太平洋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協議補償上訴人50萬後,尚有損失 1,052,788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損害1,052,788元,洵屬有據。又查 上訴人彭天來所有系爭土地為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38、 39、450-12而上訴人彭維彬共有系爭土地為同段505-3等(5 05-3地號為上訴人彭維彬1人所分管),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59-67頁),則上訴人彭天來、彭 維彬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可分之債。又查38、39、450-12、50 5-3地號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78平方公尺、402平方公 尺、1,831平方公尺、5,667平方公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59-67頁),則四筆合計面積為:8,0 78平方公尺。再按上訴人彭天來彭維彬各占系爭四筆土地 面積比例計算損害金額如下:
彭天來:1,052,788元2,4118,078(平方公尺)=314,2 20元。(四捨五入)
彭維彬:1,052,788元5,6678,078(平方公尺)=738,5 68元(四捨五入)。
至上訴人等其餘請求權即民法776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等,則勿庸再審究。
二、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系爭路段之排水設施不當,造 成上訴人系爭池塘淤積損害,業如前述。然被上訴人系爭路 段乃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後龍西湖路段,為台灣南北交通要道 ,每日往返車輛頻繁,其重要性不可言喻,苟冒然將系爭路 段排水阻礙,非但妨害公眾之通行及排水,且有礙經濟之發 展,被上訴人自己獲益甚少,而對於公益損害甚大,是上訴 人依民法767、774、775條第1項、第777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管理)國道3號下後龍西湖路排水禁止 注入上訴人二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38、39、450- 12、505-3地號土地內池塘云云,違反公共利益,自不應准 許。
三、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上開系爭協調第1、2項記載: 系爭路段北上排水,由後龍鎮公所代辦,並由上訴人無償提 供排水所需用地;另系爭路段南下排水,由西湖鄉公所代辦 ,並由上訴人無償提供排水所需用地。足證系爭路段排水之 改善工程,並非被上訴人單方所能完成,尚須後龍鎮公所或 西湖鄉公所協助辦理,且由上訴人無償提供排水所需用地等



條件,始能順利完成。然據證人即西湖鄉公所建設課長張金 德於原審證稱:「我是西湖鄉公所建設課長張金德,從國道 三號高速公路施工到上訴人彭天來土地時,就時常為了排水 問題發生糾紛,我們是列席去瞭解,但是我們沒有參與。我 們只知道他們有糾紛。最後有壹個協議,是下游的排水由國 工局要委託我們公所設計,經費850萬元委託我們設計發包 ,已經發包完了,要進場施作時,而上訴人又有意見,所以 又與國工局協調,後來協調不成,850萬元就還給國工局。 因為兩造爭執的土地管轄權是後龍鎮公所。開協調會時因為 後龍鎮公所沒有意願設計,所以由縣政府指定西湖鄉公所設 置。所以我們才會加入。(法官問:指定你們設計排水的部 分,設計範圍有無包含上訴人土地?)就是在上訴人的土地 上。(法官問:本件是否已經有設計案了?)已經有設計案 ,也有發包,也有進場初勘,後來又解約了,解約的原因就 是兩造沒有達成協議。上訴人的土地不提供給國工局作公共 設施用地。(法官問:當初設計的原因為何?)本件工程含 排水及道路。國工局委託我們作這個設計。這個設計是要解 決排水及道路的問題,我們是依照國工局與原告間的協議來 做設計。協議的內容需要回去調協調紀錄才知道。改善的目 標就是原有的道路改道,及排水部分要接到台一線。本來被 上訴人工程的排水是注入上訴人的土地,所謂的排水是指國 工局的涵管所蒐集的水。原來的水是排到池塘去,國工局是 請我們設計將排水連到台一線上的排水溝。設計是委外設計 。是找泰翔工程顧問公司設計。....」等詞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111-116頁)。又證人即後龍鎮公所建設課長劉清 坤於原審證稱:(法官問:就本件上訴人陳情高工局排水設 計失誤,有召開協調會議,後龍鎮公所負責何部分?《提示 交通部函文並告以要旨》)這個會議我都沒有參加。與我們 公所沒有關係。這應該就如剛才西湖鄉公所所陳述由縣政府 指定西湖鄉公所作設計。這個案子後來我們也沒有參與.. .」等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1-116頁)。益證系爭路段 排水之改善工程,須後龍鎮公所或西湖鄉公所協助辦理,且 由上訴人無償提供排水所需用地,始能順利完成,然因故未 繼續進行,且上訴人亦未能無償提供排水所需用地。申言之 ,系爭路段排水之改善工程,所需條件即後龍鎮公所或西湖 鄉公所協助辦理,且由上訴人無償提供排水所需用地等,尚 未成就,是上訴人逕依民法774、776、778條第1項等規定, 單獨請求被上訴人設置排水管道引雨水至台1線之公共排水 溝乙節,顯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彭天來彭維彬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314,220元、738,568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民國97年3月22日起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含追 加之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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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