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抗字,100年度,96號
TCHM,100,交抗,96,201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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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朝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 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2 項之執行要領所載:「警察應說明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程序,倘該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應運用溝通、勸導或警告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又警察勤務條例 第6章明文勤前教育之重要,抗告人認為警察人員勤前教育 不足,致執行勤務亂無章法,無慮及注意事項之規定,請求 勘驗當日執行勤務之光碟即可明瞭抗告之理由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 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依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以立法之方式解釋為「違規人 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 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 等規定,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吊扣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立法解釋廢除,則就吊扣駕駛執 照處分,自應回歸一般之原則;再觀諸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 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參見 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故依修正後之該 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 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 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 機關要無裁量餘地。綜上所述,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 予罰鍰新臺幣6萬元外,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 駛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朝健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凌晨2時25分 ,駕駛車牌號碼7311-W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 ○○路與建國路口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違規事實,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 理站)99年12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 各1紙在卷可憑,是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再衡諸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 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 正確無誤,且本件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前無嫌隙 ,衡情應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本件抗告人雖質疑警方 執行勤務時未慮及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惟抗告人未能提出 任何與本件有直接關聯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空言指摘 警方執行勤務過於草率,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如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現場執勤警察依此而 予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新臺幣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並無不當。 原審因而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徒 執上開抗告意旨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黃 仁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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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