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151號
TPHV,99,上易,1151,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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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蕭竣丞
訴訟代理人 朱麗琴
被 上訴 人 吳賢慧
      許建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欲將停放於被 上訴人家門前之機車駛離時,被上訴人吳賢慧見狀要求上訴 人以後將機車停放他處,以免妨礙被上訴人自家小客車出入 ,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詎上訴人竟以「幹妳娘老雞掰」一語 出言侮辱吳賢慧,並出拳毆打吳賢慧左臉,致吳賢慧左臉頰 及左耳挫傷併腦震盪、左下顎腫脹、牙齦出血,並因而向後 倒,而撞擊到自屋內開門查看之被上訴人許建平,造成被上 訴人2 人倒地,許建平因此受有臀部挫傷。然上訴人非但未 將被上訴人扶起,反於離去之際,對倒臥地上之吳賢慧、許 建平以台語恫稱:「再裝瘋就用安全帽打死你們」,使吳賢 慧、許建平心生畏懼,吳賢慧並因此終日惶恐,致併發暈眩 不良於行,甚且因壓力造成經常性心悸、憂鬱症、泌尿系統 等疾病而痛苦不已,迄至99年3月2日止吳賢慧已支出就診交 通費及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84,826元, 上訴人自應 賠償吳賢慧前開支出,另應賠償吳賢慧許建平精神慰撫金 各100萬、10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吳賢慧1,284,826元、 許建平1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吳賢慧85,680元(含醫療費用680 元 、精神慰撫金85,000元)、許建平35,000元及均加計自99年 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 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本件係吳賢慧先出言辱罵上訴人父母,上訴人遭激怒才會回



吳賢慧三字經,但未出手毆打及持安全帽恐嚇被上訴人2 人,且事後上訴人曾多次委託里長至被上訴人家中致歉以期 和解,惟經被上訴人藉故一再刁難,致無法達成和解。而原 審判決上訴人需賠償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經查: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欲將停放於 基隆市○○街198 巷4弄6號被上訴人家門前之機車駛離時 ,吳賢慧見狀即至門口要求上訴人以後將機車停放他處, 以免妨礙被上訴人自家小客車出入,雙方因此發生爭執, 上訴人以台語「幹妳娘老雞掰」一語出言辱罵吳賢慧,經 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成立公然侮辱罪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可稽。而吳賢 慧主張其當場經上訴人出拳毆打左臉致受有左臉頰及左耳 挫傷併腦震盪、左下顎腫脹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察服務處(下稱三總 基隆門診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頁32)。參 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拳頭毆打吳賢慧左臉,致吳賢慧向 後倒,當時適吳賢慧丈夫許建平聽聞吵架聲出外察看而遭 吳賢慧撞擊,兩人一同倒地,吳賢慧因而受有左臉頰及左 耳挫傷併腦震盪、左下顎腫脹等傷害,許建平因而受有臀 部挫傷之傷害。惟上訴人未將其等送醫,又對倒臥地上之 吳賢慧許建平以台語恫稱:「再裝瘋就用安全帽打死你 們」,使吳賢慧許建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 ,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認定明確,並判決上訴人成立傷害 罪及恐嚇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96年度上易字 第2289號傷害等案卷審認無訛。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公然出言侮辱、出拳毆打吳賢慧致傷 ,及恐嚇被上訴人2 人之事實,核屬可採。而上訴人辯稱 :其並未出手毆打吳賢慧及持安全帽恐嚇被上訴人2 人云 云,尚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然侮辱、出拳毆打吳賢慧成傷,及 恐嚇被上訴人2 人不法侵害吳賢慧之名譽、自由、身體及 許建平之自由,既經認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 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吳賢慧之身體,致吳賢慧受有左臉 頰及左耳挫傷併腦震盪、左下顎腫脹等傷害,已如上述 ,而吳賢慧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先後於98年10月12日至三 總基隆門診處急診支出醫療費用350 元、98年10月13日 至署立基隆醫院牙科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00 元及醫療費 用130元,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原審訴字卷頁45),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頁26),經核上開費用,均屬至醫院醫療診治必要之支 出,且為上訴人不法侵害吳賢慧之身體,致吳賢慧因而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吳賢慧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所 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吳賢慧係家庭主 婦、小學畢業、有利息所得及2筆不動產和1部汽車,許 建平專科畢業、已經退休、有股利所得及不動產、投資 等財產;上訴人國中畢業、目前自行經營金飾加工事業 、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 審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查得兩造之98年度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頁19-23), 及上訴 人因停車紛爭發生口角進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加害原因, 上訴人以不法侮辱及傷害之行為侵害吳賢慧之名譽及身 體,另以不法恐嚇之行為侵害吳賢慧許建平之自由, 對其等之身心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形,認吳賢慧、許 建平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5,000元、35,000 元尚屬合理。
3、綜此,吳賢慧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80 元及精神慰 撫金85,000元,合計為85,680元;許建平請求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吳賢慧85,680元、許建平35,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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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