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90年度,11號
ULDV,90,國,11,20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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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國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
  法定代理人 蔡義發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為華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淇公司)之副總經理,華淇公司前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受經濟部水利處委託執行濁水溪水系二水鐵路橋下游段砂石採取
  整體管理改善計畫(以下簡稱濁水溪砂石採取管理計畫),其中關於濁水溪南岸西螺
  大橋以上第六十七斷面之砂石採取業務,乃原告所處理,並分別:
(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怡和太平洋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機型
  為CATERPILLAR 330BL之挖土機一部(以下簡稱系爭挖土機),期
  限為一年,即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租金為每月一十九萬元
  ,合計一年為二百二十八萬元。
(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訴外人楊清義,承租車號KW-六九八號之砂石車一部(以下
  簡稱系爭砂石車),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
月十萬元。
二、然而,被告雲林縣警察局(以下簡稱雲林縣警局)所屬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所長蔡啟
章,及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所屬公務員曾凱鑫蔡茂己
、邱聖欣,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以原告越界盜採砂石為由,將原告以違反水利法及
刑法竊盜罪嫌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雲林地檢署)偵查,並聲請檢
察官將上開機具扣押,由被告第四河川局人員執行扣押,將之扣押置於中區水資源局

三、本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 鈞院刑事庭調查後,認為原告當時係指揮工人修補
  道路,且採取之區域亦屬核准疏浚之範圍內,並無越界採取之情事,故認並無盜採之
  不法行為,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之刑事判決原告無罪,業經確定。
四、原告並無警員及第四河川局人員當時所指之不法犯行,其所為之扣押行為,即屬於「
  執行公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請求發還機
  具,經雲林地檢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准於領回,惟因扣押期間近十一月
  ,已致原告損失慘重。為此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間分別向被告等請求國家賠償,均遭
  其等拒絕賠償,其主要理由:
(一)被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饒平派出所警員係依第四河川局指認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故有
  違反水利法及竊盜罪之嫌,係依法執行職務。且該局既非扣押機關亦非保管機關,自
  無賠償義務。
(二)被告第四河川局則稱,該局河川駐衛警察認定被告違反前開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限
  期回填。對於刑責部分則該局並無司法警察權,故由饒平派出所偵辦,機具亦由饒平
  派出所所長請示檢察官後予以扣押由該局保管。
五、惟被告等拒絕賠償並無理由:
(一)本案當初係由饒平派出所會同第四河川局前來取締,原告派於現場之工作人員於當時
即一再說明,係因之前大雨造成路面坑洞,原告僅是就近取土回填,惟饒平派出所所
蔡啟章執意要辦,其與前開被告第四河川局所屬公務員曾凱鑫等三人明知華淇公司
最多是違約(即未依約按照核准順序開採,事實上,經鈞院刑事庭查證後亦無違約之
事),並未涉及盜採等不法犯行,卻刻意蒙騙檢察官而使其為錯誤之指示,而扣押機
具,其不法之行為顯明。
(二)又從第四河川局所製作之現場取締紀錄所載來看:
  1、其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當時原告簽名時僅記載五點,惟
事後卻發現增加二點,似有增加記載之情形。
  2、就取締內容第一點至第五點觀之,第四河川局亦僅認為原告違約「越界採取」及
「並違反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並未直接認定盜採,被告等強行移送偵辦,難
謂無疏失。
六、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請求之金額為:
(一)關於挖土機部分:
  原告主張依每月租金額為損害金額,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
  日,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為190000元×10.7377月=0000000元)
(二)關於砂石車部分:
  原告主張依每月租金額為損害金額,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
  日,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為100000元×10.7377月=0000000元)
(三)遲延利息均以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合計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一十一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
七、證人蔡啟章所證顯然不實:
(一)其略稱:去現場看原告所僱人員在行水區採取,故判斷上是盜採等語,然而,事發之
  前大雨造成地形變更判斷不易,證人非專業人士,不可能判斷採區位置。且依警卷相
  片證物所示,旁邊根本無水流經,縱有水流經過,亦為疏浚之目的,故此項說詞不實
  在。
(二)證人蔡啟章又略稱:採取之位置距採區約一公里等語,此從前述紀錄表所載「越區採
  取」,及警卷曾凱鑫所提供初步之判斷位置所示,縱有越界亦在採區旁,根本無所謂
  相距一公里之事。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司法警察官依法有傳喚、拘提、逮捕、搜索及扣押之權力,亦即依法享有犯罪偵查之
  權,是其所為之上開行為,應屬執行公權力,殆無疑義。至於其行為是否應經檢察官
  同意或命令,此為其行使公權力之法律規定之要件,與其本身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事實,並無關聯。就事實而言,本件檢察官僅居於形式審查之地位,對於有無犯罪嫌
  疑及扣押必要,悉憑被告雲林縣警局所屬現場警員之認定,故被告雲林縣警局所屬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聲請檢察官扣押,再由其所屬進行扣押,自屬不法之侵害,不能因
  其違法之申請扣押,經檢察官指示准其申請,而認為無違法性。
(二)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雖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
  定」,然該條之規範之範圍,應限於「故意」之情形,即故意為違法之審判或追訴或
  濫權,並不包括其因過失行為所致之侵害;且所謂故意犯職務上之罪,係指就該公務
  員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直接」犯職務上之罪而言,並不包括故意且間接所引起之不
  法侵害,如本件雖扣押之物本身無損害,惟卻造成扣押物無法使用或無法返還致生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項損害即無該條之適用;再者,因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為國賠法第二條之特別規定,故有其立法目的,藉以維護審判之獨立,惟查,如上所
  述,就文義來解釋,其適用範圍應有限制,而非指該等公務員一切職務上行為,均須
  有罪判決確定始得請求,再就該條之立法理由來看,其認為因訴訟制度已有審級制度
、再審、非常上訴及冤獄賠償程序,可資救濟,故對於該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須限於
有罪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準此,若非屬前述制度得以救濟之侵害事項,吾人以為此種
情形應回歸到國賠法第二條之普通規定,否則於本件之情形,受損害之人即無任何救
濟途徑,此顯非該法第十三條及國賠法立法之意旨。
(三)本件刑事部分,鈞院判決原告無罪之主要理由,乃係採信被告第四河川局當時至現場
  會勘人員之證詞,認為原告當時是依慣例就近取材修補道路,並無不法。且原告所採
  區之地點亦為委託疏浚之區域,原告僅係未依約定按順序開採,故認為原告採石修路
  為第四河川局所允許,而判決原告無罪。準此,刑事判決主要係依據被告所屬人員之
  說詞,而依被告雲林縣警局之說法,則係依檢察官之指示而為,而被告第四河川局所
  屬人員,既係至現場會勘,於與饒平派出所會勘時認為有盜採,而於鈞院作證時又稱
  此無不法,顯然因為二被告機關之重大過失行為,而以錯誤之訊息報請檢察官扣押,
  二單位難辭其咎。
(四)被告雲林縣警察局亦辯稱警方辦案僅需二分懷疑即可等語,此亦屬有誤。依刑事訴訟
  法之相關規定,檢察官起訴之標準為合理之懷疑,亦即縱無須百分之百之證據,但至
  少在客觀上須有使人相信其有犯罪之事實。就本件而言,原告之辯解及河川局人員之
  記載,根本無所謂合理之懷疑之證據,純係饒平派出所一廂情願之偵辦。
乙、被告雲林縣警局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取締查扣行為,係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被告所屬員警為之,被告所屬警員之
  行為,係依上級長官(檢察官)命令之職務上行為,屬於刑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依法令
  之行為,被告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違法性可言,與國賠要件不符。
二、系爭挖土機及砂石車係由檢察官指揮被告所屬警員依法扣押,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所涉竊盜罪嫌,難免因法律適用及證據取捨之見解不同,而產生差異,為維護追
  訴權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在合理範圍內,難以避免之誤差,應予容忍。
  據此,被告所屬員警係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除非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警察辦案關於犯罪嫌疑之抽象比例應該定在百分之十至二十。
丙、被告第四河川局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以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接獲饒平派出所通知,謂:「該所查
  獲原告有疑似於雲林縣莿桐鄉○○○○○段行水區內非法採取砂石之犯行」,要求被
  告派員前往現場協同會勘。經被告派遣巡防員曾凱鑫到場後發現,華淇公司執行受託
  濁水溪砂石採取管理計畫之受託執行範圍,係雲林縣第五區段,採取範圍僅限於濁水
  溪南岸西螺大橋以上至第六七斷面樁(斷面第六十至六七號),惟原告遭饒平派出所
  查獲採取砂石之地點即濁水溪水系二水鐵橋下游砂石第五採區下方河川公地之行水區
  (下簡稱系爭區域)內,屬未經申請核可開採之地點,從而該所警員查獲後,認被告
  之行為外觀上已涉有盜採砂石之罪嫌,乃通知被告派員到場,並由該所所長將上情報
  告雲林地檢署,經檢察官指示予以查扣並責由被告保管,並無不當。至於原告前開行
為,是否為維護其使用運輸便道之必要,或為盜採砂石,及有無致生公共危險,構成
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
罪,非被告權責範圍內所得認定之事項,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行為。
二、前開刑事判決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第四點載明:「前開被告等開挖土石之地區屬華
  淇公司依濁水溪砂石採取管理計畫受主管機關委託執行之管理範圍,惟未經申請核可
  開採」,並非認為被告採取砂石所在之系爭區域為業經核准開採之範圍,原告所述「
  鈞院刑事庭調查後,認為原告當時是指揮工人修補道路,且採取之區域亦屬核准之範
  圍,並無越界採取之情事」,容有誤會。
三、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明知華淇公司最多僅係違約之主張,亦否認有租賃機械之情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已依上開規定請求,為被告二機
  關先後拒絕,有雲林縣警局九十年法賠字第一號、第四河川局九○河四管字第○九○
  五○○三六二一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首開
  程序上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第四河川局於取締當時僅認為原告違約「越界採取」及「並違反契約
  第十四條之規定」,並未直接認定盜採,卻與另一被告雲林縣警局所屬警員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聲請檢察官准予扣押,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濁水溪水系
  二水鐵路橋下游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機具租用約定書、承
  租合約書、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原告簽名時」之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
  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電話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書、雲
  林地檢署函、「警卷所附」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各一份
  (均影本)為證。惟查:
(一)被告所屬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所長蔡啟章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接獲斗六分局勤務
  中心通知:濁水溪二水鐵橋下有人盜採砂石。蔡啟章即開車首先到達,距離挖取砂石
  地點約二百公尺處觀察,見有人在該地點挖取砂石,乃通知饒平派出所一部巡邏車前
  來支援,當時有三部砂石車、二部挖土機在該處,其中一部挖土機較遠,巡邏車抵達
  時只擋住一部由楊清義駕駛之系爭砂石車(下午二時許),正在傾卸砂石,及由許俊
  文駕駛之系爭挖土機一部,其他二部砂石車往其他的方向逃逸,另一部挖土機則停在
  離現場約二百公尺處,並未發動,蔡啟章當時研判開挖之處距離核准之採區較遠,且
  有水流經過,應係行水區,遂通知被告第四河川局派員前來指認案發地點是否開採區
  ,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曾凱鑫奉派於是日下午四時許抵達現場,並指認案發地點非合
  法採區。饒平派出所警員乃將楊清義許俊文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現場則照相存證
  ,並未扣押機具。當日下午六時許,蔡啟章請示雲林地檢署內勤檢察官施添寶是否扣
  押機具,並說明現場並非採區,合法採區離現場約一公里遠,而且在對邊,中間隔一
  條產業道路等情,施檢察官因此命令:犯罪工具之砂石車、挖土機扣押,由被告第四
  河川局保管。饒平派出所所長蔡啟章始執行上開扣押命令,命原告提出上開挖土機、
  砂石車,嗣並交付第四河川局人員保管各節,業據饒平派出所所長蔡啟章、警員王文
  山及第四河川局駐衛警曾凱鑫、邱聖欣到院作證(參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
  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扣押證明筆錄
  (收據)、請示扣押電話紀錄各一紙,及照片十二幀附於警卷、七幀附於偵查卷可稽
  。而挖土機司機許俊文於警訊供述:「甲○○叫我到非公司開發地挖砂石,要舖道路
  。」「(問:另一部挖土機300型由誰駕駛?為何要跑掉?)我不知道由誰駕駛,
  為何要跑掉也不知道。」「今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左右,剛挖滿一台大貨車,便被查
  獲。」等語,砂石車司機楊清義則供稱:「甲○○叫我到該被查獲地點載運,...
  ,到離現場約二公里處之臨時道路,將砂石舖在路面上。」「(問:為何看到警方時
  將車上砂石傾卸掉?)我在車上無線電聽到有人說警方進來,快卸下砂石。」等語,
  核與前開證據相符,足見,查獲當時確有許俊文駕駛挖土機、楊清義駕駛砂石車在系
  爭區域開採砂石,被警查獲,被告雲林縣警局所屬饒平派出所所長蔡啟章請示檢察官
  後,扣押系爭挖土機、砂石車之事實。
(二)系爭區域有水流經過,屬河川行水區,原告所屬華淇公司申請許可疏浚區域均在運輸
  便道南方,而系爭區○○○○○道北方,靠近彰化縣溪州鄉界線,不在申請核可開採
  之地點(即不在濁水溪南岸西螺大橋以上至第六七斷面樁之範圍內),系爭區域被開
  採之面積約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平均深度約一.二公尺,評估被開挖之砂石量計約二
  百一十六立方米各情,有現場查獲之照片七幀(照片中水流自砂石車前輪及挖土機履
  帶後方流過),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第四河川局檢測圖、套繪雲林縣第五區段計畫
  疏浚範圍及華淇公司該期疏浚區申請許可範圍圖各一紙附於雲林地檢署偵查卷宗足憑
  (參見該卷第二三頁起至第二六頁、第五八頁證物袋內裝套繪疏浚圖)。再者,上開
  疏浚圖(已附於判決書)以二千四百分之一之比例換算,系爭區域離其合法申請疏浚
  範圍最近距離約三百七十二公尺,此項數據雖與饒平派出所主管蔡啟章所述:合法採
  區離現場約一公里遠等詞,略有出入,但三、四百公尺之距離,足以令一般人判別所
  在位置不同,而且蔡啟章所述:合法採區在對邊,中間隔一條產業道路等詞,亦與檢
  察官勘驗結果、套繪圖吻合,是蔡啟章就其報告內容,自無嚴重錯誤疏失。原告雖強
  調:本院刑事判決,採信被告第四河川局當時至現場會勘人員之證詞,認為原告當時
  是依慣例就近取材修補道路,並無不法,且原告「所採區之地點亦為委託疏浚之區域
  」,原告僅係未依約定按順序開採,故認為原告採石修路為第四河川局所允許,而判
  決原告無罪。然而,系爭區域係非經申請開採之區域,業經套繪圖及檢察官勘驗甚明
  ,而且,前開刑事判決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第四點載明:「前開被告等開挖土石之
  地區屬華淇公司依濁水溪砂石採取管理計畫受主管機關委託執行之管理範圍,惟『未
  經申請核可開採』」等文,並非認為系爭區域為業經核准華淇公司得開採之範圍,原
  告對前開刑事判決之理由,容有誤會。
(三)本件扣押程序,係饒平派出所所長蔡啟章請示檢察官後,依檢察官之命令實施扣押,
  涉及刑事訴訟制度關於犯罪嫌疑之證明程度及偵查階段之強制處分權之核心問題。茲
  說明如次:
  1、犯罪嫌疑程度,有不同等級,在刑事訴訟法上因此衍生不同之法律效果,簡而言
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
有足夠之犯罪嫌疑者(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應提起公訴;法官認被告犯罪已
經證明,毫無合理懷疑為無罪之可能,達到有罪之確信者,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可資參照。因此,檢察官為達起訴之目的,務須蒐集證據,以證
明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使檢察官能充分蒐集證據,
同時賦予其搜索、扣押、拘提、逮捕、羈押等強制處分權或強制處分聲請權。但
制度上將刑事案件之審理權、偵查權分別交付法院、檢察機關行使,在於避免偵
查機關先入為主之觀念,並容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有百分之
百有罪之確信,判決有罪,或認僅有百分之九十九有罪嫌疑,但存有百分之一無
罪可能,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故,受無罪判決之被告,並不表示該名被告
無足夠之犯罪嫌疑,進而認為檢察官起訴不當,或司法警察受檢察官指揮,不當
行使警察權。本件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雖然被判決無罪確定,依上說明,仍不能
因此認定檢察官起訴或司法警察之蒐集證據有違法濫權之情形。
  2、強制處分權或其聲請權為鼓勵檢察官摘奸發伏,其發動之標準,不要求刑事被告
有百分之百之有罪確信,在刑事被告有犯罪嫌疑時,即有行使之必要。我國刑事
訴訟法對扣押權行使之發動門檻,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至於何謂「得」扣押之標準,則無明文。
參諸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
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
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再參考: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人民有不受不合理搜索扣押之權利,
非有相當理由不得簽發令狀」之規定,認應以「相當理由」作為本國扣押之標準
。至於「相當理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雖未加以定義,該國學者一般皆認為法
院對「相當理由」之心證程度,比判決被告有罪所需之「無庸置疑」之程度為低
,但比「單純懷疑」或「合理之懷疑」程度為高,以機率而言,比百分之五十之
精確率略低一點,曾有實證研究,對一百六十六位聯邦法官訪問,要求其量化相
當理由之確信程度時,得到之平均值為百分之四十五.七八等研究意見(參見學
者王兆鵬著《搜索扣押與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本院認
為偵查階段與審判階段須決定有罪與否不同,司法警察及指揮司法警察之檢察官
對於犯罪現場所遭遇者,常為臨時、偶發、倉促、猝然、混沌不明之狀況,不能
期待其等每次皆能作出正確判斷,對於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之錯誤行為,在一定程
度內,法律上必須容忍。準此,實施扣押之心證懷疑程度,解釋上應等同於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相當理由」,而且其懷疑精確之程度,應比百
分之五十之精確率略低,倘若司法警察將扣押所需犯罪現場情形報告檢察官,檢
察官依其報告認為已達「相當理由」之程度,而指示扣押,就指揮扣押之檢察官
及實施者之司法警察而言,俱無不法。
(四)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
  命其提出或交付。又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按:現已修正為「法官」)親自實施外
,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案發當
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饒平派出所所長蔡啟章觀察及查獲盜採砂
石行為之過程,發現:系爭區域有水流經過,為行水區,與合法採區距離約一公里(
實際上約三百七十二公尺),合法採區在對邊,中間隔一條運輸便道,查獲當時有三
部砂石車、二部挖土機,其中一部挖土機較遠,巡邏車只擋住一部由楊清義駕駛之系
爭砂石車,該部砂石車並將車上砂石緊急傾卸,其他二部砂石車往其他方向逃走,砂
石車司機楊清義警訊中自述每車可載十六立方米砂石(參見警訊卷第五頁背面),但
系爭區域實際被採二百一十六立方米之砂石,換算該砂石車運輸能量須載運十三、四
次始得運送完畢等情況;因而,不採信楊清義許俊文「修補便道」之供詞,向雲林
地檢署內勤檢察官施添寶報告後,檢察官指示查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查獲前之觀
察及查獲當時之情形,系爭區域既非合法採區,有其他砂石車緊急逃離,楊清義緊急
卸下砂石,形同卸責意圖,系爭區域被採取之砂石,又遠大於楊清義所稱修補道路所
運之砂石,足見楊清義許俊文及僱用其等之原告甲○○俱有盜採砂石之犯罪嫌疑重
大,其等三人犯罪嫌疑應超過百分之五十,其等盜採砂石已達「相當理由」之犯罪嫌
疑,即使砂石車、挖土機所有權仍有不明,內勤檢察官因蔡啟章之報告,指示扣押得
為證據,或為刑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得沒收之砂石車、挖土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檢警雙方均無不法。
(五)另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甚明。本條規定實質上亦承認扣押
  當時「相當理由」之犯罪嫌疑程度,有可能造成無辜者之損害(即最後未達有罪之確
  信,可能被判決無罪),故容許所有人等敘明理由請求發還。查,原告於系爭挖土機
、砂石車被扣押之後,在偵審階段從未聲請發還扣押物,有刑事偵審卷宗為證,並經
原告當庭自陳無誤。而本件扣押階段,已達相當理由之程度,並無不法,前已敘及,
原告倘認為其權利受損,應於刑事偵審程序,依前開規定聲請發還,避免其損害之擴
大,原告不此之圖,卻等待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始由執行檢察官命令發還,再訴請扣
押時之偵查輔助機關即雲林縣警局、第四河川局賠償扣押期間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

二、綜上所述,被告雲林縣警局所屬饒平派出所所長蔡啟章報告並經檢察官指示扣押,被
  告第四河川局指派河川駐衛警曾凱鑫到現場指認合法採區之範圍,並依檢察官指示保
  管系爭挖土機、砂石車,符合「相當理由」犯罪嫌疑程度之扣押實質要件,均無不法
  ,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宏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青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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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和太平洋重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