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53號
TNDM,100,交簡,153,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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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關於「臺南縣歸仁鄉」、「臺南縣警察局」之記 載,因臺南縣市合併而更正為「臺南市歸仁區」、「臺南市 警察局」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鄭文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 於飲酒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況下,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欠佳,且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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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