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63號
KSDM,105,易,63,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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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曜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范揚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彭志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法律扶助)
      吳春生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志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范揚威
      張崇偉
      陳美玲
      史榮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58
、19921 、20294 、20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曜麟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12至15、23至25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范揚威犯如附表五編號7 至11、16至22、29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陳美玲犯如附表五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揚貴犯如附表五編號29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謝志依史榮愷彭志雄張崇偉均無罪。
事 實
一、呂曜麟於民國103 年10月底起,經徐健誠(已歿,經本院判 決不受理確定)介紹,加入在大陸地區身分不詳化名「大象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拿取存摺、金融卡、提領 及轉存贓款之車手,呂曜麟可獲得提領金額其中10% 作為報 酬;范揚威亦應綽號「阿正」男子之邀約加入該詐騙集團。 呂曜麟范揚威遂分別與化名「大象、阿正」此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呂曜麟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12至15、23至25所示之方



式,取得鍾茹君、朱素慧、童淑芬、呂依若呂彥鋒等人帳 戶;由范揚威以附表一編號7 至11、16至22所示之方式,取 得李憶蓉、黃雅君、蔡昌霖等人帳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艾婷 儀等人實施詐欺行為,致艾婷儀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各編號所示涉案帳 戶。其後呂曜麟受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 至6 、12至15、23至 25所示詐得款項領出,自其中收取10% 做為報酬,其餘款項 則轉匯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而范揚威亦受指示將附表 一編號7 至11、16至22所示詐得款項領出,再將該等款項放 置在新竹市忠孝路上「大潤發」賣場置物櫃中,轉交予前述 詐欺集團。
二、陳美玲於103 年12月前,與素未謀面之廣告刊登者聯繫,應 徵擔任「外務助理」,負責前往指定之快遞業者營業所領取 包裹,再持所領取之包裹前往指定之其他賣場置物櫃寄放。 而陳美玲依此應徵經過及工作內容,雖預見其收送包裹可能 幫助他人財產犯罪,因不勝經濟壓力,為圖每次運送包裹10 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㈠於103 年12月23日,陳美玲單獨前往「黑貓宅急便新竹自由 衛星店」,領取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朱素慧所有之帳戶後,放 置在新竹地區某大賣場置物櫃。
㈡於104 年1 月8 日,陳美玲商請不知情之謝志依(經起訴共 同詐欺部分,由本院判決無罪,詳見下述)陪同前往「黑貓 宅急便新竹自由衛星店」,領取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童淑 芬所有之帳戶後,放置在新竹地區某大賣場置物櫃。 ㈢於104 年1 月10日,陳美玲商請不知情之史榮愷(經起訴共 同詐欺部分,由本院判決無罪,詳見下述)陪同前往「黑貓 宅急便新竹自由衛星店」,領取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李憶 蓉所有之帳戶後,放置在新竹地區某大賣場置物櫃。 ㈣嗣呂曜麟前往上開大賣場置物櫃,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朱素慧、童淑芬等人之帳戶;范揚威前往上開大賣場置 物櫃,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李憶蓉之帳戶,再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之時間,以各 編號所示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蔡孟錡等人實施詐欺行為, 致蔡孟錡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朱素慧、童淑芬、李憶蓉等帳戶(嗣後提領贓款過程詳如 事實欄一所述)。
三、范揚貴范揚威之堂哥,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間起,由范揚貴提供 其有管領權位在新竹縣○○市○○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成



立詐欺機房,由范揚威擔任機房主持人,並向大陸地區綽號 「成哥」之男子購得大陸地區被害人資料、向綽號「阿正」 之男子購得相關GATEWAY 設備,由范揚威透過機房內電信網 路設備,接續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偽為網拍業者並佯 稱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 匯款至指定帳戶云 云,以此方式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迄至104 年1 月28日為 警查獲止,有撥通之電話均遭大陸地區民眾掛斷,並無任何 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匯款而未遂。
四、案經李易展蔡孟錡王姿蘋曾涵音、凡杰思、施英娟、 趙惠瑜、顏亙佑、楊淑華游佩璇蘇聖堯林昆毅、呂秉 諺、郭庭瑋、陳建廷、黃鴻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刑事警察偵查第八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呂曜麟范揚威范揚貴、陳 美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六卷第80、140 、176 頁;院七 卷第55頁正背面、第216 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 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呂曜麟范揚威涉犯詐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曜麟范揚威於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院六卷第76、77、174 頁;院八卷第19頁背面),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艾婷儀、溫子萱李易展蔡孟綺、王姿 蘋、曾涵音、凡杰思、蕭怡欣施英娟、趙惠瑜、顏亘佑、 楊淑華林琨發游佩璇黃佳伶蘇聖堯楊佳軒、林昆 毅、呂秉諺郭庭瑋、彭宸瑩、鄧奕君陳贊州、陳建廷、 黃鴻鈞於警詢(警一卷第240 、241 、248 至250 、261 至 263 、277 至279 、第284 至286 、290 至292 、300 、30 1 、309 至311 、315 、316 、323 至325 、330 至332 、 336 至338 、345 至347 、352 、353 、357 、358 、365 至367 、373 、374 、381 至383 、388 至390 、第396 至 398 、405 至407 、411 至414 、419 、420 、429 、430 、436 至438 頁)、證人即附表一涉案帳戶所有人朱素慧



童淑芬、李憶蓉、黃雅君、呂依若於警詢(警一卷第180 至 184 、186 至193 、196 至20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健 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二卷第2 至7 頁;偵二 卷第4 至6 頁;院五卷第185 頁)分別證述綦詳,復有呂曜 麟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 卷第50至55、224 至224 、235 至239 頁)、蔡昌霖之包裹 寄件包裝袋照片(警一卷第8 至9 頁)、呂曜麟遭逮捕時甫 提領之包裹寄件包裝袋照片1 張(警一卷第45頁)、合作金 庫銀行存款憑條1 紙(警一卷第47頁)、玉山銀行及郵政金 融卡照片(警一卷第49頁)、呂曜麟與「錢多財」之SKYPE 通訊軟體通話畫面(警一卷第46、61頁)、呂曜麟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52 至456 、460 頁)、范揚威提款 之監視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57 至459 頁)、范揚威領取包 裹之監視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64 頁)、陳美玲領取包裹之 監視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61 至463 頁)、朱素慧、童淑芬 、李憶蓉寄出之包裹簽單(警一卷第465 、466 頁)、黃雅 君寄出之包裹簽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警一 卷第199 至201 頁)、呂依若寄出之包裹簽單、手機line螢 幕畫面照片(警一卷第204 至205 頁)、鄭宇宸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申請人資料及自103 年11月 1 日起之資金往來紀錄明細(偵一卷第47頁及背面、50至58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3 年12月1 日營存密字第10350136 281 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警一卷第472 至 473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 年4 月14日 營清字第1040015498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00資料(警一卷 第474 至477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2 月17日玉山 個( 存) 字第1040206291號函覆全家超商竹北科大店( 店號 :011 228) 於104 年1 月12日12時0 分至12時20分為止交易 明細資料(警一卷第478 至479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 4 年4 月21日玉山個( 存) 字第1040324226號函覆00000000 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104 年1 月1 日起至1 月31日之交 易明細及0000000000000 之開戶基本資料、103 年12月1 日 起至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80 至484 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簡易型分行104 年2 月10 日北富銀岡山字第1040000003號函覆黃雅君之存戶資料及00 00000 至0000000 止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85 至488 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9 日中信銀字 第10422483902242號函覆黃雅君交易資料(警一卷第489 至 49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4 年2 月9 日合金



北屯字第104000448 號函覆蔡昌霖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4 年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往來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3 至496 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2 月17日玉山個( 存 ) 字第1040206289號函覆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9 7 至50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0日儲字 第1040023045號函覆帳號0000000-0000000 儲金帳戶基本及 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警一卷第502 至505 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4 年2 月12日北富銀三民 字第1040000006號函覆呂依若(104 年1 月5 日起至104 年 1 月7 日止)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06 至508 頁)、被害人艾婷儀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警一卷第242 至24 7 頁)、被害人溫子萱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警一卷第251 至 260 頁)、被害人李易展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警一卷第264 至276 頁)、被害人蔡孟綺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警一卷第28 0 至283 頁)、被害人王姿蘋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警一卷第 287 至289 頁)、被害人曾涵音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警一卷 第293 至299 頁)、被害人凡杰思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警一 卷第302 至308 頁)、被害人蕭怡欣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警 一卷第312 至314 頁)、被害人施英娟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警一卷第318 至322 頁)、被害人趙惠瑜遭詐騙之相關資料 (警一卷第326 至329 頁)、被害人顏亘佑遭詐騙之相關資 料(警一卷第333 至335 頁)、被害人楊淑華遭詐騙之相關 資料(警一卷第339 至344 頁)、被害人林琨發遭詐騙之相 關資料(警一卷第348 至351 頁)、被害人游佩璇遭詐騙之 相關資料(警一卷第354 至357 頁)、被害人黃佳伶遭詐騙 之相關資料(警一卷第360 至364 頁)、被害人蘇聖堯遭詐 騙之相關資料(警一卷第368 至372 頁)、被害人楊佳軒遭 詐騙之相關資料(警一卷第375 至380 頁)、被害人林昆毅 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警一卷第384 至387 頁)、被害人呂秉 諺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警一卷第391 至395 頁)、被害人郭 庭瑋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警一卷第399 至403 頁)、被害人 彭宸瑩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警一卷第404 、409 至410 頁) 、被害人鄧奕君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警一卷第415 至418 頁 )、被害人陳贊州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警一卷第421 至428 頁)、被害人陳建廷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警一卷第431 至43 5 頁)、被害人黃鴻鈞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警一卷第439 至 444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呂曜麟范揚威前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徐健誠(已歿)為仲介身份,因此就附表一



編號1 至6 、23至25部分,認為徐健誠與被告呂曜麟為共同 正犯;就附表一編號7 至15部分,認為徐健誠與被告范揚威 為共同正犯。然就被告徐健誠於本案之地位,起訴書僅記載 其受詐欺集團指示引領被告呂曜麟擔任取款車手,且可自被 告呂曜麟所得報酬中加以抽成等情,惟敘明被告范揚威係自 己與詐欺集團熟悉而擔任車手,並未提及被告徐健誠對於被 告范揚威所涉附表一編號7 至1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究 竟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在卷內無其餘證據可佐之 下,尚難認徐健誠與被告范揚威就前述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共 同正犯關係。況參以同案被告徐健誠固不否認提供綽號「大 象」男子之微信帳號予被告呂曜麟,惟始終供稱不知綽號「 大象」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更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 分工或可自被告呂曜麟所得報酬抽成(警二卷第3 頁背面; 偵二卷第5 、6 頁;院五卷第185 頁),再佐以被告呂曜麟 初於警詢時僅供稱徐健誠介紹其與綽號「大象」男子見面, 隻字未提徐健誠有何抽成之情事(警一卷第30至49頁),核 與被告徐健誠前揭所辯大致相符。而被告呂曜麟嗣雖改稱: 徐健誠尚可就我所得報酬中加以抽成等語(警一卷第58頁背 面),旋又稱:我所領到之詐欺款項全數交予徐健誠等語( 警一卷第66頁),再改稱:我所領取款項扣除10% 報酬後, 全數匯款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等語(偵一卷第24、25頁), 非但證詞前後更迭,更一度有將責任推卸予同案被告徐健誠 之傾向,自不能逕擷取被告呂曜麟其中一次供述,率認徐健 誠果有從中抽成之情形。則被告徐健誠既僅介紹被告呂曜麟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在別無其餘積極事證可佐下,自難遽 以認定被告徐健誠與被告呂曜麟或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存在,故被告徐健誠與被告呂曜麟就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應不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⒊此外,被告呂曜麟所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象」、而 被告范揚威所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化名為「阿正」,在卷內 無確切事證足資認定「大象」、「阿正」是否為同一人之情 況下,因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可能涉及被告呂曜麟范揚威 是否構成加重詐欺之罪名,爰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即認定「 大象」、「阿正」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化名,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陳美玲涉犯幫助詐欺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院八卷第19頁背面),並經同案被告史榮愷謝志依於審 理中證述綦詳(院八卷第148 至166 頁),復有呂曜麟、范 揚威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52 至460 頁)、陳美 玲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警一卷第461 至463 頁)、陳



美玲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91至93頁)、史榮愷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7至90頁)、朱素慧、童淑芬 、李憶蓉寄出之包裹簽單(警一卷第465 、466 頁)、被告 陳美玲與暱稱「錢多多」之LINE對話資料(院七卷第236 至 246 頁)及前述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蔡孟綺等人遭詐欺匯 款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美玲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范揚貴范揚威涉犯詐欺未遂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貴范揚威於本院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院六卷第76、77、79、8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224 至234 頁)、現場數位勘 查報告(見警一卷第446 至451 頁)、被告范揚貴范揚威 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511 至512 頁)、范揚貴手寫自 白書(警一卷第513 至51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 6年3 月28日刑研字第1061100147號函覆阿威詐騙機房案 現場數位證物勘查相關內容(院七卷第175 至187 頁背面)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范揚貴范揚威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⒉起訴書雖認綽號「成哥」之人與被告范揚貴范揚威具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未敘明「成哥」在該詐欺機房究竟居 於何等地位、有何行為分擔。本院審諸被告范揚威已於警詢 中供稱:「成哥」僅係綽號「阿正」之人介紹我購買大陸民 眾個人資料之管道,我向「成哥」、「阿正」以一個人資料 新臺幣(下同)18元之代價購買個資,我與范揚貴通話中提 到的「料」就是指大陸民眾資料,而「明細表」是指我購買 該等資料所匯款之交易明細表等情明確(警一卷第17頁), 再對照被告范揚貴范揚威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 511 頁背面、第512 頁),亦確實呈現渠等討論向「成哥」 以每筆18元購買大陸民眾資料之情狀,足見被告范揚威前揭 所述應可採信。則由「成哥」於交付大陸民眾個資予被告范 揚貴、范揚威時,即須同時收取相關費用,並非等待其等詐 欺成功後再行朋分犯罪所得,堪認「成哥」與被告范揚貴范揚威間僅係單純個資買賣關係,而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自不與被告范揚貴范揚威成立詐欺取財未遂之共同 正犯。此外,被告范揚威於警詢中已供稱係付費向綽號「阿 正」購買GETEWAY 網路設備等情明確(警一卷第7 頁),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有事後另行朋分犯罪所得之約定,足見 其等應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不成立詐欺取財未遂 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曜麟范揚威、陳美 玲、范揚貴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呂曜麟范揚威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陳美玲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陳美玲就事實欄二之犯行,係居於詐欺取財罪共同正犯地位 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美玲堅決否認與 提款車手即被告呂曜麟范揚威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證人呂曜麟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見 過陳美玲等語(偵卷一第27頁),而被告范揚威於警詢及審 理中亦證稱:我與陳美玲素不相識等情(警一卷第4 頁;院 六卷第76頁),足見被告陳美玲所稱:我未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僅係因為生活上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應徵按件計酬 之外務助理工作,未被告知所運送包裹中帳戶資料係供詐欺 犯罪使用,只是為了賺取送件跑腿酬勞而為本件犯行等語( 院七卷第217 、223 頁背面),已非無稽。再觀諸被告陳美 玲與應徵其送件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確實提 及其係在網路上見到應徵外務助理之工作而開始代領包裹( 第239 頁背面、第240 頁背面),且渠等從未談論將以被告 陳美玲所運送包裹中物品實施詐欺取財,顯然被告陳美玲所 辯其僅為賺取跑腿代價等語,應屬可採,自難遽認被告陳美 玲與被告呂曜麟范揚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此外,被告陳美玲所為者乃運送供詐騙匯款帳戶之金融 卡,難認係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尚無任何 證據證明被告陳美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且其所參與者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 被告陳美玲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美玲所為係犯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並分別與被 告呂曜麟范揚威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尚 有誤會。




㈢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 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 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 54號、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參照),故論斷詐欺取財罪是 否著手,應以是否「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為準。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范揚威既已撥通電話予大陸地區 人民,僅係通話途中遭掛斷,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3 頁背面),堪認其已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 ,而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無證據證明已詐得財物,是 應屬未遂犯之程度。是核被告范揚貴范揚威就犯罪事實欄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被告范揚威范揚貴成立機房後、遭警方查獲前,有多次撥 通電話之詐騙行為,因在相同地點,且係密切相接之時間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故被告范揚貴、范 揚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各僅成立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復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 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46年台上字第13 04號判例參照)。故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12至15、23至25 各次所為,被告呂曜麟與化名「大象、阿正」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 至11、16至22各次所為,被告范揚威 與化名「大象、阿正」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被告范揚貴范揚威間,分別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美玲以一交付童淑芬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幫助正犯詐 騙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被害人;以一交付李憶蓉帳戶金 融卡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被害人 ,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呂曜麟所犯前開13次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至6 、12至15、23至25所示);被告范揚威所犯前開12次詐欺取 財罪(附表一編號7 至11、16至22所示)及1 次詐欺取財未 遂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陳美玲所犯3 次幫助詐欺 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俱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呂曜麟前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於99年11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 決分別判處3 月、2 月、拘役50日、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拘役90日確定,於99年5 月17日入監執行徒刑後 ,復於99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范揚威前 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詐欺、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 竹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 98年度審訴字第61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 )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5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101 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范揚威范揚貴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仍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陳美玲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3 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均減輕其刑。
⒊就被告范揚威前揭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部分,依刑法第71 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戕害人民對交易安全之信任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損害國際形象甚鉅,而被告呂曜 麟、范揚威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 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陳美玲則以前揭方式幫 助詐騙集團遂行犯罪,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 且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又被告范揚威范揚貴 不以正途取財,由被告范揚威提議設立詐欺機房並擔任主持 人,被告范揚貴則提供場所予范揚威使用之分工模式,共同 著手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犯行,幸未生既遂之結果;並慮 及被告呂曜麟范揚威所參與各次犯行之被害金額、犯罪所 得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呂曜麟范揚威范揚貴陳美玲 犯後尚知坦承犯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呂曜麟范揚威、范揚 貴、陳美玲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呂曜麟自述國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警一卷第30頁);被告范揚威自述高中肄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一卷第2 頁);被告范揚貴自述國 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一卷第120 頁); 被告陳美玲自述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 一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曜麟量處如附表五編號 1 至6 、12至15、23至25所示之刑,就被告范揚威量處如附 表五編號7 至11、16至22、29所示之刑,就被告陳美玲量處 如附表五編號26至28所示之刑,就被告范揚貴量處如附表五 編號29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揚貴陳美玲所犯得易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 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 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 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 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呂曜麟范揚威所犯罪數,各為13 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呂曜麟范揚威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之帳戶為標的,擔任車手取款, 又被告范揚威另設立機房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陳美玲 則僅運送部分涉案帳戶資料等犯案情狀,考量刑罰手段相當 性,暨綜合其等各自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等各情判斷,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陳美玲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 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 1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 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關於被告呂曜麟擔任車手工作,並自各次提領金額取得10% 作為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領出附表一編號1 至6 、 12至15、23至25所示各次詐得款項之10% ,即為其各次犯罪 之實際分配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隨同於其各次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范揚威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7 至11、16至22所示詐 得款項之提領工作,惟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從中朋分獲利, 依照前揭說明,尚無從就該等款項諭知沒收。
㈣而被告陳美玲前往領取朱素慧、童淑芬、李憶蓉寄出之包裹 ,各次均獲得1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各次犯罪所得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其各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 告呂曜麟所有供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隨 同於其各次詐欺取財罪刑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取款憑條,係被告呂曜麟領取款項後,依指示將贓款匯至指 示之帳戶,用以證明確有匯款之物;附表二編號3 所示載有 大陸門號之紙條係詐欺集團成員之備用聯繫方式;附表二編 號4 所示包裹包裝盒,則為被告呂曜麟所領取之包裹外殼等 情,業經被告呂曜麟於警詢陳述明確(警一卷第32、33頁) ,是該等物品並非被告呂曜麟與共犯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 物,僅係其等內部分工事項之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 表二編號5 所示各該金融卡、帳戶,尚無證據足認屬被告呂 曜麟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6 所示IPHONE手機,無證據足 認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1 支,係被告范揚貴所有供聯 繫設立犯罪事實二詐欺機房所用,有其警詢筆錄及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21 、122 、511 、512 頁);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詐騙用教戰手則等物,係被告 范揚威所有供犯罪事實二之詐欺機房所用,業據其於審理時 證述明確(院六卷第78頁),是上揭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范揚威范揚貴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存 摺,雖為被告范揚威持以提領詐騙所得款項(附表一編號16 至20)之物,惟尚無證據足認屬被告范揚威或其所屬詐騙集 團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存摺包裹寄件包裝袋,顯為被告范揚 威領取後所殘留,並非被告范揚威與共犯為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僅係其等內部分工事項之證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三編號1 、7 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犯行之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范揚威所有供 聯繫設立犯罪事實二詐欺機房所用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 (如警一卷第511 、512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未據扣 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SAMSUNG 牌手機1 支( 含SIM 卡1 張),係被告陳美玲所有供聯繫遞送包裹事宜所用,業據其 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七卷第225 頁背面),並有前述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在卷為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隨同 於其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2 所示永豐銀行存摺,雖係供匯入被告陳美玲遞送包裹之報 酬所用,惟係史榮愷所有,且無證據足認史榮愷與被告陳美 玲為共同正犯關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其餘扣案物,均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另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 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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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