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9年度,22號
TPDM,99,自,22,201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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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自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梁馬利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兼上一人
反訴辯護人  龔新傑律師
       劉允正律師
       羅淑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即反訴人   王令麟
被   告
即反訴人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即反訴人   廖尚文
被   告
即反訴人   李登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兼反訴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余若凡律師
       許兆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等
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令麟廖尚文李登科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梁馬利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令麟為被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廖尚文為被告森森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董事長,並同時為東 森國際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李登科為森森百貨公司之副董事 長兼總經理。因使用電視購物頻道等事宜,被告王令麟、廖



尚文及李登科3人以東森國際公司與森森百貨公司之名義, 於民國99年1月11日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 日報等四大媒體,聯名刊登全版廣告,指稱自訴人東森得易 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即自訴人梁馬利,有「抹黑」、「扯 謊」、「惡整台灣企業」、「紅五類鬥爭本土企業」、「污 衊、打壓系統業者與託播業者」、「無約霸佔電視購物頻道 」、「欺騙員工,為達目的,不擇手段」、「要求幹部們宣 讀毛語錄」、要以「革命」方式犧牲他人等行為,並指述自 訴人梁馬利為「共青團」之紅五類、「根正苗紅的紅五類、 權貴子弟」。上開貶抑用語已使社會大眾對自訴人及自訴人 公司之客觀評價降低,名譽與商業信用均嚴重受損。因認被 告王令麟廖尚文李登科、東森國際公司、森森百貨公司 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 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嫌 。
㈡於同日(99年1月11日),被告等復由被告廖尚文召開記者 會,將上述廣告內容透過電子媒體採訪為播送,被告廖尚文 並指稱:梁馬利董事長或者東森得易購,去送禮企圖賄賂立 委等語。被告等指控,等同於公開透過媒體指稱自訴人等行 事違法犯罪行為,被告等卻從未提出任何憑據或管道予媒體 或社會大眾查證,此種散布流言之放話行為,已嚴重侵害自 訴人梁馬利之名譽及自訴人公司之營業信譽。因認被告王令 麟、廖尚文李登科、東森國際公司、森森百貨公司等5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7 條、第22條之禁止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 ㈢又於99年2月1日,被告等再度以被告東森國際公司與被告森 森百貨公司之名義,聯名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 蘋果日報等四大平面媒體、刊登全版廣告,指摘自訴人公司 有「玩弄司法」、「欺騙法院和大眾」、「臺北地院...遇 到王令麟就不必有是非公理」、「經常拖延租金」、「一月 份9000多萬房租東森得易購未付半毛錢」、「東森購物故意 害得系統業者走第三條路而受罰」、「明顯欺騙法官」等行 為,再次以嚴厲、不實之指控、毫無根據亦未提供查證管道 的「放話」行徑,侵害自訴人等之名譽及營業信譽。因認被 告王令麟廖尚文李登科、東森國際公司、森森百貨公司 等5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之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22條之禁止陳 述或散布不實情事而為競爭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分別 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 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故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



、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 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 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 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 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 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 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 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 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 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 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 ,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 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 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 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 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 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 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 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 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 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 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 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 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 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 ,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 ,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 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 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 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 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 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 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



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 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 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網站查詢影本4份、99年1月11日自由時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版廣告影本、同日TVBS新聞 報導網路版影本、同年月12日聯合報新聞報導影本、99年2 月1日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版廣告影 本、企業形象、陳柏洲「信任度與購買意願之關聯性研究- 以東森電視購物為例」碩士論文節本、99年1月12日中央社 即時新聞報導影本、96年2月9日聯合報新聞報導影本、97 年6月17日聯合晚報新聞報導影本、99年1月11日東森新聞 NOWnews新聞報導影本、97年9月22日中國時報讀者投書影本 、97年9月23日經濟日報新聞報導影本、97年10月9日聯合晚 報新聞報導影本、99年1月2日聯合報新聞報導影本、99 年1 月5日聯合報新聞報導影本、99年1月2日中國時報新聞報導 影本、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下)節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水單號碼:AHAI8RI31389 )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水單號碼: AHAI8R I31518)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 單(水單號碼:AHAI8RI31647)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 入匯款買匯水單(水單號碼:AHAI8RI32932)影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水單號碼:AHAI8RI33115) 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判決影本、99年 1月21日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影本、簽約證明 書影本、98年12月17日自訴人梁馬利致立法委員徐耀昌之信 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影本、固網 傳輸提供寬頻服務合約書影本、98年2月3日及98年11月19日 報導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22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新永安有線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天外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 司合約書影本、佳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資料、威 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合約書影本資料、三大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資料、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書影本資料、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資料、興雙 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資料、大信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資料、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合約書影本資料、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 資料、訴願決定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為其論據。




五、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今週刊雜誌第681期第34至36頁影本 、壹週刊雜誌第451期第62至65頁影本,代理人主張為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者而言,當待證事實與該陳述內容之真 實性無關者,自始即不生適用傳聞法則之問題。本院審酌被 告及辯護人提出上開雜誌報導資料之目的,係用以證明該報 導是否存在(陳述本身是否存在),而非在於證明該報導所 述內容是否屬實(即待證事實與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無關) ,且代理人對於其形式真正性亦不爭執,亦尚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而作成之情事,該等證 據非屬傳聞,尚無應予排除之問題,代理人上開所指,應屬 誤解。
㈡又證人所陳述之內容,或根據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或源 於聽自他人陳述之詞。前者係以其親身之經歷為基礎,有證 據能力;後者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 之詞,既無從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無論與原始證人在審判中具結後之陳述是否相同,均應認 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代理 人雖主張證人黃寶慧之證詞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證人黃寶慧於本院審理之陳述內容,係根據其親身經歷為 基礎,係出自於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非屬傳聞。代理人 上開主張,應屬誤解。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 述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六、訊據被告王令麟固然坦承擔任東森國際公司董事長;被告廖 尚文固然坦承擔任森森百貨公司董事長及東森國際公司之總 經理,且於99年1月11日召開之記者會上有表示東森得易購 或梁馬利企圖賄賂立法委員;被告李登科固然坦承擔任森森 百貨公司之副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自



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均辯稱: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辯稱 :刊登二次報紙及召開記者會的部份,被告均不爭執,但是 關於所指訴之內容均有所憑據,或為其他媒體如今周刊、壹 週刊業已公開報導之內容或為自訴人梁馬利自己公開陳述之 事實,或有具體事實為憑據,且係東森得易購公司先行利用 媒體、刊登報紙全版廣告污衊被告等或向多位立法委員寄發 信函指摘不實內容,或不當利用司法程序、向國家通訊傳播 委員會、公平會不當檢舉,被告所為係本於自衛、自辯及保 障合法權益所為之合法行為與言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令麟為被告東森國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廖尚文為被 告森森百貨公司董事長及東森國際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李登 科為森森百貨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此為被告王令麟廖尚文李登科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至9頁)。 被告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分別於99年1月11日刊登 標題為「惡整台灣企業抹黑王令麟就對了嗎!梁馬利不要再 扯謊了!不要讓法院成為紅五類鬥爭本土企業的工具!」之 全版廣告,及於同年2月1日刊登標題為「不可以讓『玩弄司 法』的人得逞 對於『東森購物』假處分事件 法官大人『 U-LIFE』有話要說」之全版廣告,被告廖尚文並於99年1月 11日召開記者會指稱東森得易購或梁馬利企圖賄賂立委等語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99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1日之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版廣告影本、同年 1月11日TVBS新聞報導網路版影本、同年月12日聯合報新聞 報導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15頁、第17至20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人以被告等以被告東森國際公司及森森百貨公司之名義 於99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1日刊登廣告並於99年1月11日推由 被告廖尚文召開記者會之行為,認為被告等共同涉犯自訴意 旨之犯行。被告等是否有自訴意旨之犯行,茲分別論述如下 :
⒈99年1月11日刊登廣告
⑴加重誹謗罪部分
自訴人以99年1月11日刊登之廣告,其內容載有「抹黑」、 「扯謊」、「污衊、打壓系統業者與託播業者」、「無約霸 佔電視購物頻道」、「欺騙員工,為達目的,不擇手段」、 「惡整台灣企業」、「紅五類鬥爭本土企業」、「要求幹部 們宣讀毛語錄」、要以「革命」方式犧牲他人,指稱梁馬利 為「共青團」之紅五類、「根正苗紅的紅五類、權貴子弟」 等字樣,已屬誹謗自訴人東森得易購公司及梁馬利之行為,



然查:
①觀諸其廣告之內容,係東森得易購公司與森森百貨公司因電 視購物頻道之播送有所爭議,東森國際公司與森森百貨公司 以刊登全版廣告之方式,提出聲明,表示:王令麟或東森國 際公司與東森得易購公司絕無任何競業競止約定,梁馬利對 外宣稱王令麟與東森國際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卻沒有拿出證 據,做不實的言論、於98年12月31日東森得易購公司與系統 業者頻道託播關係業已終止,梁馬利拒絕與系統業者完成續 約條件,系統業者接受森森百貨公司託播廣告後,梁馬利卻 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此等司法途徑,以1600萬元之擔保金取得 假處分,並以錯誤的訊息誤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 對系統業者裁罰、梁馬利並以要求東森得易購公司員工參與 為梁馬利加油之方式參與連署,卻係用來刊登「希望王令麟 給予生路」之廣告,且於廣告下方並引用今週刊雜誌之報導 稱梁馬利為共青團出生、根正苗紅的紅五類、權貴子弟、要 求幹部們宣導毛語錄、要以革命方式犧牲他人,此有99年1 月11日之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版廣告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 ②而自訴人東森得易購公司與被告王令麟及東森國際公司之間 ,曾就王令麟或東森國際公司與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間是否有 競業禁止原則之約定及東森得易購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與28 家有線廣播電視系統業者間廣告專用頻道廣告內容、播送產 生糾紛,且此一糾紛,自訴人東森得易購公司曾向本院提出 聲請假處分,聲請對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國際 公司)、東森國際公司就系爭頻道不得單獨、共同、與他人 共同、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 干擾、阻礙或為其他任何妨害之行為,或為其他任何足以變 更東森得易購公司使用系爭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及聲請選任 系統業者管理人,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72 37號假處分准許於100年12月31日前,遠富國際公司、東森 國際公司就系爭頻道不得單獨、共同、與他人共同、委託或 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干擾、阻礙或 為其他任何妨害之行為,或為其他任何足以變更東森得易購 公司使用系爭頻道現狀之一切行為,並駁回東森得易購公司 選任系統業者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12日 以99年度抗字第119號廢棄原裁定關於命東森得易購公司供 擔保金額部分,並駁回遠富國際公司及東森國際公司及東森 得易購公司之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 台抗字第927號裁定之,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第11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04至211頁、本院卷三第59至65頁)。又自訴人 公司亦曾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禁止東森國際公司、森森 百貨公司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單獨、 共同、與他人共同、委託或授權任何人、指派任何人或以其 他任何方式,於系爭頻道以任何形式取代聲請人之訊號,或 為其他任何足以妨害聲請人訊號播送之行為,經本院於99年 1 月6日以99年度裁全字第20號裁定准許後,臺灣高等法院 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抗字第142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東 森得易購公司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3日以99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駁回東森得易購公司之抗告確定,此亦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2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 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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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決定書之訴願決定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151至206頁)。
④證人黃淑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4年11月至99年1月18 日在東森得易購公司工作,我是自願離職,目前是在鑫凱傳 播事業股份公司任職。報紙廣告(被證13東森購物全體廠商 及員工致王令麟總裁的公開信,見本院卷第132頁),也就 是公開信上有我的名字,但是我並非是簽在報紙上,我們當 時是簽名在一張A4的白紙上,是陳德威就是拿白紙給我們, 說是要挺梁馬利,請我們簽名,連署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公開 信的內容,是看到報紙才知道的,連署的時候,沒有說連署 的目的與王令麟有關係,如果我們當初知道是要刊登報紙的 話我們就不會簽,因為這與當初我們簽的目的不同,看到報 紙後我認為受騙了,大家看到報紙的反應都認為當初找我們 簽名的時候,並不知道是要用來刊登在報紙的用途上。這封 公開信沒有任何攻擊東森得易購或是梁馬利的文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至第177頁背面);證人林晃玄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91年9月16日我在東森得易購公司任職,99年3 月公司資遣,目前在鑫凱傳播事業股份公司任職。報紙廣告 上的文字,也就是公開信的內容,是看到報紙才知道的。當 時沒說要刊登廣告,有一位同事拿了一張白紙給我簽名,說 老闆梁馬利最近不順,要幫老闆打氣,於是我就簽名了。參 加連署的時候,沒有說這一份連署與王令麟有關係,當初單 純是打氣,不知道會拿來刊登報紙的事情。當我看到報紙的 時候,覺得自己受騙了,其他人看到報紙後反應都很大,都 說怎麼會有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背面至第180 頁)。依證人黃淑晶林晃玄之證述可知,二人參與「東森 購物全體廠商及員工致王令麟總裁的公開信」之連署,於簽 名連署時並不知悉該連署係用來刊登於該公開信,連署時之 目的僅係為梁馬利加油,事後發現該公開信都感覺自己受騙 等情。代理人雖以證人黃淑晶林晃玄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 離職員工,渠等證詞有偏頗之虞,或認證人黃淑晶林晃玄 感覺受騙,係證人主觀之認知問題,無證據能力。惟查,證 人黃淑晶林晃玄係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雖彼 等已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離職員工,惟在別無其他事證可證 明彼等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彼等甘 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至於證人黃淑晶林晃玄證述參與連署簽名之目的係為了挺梁馬利,與作為媒 體刊登廣告希望王令麟給予生路之使用目的不相同,有受騙



之感受,此並非僅係個人意見,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並非 不得作為證據,代理人此部份容有誤會。
⑤上開廣告內固然刊載「抹黑」、「扯謊」、「污衊、打壓系 統業者與託播業者」、「無約霸佔電視購物頻道」、「欺騙 員工,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惡整台灣企業」、「紅五 類鬥爭本土企業」等字樣,其遣詞用句雖有不當,然依前開 法院裁定、行政院決定書之訴願決定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以及 證人黃淑晶林晃玄於本院之證述,顯見對於自訴人與王令 麟或東森國際公司間是否有競業禁止原則、頻道使用爭議及 員工參與連署之使用目的,彼此間確存有極大爭議,雙方業 因此採舉法律途徑,對於廣告之言論,應認被告等係對於王 令麟或東森國際公司與東森得易購公司是否有競業禁止原則 、系統業者頻道使用爭議及員工參與連署等具體事實,而依 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應認被 告等係出於善意而為評論,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減損自訴人 名譽之意圖所為。
⑥又今周刊雜誌確曾於第681期第34~36頁以「王令麟六十天豪 奪五個頻道內幕」為標題,刊載「...梁馬利是大陸共青團 出身,父親是中共軍方幹部,在洛陽當過官,本身是不折不 扣、根正苗紅的紅五類、權貴子弟。她接手東森立刻大舉裁 員,形容為『革命,就會有犧牲』;據聞在東森辦理週年慶 、內部會議時,她要求幹部們朗讀《毛語錄》...」之報導 ,此亦有該周刊影印之節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 0頁),上開廣告與週刊報導內容相比較,顯見上開廣告係 直接轉載自今周刊之報導無訛,應認被告其主觀上有相當理 由確信自訴人梁馬利確有週刊報導之情事,即確信梁馬利為 共青團成員、係根正苗紅的紅五類、權貴子弟,並有要求幹 部們宣導毛語錄等事實,始於99年1月11日於報紙上刊登廣 告並發表該等言論,堪予認定。故而,被告於發表該等言論 時既非明知所言非真實,亦非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 是否為真實,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文、解釋理由書及說明,自與真實惡意原則無違,尚難遽認 被告具有誹謗故意。
⑵公然侮辱罪部分
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觀諸上開廣告之內容,雖有刊載「惡整台灣企業 」、「紅五類鬥爭本土企業」、「共青團」之紅五類、「根 正苗紅的紅五類、權貴子弟」、「要求幹部們宣導毛語錄」



、要以「革命」方式犧牲他人等文字,惟就廣告之意涵應以 通盤觀察,非得斷章取義。而依其前後文以觀,上開廣告係 針對東森國際公司與東森得易購公司就託播廣告頻道等所生 之爭議作說明,其於廣告下方引用今週刊之報導,描述梁馬 利之出身、背景及經營東森得易購公司之經營模式,該等文 字應屬針對事實所提出之主觀評論,或係基於確信所為言論 為真實,並非係抽象之謾罵,尚不構成侮辱。況單獨就「紅 五類」、「根正苗紅」、「權貴子弟」、「共青團」此等用 語以觀,該等用語本身係指在大陸地區可以參加紅衛兵的工 人、貧下中農、革命軍人、革命幹部、革命先烈等五種身分 的人或其子女、家庭出身良好、具有權勢之人之子女或中國 共產黨領導青年之群眾組織,並非屬侮辱性之用語,其僅因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特殊的時代背景下較屬敏感,惟於現 今民主開放之現代社會中,對於上開用語本身應以客觀評價 之,揆諸上開說明,則該等評論或可能使自訴人梁馬利感到 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或有影響自訴人名譽之可能,然亦與公 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部分
自訴人又以被告等明知自訴人東森得易購公司之資金來自新 加坡基金集團,卻故意強調負責人梁馬利在大陸之出生地, 並以「惡整台灣企業」、「紅五類鬥爭本土企業」,塑造自 訴人公司與臺灣社會對立之負面形象,損害自訴人公司形象 云云,惟查:
①刑法第313條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 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其流言之由來,則出於行 為人之捏造,或私意推測,或聽自他人之虛告,主觀上且須 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 ②被告等雖有刊登上開廣告,惟依前所述,被告之指述並非係 出自於被告之捏造,或私意推測,或聽自他人之虛告,則其 行為與是否為散布「流言」自非無疑。況自訴人雖提出陳柏 洲「信任度與購買意願之關聯性研究-以東森電視購物為例 」碩士論文節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26頁)以證明企業形象 的不信任,會大幅影響購買商品之意願、證人黃淑晶林晃 玄證述知悉東森得易購公司之廣告節目收視戶有減少等情( 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第178頁背面),惟自被告為上開廣 告之言論後,自訴人廣告收視戶是否因之而減少、社會大眾 對其企業形象是否因之產生不信任感、自訴人之名譽、信用 是否因之受損?自訴人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 此即認被告之言論侵害自訴人之名譽與信用。
⒉99年1月11日被告廖尚文召開記者會表示梁馬利或東森得易



購公司企圖賄賂立委
⑴加重誹謗罪部分
①證人黃寶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梁馬利有刊登廣告把自己的 照片與馬英九總統的照片擺在一起,說要告總統、要告官、 要告法院,後來我看到費鴻泰委員拿著這個廣告質詢當時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委彭芸,說怎麼會有那麼囂張的外商欺 負臺灣人,還說不要胡亂告洋狀,要告洋狀就離開臺灣,臺 灣並沒有虧待你,他要求主委要快速處理。後來99年1月10 日我參加一個婚宴,有遇到費鴻泰委員,他跟我說有機會告 訴王令麟要他一定要堅持下去,對於梁馬利不要手軟,梁馬 利送禮到我辦公室來想求見,被我退回去了。婚宴結束後, 我就把費鴻泰跟我講的話親口告訴王令麟。隔天,森森百貨 公司、東森國際公司要開記者會,我接到廖尚文的電話,他 說王令麟向他說,聽說梁馬利有送禮要給立委,想要賄賂的 事情被退回,廖尚文要開記者會,要我去請示費鴻泰,可否 公布他的名字,我就打電話給費鴻泰費鴻泰說不要公布他 的名字,我就打電話給廖尚文,說費鴻泰不希望公布他的名 字。之後我有去立法院,請鄭麗文的助理陳憶云,詢問東森 得易購公司送費鴻泰什麼禮,問了費鴻泰辦公室的助理,辦 公室主任陳榮和說送的是一瓶金門高粱酒,貼了東森得易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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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紅樹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聯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嘉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