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350號
TCDM,99,訴,2350,2011012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華
指定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緝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佩華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罪主刑及從刑均分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佩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單獨,或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吳俊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 用其向不知情之劉志智所取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登記名義人係李立仁,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 0000號)、及吳俊憲向不知情之劉志智所取得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係林陳女)各1支(均未 扣案),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由其親自與黃富源、陳暐 、蔡宜君、劉志豪或由吳俊憲黃富源議定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金額、種類、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由其於附表一 編號1、3、4及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親自至約定地點, 或由其指示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時間至 約定地點,或由其指示吳俊憲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至約定地 點,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富源、陳暐、蔡 宜君、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志豪,各獲得如附表編號 一至四所示之價金。其各次聯絡販賣事宜之電話門號、交易 之對象、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 、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 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 證人黃富源、陳暐、蔡宜君、劉志豪吳俊憲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見98年度他字卷第5254號卷㈠ 第279頁、第308頁反面、卷㈡第62頁、卷㈢第94頁;99年度 偵字第3162號卷第54頁、99年度他字第354號卷第14頁), 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徐佩華 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證人黃富源、陳 暐、蔡宜君、劉志豪吳俊憲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 調查之證據,按證人黃富源、陳暐、蔡宜君、劉志豪、吳俊 憲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其等具結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之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 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 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 徐佩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黃富源、陳暐、蔡宜君、劉志豪等人討論購買 毒品之事宜,及有關證人黃富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序 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俊憲聯繫毒品交付 事宜,均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 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另按:有事 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 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 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 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 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 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 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 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 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 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 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 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 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 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屬於文書證據 之一種,而文書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 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定有明文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上開譯文業已由實際製作人即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佐張清淵依照前揭規定記載製作 日期及製作人姓名,並蓋印職銜章以代簽名,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對此亦均未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 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 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徐佩華及指定辯護人未對本 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 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 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徐 佩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證人黃富源、陳暐、劉 志豪、蔡宜君、吳俊憲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無證據能力 ,即表示反對將此等傳聞證據納入本件證據資料中,且本院 審酌證人黃富源、陳暐、劉志豪、蔡宜君、吳俊憲等人於偵



訊、或本院審理中均已先後到庭證結在案,乃其警詢中之證 述內容,業有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結證證詞可資替代,復 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所揭櫫之「可信性」、「必要性 」之要件,爰不以之為本案實體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19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徐佩華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認識證人黃 富源、陳暐、蔡宜君、劉志豪吳俊憲等人,並曾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下同)行 動電話與證人黃富源、陳暐、蔡宜君、劉志豪等人為如附表 一至四所示毒品交易之聯繫內容,及有為毒品之交易,而於 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富源、如附表 二至4所示之時地分別與證人劉志豪、陳暐、蔡宜君見面, ,及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日,向證人黃富源表示可撥 打證人吳俊憲之行動電話購買毒品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辯稱:㈠附表一編號 1部分,當天我與證人黃富源原本約好要交易毒品4,000元, 但證人黃富源依約到場後,卻未帶錢來,我見狀,就向其表 示無法帶其去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人買 毒品,所以當天並未交易完成;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當天 我與證人黃富源係約好要交易毒品2,000元,但實際上係由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俊」之人出面與證人黃富 源交易,至於實際上有無成交,我並不清楚;㈢附表一編號 3部分,因為我的上手係上開綽號「阿兄」之人,故在證人 黃富源提出機車抵押之要求後,我就向該綽號「阿兄」之人 詢問是否可行,經該綽號「阿兄」之人回絕後,我就與證人 黃富源碰面,並告知該綽號「阿兄」之人之意,此次交易因 此未成功;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當天證人黃富源亦未依約 帶錢過來,故我亦無法帶其去向綽號「阿兄」之人買毒品, 所以該次交易亦未完成;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我係請證人 黃富源與證人吳俊憲聯絡,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了;㈥附 表一編號6部分,我係叫上開綽號「阿俊」之人自行與證人 黃富源接觸交易,至於其二人如何商議,我並不清楚;㈦附 表二部分:當天原本約好與證人劉志豪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交易2, 000元,但證人劉志豪卻未帶錢來,所以我也沒辦 法帶其去位於臺中市○○路某冰果西餐廳內,找另一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亦綽號「阿兄」之人(與上開綽號「阿兄 」者不同人)買毒品;㈧附表三部分,當天我與證人陳暐約 好交易毒品3,000元,嗣證人陳暐依約攜款到場後,我就帶



其至大陽飯店10樓找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姊 」之人買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我只是純粹 幫忙帶路而已;㈨附表四部分:這二次,我亦只是幫忙帶證 人蔡宜君去臺中市○○街,找上開綽號「阿兄」之人購買毒 品而已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富源部分: ⑴證人黃富源如何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先後與被告徐佩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證人吳俊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徐佩華、或證人吳俊憲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其嗣又如何 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地點,向被告徐佩華、上開不詳成年 男子、證人吳俊憲分別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情,及證人吳俊憲又係如何依照被告徐佩華之指 示,與證人黃富源聯絡後,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 將證人黃富源所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其,並 向其收取價金一節,分經證人黃富源吳俊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甚詳。證人黃富源於99年10月22日偵訊中,結證 :「(檢察官問:你的安非他命是跟誰買的?)徐佩華,我 都叫她『阿妹仔』。」、、「(檢察官問:0000000000是誰 的電話?)這是徐佩華的電話。」、「(檢察官問:你都如 何跟徐佩華聯絡說要購買安非他命?)用我的0000000000傳 簡訊給徐佩華0000000000電話。」、「(檢察官問:你如果 要跟徐佩華購買安非他命都約在那裡交易?)每次都是徐佩 華指定交易地點,我曾經在臺中市○區○○街與成功路口、 北區○○街與成功路口、柳川西路與四維路口、五權路與民 權路口、中華路上的世華銀行。」、「(檢察官問:每次跟 徐佩華購買安非他命是買多少錢?)不一定,1,000元、2,0 00元、4,000元。」、「(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 98年8月7日23時05分26秒、23時17分41 秒、23時19分52秒 、23時26分48秒、23時27分56秒、23時37分35秒、23時44分 50秒、23時46分01秒、23時53分43秒、23時57分55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所指為何?)這是指我傳簡訊給徐佩華 說要拿4,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是約在柳川東路與四維路口 交易,旁邊有一家快炒店,但店名我不知道。」、「(檢察 官問:{提示0000000000,98年8月8日00時20分02秒、20時 04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就是我傳 簡訊跟徐佩華說,我98年8月7日跟她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 ,數量好像比以前少。」、「(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 00,98年8月22日04時16分50秒、04時18分05秒、04時23分



15秒、04時24分56秒、04時34分53秒、05時00分45秒、05時 19分54秒、05時20分59秒、05時30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譯文內容所指為何?)就是那天我跟她買2,000元安非他命 後,要跟她再買4,000元安非他命,但是沒錢想要欠她4,000 元,用我的機車擔保,後來徐佩華有答應,叫我將車子騎到 柳川東路與四維路給她,這次交易有成功,我跟她買了4,00 0元的安非他命,她也將捆成一捲的安非他命交給我。」、 「(檢察官問:譯文中,徐佩華問你『打幾圈』你說『打兩 圈』,然後徐佩華又傳簡訊給你說『福龍、成功』這是何意 思?)就是我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約在福龍街、成功 路口見面,我在04時34分左右到現場,等了5分鐘,約04時4 0分左右,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的,用走路的過來找我,我 問他是誰,他說是徐佩華叫他來的,我就將2,000元拿給他 ,他就從香菸盒裡拿出捆成一捲的安非他命給我,然後順便 跟他說跟不可以賒帳4,000元,先跟徐佩華買4,000元的安非 他命,我可以將機車先給徐佩華當擔保,請他將這些話轉知 徐佩華,然後我就先騎車離開了,所以後來我才會傳簡訊給 徐佩華,說可否先抵押車子買4,000元安非他命。」、「( 檢察官問:你在同日05時05分45秒是否有傳簡訊給徐佩華, 說『四一先借我,機車先押著,明天就還,不然會被2哥罵 』這是何意思?)被2哥罵是藉口,重點是要跟她先拿4,000 元的安非他命。」、「(檢察官問:同日05時19分,徐佩華 傳簡訊給你說『騎過來,四維』是何意思?)就是徐佩華同 意先給我4,000元安非他命,叫我騎機車過來柳川東路與四 維路口,我在同日5時30分到達現場,過了5至10分鐘,徐佩 華用走路過來,她就直接將用透明夾鏈袋裝著的安非他命一 小包交給我˙˙˙」、「(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 98年8月23日16時13分35秒、16時16分33秒、16時23分10秒 、16時25分44秒、16時28分34秒、16時35分50秒、16時57 分35秒、16時58分0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容所指為何 ?)這是徐佩華會錯意,以為我要跟她買4,000元安非他命 ,我其實是要還她之前買安非他命欠她的4,000元,然後再 另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地點是在臺 中市○○路與育樂街口,我在下午5時到路口,可是等了半 個小時,約5點半徐佩華才走路來,因為這次我是請我朋友 開車載我過去,所以徐佩華沒直接將安非他命拿給我,而是 放在路旁的便電箱上,再走過來跟我拿5,000元,跟我說安 非他命放在變電箱上,然後她先離開,我就走到變電箱前, 拿用透明夾鏈袋裝的一小包安非他命˙˙˙」、「(檢察官 問:『一圈泰麻將』是何意思?)我多打一個字,意思是一



圈麻將,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泰 一,麻將回四』是何意思?)就是我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 ,順便還她4,000元。」、「(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 0,98年9月5日12時10分12秒、12時43分29秒、15時44分55 秒、15時55分42秒、16時21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內 容所指為何?)就是我要跟徐佩華買2,000元安非他命,徐 佩華叫我打0000000000 給一個綽號叫『阿憲』的人,我就 照她的指示打過去,『阿憲』就直接來我文祥街住處找我, 我就到住處樓下等他,『阿憲』騎機車來,他將用透明夾鏈 袋裝的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我再將2,000元現金交給他, 『阿憲』拿到錢後就離開了。」、「(檢察官問:『打2, 000底現金麻將』是何意思?)就是我要跟徐佩華買2,000元 安非他命。」、「(檢察官問:徐佩華在簡訊中傳給你的00 00000000是誰的電話?)後來我知道這是『阿憲』的電話。 」、「(檢察官問:『妹阿,謝謝,拿到了』是何意思?) 就是『阿憲』已經將安非他命拿給我了。」、「(檢察官問 :徐佩華是否與『阿憲』一起在賣安非他命?)是,他們是 合資經營,這是徐佩華跟我說的,他們也有賣海洛因。」、 「(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000,98年9月7日17時48分31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你傳簡訊給徐佩華『妹阿,打2000底麻 將,在家裡,是否叫你朋友來,要麻煩順便載我還醫院好嗎 }譯文內容所指為何?)當是我還在住院,但是我請假回家 ,叫徐佩華賣我2,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徐佩華沒有來, 是我之前8月22日在福龍、成功路買安非他命時,交給我安 非他命那名不知名男子來我文祥街住處樓下,他大約在半個 小時後出現,時間大約是下午6時30分,他開車來,然後下 車,我將現金2,000元交給他,他就將用夾鏈袋裝的安非他 命一小包交給我,我本來要叫他載我回醫院,但他不願意。 」、「(檢察官問:徐佩華是否與『阿憲』一起在賣安非他 命?)是,他們是合資經營,這是徐佩華跟我說的,他們也 有賣海洛因。」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254號卷一第271頁 至第277頁、第278頁),嗣於99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檢察官問:98年8月7日23時19分許,你是否有傳 簡訊給被告手機說要在兩個、四維、『柳川-四維』、『柳 東現炒』等語?)是,簡訊的內容是約她出來。約她出來與 她講話,可是她沒有出來。」、「(檢察官問:當天有沒有 與她見面?)有。」、「(檢察官問:見面經過情形為何? )就是要向她拿安非他命。」、「(檢察官問:請你確認當 天有沒有把錢拿給徐佩華?)有,我是拿4,000元給她。」 、「(檢察官問:之後她交付安非他命給你?)是的,我回



去之後有施用她交給我的安非他命,效果比之前的差,但是 確實是安非他命。」、「(檢察官問:98年8月22日凌晨4時 16分是否有傳簡訊給徐佩華說『打2圈』、『福龍-成功』等 語?)那次也是要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問: 『打2圈』是何意?)˙˙˙,『2圈』是買2,000元的意思 。」、「(檢察官問:之前在偵訊中說有將2,000元交給被 告為何今日所述不同?)當時是一個男的來送安非他命,我 確實沒有給他錢。」、「(檢察官問:為何在偵訊中說有? )2,000元我是交給那個男的。我在偵訊中所言實在。」、 「(檢察官問:安非他命拿回去之後有無施用?)有,效果 與一般的安非他命施用一樣。」、「(檢察官問:你在22日 當天5時許,你又傳簡訊給徐佩華說機車先押著是何意?) 那時候向她拿安非他命,所以先把機車押給他。」、「(檢 察官問:拿多少錢的安非他命?)4,000元。」、「(檢察 官問:後來她有無將安非他命交給你?)有。」、「(檢察 官問:機車交給何人?)交給徐佩華,當天總計交易兩次。 第一次是那個男的來,第二次就是徐佩華來拿機車。」、「 (檢察官問:偵訊中你說當時是交易1,000元,取回機車4, 000元,簡訊『一圈泰麻將』你說是要買安非他命1,000元 ,徐佩華會錯意,實際上交易1,000元等語是否實在?)實 在,我之前講的才是實在。」、「(檢察官問:98年9月7日 你打電話給徐佩華說『打2000底麻將』,在家裡,叫你朋友 來,要麻煩順便載我是何意?)就是要買2,000元安非他命 ,那時候是一個男的來與我交易,我有拿到安非他命˙˙˙ 、「(檢察官問:你所述的98年9月7日該日交易經過是否實 在?)之前所述實在。」、「(檢察官問:98年9月5日中午 12時10分許,你是否有傳簡訊給徐佩華說要『打2000底麻將 』,由吳俊憲來交易,徐佩華請你打吳俊憲的手機電話聯絡 ?)也是要買安非他命,交易的地點我忘記了。」、「(檢 察官問:你之前講的98年9月5日該日交易經過,有何意見? )˙˙˙我有拿到安非他命,並且有將2, 000元交給阿憲。 」、「(檢察官問:之後是否有傳簡訊與被告聯絡確認有拿 到安非他命?)是的。」、「(本院問:98年8月7日在柳東 現炒,你發簡訊『四之一』何意?)『四之一』是4,000元 的意思。之前我有沒有另外交易我想不起來。該次交易地點 是在柳東現炒。」、「(本院問:98年8月22日第二次,一 樣有提及『四之一』,是何意?)也是買4,000元的意思。 」、「(本院問:這次交易地點?)四維街與柳川東路口附 近,柳東現炒也是在這附近。」、「(本院問:你何時住院 ?)8月底。」、「(本院問:9月5日買的時候,你是否在



住院?)是的。」、「(本院問:9月5日你是第一次跟吳俊 憲通電話嗎?)證人黃富源答應該是第一次。」、「(本院 問:這次約在那裡交易是否記得?)我是住院偷溜出來,約 在我家樓下。」、「(本院問:所以送貨的人是阿憲嗎?) 該次是阿憲拿來的,之前有沒有見過他我不確定。」、「( 本院問:9月7日、9月5日人都住院,但是都是到文祥街交易 嗎?)是的,兩次都是我偷溜出來交易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64頁至第69頁);另證人吳俊憲於99年2月2日偵訊中, 證稱「(檢察官問:你的行動電話幾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檢察官問:0000000000此支電話係 如何取得?)是我舅舅劉志智拿給我用的。」、「(檢察官 問:你舅媽係何人?)徐佩華,但他們還沒有結婚。」、「 (檢察官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8年9月5日15 時55分42秒之通訊譯文)該次與黃富源對話後,至何處交付 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給黃富源?)我記得那一次是在98年9 月5日下午4點多,到黃富源他家樓下,交付2,000元有安非 他命˙˙˙」、「(檢察官問:是否於98年9月5日下午4點 多,在黃富源家樓下,交付2,000元安非他命予黃富源˙˙ ˙)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 ),嗣於於100年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結稱:「(檢察官 問:你與被告認識嗎?)認識,他是我之前舅舅的女朋友, 我也認識黃富源。」、「(檢察官問:如何認識黃富源?) 是被告介紹認識的,當時黃富源傳簡訊給被告,說要『打20 00底現金麻將』,被告就將我的電話告訴黃富源黃富源就 打電話給我,打2,000元的麻將就是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 ,就是向徐佩華徐佩華請我送2,000元的安非他命去給黃 富源。」、「(檢察官問:那次交易的地點?)是在中華路 與太平路口。」、「(檢察官問:確定是在中華路與太平路 口?)是的,就是靠近黃富源家那邊。」、「(檢察官問: 是否文祥街?)是的,就是黃富源家的樓下,一開始是黃富 源跟我約在太平路與中華路口,後來才到我去他家樓下交易 。」、「(檢察官問:當天你是否有把毒品交給黃富源,並 收錢?)有,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檢察官問 :你幫徐佩華送貨給黃富源是否就是98年9月5日的通訊監察 譯文?)0000000000確實是我使用的電話,徐佩華請我與黃 富源聯絡的電話,這是黃富源及我聯絡的情形,上面顯示的 時間也對,我剛剛提及的『打2000底』就是指這通電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證人黃富源吳俊憲 上開所述,互核一致,且均核與被告徐佩華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富源為如附



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之聯繫內容,及有為毒品之交易,而於如 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黃富源見面,及有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日,向證人黃富源表示可撥打證人 吳俊憲之行動電話購買毒品等語相合,且被告徐佩華上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及證 人黃富源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吳俊憲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紀錄,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查(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所載),足認證 人黃富源吳俊憲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事實,而可採信,並 足資採為被告徐佩華誼論罪科刑之依據。
⑵被告徐佩華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曾與證人黃富源進行毒品 交易,惟據證人黃富源吳俊憲上開所述,證人黃富源確係 要向被告徐佩華購買毒品,並因此而與被告徐佩華聯絡,赴 約見面以完成毒品交易,尤其證人吳俊憲更係因受被告徐佩 華之指示,而與證人黃富源聯絡,並出面送貨、取款,可見 被告徐佩華確係本件毒品交易之實際販售者,且雙方間如附 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已完成,當無疑義。何況,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對話內容,雙方均係使用暗語來約定毒品交易之時 間、種類、數量及金額,足徵雙方早已有所往來,並已建立 默契,復經核對其內容,毫無一語提及被告徐佩華係要幫忙 引介證人黃富源向他人購買毒品,且若被告徐佩華僅係幫忙 引介證人黃富源向綽號「阿兄」之人購毒,其等自可相約地 點見面即可,又何必以暗語約妥交易毒品數量、金錢,甚連 地點亦須以暗語表徵,凡此,俱徵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 內容,均係為證人黃富源向被告徐佩華購買毒品之內容,已 甚明灼。此外,除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先約定以機車抵押外 ,附表一編號1、2、4至6部分,均已先約妥價款、地點,而 證人黃富源既係應毒癮作用,而急須施毒解癮,復又已與被 告徐佩華約妥交易,並費時赴約,其豈可能不帶錢赴約,被 告徐佩華又豈會在未得有價金或獲得付款之保障下,就將毒 品交予證人黃富源。是被告徐佩華前詞所辯,委係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
⑶證人黃富源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改口證稱:如附表一編號 1 、2部分並未付清價款,另其係向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送貨之男子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 。惟證人黃富源確係向被告徐佩華購買毒品,並均已付清價 款,另證人吳俊憲純係受被告徐佩華之指示,始與證人黃富 源聯絡,並出面送貨、取款,有如前述,且經進一步質之證 人黃富源,其亦隨即改稱其偵訊中所述方始實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反面至67頁),亦即其於偵訊中所稱如附表一之 毒品,係由其向被告徐佩華購買,並已付清價金等語等語, 方係實情,足認證人黃富源於本院審理中如前述之「改口證 詞」諒係因與被告徐佩華同庭,心理上有壓力所為迴護被告 徐佩華之詞,不可採信。且觀證人黃富源事後猶知偏頗被告 徐佩華,足認其與被告徐佩華間並無重大宿怨,更無誣指被 告徐佩華犯行之必要,益徵其前開指認被告徐佩華販毒情事 等語,信而有據。
⑷再者,被告徐佩華於警偵訊時先係辯稱:對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通訊內容,並無印象,且不是其本人所為等語;繼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辯稱如前述,其先後辯解不一,差異 甚殊,更徵其前詞所辯,確不可信。況依被告徐佩華於本院 審理中所辯,苟確係該綽號「阿兄」之人要販售毒品予證人 黃富源,則該綽號「阿兄」之人所為,顯與其無關,其自可 核實說明,何以於警偵訊時始終一語不提,甚且堅詞否認認 識曾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由此,益見其所辯,悖於情理 ,委係卸責之詞,要不可信
㈡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志豪部分: ⑴證人劉志豪如何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日,以其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徐佩華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徐佩華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向被告徐佩華購得價量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情,業經證人劉志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參見後述(2)所示),且被告徐佩華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日,與證人劉志豪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有被告徐佩華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等附卷可查(卷頁出處,如附 表二所示),復佐以被告徐佩華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該次毒 品交易有完成,但亦對於其確有與證人劉志豪以此方式相約 見面進行毒品交易等情亦坦承不諱一情,堪信證人劉志豪上 開證述內容,應係事實,洵可採信。是被告徐佩華辯稱未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志豪云云, 即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⑵證人劉志豪於99年2月3日偵訊中,結證:「(檢察官問:你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幾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檢察官問:那你所施用毒品的來源係向何人取得?) 我有向『妹仔』、『堂兄』的人買的。」、「(檢察官問: {提示蘇錦堂徐佩華之照片}『堂兄』、『妹仔』是否為 卷附照片所示之蘇錦堂徐佩華?)是。」、「(檢察官問 :{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8月7



日、8月8日之通訊譯文}卷附譯文是否為你與徐佩華之通話 內容?)是。」、「(檢察官問:上開譯文內容所指為何? )是我要向徐佩華購買毒品海洛因的對話內容。」「(檢察 官問:{提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8年 8月8日7時56分11秒、8時4分16秒、8時5分51秒、8時7分13 秒之通訊譯文}卷附譯文中何者為毒品代號?)『2個』就 是指2包海洛因,『原子街』是指臺中市○○街與篤行路的 附近,也就是交易地點。」、、「(檢察官問:為何於警詢 時陳述98年8月8日有於8時許,在臺中市○○街7-11超市附 近交易,以新臺幣2,000元向徐佩華購買毒品海洛因2小包? )我現在想起來了,有交易成功,交易的時間、地點及毒品 的數量就如上所述,沒成功的應該是8月7日那一次,因為我 錢沒有帶夠。」、「(檢察官問:所以,你與徐佩華間,就 是於98年8月8日8時多許,在臺中市○○街7-11超市附近交 易,以新臺幣2,000元向徐佩華購買毒品海洛因2小包?是。 」、「(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有人與徐佩華共同販賣?)沒 有。只有他自己一個人。」、「(檢察官問:向購買毒品時 ,現場是否有交付現金給徐佩華?)有。我們都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檢察官問:你向徐佩華購買毒品的時候 ,有無先和其他藥頭聯繫?)沒有。都是直接跟徐佩華約的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