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97號
SCDV,99,訴,297,2011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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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郭許達
訴訟代理人 黃惠珍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勝鈞原姓名楊漢.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素蘭
被   告 劉若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另溢繳新臺幣參仟元,待退費)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 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當事人,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 而易其原被之地位,非本訴之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反訴,惟 本訴原告為數人,並不限制本訴被告必須列本訴共同原告全 體為反訴共同被告始得提起反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2156號裁判參照)。查被告劉素蘭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 民國(下同)95年1 月9 日以書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 訴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516,755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 答辯暨反訴狀可參;此損害賠償金乃係基於同一醫療關係所 生,本反訴二者具有牽連關係。又本件固僅由本訴被告劉素 蘭對原告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



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原告醫院)提起反訴,另 一本訴被告劉若潔並不與之,然參衡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趣旨 ,秉同一法律精神,本訴被告為數人,既不限制本訴被告必 須全體為反訴原告始得提起反訴,是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反訴亦為獨 立之訴,提起反訴後,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訴之變更 或追加之要件,當然可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反訴原告 劉素蘭於95年1 月9 日所提之反訴狀,訴之聲明為:「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劉素蘭6,516,755 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嗣於99年10月8 日以民事反訴減縮聲明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劉素蘭2,0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反訴原告劉素蘭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屬同一、並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 件被告提起反訴後之訴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 第2 項之範圍,且兩造表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乃依 上開規定,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續為審理。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1、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
1、緣被告劉素蘭於93年10月21日因罹患「頸部椎間盤突出併 頸部神經損傷」疾病至原告醫院急診,經醫師診療後隨即 辦理住院手續,並於93年10月23日進行手術,手術結束後 被告劉素蘭住院至94年2 月1 日,前後住院日數合計達10 4 日,其於住院期間所產生醫療費用共為1,062,389 元, 其中727, 120元係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支付,被告劉素蘭 之自負金額為33,5269 元,惟其僅給付130,000 元,餘款 205,269 元部分(下稱系爭醫療費用),則迄未給付,蓋 原告與被告劉素蘭間係成立醫療契約,原告已為被告劉素 蘭履行必要之醫療行為,被告劉素蘭自有依約給付醫療費 用之義務。
2、又被告劉若潔於被告劉素蘭辦理住院時,曾與原告簽立住 院保證書,保證被告劉素蘭於原告醫院住期間所發生之各 項費用,均由其連帶負責清償,是被告劉素蘭積欠原告20 5,269 元之醫療費用,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契約及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若潔連帶清償上開醫療費用。 3、被告劉素蘭雖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進而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與前 揭醫療費用相互抵銷,故無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云云。惟 原告否認對於提供予被告劉素蘭之相關醫療行為有侵權行 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既無被告劉素蘭所稱之醫療 過失行為及加害給付情事,被告二人對於原告自無任何債 權存在,則被告二人主張行使抵銷權而抵銷前開醫療費用 之給付,即無理由。
4、另有關被告主張被告劉素蘭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遭「院 內感染」肺炎乙節,原告亦否認之,雖被告劉素蘭罹患肺 炎係屬事實,惟並非所謂「院內感染」所致。再者,被告 劉素蘭因罹患乳癌而無法進行積極性治療,亦與原告所提 供之醫療行為間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⑴反訴被告否認所雇用之醫師,於為反訴原告執行醫療行為 過程中有任何醫療疏失,亦即反訴被告之受雇人並無反訴 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84 條,及醫療法第82條所定侵權行 為責任,反訴被告自無庸負民法第188 條所定雇用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查反訴原告係於93年10月21日10時53分由11 9 送至反訴被告醫院急診,由急診室醫師即訴外人杜志堅 醫師先行檢查,其後杜志堅醫師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即訴外



陳錫銘醫師,杜志堅醫師及陳錫銘醫師二人於會診後判 斷反訴原告為腦中風,並給予「r-TPA 」治療。同日13時 25分許反訴原告進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由陳錫銘醫師主 治。反訴原告進入加護病房,陳錫銘醫師即為反訴原告作 檢查,當時「r-TPA 」已打完,反訴原告症狀有明顯改善 ,所以繼續在加護病房觀察,及監測抗擬血之濃度。10月 22日上午,陳錫銘醫師再度前往加護病房為反訴原告作檢 查,並安排腦部斷層掃瞄,照完之後陳錫銘醫師即向反訴 原告表示症狀與前一日相同,當天下午反訴原告轉入普通 病房。同日晚上住院醫師即訴外人趙文綺醫師以電話向陳 錫銘醫師表示反訴原告兩側無力,陳錫銘醫師指示再作一 次腦部斷層掃瞄,以查明腦部有無出血,結果仍未發現出 血狀況,陳錫銘醫師就向趙文綺醫師表示必須做頸椎核磁 共振檢查,惟因反訴被告醫院當天核磁共振機器正在維修 ,無法檢查,所以暫定10月26日檢查。10月23日上午陳錫 銘醫師再次到病房為反訴原告作檢查,當時認為應立即作 頸椎核磁共振檢查,但是機器仍在維修,無法馬上使用, 所以先作頸椎電腦斷層掃瞄,照完後與放射科醫師討論, 認為還是作核磁共振檢查,才可以看出病狀,所以勉強以 維修中的機器進行檢查,並同時會診神經外科醫師即訴外 人李定洲醫師,李定洲醫師看過檢查結果之後決定開刀, 當時反訴原告家屬一直猶豫,並且邀請一位台北醫學院的 神經外科醫師即訴外人蔡行瀚醫師在電話中與李定洲進行 討論,最後反訴原告及家屬才決定從後側進行頸椎手術, 於是10月23日15時50分由李定洲醫師進行手術。綜上,反 訴被告所雇用醫師為反訴原告所實施之上開診斷及治療行 為,應屬合理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失,至為明灼。 ⑵杜志堅醫師及陳錫銘醫師於93年10月21日上午判斷反訴原 告為腦中風,並給予「r-TPA 」治療,雖與其後反訴原告 病情進展有所不同,但在急診判斷當時,杜志堅陳錫銘 二位醫師之診斷確有其合理之依據,並非「誤診」。按依 一般臨床經驗,病人如出現單側之肢體無力、麻痺等現象 ,為明顯之lateralization sing ,配合病史(急症發作 )、理學檢查(上神經元病灶),初步判斷為腦中風為合 理之診斷。反訴原告原患有心搏過慢、高脂血症及高尿酸 症等疾病史,求診當時反訴原告出現突發性的右側肢體無 力麻痺,肌腱反射增強,及合併Babinski sing 陽性,此 為明顯的upper motor neuronlesion(上神經元病灶)等 症狀,杜志堅醫師依臨床經驗判斷反訴原告顯有腦部病變 (左側大腦血管病變),即俗稱「腦中風」之可能,乃立



即為反訴原告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及一般血液生化檢 查,並將電腦斷層掃瞄影像傳輸給在醫院內另一診間之神 經內科醫師即陳錫銘醫師會診,經陳錫銘醫師診斷應係「 左側大腦阻塞性中風」之可能性最大,而治療「左側大腦 阻塞性中風」,必須把握黃金時間(即病發後3 小時內) 給予「r-TPA 」之治療,參以反訴原告當時之病症應已符 合使用「r-TPA 」治療標準,陳錫銘醫師乃指示杜志堅醫 師為反訴原告注射「r-TPA 」,杜志堅醫師乃向反訴原告 之配偶劉治宇及女兒劉若潔說明治療之時效性、治療效果 、治療過程及併發症等事項,經其同意後,給予「r-TPA 」注射。之後反訴原告明顯好轉,原本右側肢體無力麻痺 有顯著之改善,足見杜志堅醫師及陳錫銘醫師為反訴原告 所實施之上開診斷及治療行為,應屬合理之醫療行為,並 無任何疏失之可言。
⑶反訴原告曾以杜志堅醫師及陳錫銘醫師二人為其所實施之 診斷及治療行為具有過失,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刑事告訴,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將全案 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實施鑑定,經行政院衛 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杜志堅醫師及陳錫銘 醫師二人為反訴原告所實施之診斷及治療行並未發現有疏 失之處,足見杜志堅醫師及陳錫銘醫師二人為反訴原告所 實施之診斷及治療行為係屬合理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疏 失,至為明灼。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 開刑事案件以98年度偵續字第112 號對杜志堅醫師及陳錫 銘醫師二人為不起訴之處分,雖然反訴原告不服該不起訴 之處分而提出再議,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99年度上 聲議字第5068號處分書駁回反訴原告之再議聲請,益證杜 志堅醫師及陳錫銘醫師二人為反訴原告所實施之診斷及治 療行為,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⑷按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過失 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另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且醫 師並非造物者,因此醫師之醫療行為雖然未必正確,但只 要醫師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 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以從事醫療行為,即屬於已為應 有之所有注意而無過失。查反訴被告所雇用之醫師即杜志 堅醫師及陳錫銘醫師二人為反訴原告所實施之診斷及治療 行為,符合現時醫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在案,已如前述 ,杜志堅醫師及陳錫銘醫師二人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 無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449 號裁判要旨參照)。綜上,杜志堅醫師及陳錫 銘醫師二人對於反訴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反訴被告自無須負民法第188 條所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契約責任,並無理由: 按醫院依醫療契約所負擔之債務,為提供醫療給付行為的 方法債務,而非以實現特定結果為內容之結果債務。亦即 醫院基於醫療契約,並未對病患承諾治癒疾病,而僅承諾 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知識,以從事疾病治療之行為 。蓋醫學具有不確定性及高度專業性,每個病患對於相同 醫療行為,反應未必相同,且許多醫療處置經常無法預先 確定,因此病患不得以其疾病並未治癒,所預期之治療目 的並未實現,而主張醫院未盡其契約上之診療義務。且學 說上亦認醫院施行醫療行為時,無論有償與否,均得基於 專業知識與經驗,享有一定範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病患 之意見拘束或指揮監督,故醫療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 ,僅於契約當事人間例外約定以結果債務為契約之目的時 ,始為承攬契約。查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醫院進行急診並 接受檢查及治療,固與反訴被告成立醫療契約,惟反訴被 告依約僅承諾為反訴原告檢查異常病因與治療,並未對反 訴原告保證查明真正病因並徹底治癒,且反訴被告畢竟並 非萬能,客觀上亦無法就檢查治療之結果,負擔無瑕疵之 保證責任。因此,反訴被告僅需利用各種可能的手段或方 法,並盡其最大可能注意以完成檢查與治療,即應認為已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反訴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杜志堅醫 師及陳錫銘醫師等人對反訴原告所為之檢查、治療等行為 ,均屬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 前述,反訴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杜志堅醫師及陳錫銘醫師等 人顯已依債之本旨對反訴原告提出給付,至為明灼。綜上 ,反訴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杜志堅醫師及陳錫銘醫師等人對 反訴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無不完全給付情事,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殊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住院保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偵續字第112 號不起訴處分書(以上均為影本 )、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向第一聯合診所函調被告劉素蘭 之病歷資料。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劉素蘭2,000,000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
1、原告所僱用之醫師杜志堅陳錫銘確將被告劉素蘭「椎間 盤突出」病症,誤診為「中風」,並造成被告劉素蘭四肢 全癱,且本件引發誤診並非必然之情形:
⑴查被告劉素蘭於93年10月21日(星期四)上午因右腳無法 使力、活動之異常,而被送往原告醫院急診,經急診室內 科醫師杜志堅負責診治,當時被告劉素蘭除陳述右腳無力 外,並表示右肩部位亦疼痛,惟杜志堅醫師在未做任何檢 查情形下,即判斷被告劉素蘭係「中風」;另該院神經內 科醫師陳錫銘以門診為由,僅憑杜志堅醫師於電話中所轉 知之症狀,亦判斷被告劉素蘭為「中風」,隨即由杜志堅 醫師為被告劉素蘭施打抗凝血劑,後被告劉素蘭即轉入加 護病房,同日晚間趙文琦醫師診治時,被告劉素蘭右腳仍 無力而無法站立,其並再次陳述右肩疼痛未改善,惟趙文 琦醫師表示先處理中風病狀,再安排下星期三做核磁共振 檢查,即未再做進一步檢查或治療。翌日中午原告醫院將 被告劉素蘭轉入普通病房後,被告劉素蘭再次向原告醫院 醫護人員反映左手麻痺,護士雖有以電話通知醫師,但並 無醫師前來檢查瞭解;嗣於同日晚間12時許,被告劉素蘭 表示左手很麻,且右肩持續疼痛,趙文琦醫師隨即再做一 次電腦斷層,但仍只照頭部,經被告劉素蘭之夫劉治宇及 女兒即被告劉若潔要求就頭、頸部做核磁共振檢查,但原 告稱核磁共振之機器故障,被告劉素蘭之夫劉治宇在迫於 無奈下,申請於93年10月26日做核磁共振檢查。至93年10 月23日上午,被告劉素蘭表示左右腳均無知覺,病情不僅 未獲改善,且更趨嚴重,即從一開始僅右腳無力,其後左 手麻痺,左腳亦無知覺,俟陳錫銘於同日上午第一次現身 至病房看視被告劉素蘭,並對被告劉素蘭進行觸診治療, 即發現情形不對,遂命護士停藥並安排核磁共振檢查,且 電告神經外科醫師李定洲前來會診;同日12時許做完核磁



共振檢查後,即由李定洲醫師出面向被告劉素蘭及家屬說 明,稱被告劉素蘭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須馬 上開刀,臻此,被告劉素蘭及家屬始知醫師在此之前誤將 被告劉素蘭以「中風」治療,且被告劉素蘭亦因原告醫院 之履行輔助人之醫師即杜志堅陳錫銘誤診,致錯失黃金 開刀時間,於術前已四肢全癱,術後仍無法復原。其後被 告劉素蘭復於同年11月3 日再次開刀加裝三個人工關節, 並於94年2 月1 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再於94年4 月間起 開始在榮總、長庚醫院進行復健,迄94年10月15日返家休 養,尚未痊癒。
⑵依被告劉素蘭當時表現之病癥及觀其年紀等各情,應認有 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或「頸椎脊髓病變」之嚴重懷疑 ;復參酌奇美醫院黃善凱王建楠蘇世斌等四位醫師合 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之核磁共振影像學表現分析」乙 文,可知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為臨床上常見之脊椎病變,很 多病患在第一線門診即被診斷而後再轉介至神經外科、骨 科或復健科治療;且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常見於40歲至60歲 之患者,50歲以上之人有50% 有此退化症狀,其主要之臨 床表徵有頸部疼痛、神經根病變及脊髓病變,而頸部疼痛 通常集中在頭下枕部,但亦有可能放射至枕部、肩膀、肩 胛骨或手臂等處。稽上引述,可知:①被告劉素蘭所罹患 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並非臨床上罕見之疾病。②上揭疾病 且經常於非專科(家醫科、內科)門診時即被診斷發現, 嗣後再轉介至專科(神經內、外科)門診治療,則杜志堅 身為急診專科醫師、陳錫銘更為神經內科主治醫師,應無 不知頸椎椎間盤突出臨床表徵之理。③抑有進者,病患若 為50歲以上之人,因退化性而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者,亦 有一半之機率,不可謂不高。④被告劉素蘭就診時迭主訴 右肩、右手疼痛,病癥顯著。是以,杜志堅陳錫銘完全 未懷疑被告劉素蘭有「頸椎椎間盤突出」或「頸椎脊髓病 變」,而僅為「中風」之診斷,顯屬誤診無疑。 2、本件杜志堅醫師未遵照臨床醫療指引及健保局用藥準則以 診斷治療被告劉素蘭,致醫療傷害發生,自應認定其有違 反醫師之注意義務:
⑴按血栓溶解劑如鏈球菌激o或組織胞漿素原活化劑業經證 實可快速地將急性阻塞之部分動脈血管打通,對於心血管 及週邊血管病變有很好之治療效果,但該藥物若不當使用 ,易造成腦出血或其他身體部位之出血進而威脅病患生命 ,故台灣腦中風學會訂有「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 性腦中風之一般準則」,作為r-TPA 用於急性缺血性腦中



風時之臨床醫療指引。此外,依中央健康保險局「藥品給 付規定」,亦明定有關r-TPA 用於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時之 用藥準則,是以醫院急診室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流程 應為:①開始進行病史詢問。②生命跡象及神經檢查(含 美國NIHSS )。③同時馬上申請CBC 、PT、aPTT、生化( 肝、腎功能)、電解質、心電圖及胸部X 光,並儘速安排 電腦斷層檢查。④做完所有檢查,判讀結果符合用藥準則 後,尚需向病患及(或)家屬詳細解釋rt-PA 治療急性缺 血性腦中風之利弊,並由病患或家屬於告知書簽署同意或 不同意治療,如同意者,於病患發病3 小時內施打r-TPA 。⑤另本藥物須由受過神經學訓練且有經驗之醫師給藥, 每公斤體重最高劑量不能超過0.9mg/kg。 ⑵依本件杜志堅於被訴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97年6 月19日偵查時之陳稱,可知其於是日急診時,主要以原告 單側無力、本身有高血脂、年紀已五、六十歲等情,即判 斷原告為腦中風,完全恁置其無意識混亂、口齒不清、嘴 歪眼斜、臉部及肢體麻目、手腳無法活動、當時血壓不高 等情於不問,徒憑單一右腳無力即逕行診斷為腦中風,顯 不合於醫療常規;再者,即使杜志堅初步診斷為腦中風, 且為缺血性腦中風,而有施打r-TPA 之必要,其亦應依循 上述台灣腦中風學會所制訂之「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 缺血性腦中風之一般準則」,暨中央健康保險局用藥準則 再進一步為神經檢查,以符合衛生署所要求慎重篩選施打 r-TPA 病患之要求。迺杜志堅均未為前開檢查處置,即診 斷被告劉素蘭適於使用施打r-TPA ,豈能謂無違反醫師之 注意義務?
⑶尤有甚者,不論台灣中風學會抑或衛生署健保局之規範, 凡認有使用施打r-TPA 之病患時,應即通知神經內、外科 醫師會診,並由受過神經學訓練且有經驗之醫師給藥。本 件杜志堅未待神經內科、外科醫師前來急診室會診,且明 知自己無使用施打r-TPA 之資格及經驗,即率爾使用施打 r -TPA,顯然已違反使用r-TPA 之臨床醫療指引及用藥準 則,又豈能謂無違反醫師應盡之注意義務?
3、本件趙文琦醫師應知被告劉素蘭之病情有惡化情形,應立 即安排進一步以核磁共振檢查,惟其竟謊稱機器故障,要 至93年10月26日始能安排檢查,顯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
4、本件陳錫銘醫師未遵照臨床醫療指引及醫師法規定,並未 親自診察即施行治療;嗣獲悉情況有異,仍未前往診察, 再予延誤,同應認定其有違反醫師之注意義務:



⑴就陳錫銘未親自會診,僅憑杜志堅轉述即為診斷而言:關 於醫師親自診療義務,目前司法實務上對於親自診療之定 義,最高法院係採「每次診療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刑事判決) ,認病患之病情瞬息萬變,醫師自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 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之診療,給予妥適之處置治療, 以免對病患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機 ,故醫師必須每次診療始足當之。依上述說明,陳錫銘於 被告劉素蘭93年10月21日送至急診室時未親自診療被告劉 素蘭,於同日被告劉素蘭送至加護病房、22日轉至普通病 房、乃至22日晚上陳錫銘接獲趙文綺醫師電話通知被告劉 素蘭情況惡化時,仍未到場診察,其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及 作為義務,應不待言。另原告稱陳錫銘於當日之所以未前 來急診室診察,係因其在2 樓有門診,惟按諸一般社會通 念,門診之病患少見罹患急症或重症者,而多為追蹤治療 之病患,縱令被告陳錫銘當時暫緩門診而至急診室會診, 亦不致嚴重影響門診患者,加以門診及急診室僅樓上、樓 下之距離,尚非遠距,被告陳錫銘下樓會診尤無客觀上困 難,其卻無視醫師法第11條規定,僅憑另名醫師之電話轉 述即為診斷,此與前發生在台北「邱小妹事件」,其中醫 師單憑電腦檢查片子即為診療致有醫療疏失,有何不同? ⑵就陳錫銘未親自診察,即進行r-TPA 之使用治療而言:本 件前論及陳錫銘根據杜志堅之轉述而判斷被告劉素蘭為中 風,已有違醫師法規定;更遑論陳錫銘身為神經內科專科 醫師,應熟稔衛生署健保局用藥準則及台灣中風學會有關 前開「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風之一般準則 」之指引規範,詎竟仍未前來急診室親自確認篩選施打r- TPA 之患者,即逕在電話中開立醫囑,指示杜志堅逕行施 打,難謂無違反使用施打r-TPA 之臨床醫療指引,自堪認 有違反醫師之注意義務。且深究之,使用施打r-TPA 時, 除有劑量之限制外,並有施打方式之限制,胥有賴神經專 科醫師親自施打。詎陳錫銘明知上情,卻懈怠未親自使用 施打,甚至在杜志堅詢問施打劑量而可認識杜醫師恐無施 打之經驗時,仍僅在電話中下指示,果無違反醫師之注意 義務?
⑶就陳錫銘知悉被告劉素蘭病情發生新變化,且已高度懷疑 頸椎病變之可能,而猶仍延誤診斷治療而言:事實上陳錫 銘自被告劉素蘭在21日送進急診室、進入加護病房、22日 改送普通病房止,均未出現診察被告劉素蘭,其辯稱於21 日有進入加護病房、翌日亦有前去普通病房看被告劉素蘭



等情,然查被告劉素蘭始終意識清楚,若主治醫師有前來 查房探視,實不可能不知,是陳錫銘上開所辯,殊非事實 。再者,本件縱不論陳錫銘指示杜志堅使用施打r-TPA 有 無誤診情事,惟依「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急性缺血性腦中 風之一般準則」,病患在使用r-TPA 後,2 小時及24小時 內均須做追蹤神經學檢查(包括NIHSS ),而陳錫銘自原 告21日上午施打r-TPA 後,迨至第3 日即23日上午9 時許 始前來診察,其完全漠視病患用藥後之處置,自有違反醫 師應盡之注意義務。矧且,22日凌晨被告劉素蘭因頸椎疼 痛,幾乎無法呼吸,而請求趙文綺醫師照頸椎,甚至同日 中午出現左手有麻痺情形,亦反應予當值醫護人員;抑有 進者,同日晚間11時左右,被告劉素蘭之女劉若潔接獲護 士來電通知被告劉素蘭狀況不佳,即左手很麻、右肩持續 疼痛,盱衡事理,如非被告劉素蘭情況於施打r-TPA 後未 見改善反而出現嚴重變化,護士何需通知其家屬立即前來 醫院?其次,陳錫銘於檢察署97年6 月19日偵訊時陳稱: 「(問:22號晚上你人在哪?)我在家裡,趙文綺是當天 晚上值班的醫師」、「(當天晚上值班醫師)有跟我講。 」等語,可知當晚被告陳錫銘早知原告症狀有變化,猶未 前來醫院診察以做緊急處置,堪認違反醫師之照護義務自 明。
5、本件陳錫銘醫師違反親自診療義務,與被告劉素蘭之重傷 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本件陳錫銘違反親自診療之注意及作為義務,與被告劉素 蘭事後身體癱瘓之重傷害結果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以司 法實務及學說上所採取「存活機會理論減少」、「復原機 會理論減少」觀之,原告倘依「若無,則不」之必要條件 檢驗式主張「若無醫師未親自診療而造成錯誤治療及延誤 正確治療,則病患不會任由急性椎間盤突出病灶持續存在 、繼續惡化,進而造成病患身體或健康權之侵害」,二者 間自有因果關係,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醫上 字第145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6、本件杜志堅陳錫銘二位醫師之誤判及延誤,與被告劉素 蘭術之重傷害結果間,具備因果關係:
本件如能於急診時即發現被告劉素蘭椎間盤突出,並施行 手術,其術後基本上不會癱瘓,至少有90% 之復原機會, 已據證人李定洲醫師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 月 19日偵訊時到庭證述綦詳。從而,二位醫師未為理學檢查 及未親自診療而造成錯誤治療及延誤正確治療,使病患任 由急性椎間盤突出病灶持續存在、繼續惡化,進而錯失黃



金治療時間,造成病患身體或健康權之侵害;從而,堪認 二醫師之誤診與被告劉素蘭之重傷害間自有因果關係。退 萬步言,縱認二位醫師之誤診與被告劉素蘭間之重傷害無 因果關係,實務上亦認病患得就誤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有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95年度醫上 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裁判、96 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足參。
7、原告未能就選任受雇醫師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注意或縱經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負舉證之責,是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⑴本件原告之受僱醫師杜志堅陳錫銘非但將被告劉素蘭椎 間盤突出誤診為中風,且杜志堅於93年10月21日時,僅甫 取得急診專科醫師執照1 個月又20天,原告逕使其在急診 室提供醫療服務,而未指定資深醫師支援急診,造成誤診 ,而使被告劉素蘭錯失黃金開刀時間,終身癱瘓,原告醫 院之人事分配,是否合宜,已非無疑;再者,陳錫銘以門 診為由而未前來急診室親自診療被告劉素蘭,則原告就醫 護人員之調度是否為適當處理,以使被告劉素蘭立即獲得 必要之急診照顧?綜上,原告就上開事項未能舉證其選任 、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是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此有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68 號判例 要旨可參。
⑵此外,邇來國內外司法實務已有促使醫療機構直接對病患 負責之趨勢,陳聰富教授著「醫療糾紛之政策與法律研討 會」文中亦認為醫院在過去享有豁免權係因其為基於慈善 組織之身分而作用,然而時至今日,醫院已經衍化為高度 專業性組織,依照費用提供服務,組織化的醫院承接全面 性醫療中心的地位,有義務為其病患安排及協調醫服務。 機構責任係指若醫院未能履行其對病患之注意義務,及確 保於醫院中病患之安全與健康,即須負責。此理論創造一 個不能委諸他人之義務,使醫院必須直接對病患負責。因 此,受損害之一方不再需要仰賴或建立第三人之過失以促 使醫院負責。
8、雖鑑定機關為不利被告之鑑定意見,惟關於鑑定機能僅在 協助法院為資料之判斷,為調查證據之一種,尚難逕採為 裁判之依據:
⑴按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 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



一證據;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 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 ,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 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又鑑定之機能,僅在協助法院為資料之判斷,為調查證 據之一種,惟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如何,尚須由法院綜合全 部調查所得資料予以判斷。(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1號 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鑑定 意見雖為證據資料之一種,惟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逕採為判斷之依據。 ⑵本件不論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抑或臺大醫學院之鑑定報 告,均僅就醫療技術為鑑定,關於醫療管理(即杜志堅未 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用藥準則加以檢查被告劉素蘭,即逕行 使用r-TPA 藥物,是否符合臨床醫療指引?且杜志堅不具 神經內、外科醫師資格,依規定得否對病患進行r-TPA 藥 物之注射使用?及陳錫銘有無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前 段親自診療規定、有無延誤等)有無過失,均未鑑定說明 ,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裁判之見解,故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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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