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7號
CHDM,100,易,17,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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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32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江共同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進江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76年6月19日以76 年度易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①案)。又因殺 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76年12月17日以76年度訴字第262號 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第②案)。復因妨害自由及擄人勒 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8年3月15日以77年度重上一更 一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5年,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5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於78年6月9日以78年度台 上字第32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妨害自由為第③案, 擄人勒贖為第④案)。第①、②、③案嗣經減刑及與第④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在案,後於85年5月15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復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20日以89 年度員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⑤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9月27日以89年 度上易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⑥案)。另因違 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4日以90年度訴字第7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⑦案)。第⑤、⑥、⑦案嗣經減刑 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與第①、②、③、④案 假釋經撤銷因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年19日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蕭惠美所居 住之彰化縣員林鎮○○路○段98巷52號之處所,蕭惠美僅向 邱志鴻分租其中1間房間使用,而該處邱志鴻之房間非屬蕭 惠美得與邱志鴻共用之公共區域,然因蕭惠美無力償還積欠 許進江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竟與許進江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初某日晚間10時許 ,由蕭惠美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支( 未扣案)撬開上揭處所邱志鴻房間之門縫,將房門打開後, 再由許進江持前開檳榔刀將房內邱志鴻所有之分離式冷氣主 機予以拆卸,並與蕭惠美一同搬運至許進江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上,以此方式竊取前開冷氣主機得逞,許進江並將之售 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以抵銷蕭惠美積欠之債務。嗣因邱志



鴻發現失竊向警備案,始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蕭惠美所涉 與許進江共同竊盜上開冷氣主機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 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進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犯蕭惠美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並與證 人邱志鴻賴金蘭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進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 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蕭惠美間,就上開 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取回欠款,竟以攜帶 兇器、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破壞社會秩序匪淺,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及其 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檳榔刀1支,並未扣案,且共犯蕭惠美供 稱已丟棄該刀,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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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