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80號
CYDV,99,訴,680,201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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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
被   告 蔣麗美
      蔣麗雪
      蔣文榮
      蔣佳燕
      蔣耀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所
為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告蔣麗美蔣麗雪蔣文榮蔣佳燕蔣耀鴻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陸拾元」以及第七項關於「但各該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蔣麗美蔣麗雪蔣文榮蔣佳燕蔣耀鴻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但各該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伍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丙、三、㈠、⒈倒數第二行關於「為為321,363 元」,丙、三、㈠、⒉倒數第一行關於「各為53,560元」,丙、四倒數第三行關於「53,560元」以及丙、五倒數第四行關於「53,560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為315,821元」、「各為52,636元」、「52,636元」、「52,63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自96年9 月14日起至98 年7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得請求返還總金額應為 315,821 元【計算式:(5,280 ×397 )×8 ﹪÷12×(22 +18 /30)】,因誤算記載為321,363 元,應予更正。基此 ,被告等5 人及訴外人蔣杞水花應分別返還之利益數額應為 52,636元,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 項命被告給付之 數額、第7 項命被告供免假執行宣告之擔保金額,以及事實 及理由欄內丙、三、㈠、⒉倒數第一行關於「各為53,560元



」,丙、四倒數第三行關於「53,560元」以及丙、五倒數第 四行關於「53,560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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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