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4847號
KSDV,100,司促,4847,2011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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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84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董政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
     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 詳證物一)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0,157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4,87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14,87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0 年
     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903 元、違約金雜費
     計1,384 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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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