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忠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9年重訴字第
61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2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3,184,22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871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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