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408號
TYDV,99,訴,408,2011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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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陳蘇𤆬治
      陳寶瓊
      陳淑麗
      陳文鶯
      邱俊宏
      邱勝飛
      邱志成
      邱碧姿
      邱新永
      邱顯宗
      邱萬得
      蔡邱玉蘭
      邱芳汶
      黃陳草鳳
      葉王沅
      葉月寶
      葉美娜
      沙陳銅銀
      陳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林子鈞即林金笙之.
      林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子鈞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之同段六六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五八號房屋)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之部分拆除。被告林子鈞林金城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林子鈞應於繼承林金笙遺產範圍之內與被告林金城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即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子鈞應於繼承林金笙遺產範圍之內與被告林金城共同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返還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一四之三地號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子鈞負擔百分之八十八,被告林金城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台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每期以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告林金笙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9年11月20日死亡, 其子即被告林子鈞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林金笙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8 至300 頁),是被告林 子鈞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1 月7 日 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林金笙 之女即訴外人林玠良已於99年12月3 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為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99年 度司繼字第142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併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14-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起訴狀附 表1-2 第5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9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應連帶自99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 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1-2 第7 欄位所示金額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0 年1 月 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林子鈞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同段661 建號建物(面 積122 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358 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二)被告林子鈞林金城應 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林子鈞



於繼承林金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金城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093,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林 子鈞應於繼承林金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金城連帶給付自 99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424,004 元與 原告;(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9年6 月28 日具狀撤回其對原被告林美玲、陳盈利之請求,並於100 年 1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對原被告林美蓉之請 求。次查,陳盈利已於本件繫屬前之98年12月20日死亡;且 原告係於林美玲為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又林美蓉則係當 庭同意原告撤回對其部分之訴訟(本院卷第312 頁背面), 是原告撤回其對林美玲、陳盈利林美蓉訴訟之部分,與法 無違,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乃訴外人陳蘇葱(歿)目前之全 體繼承人,陳蘇葱於44年7 月30日死亡前乃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為8/10)。原告雖遲至95年5 月10日方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基於繼承法理,原告於陳蘇葱44年7 月30日死亡時,即為陳蘇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二)被告雖抗辯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稱 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鍾鎡與訴外人陳水模(歿)於60 年8 月25日曾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陳蘇葱當時早已過世,陳水模既非 陳蘇葱之繼承人,亦未獲得陳蘇葱之繼承人授權。陳水模與 林鍾鎡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屬無權代理,原告亦不 同意陳水模之處分。況土地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陳蘇葱所 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非登記為陳水模所有,則林鍾鎡 不可能為善意受讓之第三人;且林鍾鎡或其繼承人始終未登 記為系爭土地全部權利範圍之所有人,故林鍾鎡或其繼承人 並未取得原為陳蘇葱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是縱認陳水模曾與



林鍾鎡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林鍾鎡亦僅取得原為 陳水模所有之系爭土地2/10之應有部分。(三)又原告於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既未列為出賣人,且無代理之外觀 ,故非表見代理,原告無庸對林鍾鎡負授權人之責任。(四 )原告雖不爭執桃園縣政府(61)桃縣建都字第073 號檔案 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惟該檔案資料因無土地使用證明,故應 有所疏漏;且其所附建築執照上記載之地主為「陳水模等三 人」,而非陳蘇葱當時之繼承人,是堪認林鍾鎡與陳水模曾 引用當時已死亡之陳蘇葱所有權相關文件,致公務員誤認林 鍾鎡已得地主3 人之同意,而錯誤發放建築執照予林鍾鎡。 被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 或其被繼承人林鍾鎡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應屬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其系爭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5 年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倘若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法亦得請求起訴前5 年之租金。爰依民 法第821 條、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 聲明,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林鍾鎡為被告林金城、被告林子鈞 之被繼承人林金笙之父,為林金城、林金笙之被繼承人。林 鍾鎡於60年8 月25日曾向陳蘇葱繼承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 水模購買陳水模及陳蘇葱繼承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全部。林 鍾鎡於61年4 月28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於61年 8 月22日取得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桃縣建都使字073 號建築使 用執照。嗣因陳蘇葱死亡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手續複雜, 訴外人陳水模遲未能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全部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林鍾鎡,而僅能將其應有部分2/10移轉登記 與林鍾鎡。陳水模並於79年1 月25日另立書面約定:「關於 台端(指林鍾鎡之繼承人)所買土地俟六個月內繼承辦理完 畢後以契約規定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更可知林鍾鎡購買 系爭土地,並依政府法規取得建築執照興建系爭房屋,屬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繼承該房屋之所有權及對系爭土地 使用權。(二)原告雖主張陳水模非陳蘇葱繼承人之代理人 ,陳水模與林鍾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乃無權代理。惟對於無 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民法設有表現代理制度,保護善 意第三人。林鍾鎡向陳水模購買系爭土地時,陳水模已出示 相關印鑑證明及其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有證人在 場見證,故對林鍾鎡產生一可信賴之授權外觀,基於民法保 護交易安全的考量,繼承人之所有權本應有所退讓。(三)



縱認為陳蘇葱於60年間已死亡,無法由陳蘇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陳水模,但該買賣契約成立時間在60年間,林鍾 鎡並於61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建築使用執照,更可證繼承人 等早已知陳水模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卻遲至 99年間才提起本件訴訟。況系爭房屋興建迄今近40年間,陳 蘇葱之繼承人皆不爭執,容忍林鍾鎡建屋,故縱陳水模無權 代理而與林鍾鎡買賣系爭土地,然買賣後已符合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信賴外觀,故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原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得抗辯原買賣契約有效 ,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四)就經濟效益而言,建物 興建完成往往曠日廢時,而完工後的經濟價值較高,故拆屋 需謹慎處理。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長達40年,並為系爭房屋登 記之所有人,原告縱非明知,亦屬可得而知,故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效力本應及於原告等人。另步言之,縱認被告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原告於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時, 亦應考量誠信原則。原告於過去40年間長期容忍、漠視被告 對系爭土地之利用,反觀被告長時間居住於系爭房屋,拆屋 還地將使被告家人都面臨流離失所之困境,被告損失較重, 原告有權利濫用之嫌。﹙五﹚又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 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陳水模既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 賣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鍾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不當得 利之情形。縱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所主張之數額亦屬過高, 故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蘇葱已於44年7 月30日死亡,原告為陳蘇葱之繼 承人。訴外人葉陳玉嬌為陳蘇葱之繼承人,葉陳玉嬌已於 98年10月7 日死亡,原告葉王沅葉月寶葉美娜為葉陳 玉嬌之繼承人。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林子鈞所有,林子鈞就系爭房屋坐落於系 爭土地之部分,占有系爭土地。
(三)原告與被告林子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子鈞之應 有部分為2/10。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8/ 10。
(四)系爭土地93至9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318.4元 、96至9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896.8元、99年 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754.4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陳水模是否曾代理陳蘇葱之繼承人,於60年間將系 爭土地原告所共有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林鍾鎡?




(二)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林子鈞林子鈞就系爭房屋坐 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之1 樓後半部及2 、3 樓目前係 被告林金城作為其住家使用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本院99年8 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39 至141 頁、第169 頁)。是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林子 鈞、林金城占有一事,堪以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人 ,自應就其有權占有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正當權源一事,負 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其被繼承人林鍾鎡曾於60年8 月25 日與訴外人陳水模訂立買賣契約,由陳水模代理陳蘇葱之 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出賣與林鍾鎡,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1 份(本院卷第87至89頁)為據。然查: 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之出賣人欄處,雖有「亡陳蘇 葱之繼承代表人」之記載,其下並有陳水模之簽名、蓋 章(本院卷第89頁)。然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載明 陳蘇葱之繼承人為何,故難認陳水模已表明其代理之本 人為何人;且該買賣契約亦未附有任何陳蘇葱之繼承人 授權陳水模代理出賣系爭土地之證明。是難僅憑該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即認陳蘇葱之繼承人曾授權陳水模出售系 爭土地與被告之繼承人林鍾鎡。
2.又證人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中人」古玉英 證稱:陳水模係伊前於中壢國小任職之同事,林鍾鎡則 係伊乾妹陳盈利之夫。陳水模於60年8 月25日將系爭土 地出賣與林鍾鎡時,伊係該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當時陳 水模有提出系爭土地之權狀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但伊並未詳細閱覽該土地所有權狀,且伊對權狀之記載 亦不瞭解,陳水模亦未就該權狀內容作說明。至陳水模 有無提出陳蘇葱之繼承人之授權書,伊已不復記憶。伊



過去向來認為系爭土地原係陳水模1 人所有,前往見證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亦未就陳蘇葱之繼承人是否 委託、授權陳水模出售系爭土地與林鍾鎡一事,詢問契 約之兩造等語(本院卷第155 、156 頁)。故本院亦難 依證人古玉英之證述,即認陳水模於與林鍾鎡簽訂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已受陳蘇葱之繼承人之委託、授 權之事實。
(三)林鍾鎡興建系爭房屋時,雖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 ,並提出訴外人陳蘇葱、陳水模所共同出具與桃園縣政府 之系爭土地「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書」1 份(本院卷第23 6 頁)。經查,該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書末「基地主」欄 位,雖係由訴外人陳蘇葱、陳水模共同簽章,惟該土地使 用權同意證明書係於61年3 月2 日出具,斯時訴外人陳蘇 葱早已逝世多年,是其上陳蘇葱之簽名及印文,顯無可能 為陳蘇葱本人所為。又陳蘇葱於44年7 月30日死亡後,其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由陳蘇葱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 而共有,倘陳蘇葱之繼承人亦同意林鍾鎡於系爭土地上建 築系爭房屋,則應由陳蘇葱之繼承人與同為系爭土地斯時 共有人之陳水模,共同簽具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書。該土 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書上既無陳蘇葱繼承人之簽章,則難認 陳蘇葱之繼承人曾同意林鍾鎡於系爭土地上修建系爭房屋 之事實。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雖定有明文。然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 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 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 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 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 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 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 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陳水模曾出具相關印鑑證明及 其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故陳蘇葱之繼承人應負表 見代理人之責任云云。惟查:




1.依前揭證人古玉英之證述,陳水模僅出具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並未出具任何有關之印鑑。且古玉英係於學校 任職,並稱其對土地權狀內容不甚明瞭,是陳水模所出 具之土地權狀,究係陳水模本身所有應有部分之權狀, 抑或包括尚未辦理分割繼承前,仍登記為已歿陳蘇葱所 有之8/10部分之所有權狀,已非無疑。
2.況被告僅空言辯稱陳水模提出「相關印鑑證明」,然並 未具體指明陳水模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究係陳蘇葱,抑 或陳蘇葱之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縱認陳水模確曾提出相 關印章,惟依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 旨,倘陳水模持有相關印章並非登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 ,則亦不足認該印章之名義人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又被告就陳水模曾提出「相關印鑑證明」一事,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陳水模確曾向林鍾鎡提 出印鑑證明,而有代理外觀等情。
3.被告雖辯稱林鍾鎡於61年間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經40年陳蘇葱之繼承人均不爭執,而認陳蘇葱之繼承人 明知陳水模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然經本院調取 桃園縣政府(61)桃縣建都使字第073 號卷宗(本院卷 第123 至130 頁),綜觀申請該使用執照之過程,並無 任何知會土地所有人之資料,亦無須土地所有人提出任 何同意文件,是難憑林鍾鎡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 即可遽認陳蘇葱之繼承人知悉陳水模曾代理渠等出售系 爭土地。又系爭房屋興建迄今雖已近40年,然至多僅足 證明陳蘇葱之繼承人得知悉系爭房屋存在之事實,尚無 法推論渠等明知陳水模曾代理渠等就系爭土地與他人為 買賣一事。況依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 意旨,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且其 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舉證 陳蘇葱之繼承人實際知悉陳水模以渠等名義出售系爭土 地,則難認陳蘇葱之繼承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 條雖定有明文。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 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林鍾鎡於向陳水模購買系爭土地時,未查明陳蘇葱 之繼承人曾否授權陳水模出售系爭土地,甚至持蓋有已亡



故之陳蘇葱印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書(本院卷第236 頁),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堪認林鍾 鎡於興建系爭房屋,即已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況複雜, 且非陳水模得單獨決定一事,故林鍾鎡應可預見系爭土地 有遭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拆除之風險。又原告等人既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渠等應有部分總和比例高達80%,又 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亦有利益, 是難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林子鈞拆除系爭房屋,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林鍾鎡既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況複 雜,仍執意興建系爭房屋;況被告復未就原告已長期知悉 系爭土地係遭被告無權占有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 告於9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六)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惟所謂不得處分其 物權,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不 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於林金笙死亡後,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雖仍登記為林金笙所有,然被告林子鈞既 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又 拆除系爭房屋,係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處分,依上開說 明,被告林子鈞無須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得拆除 系爭房屋,附此敘明。
(七)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 利益因此受有損害,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 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 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 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 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經查,被告所占 有之系爭土地範圍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旁,該路段 之路寬為15公尺,車道為雙向各1 線道;附近有通訊行、 理髮廳、餐飲店即已歇業之大東戲院,為商業區。自系爭



土地步行至中壢火車站約15分鐘;朝另一方向步行至中壢 市○○○路之SOGO百貨商圈約5 分鐘,生活機能良善。系 爭房屋1 樓之後半部及2 、3 樓係被告林金城及其家人居 住使用;系爭房屋1 樓之前半部現出租與他人經營新都時 裝設計工作坊,具承租人表示每月支付與屋主之租金為2 萬元,兩造對此租金數額均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 實(本院99年8 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 他人使用之土地利用情形,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 %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 自93年起至95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318.4元, 自96至9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896.8元,99年 度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4,754.4元,此有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2日中地價字第0990008114號函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 。故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 ,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422 元,及自99年3 月1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19,787元,為有理 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對於原告負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然並無連 帶給付之明示,且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未明 文規定多數返還義務人應負連帶返還之責,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陳水模已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鍾鎡,且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林子 鈞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屬權利 濫用云云,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第821 條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林子鈞拆除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告應返還 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
│編號│被告占用地號及面積 │原告請求返還不當│計算式 │
│ │ │得利之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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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94年3 月10日起至│33,318.4元×122 ×7 │
│ │老小段14-3地號土地 │95年12月31日止 │%×8/10(原告之應有│
│ │ │ │部分比例)×1.81年=│
│ │面積122平方公尺 │ │412,013 元(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 ├────────┼──────────┤
│ │ │96年1 月1 日起至│34,896.8 元×122 ×7│
│ │ │98年12月31日止 │%×8/10(原告之應有│
│ │ │ │部分比例)×3 年=71│
│ │ │ │5,245 元(元以下四捨│
│ │ │ │五入) │
│ │ ├────────┼──────────┤
│ │ │99年1 月1 日起至│34,754.4 元×122 ×7│
│ │ │99年3 月9 日止 │%×8/10(原告之應有│
│ │ │ │部分比例)×0.186 年│
│ │ │ │=44,164元(元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 ├────────┼──────────┤
│ │ │99年3 月10日起至│34,754.4 元×122 ×7│
│ │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8/10(原告之應有│
│ │ │止,按月給付 │部分比例)÷12月=19│
│ │ │ │,787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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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