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94號
KSHM,106,上訴,394,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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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9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杰旻
選任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易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訴字第370號、第85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127、
114 27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蒞追字
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易宏部分撤銷。
蔡易宏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杰旻蔡易宏林偉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 圖營利,由林偉智分別與劉杰旻蔡易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9、12、 15、16所示時地、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 編號1至9、12、15、16所示之購毒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0 、11、13、14、17、18所示林偉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劉杰旻林偉智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 造之注射製劑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劉杰旻林偉智共同基於轉讓 偽藥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方式, 轉讓含有愷他命香菸3根予王育雯。(另附表二編號1林偉智 轉讓偽藥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三、警方據報後,對林偉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進而至林偉智劉杰旻蔡易宏之住處搜索,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393 號卷第101 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杰旻蔡易宏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偉智 於偵查、原審供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謝文華、陳 至浩、王健達黃世宏王育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 實,又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附表 三編號1 、2 、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4.47 公克 ,驗前淨重33.412公克、驗後淨重33.385公克)、三星廠牌 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 0000000000之SIM 卡)、愷他命1 包(毛重1.09公克,驗前 淨重0.924 公克,驗後淨重0.902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 附表三編號1 、4 之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 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有該 院105 年5 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706 、40707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二)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劉杰旻蔡易宏分別與林偉智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9、12、15、16所示之 購毒者,雖無從知悉其利得多寡,然依前揭說明,足認應可



賺取相當利潤,否則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此舉。是以,渠 等所為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有牟利意圖乙節,應 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杰旻如附表一編號1至6、8、9 、12、15、16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之1 次轉讓偽藥犯行(附表二編號2);被告蔡易宏如附表一編 號7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被告劉杰旻就 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12、15、16及被告蔡易宏就附 表一編號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杰旻蔡易宏林偉智就上開各犯 罪之實施,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劉杰旻蔡易宏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杰旻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劉杰旻甫滿18歲,涉世未 深,係受共同被告林偉智之指示,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 毒者,且未從中獲取利益,應僅為幫助犯,而非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共同正犯云云。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 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 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最高法院25上字第225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杰旻明知共同被告林偉智從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竟仍於共同被告林偉智與附表一編 號1 至6 、8 、9 、12、15、16所示謝文華等購毒者以電話 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後,受共同被告林偉智之託前往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甚至尚代共同被告林偉智收取販毒所得,被告劉 杰旻顯然已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 揭說明,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9 、12、15、16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共同被告林偉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被告劉杰旻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如無醫師 開立處方,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偽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基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為處罰轉讓愷他命行為之規定。然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104年12月4日生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規定相較 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因此 ,轉讓愷他命乃屬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處斷。
㈡核被告劉杰旻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時間誤載為105 年3 月 23日2 時46分許,涉犯法條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105 年1 月29日2 時46分許 ,起訴法條變更為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罪嫌)(見原審一卷第71頁、原審二卷第35頁) 。被告劉杰旻就此部分與林偉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愷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而藥事法就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有罰則,準此 ,就被告劉杰旻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被告 劉杰旻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1罪、轉讓偽藥共1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劉杰旻蔡易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參 與之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 杰旻如犯罪事實二之轉讓偽藥罪部分,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 行,然承前所述,其轉讓偽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 應優先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原則,自不得另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蔡易宏所 犯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係同案被告林偉智謝文華談妥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因同案被告林偉智當時在鄰居被告蔡 易宏住處高雄市○○區○○路000○0號,嗣謝文華依約前來 林偉智高雄市鳳山區北平路219之2住處樓下時,因林偉智正 在施用毒品,乃託被告蔡易宏下樓,將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謝文華,並收取價金2500元,被告蔡易宏隨即將2500元 交付同案被告林偉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蔡 易宏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偉智於偵審中供證明確,並經證人 即購毒者謝文華證述屬實,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蔡 易宏因同案被告林偉智在其住處施用毒品不便下樓,此偶發 狀況,基於朋友情誼,復未獲取任何利益,僅代為交付毒品 1 次,因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致罹重刑,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 有期徒刑3 年6 月,是依被告蔡易宏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蔡 易宏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被告劉杰旻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得減為3 年6 月 ,且毒品戕害人身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 遠,影響社會治安,嚴重戕害身心,被告劉杰旻為圖同案被 告林偉智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助長毒 品氾濫,本不宜輕縱,又再衡以其參與販賣高達11次、各次 販賣價金等情,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劉杰旻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劉杰旻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劉杰旻無視於國家 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同案被告林偉智猶貪圖利益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兼具毒品、偽藥性質之愷他命予他 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 安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與獲



利,及於各次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其於本案行 為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以其坦承犯行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在家幫忙農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編號1 至6 、8 、9 、12、15、16、20主文欄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㈡原審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 告劉杰旻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其中數次販賣、轉 讓毒品之對象有謝文華等5 人,又就各次犯行均自白坦承, 相較於其他諸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及經購毒者明確 指證,甚至於毒品交易當場查獲,或扣得大量毒品,卻仍一 再矢口否認販毒」之案件,已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因 認被告劉杰旻俱應有所悔悟,茲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 年。
㈢被告劉杰旻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且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查被告劉杰旻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法院為刑 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實質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本件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 告劉杰旻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所犯各罪依法減輕後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量刑時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就 被告劉杰旻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從輕量刑,各處有 期徒刑3年7月(10罪)、3年8月(1罪);轉讓偽藥部分,處有 期徒刑8月,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劉杰旻所犯各罪宣



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0年2月,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並無量刑過重情形,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㈣原審並敘明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 之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規定。
⑴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皆為共同被告林偉智所有 ,用以聯繫本件毒品相關事宜,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統一 超商電信資料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被告劉杰旻所犯各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罪項下,隨同沒收之。另因被告劉杰旻轉讓愷 他命之行為係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則附表三 編號2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劉杰旻轉讓偽藥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被告劉杰 旻附表一編號1至6、8、9、12、15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毒品所得均全數交付共同被告林偉智,被告劉杰 旻並未分得任何利益,爰被告劉杰旻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得,俱隨同共同被告林偉智之罪責宣告沒收。另附表一 編號16部分業經證人黃世宏結證:這次被告林偉智准其賒 欠購買毒品之價金,因此交易當日,其未給付金錢乙節明 確(見偵一卷第74頁),且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附 表一編號16「譯文」欄參照),此部分無犯罪所得,併此 陳明。
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甲基安非他命,係共同被告林偉智供 販賣或自己吸食之用乙情(原審一卷第7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隨同共同被告林偉智最 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8)沒收銷燬之 。
⑷附表三編號3至8所示之物,皆為共同被告林偉智或被告劉 杰旻自己吸食或供作犯罪以外使用,經核均與本案無關( 原審一卷第73頁參照),自無庸宣告沒收。
㈤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劉杰旻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劉杰旻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且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易宏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蔡易宏所犯附表一編號7 之犯 行,係因同案被告林偉智當時在被告蔡易宏住處,謝文華依 約前來交易毒品,適因共同被告林偉智正在施用毒品,乃託 被告蔡易宏下樓代為交付毒品,此偶發狀況,基於朋友情誼 ,僅此一次,復未獲取任何利益,依被告蔡易宏犯罪情節,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 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蔡易 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蔡易宏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蔡易宏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共 同被告林偉智貪圖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代為交付毒品 予購毒者,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 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其販賣毒品僅一次,犯罪所 得2500元全數交付共同被告林偉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及 其該次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其於本案行為前, 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以其坦承犯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從事鐵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以資懲儆。
㈡附表三編號2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皆為共同被告林偉智所有, 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7販賣毒品事宜,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共犯責任共 同原則,應於被告蔡易宏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隨 同沒收之。被告蔡易宏附表一編號7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毒品所得2500元全數交付共同被告林偉智,該次販 賣毒品所得應在共同被告林偉智該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被 告蔡易宏並未分得任何利益,不諭知沒收。其餘附表三所示 之物,與被告蔡易宏附表一編號7犯行無關,已如前述,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㈢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蔡易宏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 蔡易宏本件受有期徒刑2 年2 月之宣告,與緩刑要件不合, 且本院認被告蔡易宏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除自己沾染毒品,對於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知之甚詳,明知



共同被告林偉智貪圖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竟代為交付 毒品予購毒者,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行為人│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及毒品之價格│譯文 │證據 │
│號│ │點/ │(新臺幣)、數量 │ │ │
│ │ │購毒者 │ │ │ │
├─┼───┼──────┼──────────┼─────────────┼──────────┤
│1 │林偉智│105 年1 月1 │謝文華於105 年1 月1 │(警二卷第57頁) │證人謝文華於警詢、偵│
│ │劉杰旻│日16時50分許│日14時13分,以所持用│林、劉: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30│
│ │ │,高雄市鳳山│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謝:0000000000 │9 頁、偵一卷第64背面│
│ │ │區鳳松路北市│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頁),及左列譯文、高│
│ │ │場2 巷6 號(│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1 月1 日14時13分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 │ │謝文華住處)│林偉智復指示劉杰旻於│謝:3 張多少啊?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之巷口/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林:要3 張。 │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




│ │ │謝文華 │命1 包交付謝文華,並│謝:人家要的。 │32-34 、143-145 頁)│
│ │ │ │向謝文華收取3 千元之│林:你直接跟我說你也要一手│、現場照片(警二卷第│
│ │ │ │價金。 │ 就是了。 │41-44 頁)、附表三之│
│ │ │ │ │謝:沒有,我意思是,就變成│扣案物 │
│ │ │ │ │ 我拿完直接給他這樣。 │ │
│ │ │ │ │林:喔我給你,啊你給他這樣│ │
│ │ │ │ │ 。 │ │
│ │ │ │ │謝:啊先欠兩張可以嗎? │ │
│ │ │ │ │林:先欠兩張什麼意思? │ │
│ │ │ │ │謝:欠你兩千。 │ │
│ │ │ │ │林:那個人不是要拿那個嗎?│ │
│ │ │ │ │謝:拿3 千而已。 │ │
│ │ │ │ │林:你意思是總共拿5 千就對│ │
│ │ │ │ │ 了 │ │
│ │ │ │ │謝:對啊。 │ │
│ │ │ │ │林:我以為你說要3 千。如果│ │
│ │ │ │ │ 說3 千我還可以處理,你│ │
│ │ │ │ │ 現在講5 千我卻無法處理│ │
│ │ │ │ │ 。 │ │
│ │ │ │ │謝:3 千是多少啊?東西多少│ │
│ │ │ │ │ ? │ │
│ │ │ │ │林:我這邊是不夠啦,你如果│ │
│ │ │ │ │ 說一樣要5 千,沒關係,│ │
│ │ │ │ │ 你如果要,我這邊先一個│ │
│ │ │ │ │ 半給你,再欠你一個,要│ │
│ │ │ │ │ 等我晚上。 │ │
│ │ │ │ │謝:了解。 │ │
│ │ │ │ │林:現在要過來嗎? │ │
│ │ │ │ │謝:好啊。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15時55分 │ │
│ │ │ │ │林:不是說要來? │ │
│ │ │ │ │謝:沒車啦,你有車嗎? │ │
│ │ │ │ │林:那你差不多要什麼時候可│ │
│ │ │ │ │ 以來? │ │
│ │ │ │ │謝:等看有沒有車。 │ │
│ │ │ │ │林:好好,沒關係,我先看看│ │
│ │ │ │ │ 我弟弟他們有沒有車,如│ │
│ │ │ │ │ 果有車的話我叫人拿過去│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 日16時36分 │ │
│ │ │ │ │劉:我是他朋友,他叫我來幫│ │
│ │ │ │ │ 他,請問是在廟的下斜坡│ │
│ │ │ │ │ 這嗎? │ │
│ │ │ │ │謝:你現在是從小胖那來的嗎│ │
│ │ │ │ │ ? │ │
│ │ │ │ │劉:對。 │ │
│ │ │ │ │謝:啊你如果經過經武路,還│ │
│ │ │ │ │ 沒上陸橋的時候,是轉右│ │
│ │ │ │ │ 邊下來。 │ │
│ │ │ │ │劉:對。 │ │
│ │ │ │ │謝:那邊有一個珍味素食(音│ │
│ │ │ │ │ 譯),下斜坡之後,左邊│ │
│ │ │ │ │ 你就可以看到珍味素食了│ │
│ │ │ │ │ 。 │ │
│ │ │ │ │劉:滷味下斜坡嗎?對不對?│ │
│ │ │ │ │謝:沒關係啦,你何時要來?│ │
│ │ │ │ │ 現在嗎? │ │
│ │ │ │ │劉:我已經在廟這裡了。 │ │
│ │ │ │ │謝:那我出去好了。 │ │
│ │ │ │ │劉:好。 │ │
├─┼───┼──────┼──────────┼─────────────┼──────────┤
│2 │林偉智│105 年1 月4 │謝文華於105 年1 月4 │(警二卷第57頁) │證人謝文華於警詢、偵│
│ │劉杰旻│日21時許,高│日20時16分,以所持用│林、劉: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31│
│ │ │雄市鳳山區鳳│之0000000000門號與林│謝:0000000000 │0 頁、偵一卷第64背面│
│ │ │松路北市場2 │偉智所使用之00000000│ │頁),及左列譯文、高│
│ │ │巷6 號(謝文│74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1 月4 日20時16分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 │ │華住處)之巷│林偉智復指示劉杰旻於│林:怎樣?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 │ │口/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謝:人家要像我的這樣。 │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
│ │ │謝文華 │命1 包交付謝文華,並│林:喔,好啊。 │32-34 、143-145 頁)│
│ │ │ │向謝文華收取3 千元之│謝:現在喔,我等等馬上到。│、現場照片(警二卷第│
│ │ │ │價金。 │林:好啦。 │41-44 頁)、附表三之│
│ │ │ │ ├─────────────┤扣案物 │
│ │ │ │ │105 年1 月4 日20時27分 │ │
│ │ │ │ │謝:沒車欸。 │ │
│ │ │ │ │林:蛤? │ │
│ │ │ │ │謝:沒車欸。 │ │
│ │ │ │ │林:什麼沒車? │ │
│ │ │ │ │謝:我沒車欸。 │ │




│ │ │ │ │林:所以要拿過去嗎?好啊。│ │
│ │ │ │ │謝:現在嗎? │ │
│ │ │ │ │林:現在過去啊。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4 日20時35分 │ │
│ │ │ │ │劉:喂,姊啊。 │ │
│ │ │ │ │謝:你在哪? │ │
│ │ │ │ │劉:欸我現在在... │ │
│ │ │ │ │謝:喔,我有看到,我有看到│ │
│ │ │ │ │ 。 │ │
├─┼───┼──────┼──────────┼─────────────┼──────────┤
│ 3│林偉智│105 年1 月13│林偉智於105 年1 月13│(警二卷第58-59頁) │證人謝文華於警詢、偵│
│ │劉杰旻│日22時20分許│日18時35分,以所持用│林:0000000000 │查之證詞(警二卷第31│
│ │ │,高雄市鳳山│之0000000000門號與謝│謝:0000000000 │1-312 頁、偵一卷第64│
│ │ │區鳳松路北市│文華所使用之00000000│ │背面頁),及左列譯文│
│ │ │場2 巷6 號(│38門號聯絡購毒事宜,│105 年1 月13日18時35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 │ │謝文華住處)│林偉智復指示劉杰旻於│林(簡訊):華姐,在嗎?今│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 │ │之巷口/ │左列時地將甲基安非他│ 天有辦法幫我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
│ │ │謝文華 │命1 包交付謝文華,並│ 理一下嗎?太多│卷第32-34 、143-145 │
│ │ │ │向謝文華收取3 千元之│ 了, │頁)、現場照片(警二│
│ │ │ │價金。 ├─────────────┤卷第41-44 頁)、附表│
│ │ │ │ │105 年1 月13日18時37分 │三之扣案物 │
│ │ │ │ │林:阿姐。 │ │
│ │ │ │ │謝:安怎? │ │
│ │ │ │ │林:我傳給你的,有看到嗎?│ │
│ │ │ │ │謝:我還沒看,我剛剛在跟人│ │
│ │ │ │ │ 講電話。 │ │
│ │ │ │ │林:是喔,好啊,那你看完。│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18時41分 │ │
│ │ │ │ │謝(簡訊):蛤!剛剛錢才被│ │
│ │ │ │ │ 我舅收走而已捏│ │
│ │ │ │ │ !又不知道那個│ │
│ │ │ │ │ 王八去告狀的,│ │
│ │ │ │ │ 不然就是要先給│ │
│ │ │ │ │ 我欠了,如果不│ │
│ │ │ │ │ 行的話就沒辦法│ │ │ 我欠了,如果不│ │
│ │ │ │ │ 了。 │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18時41分 │ │




│ │ │ │ │林(簡訊):呃,我需要$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18時44分 │ │
│ │ │ │ │謝(簡訊):有的話先跟朋友│ │
│ │ │ │ │ 借,2 、3 千而│ │
│ │ │ │ │ 已捏。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18時46分 │ │
│ │ │ │ │謝(簡訊):看你怎樣不勉強│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19時28分 │ │
│ │ │ │ │謝(簡訊):啊大仔,有沒有│ │
│ │ │ │ │ 要先給人欠嗎?│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20時13分 │ │
│ │ │ │ │林(簡訊):不然能先3 張嗎│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1 月13日20時14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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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