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541號
TCDM,90,自,541,200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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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四一號
  自 訴 人 丙○○○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二二一巷十五號一樓
  代 表 人 陳景村
  代 理 人 丁○○
        戊○○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統公司)之董事長 、乙○○係敬統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二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SWEET D REAM及圖」之商標圖樣係自訴人丙○○○有限公司(下稱舒夢公司)向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第七00九一六號享有商標專用權 之商標,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類沙發、涼椅、床墊等商品, 且仍在專用期間,被告二人竟未經舒夢公司之同意,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 括犯意,擅自在敬統公司所販售之床墊商品及廣告型錄上使用「SWEET D REAM」文字之圖樣,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同條 第二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六月間發現敬統公司使用「SWEET DREAM」文字於其所 銷售之床墊商品及相關廣告文宣後,多次發函請求敬統公司勿侵害自訴人之商標 專用權,被告二人不可能不知自訴人為本件「SWEET DREAM及圖」之 商標專用權人,惟渠等在明知之情況下,仍不斷在其所銷售床墊商品及廣告物上 使用與自訴人上揭商標相同文字之圖樣,顯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同 條第二款之犯行等指訴及有商標註冊登記證影本一份、敬統公司登記資料一紙、 攝有廣告看板之照片十四幀(含二幀影本)、廣告型錄影本三份、律師函影本三 份、存證信函一份等證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 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甲○○辯稱:雖係敬統公司之董事長,但早於六年前已不 經手敬統公司業務之執行及管理,只是敬統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公司實際執行 業務之人係總經理乙○○,對是否侵害自訴人之商權專用權毫不知情等語;被告 乙○○則辯稱:敬統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即由馬來西亞商「SWEETDREAM INDUSTRAL CORPORATION SDN BHD」(當地華文稱為:甜夢工業機構有限公司, 下稱甜夢公司)授權,代理進口其所產製之床墊、枕頭等乳膠產品至國內銷售, 伊經營敬統公司為此項業務前曾求該公司出具授權書,以確認該公司保證產品來



源之真正,且該公司早於西元一九八0年即取得馬來西亞國政府賦予「SWEE T DREAM」商標專用權利,伊係自接獲自訴人委託律師於八十九年七月四 日以律師函告知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虞,始回函自訴人釋明伊公司係單純代理進 口馬來西亞商甜夢公司產品,以及不知「SWEET DREAM」為自訴人所 專用之商標,並為免自訴人誤會,自斯時起即刻停止代理進口馬來西亞商SWE ET DREAM產品,且立即口頭通知敬統公司各地經銷商配合回收有關馬來 西亞商甜夢公司SWEET DREAM產品及其相關廣告文宣,復分別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函各經銷商確實做好回收之行為;又敬 統公司一向注重自身商譽,自創「奧斯汀」品牌從事寢飾產品之產製銷售多年, 在業界佔有一席之地,且經國際ISO9001品質保證認證在案,經銷商遍及全省各 地,並無仿冒自訴人商標之必要,且所銷售為自訴人指為侵害自訴人商標專用權 之商品上之商標圖樣係完全使用馬來西亞商甜夢公司專用之商標圖樣,並在廣告 文宣上附加「奧斯汀Austin臺灣總代理」字樣,並無意圖欺騙他人而侵害自訴人 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及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SWEET DREAM及圖」之商標係自訴人舒夢公司向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專用權,並經核 准延展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專用於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類之沙發、涼椅、臥椅、涼床、搖床、搖籃、 病床、銅床、床架、床墊...等商品,有註冊號數第七00九一六號中華民 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而被告二人所經營之敬統公司所銷售自訴人 指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床墊,其上所標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內容確含 有「Sweet Dream」之文字,有自訴人所提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又該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馬來西亞商甜夢公 司於馬來西亞國申請註冊,而取得專用權,其專用期間自西元一九八0年七月 十八日起,至西元二00一年七月十七日止,有馬來西亞國產業知識部門所核 發之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份在卷足參,合先敘明。然本件被告二人有無違反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同條第二款之犯行,應以渠等所販售之含有如附表二所 示商標圖樣之床墊,有無侵害自訴人舒夢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以為定。(二)按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 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 其品質信譽,並使商標專用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同一商品市場上建立其 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專用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 力從事研究發展,因之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罰則,乃係對於侵害他人商 標專用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依該條款之規定係以:意圖欺騙他人,於 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為其犯罪構 成要件,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欺騙他人之不法意圖,而其客觀上則 必須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始足該 當。而條文所稱「相同」商標,係指與他人註冊商標完全相同,並無疑義,而 所稱「近似」則以所使用之商標,足使一般人對該商品之來源與信譽發生混淆



者,始足當之,至是否構成「近似」,應異時異地通體觀察,不得僅以對照比 較為判斷之標準,故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異同,然隔離觀察其總體或主 要部分,如不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非屬近似。(三)查本件自訴人舒夢公司所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乃如附表一所示,而被告 二人所經營之敬統公司所銷售之床墊上之商標圖樣即馬來西亞商甜夢公司在馬 來西亞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如附表二所示,此二者一目即可辨別顯非 「相同」,應無疑義。至是否達於「近似」?觀之自訴人舒夢公司之商標圖樣 中「SWEET DREAM」字體均為英文大寫字母,而馬來西亞商甜夢公 司之商標圖樣中之「Sweet Dream」則僅有英文字母之第一字係大 寫,其餘字母均為小寫,另依此二圖樣除英文字母外之圖形以觀,亦明顯可察 其並無近似之處,是二者商標圖樣既不相同,已如前述,且異時異地通體觀察 ,單純以「SWEET DREAM」」字母之商標,顯不足使一般消費者對 該商品之來源有與自訴人舒夢公司同一商品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相混淆 誤認,該二商標應非「近似」。
(四)再查,被告二人所經營敬統公司所銷售自訴人指稱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床墊, 係敬統公司與馬來西亞商甜夢公司簽訂海外授權代理合約,始自馬來西亞進口 該商品,有被告等所提之海外授權代理商授權書影本一紙及進口報單影本六紙 在卷足稽,而敬統公司於銷售該進口床墊時,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 ,其目的僅係在表明該床墊產品之來源係出自馬來西亞之Sweet Dre am甜夢公司,以向消費者說明該商品之品質及產地,其主觀上應無欺騙他人 之意圖,且依自訴人所提出拍攝有該床墊廣告招牌之照片內容以觀,在如附表 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旁,確另有標示敬統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奧斯汀Austin 」之商標圖樣,益徵敬統公司於銷售該床墊商品時係意在促銷奧斯汀品牌之商 品,並無致消費者誤認該商品係自訴人舒夢公司所製作之商品之意圖。(五)綜上所述,姑不論敬統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甲○○是否知悉敬統公司執行業務之 總經理即被告乙○○有侵害自訴人舒夢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情事,然本件敬統公 司自馬來西亞商甜夢公司進口而銷售標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既與自訴人 舒夢公司之商標既不相同亦不近似,且被告乙○○主觀上復無欺騙他人之不法 意圖,單純名義負責人之被告甲○○,自亦無犯罪故意可言,本件調查所得之 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法自應逕為有利於被告等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等確 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及同條第二款之情事,應認為被告等之犯罪均 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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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敬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