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4號
HLHV,106,上易,3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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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鄭朝明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順章 
      曾潘月娥
      曾意琴 
      曾意媚 
      曾意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
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曾潘月娥超過新臺幣貳萬 參仟捌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曾潘月娥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㈣、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二造陳稱關於事實陳述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茲不再贅述 。
二、二造聲明:
㈠、上訴人方面: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二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反面):㈠、本件承攬關係如下:
1、訴外人鄭淑如由其弟媳莊家欣全權代表處理,將「鄭淑如農 舍新建工程」(地址: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巷內,以 下稱「系爭農舍工程」),連工帶料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與訴外人李德彥締結承欖契約(於民國103年7月3日動 工,實際負責水電部分)→相卷第12頁反面、第63頁正面,



原審卷第340頁,原審卷第59頁正面。
2、訴外人李德彥再將系爭農舍工程之外部洗石、內部粉光、浴 室磁磚施工部分與訴外人涂秋昇(即昇達工程行)締結承攬 契約,所需材料由訴外人李德彥提供,安裝施工費用計價方 式為外部洗石每平方公尺750元、內部粉光每平方公尺300元 及浴室磁磚每平方700元,實作實算→相卷第63頁反面、原 審卷第342頁反面。
3、訴外人涂秋昇(即昇達工程行)再將系爭農舍工程之外牆打 底及內牆打底粉光等泥作作業部分與上訴人(即鴻承工程行 ,又上訴人為鴻承工程行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締結承攬契 約,施工費用計價方式為每平方公尺260元。→相卷第10頁 、第34頁、第63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原審卷第340頁反 面,刑案原審卷第28頁正面、第59頁反面。4、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某日,自訴外人涂秋昇處再承攬系爭 農舍工程外牆打底及內牆打底粉光等泥作工程(即由上訴人 負責系爭農舍內外牆泥作之統籌、規劃、指揮及監工等工作 ),嗣上訴人所僱用訴外人曾來掌於103年12月9日時許,在 離地面約3.8公尺高之懸空工作台上(該工作台之活動式板 料左側以木製移動梯,支撐置於1、2樓間之樓梯轉角平台上 ,高度約3.8公尺,寬約23公分,右側以合梯支撐置於2樓樓 板上,高度約1.2公尺)施作內牆粉光工程,於同日下午2時 35分許,不慎自該工作台墜落(上開左側以木梯支撐設置之 活動式板料與內牆間距約53公分,訴外人曾來掌係自工作台 與結構體間之開口處墜落),先撞擊一、二樓樓梯轉角平台 後,復滾落至一樓走廊樓梯牆邊,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 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 同日下午5時10分許不治死亡(以下稱系爭職災事故)→相 卷第2頁至第4頁、第5頁反面、第9頁、第14頁、第34頁、第 35頁、第36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原審卷第59頁正 面、第340頁,偵卷1第7頁,刑案原審卷第28頁正反面、第3 1頁正面、第59頁反面。
㈡、訴外人曾來掌之死亡原因如下:
訴外人曾來掌在系爭農舍1、2樓樓梯間距地面高度3.8公尺 之工作台上從事牆面泥作作業時,因:
1、雙腳站立之工作台活動式板料距牆面間距約53公分。2、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3、未佩戴安全帽。
導致訴外人曾來掌於工作台上作業過程中踏空後,自距地面 約3.8公尺之工作台內側開口處墜落至1、2樓樓梯轉角平台 ,再滾落至1樓走廊梯牆邊,導致傷重死亡。




直接原因:自距1、2樓樓梯間高度約3.8公尺之工作台墜落 ,導致傷重死亡。
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
⑴、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
⑵、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台場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 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相卷第9頁 反面、第6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9頁,偵卷1第8頁,刑案原 審卷第31頁正面、第60頁正面。
㈢、訴外人曾來掌於103年8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103年12月9 日因系爭職災事故死亡時止,工作年資計3個月又19天→相 卷第64頁。
㈣、訴外人曾來掌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 12月9日,已年滿65歲,且訴外人曾來掌65歲退休後,是打 零工,都是領現金→附民卷第4頁、原審卷第61頁、原審卷 第210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5人為訴外人曾來掌之配偶及子女→附民卷第4頁、 第5頁,原審卷第59頁。
㈥、關於被上訴人曾順章因訴外人曾來掌死亡支出之費用如下:1、醫療費用935元→附民卷第9頁、第10頁。2、殯葬費用合計509,550元→附民卷第6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 229頁、第230頁,原審卷第440頁反面。㈦、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623元→附民卷第11頁反面 。
㈧、被上訴人曾潘月娥(00年00月0日出生),自60歲退休(即 000年00月0日),餘命為23.84年→原審卷第61頁正面。㈨、關於被上訴人5人之財產狀況如下:
1、被上訴人5人104年度給付總額如下:
⑴、被上訴人曾順章:0。
⑵、被上訴人曾潘月娥:377,000元。
⑶、被上訴人曾意媚:447,663元。
⑷、被上訴人曾意琴:422,063元。
⑸、被上訴人曾意雲:535,470元→原審卷第282之9頁至第282之 17頁。
2、關於被上訴人5人財產狀況如下:
⑴、被上訴人曾順章:1995年汽車1輛(000-0000)→原審卷第 71頁至第76頁。
⑵、被上訴人曾潘月娥:104年377,000元、103年361,200元、 102年382,076元→原審卷第79頁至第84頁。⑶、被上訴人曾意琴:105年422,063元、104年394,843元、103



年347,085元→原審卷第87頁至第97頁。⑷、被上訴人曾意媚:105年447,663元、104年429,884元、103 年373,895元→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1頁。⑸、被上訴人曾意雲105年535,470元、104年509,041元、103年 460,010元→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0頁。㈩、上訴人國中肄業,月薪2萬多至3萬,目前為水泥工,工作時 有時無,有時候拿到工作會找人一起來做,小貨車、自用客 車各一部,無其他財產,已婚育有1子,已成年,102年所得 534,855元;1991、2001、2004年汽車各1輛→原審卷第62頁 反面,刑案原審卷第61頁正面,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3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於104年11月16日支付49萬779元 予被上訴人5人(104年11月23日匯入,每人以98,156元計算 )→原審卷第441頁正面、第444頁至第460頁、第489頁正面 、第495頁。
、二造先後於104年2月12日、105年11月16日調解不成立→原 審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第421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17日保農承字第10510011080號 函:
1、訴外人曾來掌無參加農保之紀錄。
2、訴外人曾來掌先生於101年7月26日被納入國民年金保險至 103年10月10日退保(滿65歲前1日)。3、又訴外人曾來掌死亡,已由其配偶曾潘月娥自103年12月起 按月領取國保遺屬年金給付3,500元(105年1月起調整為3,6 28元),嗣後受益人若無國民年金法第44條各款規定之情事 ,本局將按月繼續發給→原審卷第185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6月22日號勞職南4字第1050505 580號函文如下:
旨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8點之計算依據,係依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 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 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又依據同 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 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 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查曾來掌每 日薪資2,000元,計算日期自103年8月21日(開始勞僱日) 至103年12月8日共110天,實際工作日數為50天,期間曾來 掌之工資總額為100,000元(2,000元x 50天=100,000元),



平均工資為1,200元(l00,000元除110天=909元,l00,000元 除50天x60%=1,200元,以上2式取大值),103年12月9日災 害害發生後,雇主鄭朝明(即鴻承工程行)雖已和罹災者家 40,000元整和解,惟仍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應 給與罹災者家屬4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為1,62 0,000元(1,200元*30天*45月=1,620,000元)→相卷第10頁 正面、第6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11頁 、第313頁。
、被上訴人5人於105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李德彥達成和解,給 付50萬元→原審卷第403頁。
、被上訴人5人於106年1月12日與訴外人涂秋昇以50萬元達成 和解→原審卷第461頁至第463頁。
、上開、點和解金額100萬元,及上訴人給予4萬元慰問金 ,被上訴人均同意扣除。
、系爭職災事故上訴人及訴外人曾來掌過失比例為60%:40% 。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正面)。㈠、關於103年12月13日和解契約部分(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 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
1、二造於103年12月13日,就系爭職災事故是否業已達成和解 (以下稱系爭1213和解書或和解契約)?
2、如上開1為真,被上訴人5人得否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1213和解契約?
3、如上開1、2均真,被上訴人5人於104年2月12日之前,向 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原審卷第225頁、第226 頁),得否認為被上訴人有撤銷系爭1213和解契約之意思表 示?
㈡、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訴外人曾來掌已逾65歲,符合勞基法 強制退休要件(第54條第1項第1款):
1、得否認為訴外人曾來掌已無勞動能力?
2、如上開1為真,被上訴人曾潘月娥得否向上訴人依民法第19 2條第2項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477,406元)?五、本院之判斷(因本件業已整理爭點如上,且被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爰僅就爭點部分加以論 述說明,不再一一贅述):
㈠、二造於103年12月13日,就系爭職災事故應未達成和解:1、依上訴人所提系爭1213和解書所載(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 ):立和解書人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曾來掌之法定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全體(以電腦繕打方式記載),系爭1213和解書 計2頁,其中第1頁記載:




⑴、「鄭朝明僱用曾來掌於台東縣○○路○段00巷業主鄭淑如工 程施工,於l03年12月9日下午2點47分曾來掌不幸失足墜地 死亡事件,同意和解如下:一、甲方鄭朝明願給付乙方金額 總數肆萬元予曾來掌之各合法繼承人,繼承人代表曾竹麟簽 收無誤。二、乙方其餘請求拋棄。三、款項付清,不追究甲 方民刑事刑責,本和解書一式三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另一份送台東地檢署。立和解書人:鄭朝明(甲方)住…… 。立和解書人:曾來掌之法定繼承人(乙方)。中華民國10 3年12月13日」,又系爭1213和解書中第1頁第一項中,「肆 萬」之文字為手寫,「曾竹麟」三字則為曾竹麟親筆簽名, 並按捺指印,另被上訴人5人均有於第一項下親筆簽名並按 捺指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58頁、第338頁),並 據證人曾竹麟證述在卷(原審卷第343頁、第344頁)在卷。⑵、第2頁則為曾來掌之繼承系統表。
2、基於以下理由,應認二造於103年12月13日,就系爭職災事 故應未達成和解:
⑴、從被上訴人5人未於系爭1213和解書「立和解書欄」用印、 簽名、或按捺指印觀察:
被上訴人5人僅於系爭1213和解書第一項下簽名並按捺指印 ,且系爭1213和解書第1頁「立和解書人欄」,僅甲方即上 訴人用印,乙方即曾來掌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5人), 並未有何用印、簽名、或按捺指印之痕跡(原審卷第63頁) ,準此,得否逕認被上訴人5人對系爭1213和解書第二、三 項之內容亦表示同意,尚難認為無疑。
⑵、從系爭1213和解書第一項所載金額檢討: 被上訴人曾順章1人單就殯葬費用,已支出509,550元(不爭 執事項第㈥點2),再加上被上訴人5人請求之慰撫金:各 100萬元,被上訴人5人豈會隨意以4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
⑶、從系爭1213和解書填載日期檢視:
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於103年12月9日(不爭執事項第㈠、4, 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於系爭1213和解書之填載時間則為 103年12月13日(原審卷第63頁),距離訴外人曾來掌死亡 時,僅有4日,參以103年12月13日當時,被上訴人5人刻正 為訴外人曾來掌舉辦喪葬法會,業據證人曾竹麟證稱在卷( 原審卷第347頁正面),以103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5人刻正 為訴外人曾來掌舉辦喪葬法會,支出費用等尚未確定,且當 時訴外人曾來掌甫死亡不過4日,喪家仍處於哀痛逾恆當中 ,從時點檢視,被上訴人5人豈會於當時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




⑷、證人曾竹麟之證述:「當時鄭朝明說4萬元先拿去用,等到 喪事辦完後我再幫你們處理,但是這本先簽一簽。當時認為 鄭朝明很有誠意就簽名」(原審卷第344頁),足見,對照 印證系爭1213和解書第一項之金額、簽署時間及被上訴人未 於「立和解書人欄」用印、簽名、或按捺指印及證人曾竹麟 之上開證述,堪信,被上訴人5人於103年12月13日收受上訴 人所交付之4萬元,僅是因訴外人曾來掌甫於103年12月9日 因系爭職災事故不幸死亡,為辦理訴外人曾來掌後事而先收 受4萬元,至於後續之求償事宜,則留待日後再行處理,足 證,二造於103年12月13日,就系爭職災事故應未達成和解 。
㈡、被上訴人曾潘月娥應不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 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 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夫妻之一方因 交通事故死亡時,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加 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 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
3、綜合上開1、2所述,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4、查被上訴人曾潘月娥:102年度受給付總額為382,076元,10 3年度為361,200元,104年度為377,000元(不爭執事項第㈨ 點2,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曾月娥日前仍從事 看護工作,每個月有3萬多元看護所得,得維持自己生活乙 節,亦據被上訴人曾順章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8頁正面), 是被上訴人曾潘月娥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應無受扶 養之權利,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得否依民法第19 2條第2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應難認為無 疑。
5、綜合上開所述及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曾潘月娥應得向上訴



人請求23,844元,即慰撫金550,000×60%(訴外人曾來掌 與有過失比例為40%,本院卷第57頁反面)為330,000元, 扣除訴外人李德彥涂秋昇合計賠償之100萬元(被上訴人5 人均分,每人20萬元),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 1月16日支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49萬779元(被上訴人5人 均分,每人98,156元),及上訴人前已給付之4萬元慰問金 (被上訴人5人均分,每人8,000元),即為23,844元。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曾潘月娥曾意琴曾意媚曾意雲等 4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23,844元, 及均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曾順章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0, 135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5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曾潘月娥部分,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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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