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0年度,24號
KSDV,100,家救,24,201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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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游松雄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相 對 人 游筑晴
相 對 人 游仁德
相 對 人 游慧敏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全部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1 件及聲請人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 份 為證,另聲請人97年度僅有執行業務及股利憑單等所得共計 新台幣(下同)20,177元;98年度僅有執行業務所得為計80 00元,財產僅有投資額1820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7年度及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堪可採信。又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 所提出起訴狀影本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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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