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98年度,8號
KSHM,98,金上重更(二),8,20110331,1

1/9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安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
年度訴(重經)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2
89號、第26087 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96年度偵
字第6513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朱安泰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朱安泰係設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路16號峰安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安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峰安 公司之業務管理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詎其明知謙禾有限 公司(下稱謙禾公司)、聯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澤公司 )、上明哲有限公司(下稱上明哲公司)、喬益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喬益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喬益貿易有限公司)、荃 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陽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筌陽企業有 限公司)、香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賓公司)、 通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卡公司)、興欣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興欣公司)、育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翔公司) 、豐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能公司)、綱茂有限公司(下 稱綱茂公司)、健弘一品有限公司(下稱健弘一品公司)、 九龍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城公司)、景友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景友公司)等14家公司均未與峰安公司有實際之交 易行為,竟基於使峰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擔任峰安 公司總經理之朱安雄(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擔任安鋒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財務經理之呂瑞得(另案 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利用峰安公司所屬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呂瑞得於 86年5 月及6 月間,以發票金額百分之12之代價,先後向不 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 編號9 所示由謙禾公司、聯澤公司、上明哲公司、喬益公司 、荃陽公司所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另與朱安雄及峰安公司 內某不詳姓名成年職員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提供附表一編號10至56所 示由香賓公司、通卡公司、興欣公司、育翔公司、豐能公司 、綱茂公司、健弘一品公司、九龍城公司、景友公司等9 家 公司填製之統一發票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無上開交 易之實項填製於支出傳票,並登載於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 帳等會計帳冊內,虛增峰安公司之營業成本,再檢附該些進 項發票及填載業務上所作成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依取得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按營業稅法(已修正為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 期開始15日內,分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申報 峰安公司各期之營業稅,以上開不正當之方法先後7 次(營 業稅部分),即83年11月間申報9 、10月份營業稅、84年1 月間申報83年11、12月份營業稅、84年3 月間申報1 、2 月 份營業稅、84年5 月間申報4 月份營業稅、84年7 月間申報 5 、6 月份營業稅、86年5 月間申報4 月份營業稅、86年7 月間申報5 、6 月份營業稅;暨於84年5 月間,申報83年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 為不實之登載,使峰安公司藉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賦稽徵之正確性,計峰安公 司逃漏83年度營業稅新台幣(下同)19,725,063元、逃漏84 年度營業稅11,767,375元、逃漏86年度營業稅14,647,500元 。嗣於87年8 月11日,因呂瑞得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自首,並經檢察官清查,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朱安泰朱安雄、呂瑞得及擔任峰安公司董事長之吳德美均 明知峰安公司係具獨立法人人格之上市公司,峰安公司所有 資產屬全體股東所有,非與峰安公司有正當之交易或業務往 來,公司之經營者不得擅自處分峰安公司之資產。詎竟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為挪用峰 安公司資金,而成立資金調度小組,並由朱安雄、呂瑞得、 吳德美擔任組員,朱安泰負責執行,而自83年11月1 日起迄 85年12月21日止,先後將渠等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 峰安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變易持有為所有後,分別轉入人頭



帳戶陳守在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彰銀前鎮分行)所 開立之00000000000 號、陳振榮在彰銀前鎮分行所開立之00 000000000 號、劉登山在彰銀前鎮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 0 號之帳戶內,旋即於附表二所示之資金流向時間,分別轉 入至附表二所示吳德美朱安雄朱安泰、安邦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籌備處朱安雄、北高雄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籌 備處蔡振義等人之帳戶內,計侵占峰安公司資金共計7 億1 千5 百80萬元。
三、朱安泰朱安雄、呂瑞得復承上開業務上侵占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假藉峰安公司大發棒鋼廠修繕工程之名 義:㈠於86年2 月11日,在峰安公司辦公室內,利用峰安公 司國外採購課長蕭崑典指示採購人員吳齡如以暫付款(輔助 摘要為暫付棒鋼工程)之方式填載不實之「暫借款申請單」 ,呈由朱安泰朱安雄核可後,再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秀 卿、林秀蘭在「支出傳票」摘要欄內記載「預付購料款」之 不實付款會計事由,並登載於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內, 經朱安泰朱安雄在「暫借款申請單(代傳票)」、「支出 傳票」內簽名核可後,自峰安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下稱彰銀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 領8 千萬元,並簽發支票1 紙存入人頭帳戶劉登山在彰銀前 鎮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在上開 彰銀前鎮分行帳戶內提領8 千萬元,分4 筆款項(每筆2 千 萬元,合計8 千萬元)以朱安泰名義匯至振安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振安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一銀 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侵占峰安公 司之存款,作為振安公司資金需求之用;㈡於86年2 月18日 日,在峰安公司辦公室內,以同一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課長 蕭崑典、採購人員吳齡如以暫付款(輔助摘要為暫付棒鋼工 程)之方式填實不實之「暫借款申請單(代傳票)」,再由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李秀卿、林秀蘭在「支出傳票」摘要欄內 記載「預付購料款」之不實付款會計事由並登載於總分類帳 簿、明細分類帳內,經朱安泰朱安雄在「暫借款申請單」 、「支出傳票」內簽名核可後,自峰安公司在上開彰銀高雄 分行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3 千6 百萬元,並簽發 支票1 紙存入人頭帳戶劉登山在彰銀前鎮分行之第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在上開彰銀前鎮分行帳戶內提領3 千8 百萬元,會同提領自人頭帳戶陳守在彰銀前鎮分行所開 立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現金5 百萬元,合計4 千3 百萬元,分3 筆款項(各1 千萬、2 千萬元及1 千3 百萬元 )以朱安泰名義匯至振安公司之帳戶內(其中1 千萬元及2



千萬元匯入振安公司在一銀高雄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中1 千3 百萬元匯入振安公司在交通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侵占峰安公 司之存款,作為振安公司資金需求之用;㈢於86年2 月28日 日,在峰安公司辦公室內,以相同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課 長蕭崑典、採購人員吳齡如及會計人員李秀卿、林秀蘭分別 在「暫借款申請單」、「支出傳票」摘要欄內填載「暫付棒 鋼工程款」、「預付購料款」等不實之付款會計事由,並登 載於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內,由朱安泰朱安雄在「暫 借款申請單」、「支出傳票」內簽名核可後,從峰安公司在 上開彰銀高雄分行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2 千5 百萬元,並簽發支票1 紙存入人頭帳戶劉登山在彰銀前鎮分 行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於同日在上開彰銀前鎮分 行帳戶內提領2 千8 百萬元,分2 筆款項(各2 千萬及8 百 萬元)以朱安泰名義匯至振安公司在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下稱萬通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侵占峰安公司之存款,作為振安公司資金需求之用; ㈣於86年4 月18日,在峰安公司辦公室內,復以相同之方式 ,利用不知情之課長蕭崑典、採購人員吳齡如及會計人員李 秀卿、林秀蘭分別在「暫借款申請單」、「支出傳票」摘要 欄內填載「預購料、暫付款、預付購料款、暫付工程款」、 「預付購料款」等不實付款會計事由,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 陳振文自峰安公司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臺銀苓雅分行 )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 千萬元( 分4 筆提領,各為243 萬9 千5 百78元、197 萬3 千8 百47 元、298 萬6 千零75元、260 萬零500 元),並於同日分3 筆款項(各376 萬元、344 萬元及280 萬元)以振安公司之 名義匯至振安公司在上開一銀高雄分行之第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侵占峰安公司之存款,並作為振安公司資金需求之 用,先後共計侵占峰安公司存款2 億2 千2 百萬元。四、朱安泰朱安雄、呂瑞得、吳德美等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概括犯意及上揭業務上侵占之概括犯意,經朱安雄吳德美之授意,由呂瑞得在峰安公司辦公室內先後利用峰安 公司內不知情之財務處及出納人員葉淑芳李秀卿,先於86 年6 月5 日、6 月10日,分別在暫借款申請單(代傳票)摘 要欄內記載「岡山社區別墅第一次頭期款」、「岡山社區別 墅頭期款第二次付款」;於支出傳票上摘要欄內記載「岡山 社區乙批、頭期款第二次付款」等如附表三所示不實內容之 暫借款申請單並登載於於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內會計帳 冊內,依序經由擔任副總經理之朱安泰、擔任總經理之朱安



雄在支出傳票、暫借款申請單內簽名核閱後,於同年6 月10 日先後將渠等因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峰安公司在萬泰 銀行高雄分行等銀行之存款1 億5 千887 萬2571元、5 億7 千191 萬元分別匯入安邦投資公司、振安投資公司在萬泰銀 行高雄分行、第一銀行小港分行,侵占峰安公司存款7 億3 千78萬2571元。
五、朱安雄吳德美因負責經營之安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統公司,負責人為吳德美)、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下稱安貿公司,負責人為吳德美)、安邦公司、海裕冷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裕公司,負責人為吳德美)等公司需 要資金週轉,朱安泰明知上開公司均非峰安公司之投資公司 ,而峰安公司所有之資產屬於全體股東所有,詎因安統公司 、安貿公司、安邦公司、海裕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竟與朱安 雄、吳德美、呂瑞得承接上開共同填製登載不實事項之會計 憑證及侵占業務上持有峰安公司財產之概括犯意,經朱安雄吳德美之授意,由呂瑞得於86年7 月5 日、同年7 月8 日 ,在峰安公司辦公室內先後指示利用峰安公司內不知情之財 務處人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預付土地款」、「購買赤崁段 潮州寮小段」之支出名目,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目的為 支付向震安公司購買震安公司所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段 潮州寮小段6941、6942、6943、6944地號等4 筆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之不實內容之暫借款申請單,依序經朱安泰朱安雄 簽名核閱後,據以自附表四所示峰安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提領 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再將如附表四所示,扣除如附表八之㈠ 所示部分提現1 百萬元以外,屬於業務上持有之峰安公司之 資金款項計5 億1 千8 百萬元,先後轉帳匯至安統公司、安 貿公司、安邦公司、海裕公司使用,而據以侵占峰安公司之 資金,再利用不知情之峰安公司會計處人員,就上開付款以 「預付土地款」、「購買赤崁段潮州寮小段」之會計名目, 先後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不實內容之支出傳票並登載於會計帳 冊內,呈送朱安泰簽名核閱後歸檔入帳。
六、朱安泰朱安雄吳德美、呂瑞得復承上開共同填製登載不 實事項之會計憑證及侵占業務上持有峰安公司財產之概括犯 意,經朱安雄吳德美之授意,由呂瑞得在峰安公司辦公室 內,在附表五所示時間,先後指示利用峰安公司內不知情之 會計人朱麗琴、林秀蘭、劉筱雲等以如附表五所示之「美墅 國預付房屋土地款」、「岡山美墅國預付房屋土地款」、「 預付美墅國工程款」、「預付美墅國房屋土地款」、「支付 美墅國土地房屋款」、「預付土地房屋款(美墅國第二批) 」等支出名目,並登載於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內,先後



填製如附表五之㈠所示之提款目的為支付向長東公司、綜力 公司購買「美墅國」房地110 戶價款及如附表五之㈡所示之 提款目的為支付向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購買上開「美墅國」 房地183 戶價款此不實內容之「暫借款申請單」、「支出傳 票」,依序經朱安雄朱安泰簽名核閱後,自如附表五所示 峰安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五所示存款,再將如附表 五扣除如附表八之㈡、㈢所示部分以外,屬於業務上持有之 峰安公司之資金2 億5 千1 百58萬3 千865 元、3 億6 千零 92萬2 千545 元,先後轉帳匯至朱安雄吳德美負責經營之 振安公司(負責人為吳德美)、安峰公司(負責人為吳德美 )、安邦公司使用(詳如附表五資金流向欄所示),計侵占 峰安公司之資金6 億1 千2 百50萬6 千410 元,再利用不知 情之峰安公司會計處人員,就如附表五所示之付款以「岡山 美墅國房屋土地款」、「美墅國工程預付款」、「購買美墅 國110 戶土地房屋款」「預付美墅國房地款第二批」等名目 ,先後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不實內容之支出傳票,呈送朱安泰 簽名核閱或直接歸檔入帳。
七、峰安公司於86年6 月5 日向長東、綜力公司購買303 戶之房 屋及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下稱房地),惟因峰安公司章程所 定經營事業並無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等業務, 峰安公司遂於同年6 月6 日,依買賣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 定解除買賣契約,並於86年8 月25日變更公司所營事業登記 ,得經營「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 及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一般工業用地之廠房」等業務。旋於86 年8 月28日,以5 億6 千4 百51萬元之價金向長東、綜力公 司購買「美墅國」房地110 戶;在87年1 月6 日,以5 億零 8 百22萬8 千608 元之價金向長東、綜力公司購買「美墅國 」房地183 戶;於同年月26日,以4 千3 百萬元之價金向長 東、綜力公司購買「美墅國」房地8 戶,共計301 戶。為給 付上開買賣價金,峰安公司先於87年4 月間,以自長東公司 、綜力公司過戶取得之「美墅國」共計95戶之房地向慶豐商 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貸款,經慶 豐銀行高雄分行於同年月18日將核貸撥入峰安公司設於該行 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4 億6 千6 百96萬元,直接轉 帳沖還長東、綜力公司原來以「美墅國」建築案向慶豐銀行 高雄分行貸款而積欠之同額貸款債務;於87年8 月間,再以 自長東、綜力公司過戶取得之「美墅國」計131 戶之房地向 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貸款,經慶豐銀行高雄分行於同年月 24日將核貸撥入峰安公司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之4 億6 千5 百31萬元,直接轉帳沖還長東、綜力公司原



來以「美墅國」建築案向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貸款而積欠之同 額貸款債務;於87年8 月間,以自長東公司、綜力公司過戶 取得之「美墅國」之75戶之房地向慶豐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貸 款,經慶豐銀行高雄分行於同年月27日將核貸撥入峰安公司 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3 億5 千653 萬元, 直接轉帳沖還長東、綜力公司原來以「美墅國」建築案向慶 豐銀行高雄分行貸款而積欠之同額貸款債務。因朱安泰、朱 安雄、呂瑞得等之前已經利用不知情之財務及會計人員,以 峰安公司支付向長東公司、綜力公司購買「美墅國」房地價 金之方式,填載不實暫借款單、支出傳票,而侵占渠等因業 務上關係而持有峰安公司之資金,致峰安公司上開向慶豐銀 行高雄分行貸款,以代償之方式清償向長東、綜力公司購買 「美墅國」房地價金部分,不能再以支付「美墅國」房地價 款之名目作帳,否則將造成帳面上支出總價金明顯超出上開 買賣金額11億1 千573 萬8 千608 元之帳目不符現象,朱安 泰明知峰安公司與長東、綜力公司間並無所謂金錢借貸關係 ,竟與朱安雄吳德美、呂瑞得共同承上填製登載不實事項 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經朱安雄吳德美授意,由呂瑞得 於87年4 月18日、同年8 月24日、同年月27日,在峰安公司 辦公室內先後指示利用峰安公司內不知情之出納吳彩華、林 秀蘭等,就上開3 筆代償款項,在「暫借款申請單」、「支 出傳票」內填載「墊付綜力公司、長東公司借款」不實會計 支出事由,並登載於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內,先後填製 如附表六所示不實之「借款予長東公司、綜力公司」暫借款 申請單、支出傳票,依序經朱安泰朱安雄簽名核閱後入帳 。嗣因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之支出傳票,遭會計師提出質 疑,峰安公司會計處處長陳宗保(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遂於87年10月29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李佳蓉接續製作傳 票日期87年8 月24日、傳票號碼0061號、會計科目為「預付 長期投資款」、由峰安公司設於慶豐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於同日提領之4 億6 千531 萬元係用於預付 長期投資款之支出傳票,以及傳票日期87年8 月24日、傳票 號碼0062號、會計科目為「預付長期投資款」、由峰安公司 設於慶豐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日提領 之3 億5 千653 萬元係用於預付長期投資款之支出傳票後, 將上開附表六編號2 、3 所示原先以「墊付綜力公司、長東 公司借款」為會計科目而製作之2 紙支出傳票予以更換作廢 。
八、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朱安泰為 逃漏峰安、安鋒、振安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購入 謙禾公司、聯澤公司、上明哲公司、喬益公司、荃陽公司等 5 家公司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票(見原審89年度訴《重經 》字第1211號卷㈠第6 頁3 部分)。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 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 而受罰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乃代罰之性質,其既非 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 或犯一罪而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犯他罪名可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參照)。因此,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以書狀追加起訴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編號17至49 、編號55、56所示香賓公司、興欣公司、育翔公司、豐能公 司、綱茂公司、景友公司等6 家公司填製不實金額之統一發 票,做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扣抵進項稅 額(見原審重經字第1211號卷㈢第120 頁),涉嫌以不正當 方逃漏稅捐部分,如亦成立犯罪,與原起訴部分係數罪併罰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是公訴人上開追加部分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情形,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陳守、劉登山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為陳述後,證人陳守已 於90年6 月1 日死亡,證人劉登山已於95年9 月26日死亡, 此有其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2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更㈡卷 三第39、75頁);參以調查員於詢問時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與「得保持緘默,無須違 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等權利,於詢問完畢後並均已交由其等親閱確認簽名 在卷(見檢十卷第238 至241 頁、第242 至244 頁);況證 人陳守、劉登山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未爭執其等上開陳述之 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任意性,而證人 陳守、劉登山等上開陳述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 於本院審理前又已死亡,顯無法再行傳訊而為陳述甚明。揆 之上開規定,堪認證人陳守、劉登山之上開警詢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其等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顯非可採。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振榮於法 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關於峰安公司與震安公司之相 關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知道等陳述不符;證人呂 瑞得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所為安峰集團(含峰安公 司)資金調度等情節及被告參與程度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陳述不符,惟證人陳振榮、呂瑞得於調查員詢問 時,調查員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與「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 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於詢問完畢 後並均已交由其等親閱確認簽名在卷(見檢七卷第17至24頁 、第25至28頁,檢十卷第179 至190 頁、第331 至340 頁) ;且渠等於應訊時,證人陳振榮選任錢師風律師,證人呂瑞 得選任錢師風律師、李慶榮律師在場,足以擔保其等於調查 員詢問時陳述之任意性,況證人陳振榮、呂瑞得嗣於偵審中 均未爭執其等上開陳述之任意性,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該 等陳述之任意性,是其等上開陳述確具有任意性甚明。又證 人呂瑞得係自首犯行後之陳述,並非調查員基於線報追查、 蒐證後之陳述,證人呂瑞得顯無因應調查員辦案績效壓力而 故為不實證言之情形,調查員亦無因績效壓力而故為不實筆 錄之必要,足認上揭證人為調查員詢問時之身體、心理狀況 均屬正常,其等陳述時應無受到來自員警、被告或其他外力 干擾,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顯較其數年後於審理時有因 記憶衰退、模糊而有不實或未能完足陳述之情事,或可能來 自人情等壓力,及其他利害考量下所為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其等上開證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上開調查員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認其等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可採 。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同 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 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 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 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 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 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 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097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陳振榮、蕭崑 典既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已受保障無疑。從而,檢察官於 偵查中,以證人陳振榮、蕭崑典為被告而為之訊問筆錄即無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理。且證人陳振榮、蕭崑典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陳明有何不 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何顯不可信情況,其等上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其等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顯非可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含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 部分除上開二、三、四所述部分外,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引 為證據(見本院更㈡卷一第279 頁,被告及辯護人固於98年 9 月11日具狀否認吳德美89年11月16日調查局筆錄、88年12 月31日偵查筆錄及朱安雄90年1 月11日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 力,惟嗣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安泰(下稱被告)對於擔任峰安公司副 總經理期間,確有經手審核會計人員所填載支出傳票及所附 送之暫借款申請單或支出憑證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挪用公司資金等業 務侵占犯行,辯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統一發票送到 我這裡時,我只有審核發票是否正確,其他的附件完工證明 、採購單、價格證明是否正確,我不知道統一發票是否虛偽 ,且公司會要求廠商提出營業證明及納稅證明,但這沒有送 給我審核,這會送到會計室存檔,我看不到,本件經稅捐處 查明後有進貨事實,但取得不是交易對象的發票,我們後來 有在移送之前去補繳,所以沒有逃漏稅。㈡我們以前國外採 購課課長蕭崑典說是我指示他,這不是事實,吳齡如並沒有 說他是受蕭崑典指示才製作暫付款單,至於後面的人頭帳戶 如何領出來又匯到何處,我完全不知道。㈢峰安公司確實有 在岡山買301 棟的房子,第一次是全部買,後來公司發現營 業項目裡沒有營建的項目,所以把合約收回,後來經股東大 會同意,增加營建項目,再買這些房子,我簽暫付款是有事 實存在,我們有持有岡山美墅國的所有權狀,至於最後錢跑 到安邦投資公司、振安投資公司不是我負責範圍,我也沒有 聽到廠商反應他們沒有拿到錢。㈣犯罪事實七部分,總共有 分3 次,第1 次是110 戶,第2 次183 戶,第3 次是8 戶, 都是在86年8 月、87年1 月、87年1 月簽約購買共301 戶, 全部完成過戶後,再向慶豐銀行申請貸款,在87年4 月以95 戶申請貸款,87年8 月以131 戶申請貸款,87年8 月以95戶 申請貸款,在購買301 戶之前,我是擔任副總經理,有承辦 這件事情,貸款的事是87年4 月,峰安公司是在86年9 月28 日發生爆炸,工廠被勒令停工,我就到生產部協助處理後續 的工作,一直到87年3 月正式調離管理部到生產部擔任副總 ,87年8 月24日峰安公司由光華投資公司承受經營,87年4 月以後的貸款狀況我沒有參與。㈤伊並不知道附表一所示發 票係購自或取自無實際交易對象之憑證,伊僅審核發票是否 完整的證明文件,即核章簽名,伊不知發票是買來作為虛列 峰安公司之進貨成本,且峰安公司會計人員已依法分別向財 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辦理申報峰安公司各期營業稅,何來逃 漏稅捐,何況稅捐機關認定峰安公司漏報營業稅部分已經峰 安公司依法補繳完畢;㈥峰安公司資金分別轉入陳守、陳振 榮、劉登山等人之人頭帳戶,係為便宜安鋒鋼鐵集團主要公



司之峰安、安鋒及振安等公司間資金週轉之用,並無故意挪 用峰安公司資金之目的,資金調度亦非伊之權責,伊亦未參 與,峰安公司之資金雖有一部分轉入伊在彰銀高雄分行之帳 戶內,惟該帳戶並非伊本人所開,開戶資料上之簽名非伊之 筆跡,於案發前亦不知有該帳戶,匯款單據上雖顯示有多次 以伊之名義匯款給振安公司,惟出納人員並未徵得伊同意, 匯款單據上「朱安泰」之簽名並非伊所為,亦非伊所指示, 且伊亦只負責處理峰安公司之行政事務,並未參與資金調度 之事宜,會計人員將會計傳票摘要記載為「預付購料款」, 亦非出於伊之指示;㈦峰安公司確實有分三批購買岡山美墅 國房屋暨土地,合約日期分別為86年8 月28日,購買110 間 ,87年1 月26日購買183 間,87年1 月26日購買8 間,而銀 行就上揭房地陸續放款之時間依序為87年4 月、同年8 月; 峰安公司係於第一次購買岡山美墅國房屋及土地後,始發現 公司並無興建、出售住宅及大樓之營業項目,遂於發現後先 行補辦該等營業項目,再陸續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故財務 人員轉呈暫借款申請單時,伊認應付款科目無誤,始於該申 請單上蓋章。惟簽章僅同意付款,付款時仍須由出賣人拿發 票至峰安公司始能領款,峰安公司就上揭買賣確實有付款予 長東及綜力公司,此等事實於峰安公司之財務報表中並有揭 露,峰安公司付款後,長東及綜力公司卻自行將該等款項先 行挪用,並未將該等購屋款繳至銀行及該等款項實際使用至 何處,是否確實用以支付購買房屋及土地款或遭挪用,伊並 不知情亦無所悉;況且銀行就向長東及綜力公司購買之房屋 及土地同意放款時,伊於87年3 月1 日調離峰安公司管理部 ,改任生產部之副理,因此伊僅知道確有買賣系爭房屋及土 地之事實,至該等購屋款挪用至何處,因伊已調離該部,無 從得知;㈧峰安公司確實有向震安公司購買其所有坐落在高 雄縣大寮鄉○○段潮州寮小段6941、6942、6943、6944號4 筆土地用以興建廠房,且該公司早於83年7 月23日即先行提 供系爭4 筆土地供峰安公司向銀行抵押借款使用,峰安公司 於購得系爭4 筆土地後,震安公司即將該土地上廠房拆除, 峰安公司亦陸續於84、86年興建完成,並均已分別於85年10 月、87年2 月辦妥建物保存登記,且峰安公司董事會於86年 6 月7 日始決定購買震安公司所提供之系爭4 筆土地,故系 爭土地之買賣並無不實。㈨峰安公司支付購買美墅國房地產 之款項,伊均僅於當時之暫付款申請單上簽章,至於以「墊 付綜力公司、長東公司借款」為支出名目填載之暫借款申請 單,因伊已於87年3 月1 日即調離峰安公司管理部,改任生 產部副總經理,該暫借款申請單並非伊所為,會計人員事後



為何將支出傳票內容由「暫付房屋款項」改為長期投資項目 ,因伊未在該等傳票上簽章,對上開事實亦無所悉云云。二、經查:
㈠峰安公司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有高雄 縣稅捐處處分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在卷可憑(見 原審89年重經字第1121號㈢卷第135 至139 頁)。證人呂瑞 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都不是與發票人交易」、「 (峰安公司與這些廠商都沒有實際交易?)對,但資金有回 流」等語屬實(見原審89年重經字第1121號卷㈠第110 頁) 。被告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就峰安公司於取得上開統一 發票後亦有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之事實,亦不爭執( 見本院前審金上重訴卷㈠第197 頁),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2年9 月17日函所檢送之83年至86年度 營業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89年重經字第1121號㈤卷 第15-28 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稅捐單位 提出來我才知道是假的」、「後來有查出來」、「(誰查出 來的?)台中地檢署查出來的,我們才知道向虛設行號買的 」等語(見同上原審㈠卷第000-000 0頁),此外並有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89年重經字第1121號㈢卷第142 頁至163 頁、

1/9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謙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弘一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