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28號
HLDM,99,訴,328,2011032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芳於民國93年至96年間任民主進步 黨花蓮縣黨部執行長及主任委員,明知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黨 部幹事告訴人林淑貞,於94年10月15、16日間受其指示,以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G6-2619 號自小客車載送中央黨部人員 下鄉訪問,基此公務之需所耗油費得報由民主進步黨花蓮縣 黨部支付,且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請領費用之會計傳票上 已附有發票憑證,並經被告蓋章同意後始行支付,告訴人並 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情,被告竟基於使告訴人 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7年6月30 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於94年10月21日,虛報其個人前 開自小客車之加油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涉有業務侵占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誣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誣告罪



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 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 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 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 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 指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 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 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 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迭著有 40年台上字第88號、20年上字第717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 、20年上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可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誣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之證詞、被告之刑事告訴狀、民 主進步黨花蓮縣黨部會計傳票、統一發票影本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告訴人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指示告訴人以黨部的車即車牌 號碼2162-GY號箱型車載送中央黨部的人,告訴人10月15 日 晚上開黨部的車回家,準備隔天接中央黨部的人,晚上10時 許加油,申請油費時,黨部的車及其私人的車都有申請,告 訴人接送乙趟,卻申報兩部車的油錢;伊時任民主進步黨花 蓮縣黨部執行長,僅有一執行長職章,主委蘇聰祥的章也放 在副執行長王森園處,副執行長代替伊及主委蓋章時,不會 特別註記,亦不會寫上「代」字,若有出錯,會計發現後會 簽出來,伊所提會計傳票上有關「執行長陳銘芳」的章應係 由副執行長所蓋;伊於隔月(94年11月)召開執委會時,會 計提出前開林淑貞申報油費之資料,伊看到時覺得有問題, 有詢問會計黃沛甄,會計答稱告訴人說兩車均係公務所用, 伊有向主委反應此事,但其等認為此係小事情,遂無下文, 伊後來也未再調查,故伊認為告訴人有業務侵占及行使登載 不實文書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林淑貞於偵查中指訴:94年10月16日 中央黨部人員下來花蓮,被告要求伊駕駛自己所有車牌號



碼G6-2619 號自小客車載送中央黨部人員拜訪各候選人, 車油錢由黨部支付,被告同意伊報公費云云(見偵卷第45 至46頁、第57頁),為被告有為誣告犯行之論據。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貞於審判中證稱:94年10月16日上午伊 駕駛所有車輛前往機場接送林秀玲,當日僅接送林秀玲乙 人,並未載送李政毅,先載送林秀玲前往中華路盧博基處 ,當時盧博基競選總部尚未成立,伊確定競選總部係之後 始成立,因為林秀玲要詢問選情,所以伊載送林秀玲前往 盧博基處,之後依序前往田智宣莊枝財施金樹、莊三 修、黃憲東等處,係林秀玲要求伊依照前述路線前往,各 該場合並無任何競選活動,當日黨主席蘇貞昌及中央黨部 人員沒有來花蓮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70頁 )。然查,證人即94年10月份任職於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 組織部資深專員之李政毅於審判時證稱:伊於94年10月份 任職於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組織部資深專員,負責輔選工 作,伊於94年10月份縣長、縣議員、鄉長選舉前後3、4個 月負責花蓮輔選業務,94年該次選舉,伊僅來花蓮輔選乙 次,即蘇貞昌來花蓮輔選那次,即盧博基競選總部成立, 林秀玲、王閔生一定有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 是告訴人就94年10月16日是否為盧博基競選總部成立日、 同日黨主席蘇貞昌及中央黨部人員李政毅王閔生有無前 來花蓮,與證人李政毅所述相左。
2、況證人林淑貞於審判中證稱:「(問:依據網路上所查詢 的資訊,94年10月16日下午2 時確實就是盧博基競選總部 成立,跟妳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是確實在當天 有載送林秀玲去拜訪這些人,我只有載林秀玲而已。時間 已經經過五年多,我也記不太清楚。……(問:94年10月 16日當天是否有載到林秀玲?)(證人林淑貞未答)。( 問:在94年10月16日凌晨,為何你要把你的車子也加 600 元的油?)當時我的印象中說執行長說若是開我的車子就 報公帳。(問:那94年10月16日開妳的車子是執行什麼業 務?)我現在想不起來。(問:請陳述你所記得盧博基競 選總部成立當天所發生的事情,從早到晚說一次?)好像 沒有印象。(問:有關500元及600元加油的費用,後來你 是否都是有去申請經費下來?)是的。(問:當初為何要 把黨部車子加油的錢及自己車子加油的錢都申請報帳?) 黨部車子的油錢是我先出的,我車子的油費是執行長說可 以報公費。(問:執行什麼業務可以報公費?)(證人林 淑貞未答)。(問:執行什麼業務可以花掉23.9公升的油 ?)(證人林淑貞未答);(後稱)當天好像我有開我的



車子跟蘇貞昌他們一起到君達,那時還有林秀玲在車上, 那天我的確有載林秀玲。(問:為何這部分也可以報帳? )(證人林淑貞未答)。」,是證人林淑貞於本院曉諭94 年10月16日確為盧博基競選總部成立日後,先稱94 年 10 月16日當日上午僅有載送林秀玲前往莊三修處,後對於94 年10月16日有無載送林秀玲之問題未予回答,且對於94年 10月16日開車執行何種業務,盧博基競選總部成立當日所 發生之事等問題,均答稱無印象,對於執行何業務可以報 公帳之問題未予回答,前稱當日黨主席蘇貞昌及中央黨部 人員沒有來花蓮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後於 詢之執行何種業務須花掉23.9公升之油時,又改稱:伊當 日似係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搭載林秀玲尾隨蘇貞昌等人前往 君達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林秀玲前後所述不一 ,且對諸多問題答稱無印象或無法回答。
3、綜上,足認證人林淑貞因時間久遠或記憶力誤差,致對於 94年10月15日、16日發生之事記憶有所模糊或不復記憶, 存有對過去事物發生主觀上知覺、記憶錯誤之危險,揆諸 前揭說明,其陳述尚有瑕疵,尚難僅擷取證人林淑貞指訴 被告要求其駕駛其所有車輛載送中央黨部人員拜訪候選人 ,並同意其報公費此部分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即據為被告 不利之判斷。
(二)公訴意旨雖認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黨部會計傳票上蓋有「執 行長陳銘芳」之章,足認被告就報領核銷款項及結算單表 業已用印同意核可,卻仍誣指告訴人業務登載不實及侵占 等情,顯有誣告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執行長之職章及主委蘇聰祥之 章均放在副執行長王森園處,副執行長代替伊及主委蓋章 時,不會特別註記,亦不會寫上「代」字,會計傳票上有 關「執行長陳銘芳」的章應係由副執行長所蓋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證人即時任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黨部副執行 長王森園於審理時復證稱: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黨部會計傳 票號碼00000000傳票上執行長陳銘芳及主任委員蘇聰祥的 章,應該係伊所蓋,印章自伊進入黨部後,執行長就將章 放在伊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會計傳票上所蓋「 執行長陳銘芳」之章,是否為被告親自蓋印而表示同意核 可,已有可疑。
2、證人王森園於審理時證稱:會計傳票有時係被告先看後始 交由伊蓋章,若被告比較忙時,伊蓋好章後,被告才看會 計傳票,伊不確定這次被告是否有先看好才給伊蓋章;被 告較忙尚未看會計傳票先由伊蓋章的話,伊蓋好章後會向



被告說明天開會東西已經準備好,伊很少看傳票內容,但 伊會跟被告說傳票已蓋好章;被告會主持執委會,理論上 執委會並不會審查會計傳票,會計傳票是先準備好讓執委 會備查,會計傳票均係由財務長審核;伊當時並未發覺告 訴人所報帳內,有將其私家車加油費用報在帳目內,因為 基本上伊不看這些內容,執委若有需要就去會看,伊只負 責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可知民主進步黨花 蓮縣黨部執行委員會並不審查會計傳票,會計傳票僅交由 執行委員會備查,能否僅以前開會計傳票上蓋有「執行長 陳銘芳」,即可遽認被告同意報領核銷款項,亦非無疑。 3、況若係王森園先行蓋印「執行長陳銘芳」之章,由於王森 園並未實質審查各該會計傳票,僅係形式上蓋用「執行長 陳銘芳」之章,且未發覺林淑貞該次報帳內容包含林淑貞 私人車輛之油費發票,王森園自無向被告報告林淑貞報帳 內容包含林淑貞私人車輛之油費,亦無從認定被告經由王 森園之報告而知悉林淑貞報帳內容包含林淑貞私人車輛之 油費發票。
4、綜上,前開會計傳票上雖蓋有「執行長陳銘芳」之章,然 或有可能係副執行長王森園所蓋,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就報 領核銷款項及結算單表已用印同意核可。
(三)依卷附之民主進步黨花蓮縣黨部會計傳票1 紙(本院卷第 38頁),告訴人確有申報94年10月15日油費及94年10月16 日林淑貞油費共計1,100 元,然依告訴人據以申報之中華 民國94年9-10月份收銀機統一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39 頁 )所示,其中票軌號碼為JQ00000000號發票記載,加油時 間為94年10月15日22時37分11秒,車號為2162-GY 號,數 量為20.24公升,加油金額為500元(下稱黨部油費發票) ,票軌號碼為JM00000000號之發票記載,加油時間為94年 10月16日0時7分21秒,車號為G6-2619號,數量為23.9 公 升,加油金額為600 元(下稱林淑貞油費發票),告訴人 於3小時內,先後駕駛黨部所有之車牌號碼2162-GY號車輛 (下稱黨部車輛)及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G6-2619 號車輛 (下稱林淑貞私人車輛)前往加油,並均持以申報請領加 油費用,執行長如於事後查閱前開請領會計傳票及統一發 票2 紙,懷疑何以同一人於短時間內駕駛黨部車輛及林淑 貞私人車輛供公務用途,且申報請領林淑貞私人車輛之加 油費用,及該私人車輛是否用於公務用途,此應合於一般 智識之人之生活經驗,被告因此認告訴人有業務侵占、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顯非虛言捏造,亦非全然無因。又被 告因而萌生如此之懷疑,要求會計說明,未獲得合理之答



覆,並向主委反應,未獲得積極之處理,則其最後以訴諸 提出涉嫌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告訴,企圖藉由 司法偵查之途徑查明真相,自難認其係故意捏造不實之事 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而提出告訴,自無誣告之故 意可言。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伊事前同意告訴人開其 車子接人,但實際上告訴人是開黨部的車去載人云云(見 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要求在先、誣告在後,為被告有 為誣告犯行之論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堅決否認 有指示告訴人駕駛告訴人私人車輛載送中央黨部人員,陳 稱:伊係指示林淑貞以黨部車輛載送人員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而依前述,公訴人所列補強證據均無法證明被 告偵查中所稱事前同意告訴人駕駛告訴人私人車輛載送中 央黨部人員之自白是否合於事實,則此部分除被告偵查中 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揆諸首揭規定 ,尚難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誣告之故意,而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均 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未聲請傳喚時任民主進步黨花蓮 縣黨部財務長江淑君(見本院卷第89頁),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亦表示無其他調查聲請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 認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並無本件誣告犯行,無傳 喚證人江淑君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