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51號
CHDM,90,易,1851,2002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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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 十五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其所持有之發 票人為王柏森、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帳號為一000九─七號帳戶 、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四萬元之支票一紙,已於九十年一月初,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 一二六巷廿六號住處交付予甲○○,並未遺失,惟因對甲○○有些許不滿,竟於 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中國農民銀行北斗分行,向該行之辦事員江麗霞謊報上開 支票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前揭住處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 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經持票人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城公司)提示上開支票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梁清心洪清海、洪長謀、王勝添、嘉城公司總經理蘇滄培江麗霞等人證述明確,復 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 報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按支票具有流通性,被告乙○○率以遺失為由將支票掛失 止付,足使取得支票而提示之人因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受警偵訊,是其確有誣告 行為至明。至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前開犯行,不惟前開自白相異,又與事實 不符,故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 告乙○○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 月十五日,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 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洪 年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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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