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465號
PTDM,89,易,1465,20020125,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 一 人 鄭國安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為「一鴻銀樓」(設於屏東縣內埔鄉○○路一五一號)之負責人,渠明知 乙○○、丙○○前來兜售之金飾物品(種類、數量如附表一、二所示)係乙○○ 竊盜所得之贓物(竊盜時間、地點如附表一、二所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 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在「一鴻銀樓」內,以不詳價格向乙○○ 、丙○○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復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一鴻 銀樓」內,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之價格向乙○○買受如附表二所示贓物 。嗣因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四時十分許前往甲○○位於屏東縣內埔鄉○ ○路二○九號之體育用品店內行竊時為警逮捕,並於警訊時自白銷贓管道,而知 上情。
二、丙○○為乙○○之堂兄,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飾物品係乙○○竊盜所得之贓物 ,竟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其中部分金飾物品後,攜往庚 ○○經營之「一鴻銀樓」內以不詳之價格兜售,丙○○每賣得一萬元,即可分得 三千元,嗣因乙○○因前揭竊盜案件被警逮捕,並於警訊時自白銷贓管道,而知 前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乙○○,乙○○也 沒有到伊店內兜售金飾云云。訊據被告丙○○亦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 伊到一鴻銀樓賣的是結婚紀念品,乙○○沒有叫伊去賣金飾,也不知道乙○○在 警訊中為何要那樣說云云。經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如後等語明確: 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二十四時許持竊得大門遙控器開啟大門進入( 內埔鄉○○路二○九號甲○○店內)竊得六對金手鐲、五條金項鍊及金戒只 十二個。..那些竊得金飾我變賣到銀樓換成現金也花完了。..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四日十九時許,我拿那些竊得金飾到內埔鄉○○路一五一號一鴻銀 樓變賣新台幣三萬二千元。」(警卷第三、四頁)。 ⒉「..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在內埔鄉○○村○○路三十一號持螺絲起 子破壞門窗進入戊○○住宅竊取白金項鍊一條、現金六百元、行動電話三支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五時三十分在內埔鄉○○路五二七巷一號,打開電動 鐵門進入丁○○住宅內竊取黃、白金戒子各一個、龍銀二個。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三日二十時在內埔鄉○○村○○路二十二號,由隔壁空屋持螺絲子破壞 二樓門窗進入(竊取)辛○○所有現金一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二支、一批金 飾約十八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分在內埔鄉○○村○○街 二十七號爬入二樓持螺絲起子破壞後鐵門進入己○○家中竊取一批金飾,現 金六萬八千元。..現金我有些拿回家安家用及帶母親看病花用,其餘我與 丙○○吃喝玩樂花完了,其餘金飾大部份都是我自己拿到一鴻銀樓變賣,另 一部分由丙○○一鴻銀樓變賣,變賣一萬丙○○取三千元,..丙○○知 道(是贓物),..若我去賣金飾丙○○就不知道,若我交給丙○○去賣, 我定會在外頭等候。」(警卷第五、六頁)。
⒊「(問:你在警訊時承認將所竊得之金飾賣給一鴻銀樓老闆庚○○,何以於 檢察官偵訊時又全部否認?)我是為了要交保出去,所以才全部否認,我在 警訊時所言都實在。丙○○庚○○都知道是贓物。庚○○最可惡了,同樣 重的東西,第一次賣九百,第二次就賣七百,第三次就賣六百,愈來愈便宜 。」(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㈡證人乙○○所供之右述竊盜情節及竊得物品種類、數量等情,經核與被害人甲 ○○、戊○○、丁○○、辛○○及己○○於警訊中所指訴之內容相符。且乙○ ○與被告庚○○丙○○均無仇隙(被告庚○○供詞,警卷第七頁背面參照; 被告丙○○供詞,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乙○○與庚○○又 為國中時期之學長學弟關係(證人乙○○證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 筆錄,卷附屏東縣立內埔國民中學九十屏埔中教字第○六七九號函函附之學籍 資料參照);與被告丙○○更有旁系血親關係,是其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 二人之必要,故證人乙○○所言應堪採信。
㈢被告庚○○丙○○二人對此雖仍否認有何故買或收受贓物之犯行,並執前詞 為辯,且另辯稱:證人乙○○所言係遭警刑求所致云云。然證人乙○○於八十 九年六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在甲○○店內竊盜為警逮捕時,因「當時店裡面很 暗,警察在追捕,他就亂跑,撞倒很多東西,我們都沒有毆打他,當時沒有看 到乙○○身上有明顯的傷,到了警察局,我們也沒有看到警察打他,然後我們 就各自在製作筆錄了,(乙○○)筆錄所載的時間就是我製作筆錄的時間。」 等情,已經證人甲○○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而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渠於警訊中所言係出於自由意識,其之所以會 在檢察官訊問時翻供,乃為求得交保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辯稱:證人乙○○之前開證詞係遭警刑求所致云云,已不可採。又 被告庚○○與乙○○為就讀內埔國中時期認識之同學,乙○○年級較被告庚○ ○高一屆,常常玩在一起乙節,已據證人乙○○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年二月二 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屏東縣立內埔國民中學九十屏埔中教字第○六七 九號函函附之學籍資料在卷供憑,堪信屬實,故被告庚○○所辯與乙○○不相 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足採信。至被告丙○○雖辯稱伊至「一鴻銀樓」 出賣之金飾係結婚紀念品,並非受乙○○之託,惟因被告丙○○之金飾與其妻



之金飾均各自保管(證人即丙○○之妻顏月麗證詞,偵卷第三十四頁),故丙 ○○持往「一鴻銀樓」兜售者是否為其所有之結婚金飾實已無從考究。且結婚 飾金乃屬紀念性物品,衡情一般人對其種類、數量之記憶應較為深刻,然丙○ ○於本院審理時,竟對結婚飾金之數量、種類答以「我都記不清楚了」,顯然 與常理有違。是本院尚無從據被告上開辯詞而為渠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論,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㈣末查,公訴人雖另以卷附飾金買進日記簿七張資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惟被 告庚○○於明知贓物而予買受時,衡情應無將之記入簿冊,而留存對己不利證 據之理;又其中雖有向被告丙○○買進金飾之記錄,惟因該簿冊中對於買進飾 金之花色、式樣均無明確記載,無從核對與本案之贓物是否相同及是否有虛偽 記載情事,故該等證據為本院所不採,應附此敘明。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庚○○先後二次故買 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亦有多次 收受贓物犯行,而應論以連續犯,惟觀諸前開證人乙○○證詞,並未供述被告丙 ○○有多次收受贓物,是公訴人認被告丙○○之行為亦構成連續犯,即有誤會。 茲審酌被告庚○○並無前科、被告丙○○則有賭博前科、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 、故買及收受之贓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庚○○於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立法院修 正將其適用範圍擴大至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 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新修正之條文 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顯然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 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易科罰金之依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鍰提高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一:
┌───┬──────┬───┬─────┬──────┬──────┐
│所有人│ 物品種類 │數 量│ 價 值 │ 失竊日期 │ 失竊地點 │
│姓 名│ │ │ │ │ │




├───┼──────┼───┼─────┼──────┼──────┤
│ │ │ │ │ │屏東縣內埔鄉│
│戊○○│ 白金項鍊 │壹 條│一千二百元│年5月日│和興村學興路│
│ │ │ │ │ │三十一號 │
├───┼──────┼───┼─────┼──────┼──────┤
│ │ 黃金戒指 │壹 個│ │ │ │
│ ├──────┼───┤ │ │屏東縣內埔鄉│
│丁○○│ 白金戒指 │壹 個│約五千元 │年5月日│光明路五二七│
│ ├──────┼───┤ │ │巷一號 │
│ │ 龍 銀 │貳 個│ │ │ │
├───┼──────┼───┼─────┼──────┼──────┤
│ │ 黃金戒指 │拾伍個│ │ │ │
│ ├──────┼───┤ │ │屏東縣內埔鄉│
│辛○○│ 黃金手鐲 │肆 個│約十八萬元│年5月日│美和村陽明路│
│ ├──────┼───┤ │ │二十二號 │
│ │ 黃金項鍊 │拾 條│ │ │ │
├───┼──────┼───┼─────┼──────┼──────┤
│ │ 金 塊 │伍 塊│ │ │ │
│ ├──────┼───┤ │ │屏東縣內埔鄉│
│己○○│ 金 戒 指 │肆 個│約五萬二千│年5月 │內田村樂平街│
│ ├──────┼───┤ │ │二十七號 │
│ │ 項 鍊 │參 條│ │ │ │
└───┴──────┴───┴─────┴──────┴──────┘
附表二:
┌───┬──────┬───┬─────┬──────┬──────┐
│所有人│ 物品種類 │數 量│ 價 值 │ 失竊日期 │ 失竊地點 │
│姓 名│ │ │ │ │ │
├───┼──────┼───┼─────┼──────┼──────┤
│ │ 手 鐲 │陸 對│ │ │ │
│ ├──────┼───┤ │ │屏東縣內埔鄉│
│甲○○│ 項 鍊 │伍 條│約十五萬元│年6月日│中興路二○九│
│ ├──────┼───┤ │ │號 │
│ │ 戒 指 │拾貳個│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