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057號
SLDV,90,訴,1057,200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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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二萬分之一○三) 及其上四二六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三十四號六樓之十二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被告吳威穎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乙○○丙○○與原告約定,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以原告名義向銀行申辦抵 押借款,嗣後原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而被告則須清償原由 原告名義申辦之貸款。
㈡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向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貸得二百萬元,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所有款項均由被 告等領取。詎被告等至今仍未依約清償貸款,屢次催促,亦均相應不理。 ㈢系爭房地乃被告吳威穎所有,但與原告洽談事宜者為被告乙○○丙○○,故訂 約人應為被告乙○○丙○○,只不過用被告吳威穎之名義。當時並未簽訂任何 契約書,但有委託代書代辦,嗣後另有簽訂一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書」),但實為向銀行申辦貸款而為,故就買賣部分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 告並未交付被告頭款或尾款,故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 ㈣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信託關係,由於被告要貸款,因此當初雙方約定將系爭 房地信託於原告名下,而由原告代為借款後,再將錢轉至被告名下,被告並承諾 取得資金後即儘速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去,並且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至今仍未 辦理。
㈤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也無與被告簽訂契約書,乃是訴外人張秋英表示要借用原告 名義貸款,原告基於朋友關係而幫這個忙。原告與張秋英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原告目前租住國宅,並無能力購買系爭房地屋,由於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 下,使原告喪失承租國宅之資格,影響原告之權益,故被告須清償以原告名義所 貸得之債務。而現在地價稅、房屋稅及起訴後銀行貸款之利息皆由原告給付。 ㈥原告並未與被告接觸過,原告所知道之內容皆由張秋英所告知,除銀行貸款契約 書外,原告從未簽過任何一份契約書。關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並非原告所簽,但印文因原告將印章交



張秋英處理,故印文確是原告的,而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也是原告交付張秋 英。至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張秋英並未告知設定抵押之事由,而其上之簽名、 蓋印,皆非原告所為。
㈦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若原告是房屋之買受人,則應由原告繳交房屋貸款,而非被告,但現在是由被 告將房屋出租,且每個月貸款皆由被告繳交。
⒉原告並未給付過六十萬元予被告,若被告每月收取租金用來償還貸款,更可證 明信託關係存在,至於買賣只是一個表面的行為。三、證據:提出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憑條影本各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實乃原告向被告吳威穎買受系爭房地,被告甲○○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 原告,被告乙○○丙○○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原告並以系爭房地向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抵押借款二百萬元,給付予被告吳威穎,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而尾款迄 今仍未付訖,原告所陳純係反悔不買系爭房地之卸責之詞,並非實情。 ㈡因原告未付尾款,被告才未交屋,且繼續收取租金,被告因不諳法律,認為既然 被告有收取租金,貸款利息自應由被告繳交,惟不能據此而認為雙方乃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或認為無買賣之意思。
㈢系爭房地為被告乙○○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嗣因張秋英表示欲購 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原告名義,最後被告乙○○張秋英以三百六十八萬元成 交,並完成移轉登記。原告第一次付了六十萬元予被告乙○○,其餘款項張秋英 表示需用貸款之方式,但最後僅將貸得之二百萬元匯至被告甲○○帳戶,剩餘一 百零八萬元至今仍未給付。系爭房地於出賣前即有出租,租金乃管理員收到後再 匯至被告乙○○帳戶,每月貸款本息係以收得之租金繳納,因原告尾款未付清, 被告乙○○擔心房貸會產生問題,故認為租金是被告乙○○在收取,才幫原告付 貸款。
三、證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匯款憑單影本四份。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所 附相關資料,並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調取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吳威穎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乙 ○○、丙○○與原告約定,由被告甲○○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房地信 託登記予原告,並由原告與被告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交由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向銀行抵押借得二百萬元交付予被告乙○○丙○○ 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被告並須清償該抵押貸款,詎 被告等至今仍未依約清償貸款,為此,依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 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 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實係原告以三百六十八萬元向被告吳威穎買受系爭房地 ,並由被告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被告乙○○丙○○均非買賣契



約當事人,兩造間亦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原告嗣以系爭房地向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抵押借款二百萬元匯入被告吳威穎帳戶,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迄今尚欠尾款 一百零八萬元未付,被告甲○○才未交屋,並繼續收取租金,以繳交上開貸款本 息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吳威穎所有,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同年六月二十日並以原告名義向銀行抵押借得二 百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 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堪認為真正。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乙○○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定有口頭之信託 契約,除約定被告甲○○暫時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外,並由原告與被告甲○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以便原告向銀行抵押借得二百萬元給 付予被告,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被告並須清償該抵押貸 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張秋英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原告與被告丙○ ○都是我的朋友,但他們彼此不認識」、「當時代書寫了壹份合約書到我公司樓 下給我代蓋原告的印章去辦理過戶」、「從頭到尾原告從未與被告接觸,都是透 過我,原告只是純醉幫忙並沒有要求任何代價」、「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丙○○與 我接洽、協商,另二名被告完全不了解本件爭議」等語,顯見兩造間彼此並不認 識,且兩造自始至終均未接觸過,而被告三人中僅有丙○○曾與張秋英接洽,是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間有口頭之信託契約等情,即不足採信。 ㈡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自承:「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 也沒有去看過房子(即系爭房地),也沒有跟他們簽契約書,張秋英說請我幫忙 用我名字去貸款給他的朋友,只說是姓林的並沒有說名字,後來我站在朋友立場 幫他的忙」、「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被告接觸過,我所知道的內容都是張小姐告 訴我的,包括與被告約定的內容,所以實際上張小姐與被告約定的內容如何我不 知道,除了銀行貸款的契約書外我沒有簽過任何壹份契約書」、「(本院提示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檢送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這份契約書 不是我簽的但印文是我的,我把印章交給張秋英來處理,所以這份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的內容我不知道,張小姐也沒有告訴我內容」、「(本院提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這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是我簽名的,印章也 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有設定抵押這件事,張小姐也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整 件事情我只知道張小姐請我幫忙以我的名義貸款貳佰萬元給一位林姓友人,我就 將印鑑等資料交給他去處理,他並沒有告訴我要買賣房子或設定抵押權」、「( 本院提示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這份申 請書及契約書不是我簽名的,但印章是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也是我交給張小



姐的」等語,又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到場自承:「我是將名 義借給張秋英去貸款,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見過代書,也沒有付過代書費」等語, 原告自始至終既從未與被告三人接觸,僅因與張秋英為朋友,遂承諾張秋英以其 名義貸款給張秋英之林姓友人,連該名友人之名字都不知道,就將印鑑等資料交 給張秋英處理,亦不知張秋英與該名友人實際約定之內容,且從未看過或簽蓋系 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所知者均為 張秋英所告知,惟張秋英卻未告知其有簽系爭賣賣契約書及設定抵押權之事,足 徵原告非但不知與其訂約之人為何人,亦不知其與不知名之人所約定之具體內容 ,至於其經由張秋英所得知者究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疑問,則其除與張秋英之外 ,根本無法與特定人就特定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一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契約即無從成立。又因原告所知者均係經由張秋英所轉述 ,張秋英之立場猶如原告,且依被告所陳,張秋英本身即為與被告利害對立之關 係人,是本院自無法遽採證人張秋英之證言,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丙○○間有前揭內容之口頭信託契約,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乙○○自承因原告未繳清尾款,其才繼續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以繳付原告 之貸款本息,固與常情不符,惟仍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丙○○間有前揭內容之口 頭信託契約。況依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間有信託契約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無法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乙○○丙○○間有上述內容之口頭信託 契約,則其主張依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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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