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16號
TPDV,100,司,16,2011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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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建權
相 對 人 波羅宓天醫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陳建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波羅宓天醫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權(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波羅宓天醫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波羅宓天醫有限公司(下稱天醫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關芬蘭為相對人天醫公司唯一之股東及董事 ,茲因關芬蘭已於民國99年12月4 日死亡,相對人天醫公司 已無法召開股東會推選新任董事,是董事會既已不能行使職 權,相對人天醫公司即恐因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 本件聲請人為關芬蘭之子,為關芬蘭之法定繼承人,亦為相 對人天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此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天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 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 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 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即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天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關芬蘭,且關芬蘭 原為相對人天醫公司唯一之董事與股東,後關芬蘭於99年12 月4 日死亡,聲請人為關芬蘭之繼承人等情,有相對人天醫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關芬蘭死亡證明書、聲請人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觀諸相對人天醫公司員工出具之 5 份切結書,應認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天醫公司之實際經營人 ,聲請人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天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關芬 蘭之其餘繼承人陳國偉、陳愷妍於收受本院通知後,就聲請 人聲請為相對人天醫公司臨時管理人一事亦未表示反對之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天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屬適當,茲 依法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天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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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波羅宓天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