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42號
TCDM,100,易,242,201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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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美珍
      羅能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9732號、第2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美珍羅能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管美珍為址設於臺中市石岡區(即改制 前之臺中縣石岡鄉○○○路458巷12弄8號威捷鐵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羅能慰係擔任 威捷公司總經理職務。渠等均明知增建廠房需事先向主管機 關即臺中市政府(即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下稱臺中市政府 )申請得許可,始得為之,竟在未經臺中市政府許可之情況 下,擅自在坐落臺中市○○區○○路山下巷13之6號土地上 ,增建高度約9公尺,面積約1890平方公尺之鋼骨結構廠房 ;復該違章建物,於民國98年7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違建為 由,發函威捷公司通知強制拆除。詎被告羅能慰見拆除後損 失龐大,為抗拒執行,明知臺中市政府工務處所屬執行拆除 人員,將於98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執行拆除之 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指 使威捷公司員工及協力廠商之員工,將車牌號碼756-BN號營 業用大貨車等車輛共計6部,強行停放在供威捷公司使用僅 容1 部汽車寬度之產業道路上,使得隨同上開執行人員前往 之機具,無法進入威捷公司,執行拆除違章建物之任務,而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前開人員執行拆除違章建物之勤務。復 經與臺中市政府人員協調後,同意由威捷公司自行拆除(實 際僅拆除小部分外牆)。然被告管美珍羅能慰竟於前開違 章建物遭強制拆除後,基於重建已強制拆除建築物之犯意聯 絡,未經申請臺中市政府之許可,即於前開拆除日後,共同 擅自將拆除部分重新搭建,繼續違法使用。嗣因民眾發覺前 開違章建物仍存在,而向臺中市政府提出舉發,並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始查悉上情,案經自動檢舉、 臺中市政府函送暨林美玉告發偵辦,因認被告羅能慰涉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管美珍羅能慰共同 涉犯建築法第95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管美珍羅能慰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未有所爭執(見本院100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應認 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羅能慰涉有上揭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罪嫌;被告管美珍羅能慰共同涉犯建築法第95條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管美珍羅能慰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林 世蔚、謝國基尤瑞坤傅信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臺中縣政府98年8月12日府 工程字第0980245692號函及所附照片、現場照片2張、谷哥 網路搜尋地圖1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管美珍、羅 能慰固坦承分別為威捷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威捷公司廠 房大部分係違建,98年7月31日當天市府工務處工程科人員 有前往拆除,當日經協議後由被告羅能慰自行拆除,11 時 開始自行拆除,且威捷公司之大貨車6部,於拆除前停放在 威捷廠房旁的產業道路上,另被告於98年7月31日自行拆除 部分廠房後,約於同年8月中旬又重建等事實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95條、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管美珍 辯稱:伊是威捷公司的負責人,但公司廠房、土地都是伊先 生的,伊沒有加蓋也都沒有參與,伊等沒有違反建築法等語 ;被告羅能慰則係辯稱:伊是有違章,但伊等自行拆除,後 來因為颱風來又把它蓋上去。另98年7月31日當天伊與臺中 市政府工務處工程科人員協商很愉快,也沒有鬧事,當天拆 除的吊車是伊自行向外僱用的,準備自行拆除,該吊車等大 型機具開進裡面,伊才叫司機把車子移到旁邊,因為吊車的 迴轉半徑很大,怕砸到車子,貨車司機也沒有離開車子,且 市府人員也沒有大型機具來到公司,也沒有叫伊等把車子移 開,伊等沒有阻擋拆除大隊的意思等語。經查:(一)妨害公務部分:
⒈被告管美珍羅能慰分別為威捷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且 在未經臺中市政府許可之情況下,擅自在坐落臺中市○○區 ○○路山下巷13之6號土地上,增建高度約9公尺,面積約18 90平方公尺之鋼骨結構廠房,經臺中市石岡區公所(即改制 前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查報為違建建築後,臺中市政府於98 年5月27日以府工使字第0980162195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 處分在案,並先於98年6月17日派員勘查,經被告羅能慰切 結自行拆除,仍未拆除,復經臺中市政府於98年7月8日以府 工程字第0980208115號函通知威捷公司,排定於98年7月31 日上午10時許執行強制拆除等情,除為被告羅能慰所不否認 ,並有威捷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石岡區公所違建建築查 報單、臺中市政府98年5月27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臺中 市政府98年6月10日府工程字第0980177359號函、被告羅能 慰於98年6月17日書立之切結書、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工程隊 違章建築案件處理紀錄、臺中市政府98年7月8日府工程字第 0980208115號函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9732號卷第142至



143頁、99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卷第92頁、第94頁、第97頁、 第98至99頁、99年度偵字第9732號卷第113頁)附卷可稽, 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98年7月31日上午威捷公司員工尤瑞坤傅信卿於上班時( 即該日9時40分臺中市政府工務處人員至威捷公司前),依 被告羅能慰之指示將該公司車牌號碼756-BN、3R-9710號營 業用大貨車等車輛等3部,停放在供威捷公司使用僅容1部汽 車寬度之產業道路上等情,除據被告羅能慰所不否認,並經 證人尤瑞坤傅信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9 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本院100年3月8日 審判筆錄),並有現場照片3張、谷哥網路搜尋地圖1分在卷 可佐(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卷第107、108頁、99年度他 字第1800號卷第33頁),然證人尤瑞坤於本院審理時又證述 稱:被告羅能慰指示其將大貨車停到馬路上,係因裡面要拆 廠房,裡面空間要大一點,所以開到旁邊去等語,核與被告 羅能慰上開所辯:當天拆除的吊車是伊自行向外僱用的,準 備自行拆除,該吊車等大型機具開進裡面,伊才叫司機把車 子移到旁邊,因為吊車的迴轉半徑很大,怕砸到車子等語相 符,再參之當日被告羅能慰與臺中市政府工務處執行拆除之 人員協調後,係由威捷公司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而吊車等 拆除機具係被告羅能慰事先自行向外僱用,準備自行拆除, 並於臺中市政府工務處執行拆除之人員到場前即已進入該公 司,亦據證人謝國基即負責威捷公司廠房拆除工作之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科科員(前為臺中市工務處工程科 科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卷附威捷公司人員 以吊車自行拆除違建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99年度交查字 第114號卷第112、113頁),且證人尤瑞坤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當天伊將車開到產業道路上後,伊人就坐在 車子上面或就在旁邊等語明確(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 4號卷 第155頁、本院100年3月8日審理筆錄),即該公司之司機均 在旁邊待命,隨時可將停放在該產業道路上之貨車移開,則 縱被告羅能慰確有指示證人尤瑞坤傅信卿將公司之車輛停 放在供威捷公司使用僅容1部汽車寬度之產業道路上之行為 ,惟是否係為妨害臺中市政府工務處執行拆除違章建物人員 執行勤務之行為,已非無疑。
⒊證人即98年7月31日當日負責威捷公司廠房拆除工作之臺中 市政府工程處工程科技工林世蔚及科員謝國基雖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只有一個出入口,我們人先進去現場,看現場情況 再請廠商備好機具,後來發現出入口被車輛擋住,以致於機 器無法進入等語(見99年交查字第114號卷第128、129頁)



,且臺中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紀錄表之處理情形亦記載:「 7/31、09:40,至現場發現進出道路已被該公司大貨(卡) 車封阻(約6部),現場抗議之員工及眷屬約102餘人,場面 緊張,拆除機具無法進入」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4號 卷第106頁),然證人謝國基(現為臺中市都市發展局違章 建築科科員)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威 捷公司負責人是誰?)當初沒有注意,違建拆除通知書是用 威捷公司的羅能慰。」、「(檢察官問:威捷公司負責人登 記是管美珍,為何在查報單、拆除通知書、通知九十八年七 月三十一日要去拆除的受文者都是羅能慰?)當初查報單位 與認定單位認定違建人姓名是羅能慰,我們也是根據當初公 所發包單位登記的違建人姓名是羅能慰,所以我們所有的行 政公文都是用羅能慰的姓名。」、「(檢察官問:你是負責 主辦拆除的部分?)我們拆除只要標的物對的,當事人只是 參考,縱使違建人姓名錯誤,跟拆除標的沒有關係。」「( 檢察官問:你們列的違建人羅能慰不是你承辦範圍認定的? )我承辦的範圍只是認定違建標的物在哪裡,我們就拆除標 的物,違建人的姓名不是在我負責的範圍。」、「(檢察官 問:本件在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你有無到威捷公司的廠房 現場執行拆除?)有。」、「(檢察官問:當天政府的拆除 人員有哪些人?)有我們工務處的違章拆除科的人員,還有 臺灣電力公司,還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還有我們的廠商 ,主要人員都在違章建築紀錄表上。廠商是縣政府委外拆除 機具的廠商,負責我們僱用的機具。」、「(檢察官問:在 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你們到廠房當天是否有準備拆除機具 到場?)是有預定要使用的機具,有跟廠商知會。」「(檢 察官問:廠商有把機具帶到現場?)我們到的時候是還沒。 」、「(檢察官問:你們預計拆除機具何時進場?)我七月 三十日就有情資可能有抗爭,七月三十一日我們就提早到, 我先到現場了解,聯絡廠商的機具待命,機具還沒有到現場 ,隨時將機具進場。」、「(檢察官問:當天你們到現場的 情況?)當天到威捷公司只有一條路可以進去,到的時候我 們的車子停在外面,我們用走路進去,進去的時候就看到一 大群員工在外面,整條路的情況車子已經沒有辦法進入廠房 進行拆除,可能是公司把車子都停在該道路上。」、「【檢 察官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0頁違章建築拆除紀錄表,紀錄表 示誰做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我寫的。」、「(檢察 官問:上面記載九點四十分到現場,發現進出道路已被該公 司大貨車封阻約六部,現場抗議員工及眷屬約102人,場面 緊張,拆除機具無法進入。為何這樣記載?)(提示並告以



要旨)那天員工蠻多的,我的紀錄比較嚴謹,車輛不只一、 二部,人數有很多。」「(檢察官問:請提示他字卷第16、 17頁照片,這部吊車什麼時候到現場進去?)吊車是他們公 司自己的吊車,不是我們的。」、「(檢察官問:吊車什麼 時候到現場的?)吊車應該是在裡面因為路上吊車沒有辦法 進入。」、「(檢察官問:吊車是你請威捷公司準備的嗎? )沒有。」、「(檢察官問:為何威捷公司的吊車會拆他們 的廠房?)因為當天我們機具沒有辦法進入,有人在抗爭, 我就協調,由他們自己進行拆除作業,他們同意,剛好有機 具、人力,就自行拆除作業。」、「(檢察官問:你們當天 早上去的時候,預計要由政府部分來執行拆除?)如果當天 道路沒有封阻,我們有派機具,就照我們規定去做拆除作業 ,若我們機具還沒有到,或是廠商自行拆除,我們也是會接 受。」、「(檢察官問:在現場,被告羅能慰有無在場?) 二個被告羅能慰管美珍都有在現場。」、「(檢察官問: 他們二人有負責什麼?)他們二人負責協調,跟我們縣府協 調。」、「(辯護人問:那天車子有停在巷弄上?)是的。 」「(辯護人問:自始至終你有無請被告把車子移開,讓你 們的機具進入?)如果我們車子還沒有來之前,他們自行拆 除,我們機具就不用進來,若他們不自行拆除,就要請他們 機具移開。」、「(辯護人問:當天車子擺在道路上,有無 妨礙你們公務的執行?)人員的進出沒有問題,如果機具有 來的話就有妨礙。」、「(辯護人問:當天機具有無來?) 沒有來。」、「(辯護人問:那就沒有妨礙機具的進入?) 是的。」、「(辯護人問:紀錄表上所謂現場員工抗爭,是 做什麼樣的抗爭?什麼動作?)他們有轉交陳情書。沒有喧 擾、辱罵或其他粗暴的行為。」、「(辯護人問:當天是否 氣氛平和、秩序良好?)是的。」、「(檢察官問:九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天為何委外的拆除廠商不直接把機具進場 ?)當天我們先到現場,還是給違建人一個機會,請他來做 拆除的動作,還有七月三十日有情資,政風處有跟我們講員 工的問題,拆除作業的問題,避免機具馬上到現場會產生激 烈的行為,也給違建人一個自行拆除的機會,所以這部分我 們有行政上的考量。」、「(檢察官問:當天你們去現場的 時候,你們有要聯絡廠商叫機具進來嗎?)當初跟違建人有 這方面的溝通,請他們若機具還沒有到願意自行拆除。」、 「(檢察官問:你剛剛回答現場秩序平和、氣氛良好,為何 違章紀錄上面記載與剛剛回答不一樣?)我的紀錄比較嚴謹 ,氣氛祥和還是緊張是個人感受問題,可能是警察人員作證 時候的陳述,但沒有做激烈的抗爭。」、「(檢察官問:現



在可以陳述當時的場面如何?)我是負責跟羅能慰溝通,其 他的人站在廠房裡面的廣場,後來推派代表把陳情書交給我 們。」、「(辯護人問:你說紀錄表比較嚴謹,是不是比較 誇大一點?)是我自己的感覺,看到這麼多員工,場面上緊 張。」、「(法官問:最後你有無通知廠商把機具進場?) 最後沒有進場。」「(法官問:違章建築最後是由他們自行 拆除?)是的。」、「(法官問:依照慣例,你們在強制拆 除到場前,是不是還會跟違章建築所有人協商自行拆除?) 會。」、「(法官問:當天只有人員進入,有無攜帶工具進 入?)當天是縣府人員先到現場,廠商的機具都還沒有到。 」、「(法官問:當天你執行拆除勤務,有無感覺到他們有 妨礙你的公務執行?)沒有,也是蠻理性溝通,接受我們的 建議,十一點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8日審理 筆錄)甚詳,可知當天臺中市政府工務科人員謝國基雖有與 臺中市政府委外拆除機具之廠商聯絡知會當天預定要使用之 機具待命,惟當天實際上證人謝國基並未通知廠商將拆除機 具進場,證人謝國基亦無感覺到被告羅能慰及威捷公司員工 有妨礙其等執行公務之行為,則被告羅能慰並未以車輛佔據 道路方式,阻止拆除機具進入,而有妨害執行拆除違章建物 之行為,起訴書所載:被告羅能慰指使威捷公司員工及協力 廠商之員工,將車牌號碼756-BN號營業用大貨車等車輛共計 6 部,強行停放在供威捷公司使用僅容1部汽車寬度之產業 道路上,使得隨同上開執行人員前往之機具,無法進入威捷 公司,執行拆除違章建物之任務云云,已屬無據。況當日到 場之謝國基、林世蔚亦未向被告羅能慰表示該公司之車輛佔 據道路已妨害拆除工作,命令被告羅能慰將車輛移除,則被 告羅能慰上開所辯,伊沒有妨害阻擋拆除大隊的意思等語, 並非無據,尚堪採信。
⒋再佐以被告羅能慰及在場威捷公司員工於98年7月31日當日 並未有任何抗爭或使用暴力之情形,且被告羅能慰與執行拆 除之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自始至終皆以平和之方式溝通協 調,秩序良好等情,有證人即98年7月31日負責現場維持秩 序之石岡分駐所員警賴炯榮、顏永煌於偵查中證稱:98年7 月31日在石岡鄉山下巷13之6號執行違建拆除工作時,那天 氣氛祥和,秩序良好,且沒有發現有人妨害公務的行為等語 (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卷第128、129頁)明確,核與證 人謝國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天氣氛平和、秩序良好 等語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99年5月26日中縣東 警偵字第099000671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99年 度交查字第114號卷第124、125頁),再觀之卷附現場員工



聚集溝通協調及提出陳情書等照片(同上交查字卷第108頁 至第111頁)所示,在場之威捷公司員工及眷屬雖人數眾多 ,然均僅分批聚集在該工廠之廣場中或廠房前,並未有抗爭 或妨害公務之行為,則被告羅能慰所辯98年7月31日當天伊 與臺中市政府工務處工程科人員協商很愉快,也沒有鬧事等 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益徵被告羅能慰並無妨害公 務之犯意與行為。
(二)違反建築法部分:
⒈按建築法第95條之適用,係以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 物,違反規定重建者為前提。又該法所稱之「強制拆除」, 應係指主管建築機關以實力直接實施拆除之作為,尚不包括 拆除義務人本於主管機關強制之意思表示而自行拆除之情形 。是茍拆除義務人於主管建築機關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者, 即與強制拆除之概念有間,其後縱有重建之情形,亦難以違 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相繩(法務部90年2月22日〈90〉法律 字第000300號函意旨參照),此觀該條明定:「依本法規定 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始應負該條之刑責 ,並非以「依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結果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或「依主管機關勘查認定為屬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為要件 自明。
⒉本件違章建築於98年7月31日臺中市政府工務處所屬執行人 員強制拆除前,被告羅能慰管美珍即承諾自行拆除,並於 該日上午11時開始自行拆除,此有臺中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 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114號卷第106頁) ,已如前述,是本件違章建築並非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工務 局以實力直接實施拆除,而係被告羅能慰管美珍於主管機 關施以公權力強制拆除前即接受協調自行拆除,則縱被告羅 能慰事後有重建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及罪刑法定主義之原 貼則,亦難以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羅能慰確 有妨害公務之犯行;且被告管美珍羅能慰係自行拆除系爭 違建物,亦核與建築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刑法 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建築法第95條之罪刑相繩,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管美珍羅能慰等2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 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管美 珍、羅能慰等人之認定,自應對其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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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