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0年度,7號
SCDV,100,法,7,201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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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莊三修
相 對 人 國立新竹生活美學館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竹生活美學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生活美學基金會章程,如附表所示之修改後章程名稱及條文第一、七、十一、十二、十八、十九條,准予補充變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62條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 定,依該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 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 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 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依財團法人新竹生活美學基金會主管機關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整併計畫執行規劃:本會、彰化生活 美學基金會、台南生活美學基金會、台東生活美學基金會為 第一階段參與整併基金會,經99年12月15日基金會整併籌備 會議紀錄決議,本會更名為臺灣生活美會基金會,並經董事 暨監察人第7 屆第5 次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 ,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將財團法人新竹生活美學基金會捐助 暨組織章程變更如附表所示,有其提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 會函、財團法人臺灣生活美學基金會章程、財團法人新竹生 活美學基金會章程、財團法人新竹生活美學基金會章程修正 條文對照表、財團法人新竹生活美學基金會100 年1 月11日 第7 屆第5 次董事暨監察人會議記錄、本院98年度證他字第 127 號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9 冊第35頁第208 號)、行 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公設財團法人整併計畫、行政院文



化建設委員會所屬公設財團法人整併籌備會議議程、行政院 文化建設委員會所屬公設財團法人生活美學類基金會整併籌 備會議記錄為憑,本院審查該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行政院文化 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 如附表所示修正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名稱及條文第一、七、 十一、十二、十八條,係屬財團法人之組織(董監之組織) 及重要管理方法(財產歸屬保存)之變更,與財團法人新竹 生活美學基金會之捐助意旨並不相違,且與民法第62、63條 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上開捐助暨組織章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其中第十九條關於增列歷次章程修正日期, 核無違捐助意旨,且屬因該等條文修正後,為達其修正規定 之完整性所為,故該修訂部份,自應一併准許,併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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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