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13號
PCDV,100,司,13,2011032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王自健
相 對 人 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而該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 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79條及第81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前開情 形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查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加睦公司)於民國88年10月 12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60萬元, 王自強出資6126萬元擔任董事,而聲請人出資634 萬元為金 加睦公司股東,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稽,嗣金加睦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開始清算程序。職此,聲請人王自健王自強為金 加睦公司之股東,且參酌該公司章程亦無例外另行選任清算 人之規定,則聲請人及王自強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自 無再聲請本院另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聲請人據「辭職信」 乙份,主張伊於96年6 月20日已向王自強提出辭職,並要求 撤銷股東名冊,是其已非金加睦公司股東云云,然此部分乃 聲請人與金加睦公司股東關係存在與否之另一問題,聲請人 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非得逕持作為本件另行選派清算人之 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自難准許, 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24條、第19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1/1頁


參考資料
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