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35號
CHDM,100,聲,535,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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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進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江因竊盜等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進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以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不得易 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情 ,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解釋著 有明文,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99年7 月16日 公布)重申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 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竊盜案件,其與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即不得予以諭知易科罰金, 併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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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