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9年度,2號
ILDV,99,保險,2,201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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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李宇峻
       李玉鳳
       李沄臻
兼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素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劉彥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汪桂受雇於訴外人益發企業社李俊輝,該企 業社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其雇用之員工含李汪桂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以下 簡稱:系爭保約),每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被保險人李汪桂之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即原告,合先敘明。又99年1月23 日凌晨許,李汪桂於輪 值社區守望相助隊之巡邏工結束後,騎乘車號QC6-215 號 輕型機車返家,途經宜蘭縣冬山鄉○○路○段406號前,因 夜間下雨視線不佳,不慎擦撞路旁之樹木而摔倒路旁,由 於當時無人發現而未能及時送醫,且深夜下雨、寒流來襲 ,遲至路人經過發現時,李汪桂已心肺停止,送醫急救不 治。經法醫相驗結果,李汪桂受有右肱骨骨折之外傷,由 於強烈之撞擊意外及天寒,肇致心因性猝死。李汪桂生前 未曾患有任何心臟或心血管疾病,其死亡顯因騎乘機車發 生意外事故所造成,原告乃於99年2月9日依保險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李汪桂之身故保險金,被告拒不理賠,遂提起本 訴訟。
(二)按系爭保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



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11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180 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 付身故保險金。」查李汪桂因騎乘機車擦撞路樹而發生意 外傷害致死,依上開系爭保約之約定,被告應給付身故保 險金額200萬元予原告。再系爭保約第17條第1、2 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1條約定的意外 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 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 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原告於99年2月9 日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自99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三)李汪桂於當日騎乘機車行經事故現場,因壓到橫在路肩地 面上之樹木枝幹,致機車失去重心撞擊路樹,始生車禍意 外傷害事故,此情業經證人蕭建鴻證稱:現場看到樹的部 分有撞擊的痕跡,去作筆錄時,警察在電腦上的照片,伊 有看到幾張,警察有解釋是什麼情形,說可能是機車先撞 到樹枝,滑了一下,再撞到路樹後跌倒,伊事後去現場看 ,確實是這樣,應該是輪胎壓到樹枝滑了一下等語,再參 以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已足證李汪桂 係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交通事故而死亡。又依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7月22日健保北字第0991017 994號函所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被保險人於89 年1月1 日至99年1月22 日止,除曾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及羅東聖母 醫院2 家大型醫院就診外,其餘均前往一般私人診所就診 ,又99年8月5日羅東博愛醫院及99年7月27 日羅東聖母醫 院均函覆稱:李汪桂未曾因心臟疾病或心血管疾病於該醫 院就診等語,益證李汪桂生前確未曾患有任何心臟疾病或 心血管疾病。證人邱勝男亦證稱:與李汪桂值班過程中, 李汪桂並未表示不舒服,其生前亦未表示身體有何疾病等 語,是以李汪桂生前未曾患有任何心臟疾病或心血管疾病 ,案發當天復未患有任何疾病,自不可能發生「心因性猝 死」之結果。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 103512號鑑定書:「五、綜合研判:(一)依自撞車禍以 自然疾病中心冠疾病為最常見,故當時若無可研判之外傷 ,則以心因性猝死為直接死因。惟本案死者生前無心臟病



史(法院所提供新事證包括羅東聖母醫院病歷),故較不 符合為天冷、心血管疾病、心因猝死之死亡原因及死因鏈 之過程....(三) 依以上揭資料顯示撞車倒地至送醫僅1 小時等項(一)研判所述天冷及心因性猝死之可能性極低 ....」亦足證李汪桂車禍意外事故當時不可能發生「心因 性猝死」之結果。
(四)又依羅東聖母醫院99年9月9日函及相驗報告書,李汪桂意 外事故發生時受有右前臂有一2×1公分之擦傷、右肱骨封 閉性骨折、背部正中處擦傷2×2公分之外傷,與羅東聖母 醫院99年9月9日函所稱:「...病人於右前臂有一2×1 公 分之擦傷,外觀無明顯重大之致命傷,據911 人員通報為 騎機車撞樹,故顱內損傷、脊椎損傷、重大胸腹內傷無法 排除....」等內容完全一致,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 定書:「五、綜合研判:....(二)依新事證及法醫學經 驗法則研判死亡之原因:甲、疑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乙 、右肱骨骨折。丙、騎機車自撞、右軀幹挫傷。」大致相 符,足證李汪桂案發當天確係因意外事故致死。退步言, 縱李汪桂有「心因性猝死」之死亡病因,亦非直接引起其 死亡之主要原因,而係因車禍撞擊致其失能無法自救才為 其死亡之主力近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五 、綜合研判:....(五)若發生心因性猝死,死亡前常有 胸部及周遭疼痛之病症,一般尚能因胸痛、呼吸急促感覺 不適而不會立即喪失行動能力,若無撞擊失能意外,應尚 可有自救之可能性。」李汪桂死亡之意外事故現場距離其 住處不到100 公尺,衡情當會立即向對面住戶喊救或步行 返回自宅,甚或打手機求救,然卻無此作為,而驟死於意 外現場,足證李汪桂案發當天應係車禍撞擊後失能而無法 自救致死,亦即因車禍撞擊致其失能為其死亡之主力近因 ,從而其死亡與車禍意外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系爭保 約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 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意外傷害應有:1、 非由疾 病引起。2、肇因於外來且突發事故。3、事故之發生係屬 外來、偶發、不可預見。4、 外來突發事故等為最主要造 成傷害之原因,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保險人始負 保險之責。原告雖主張:李汪桂係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云云 ,惟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死亡 方式欄內係勾選「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欄位復記載「心因性猝死」,先行原因則為「心血管疾病 」,故李汪桂之身故應係其自身疾病所引起,而非交通事 故,非屬意外死亡。憑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保 險人李汪桂係因交通事故死亡,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文字第0991103512號鑑定書雖 載:「研判結果五、綜合研判(一)依自撞車禍以自然疾 病中心冠疾病為最常見,故當時若無可研判之外傷,則以 心因性猝死為直接死因。惟本案死者生前無心臟病史(法 院所提供新事證包括羅東聖母醫院病歷),故較不符合為 天冷、心血管疾病、心因性猝死之死亡原因及死因鏈之過 程。」惟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9年9月9日 天羅聖民字第0785號函:「說明四、病人於右前臂有一 2 ×1 公分之擦傷,外觀上無明顯重大之致命傷。」又依相 驗報告書中,局部勘驗之「頭面頸部」、「口腔部」、「 胸腹部」及「泌尿生殖部」等欄位,均勾選「無故」,僅 「背要臀部及四肢部」記載有「背部正中處擦傷2×2公分 」及「右肱骨封閉性骨折」,足證李汪桂顯無明顯重大之 致命傷,從而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前段,應認心因 性猝死為李汪桂之直接死因。再者,無心臟病史不等於未 罹患心臟相關疾病,縱依羅東聖母醫院病歷未顯示被保險 人李汪桂有心臟病史,亦僅證明李汪桂生前未有因心臟相 關疾病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紀錄,尚不得據此排除李汪 桂患有心臟相關疾病,遽然推翻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為之死 因認定,從而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後段實有斟酌之餘 地。
(三)再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雖載:「研判結果五、綜 合研判....(二)依新事證及法醫學經驗研判死亡原因: 甲、疑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乙、右肱骨骨折。丙、騎車 自撞、右軀幹挫傷。」惟李汪桂外觀上顯無明顯重大之致 命傷,鑑定單位忽視被保險人李汪桂外觀上顯無明顯重大 之致命傷之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仍認其疑為頭部外傷致 顱內出血,復依李汪桂於羅東聖母醫院之病歷未顯示心臟 病史而逕認其為新事證,據此排除李汪桂患有心臟相關疾 病或其他疾病之可能,遽然認其不符合天冷、心血管疾病 、心因性猝死之死亡原因及死因鏈之過程,而以上開假設 性推論之死亡原因,推翻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為之死因認定 ,實屬可議。況上開假設性推論之死亡原因中「乙、右肱 骨骨折」及「丙、騎車自撞、右軀幹挫傷」,就通常健康 之人而言亦非足以致死之原因,故法醫研究鑑定書之鑑定 研判結果第五點綜合研判(二)之意見不足為採。



(四)本件未經解剖,無法排除李汪桂罹患心臟疾病,亦無法排 除李汪桂是否罹患其他足以致命之疾病。退萬步言,原告 認為李汪桂乃因騎乘機車摔倒後受傷疼痛過度,加上天寒 而引發心因性猝死,而主張其死亡與車禍事故間有因果關 係存在。然若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之後段意見得以成立, 亦即認李汪桂無心臟病史,故較不符合天冷、心血管疾病 、心因性猝死之死亡原因及死因鏈之過程,益徵李汪桂顯 非係因撞車倒地後因天寒而引發「心因性猝死」,原告主 張顯不足採。衡諸李汪桂外觀上無明顯重大致命傷之事實 ,而一般健康之人遭逢此類事故,尚不致發生死亡結果, 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後段意見適足證李汪桂之身故顯非交 通事故所致,而係因其自身疾病所引起,蓋李汪桂既非係 撞車倒地後因天寒而引發「心因性猝死」,而係因自身疾 病發作致發生失能而無力掌控機車,遂發生交通事故,故 交通事故係李汪桂自身疾病發作所生之伴隨事故,原告請 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李汪桂係系爭保約(要保人為益發企業社、保單號碼為Z0 00000000號、保險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被保 險人。原告則為李汪桂之繼承人及系爭保約之受益人。(二)李汪桂於99年1月23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QC6-215 號輕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段406號前,因故人 車倒地,經通報送醫仍不治死亡。
(三)倘李汪桂確因意外死亡,則被告依系爭保約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9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
(四)以上事實有系爭保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及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7-23、25-29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汪桂純粹因交通意外死亡,縱 認李汪桂有心因性死亡之原因,亦係車禍後引發等語;被告 則辯稱:無法排除李汪桂係發生心因性死亡之原因後始肇致 車禍,縱係因交通事故引致心因性死亡之原因,該交通事故 亦非主要之死亡原因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李汪桂之死亡 係屬意外死亡或疾病死亡?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一)按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 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 定,以減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 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98年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可資參照 。
(二)查證人蕭建鴻證稱:伊和李汪桂都是珍珠社區守望相助隊 的隊員,伊當天是外勤,值班時沒有遇到李汪桂,後來在 路上看到一個人躺在那邊,當時還不知道是李汪桂,李汪 桂生前沒有表示有何疾病,蠻正常的,伊是到作筆錄時才 知道死者是李汪桂,伊天亮後有回到現場察看,因為伊作 筆錄時,伊有看到警察在電腦上的照片,警察說可能是機 車撞到樹枝,滑了一下,再撞到路樹後跌倒,伊事後到現 場看,認為也是這樣,路樹有擦撞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 66-69 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 中記載「疑似擦撞路邊路樹致發生交通事故」(相驗卷第 7 頁),再參以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李汪桂機車倒地前方 之路樹確有因摩擦而樹皮剝落之情形,且符合李汪桂機車 右前車頭擋風板及右側車身毀損破裂之相對位置(相驗卷 第12、15-18 頁),再者,相驗屍體證明書中亦載明:「 騎機車事故致右肱骨骨折」(相驗卷第24頁),依上開情 事,應可認被保險人李汪桂確有因擦撞路樹而倒地之情事 ,而依經驗法則,行車擦撞路樹而倒地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難謂非意外事故。
(三)被告雖主張:李汪桂之死亡係心血管疾病造成之心因性猝 死,無法排除係因心因性猝死之原因發生,始生交通事故 云云,並舉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然李汪桂於89年1月1日 至99年1月22 日間,除曾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及羅東聖母醫 院2 家較具規模之醫院就診外,餘係前往一般私人診所就 診,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7月22 日健保北 字第0991017994號函所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54 頁),衡情一般私人診所應無診斷、醫療 心臟疾病之能力,又李汪桂未曾因心臟疾病或心血管疾病 前往羅東博愛醫院或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有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99年8月5日(99)羅博醫字第201008 0025號函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9年7 月 27日天羅聖民字第0672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63 頁 ),是應可認李汪桂生前無心臟病或心血管疾病之病史, 則李汪桂是否為心因性猝死即有疑義。又地檢署於相驗時 ,李汪桂之屍體已呈高度僵硬,其背部有深而明顯之屍斑



,且背部正中處有2×2公分之擦傷,有檢驗報告書在卷可 稽(相驗卷第27、28頁背面),是難謂無因背部碰撞致脊 椎損傷之可能,且為李汪桂施以急救之羅東聖母醫院亦表 示,李汪桂外觀上雖無重大之致命傷,然仍無法排除顱內 損傷、脊椎損傷或重大胸腹內傷之傷害,有該院99年9月9 日天羅聖民字第078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依 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於未行解剖 之情況下,即推論直接引起李汪桂死亡之原因係心因性猝 死(相驗卷第24頁),略嫌速斷,難令本院採信。(四)證人邱勝男證稱:伊和李汪桂都是珍珠社區守望相助隊的 隊員,當天李汪桂也有值班,是晚間11點到1 點的班,李 汪桂在12時50分說身體不舒服要先走等語(本院卷第70頁 ),又員警接獲通報之時間為凌晨1時5分許,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相驗卷第2頁),李汪桂於1時 33分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呈意識昏迷、無呼吸、無脈 搏、32.5 度低體溫狀態,臨床上符合119救護人員通報之 到院前死亡,有羅東聖母醫院99年9月9日天羅聖民字第07 8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是李汪桂自事故倒地 送醫後1 小時內即死亡,死亡原因應與相驗屍體證明書上 所載之天冷無關,天冷及心因性猝死之可能性極低,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12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90006546號函 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8 頁及其背面),益 徵相驗屍體證明書之不可採。又心因性猝死之情況,死亡 前常有胸部及周遭疼痛之病症,一般尚能因胸痛、呼吸急 促感覺不適而不會立即喪失行動能力,是縱使李汪桂出現 心因性死亡之原因,其亦應有能力自救,或將行進間之機 車停止,不至發生擦撞路樹之交通意外,上開法醫研究所 鑑定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48 頁及其背面),是可認 被告所辯:係發生心因性猝死之原因後始發生交通事故云 云,應不可採。
(五)依法醫學之經驗法則研判,李汪桂之死亡原因以頭部外傷 、顱內出血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 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被告雖再辯稱:無心 臟病史不等於未罹患心臟相關疾病,縱李汪桂沒有關於心 臟疾病之就醫紀錄,亦僅能證明李汪桂生前未因心臟疾病 就診,不能證明李汪桂沒有心血管疾病,法醫研究所之鑑 定報告以李汪桂無心臟病史否定相驗屍體證明書之結論, 應無可採云云,然被告除援引上開已不為本院所採信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外,亦未能舉證證明李汪桂確罹患有心臟疾 病,則其所辯:係先發生心因性猝死,而後始生交通事故



云云,亦屬無據。被告雖又辯稱:李汪桂無明顯外傷,法 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書忽略此事實,逕推認李汪桂以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之可能性較高,應無可採云云,然外觀上 縱無明顯外傷,亦無法排除顱內損傷、脊椎損傷、重大胸 腹內傷之傷害,此有羅東聖母醫院99年9月9日天羅聖民字 第078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所辯尚乏 醫學憑據。被告再辯稱:亦可能李汪桂於騎車摔倒後發生 心因性猝死,惟因李汪桂無外傷,若非李汪桂本身即有心 因性猝死之原因,一般人遇此情形當不致生死亡結果云云 ,然被告未能就其主張李汪桂本身即有心因性猝死之原因 乙節負舉證責任,則其所辯即無可採。又縱使李汪桂生前 確罹有心血管疾病,而有心因性猝死之危險因子,然依一 般經驗認識,遭逢車禍所造成之心理及生理衝擊,有極高 之可能性誘發猝死之條件成就,適足證車禍與李汪桂死亡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一辯解仍無足採。末證人邱 勝男雖曾證稱:李汪桂當晚有表身體不舒服要先走,李汪 桂沒有說哪裡不舒服,伊也沒有問等語(本院卷第70頁) ,然身體不舒服之原因眾多,憑此陳述尚難逕認李汪桂已 有心因性猝死之原因。本件爭執之起因在於死者未行解剖 ,於此情形下,本院只能衡酌上情,認李汪桂因心因性死 亡之機率較低,而李汪桂又有騎乘機車擦撞路樹倒地之事 實,認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0 萬元之保險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允。另依兩造之聲請,諭知各預供一定之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訴訟費用:裁判費20,800元+證人旅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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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