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4號
ILDM,100,簡,24,201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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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9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煌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期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清煌陳麗鎔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清煌明知其曾對陳麗鎔有家 庭暴力行為,經陳麗鎔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家事 法庭於99年9月23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02號裁定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令不得對陳麗鎔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對陳麗鎔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 ,且已於99年9月30日經警執行該保護令,告知周清煌該保 護令之內容後,由周清煌簽名確認。詎周清煌於前開通常保 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11月27日11時10分許,不思警惕,仍 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酒後在宜蘭縣礁溪鄉○ ○路○段180號2人所共同經營之「古早味小吃店」,因不滿 陳麗鎔提及家中瑣事,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他人 人格之言詞辱罵陳麗鎔,對陳麗鎔實施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之行為。案經陳麗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訊據被告周清煌於偵查中對有收受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02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於前揭時、地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陳麗鎔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02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紙附 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 」,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 稱「騷擾」,則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公然以 言詞辱罵,自係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有 騷擾被害人之行為,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情事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被告之犯行,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 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各次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應 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 8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5 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周清煌前因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9年11月7日以99年偵字第4513號緩起訴處分,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此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顯缺乏守法之觀念,併參酌其因一時衝動所 為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傷害、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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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