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676號
TPBA,90,訴,1676,20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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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顏慶章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財訴字
第0八九一三五四五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滯欠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一、一一六、七五二 元,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 出境之金額標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遂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中區國稅徵 字第八九000八一二六號函報請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 八九00一一五七六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 出境。原告不服,爰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五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四五三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限制出境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經濟部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85商字第八五二一七九四0號檢舉函文及法務部調 查局八十六年九月四日86振法字第二0四八九號案件是一見即明之錯誤,於案 發時日扣押文件打包完畢後,由在場人員簽收證物,原告僅詳「目錄」不詳內 中文件底蘊?今發現證物為八十四年八月間之違章情節,事在過去,非原告所 違章。經向勞保局調卷,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曰「職寶 泉工業有限公司」之資料,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之時日任職於「唐美蓮事務所」僱主為唐美蓮。至座落之所在地有事務所「招 牌」三塊─唐象書、新合、唐美蓮等事務所,其究竟何時設立?其負責人、股 東、職員究竟何數、姓名,均屬未知?據法令規定公務用方能領具他人之文件 ,而原告僅能具領自己之文件證明(原告非負責人),有公權力之公務員未盡 其職務負詳查事實之責任尋求真相,即濫扣情事竟向無違章之人浮收稅金,實 有違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況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0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內載明,被告唐美蓮事務所之負責人,該事務所均設 立於台中市○○路三三二之一號二樓,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擅自 替他人處理會計事務,另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股款必須向股東募集繳納,並 取得資金證明後始得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惟唐美蓮為賺取每萬元每日六至七 元之利息所得,對外卻以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名義從事代客記帳及代辦工 商登記‧‧‧等語,該判決早已明確認定,負責人為唐美蓮而非原告,實是被 告推諉情事未為詳查。
⒉原告之能力僅能證明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職寶泉工業有限 公司,違章之證物時日係在「八十四年六月間」,按「時間之存在原則」與案 無關連。至於其他非原告所能及,被告機關應查而不作為竟對原告濫收稅金, 顯然錯誤。
㈡被告主張: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 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 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複查:一、依核定稅額 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 請復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 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 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 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原告滯欠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新台幣二一、一一六、七五二元, 稅款逾期未繳納且均已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出境金額標準,本部 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⒉經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調查筆錄中 自承:「...其自民國六十七、六十八年間曾任中國電視公司記者,後自行 開設寶泉工業有限公司任負責人,並於八十一年間起即以衡正會計事務所名義 靠行辦理工商登記業務,其本人並未領取唐象書會計師事務所薪資,而係靠行 協助該事務所辦理工商登記之業務,該部門員工及薪資均由其本人負責盈虧, 目前是以衡正會計、稅務、法律、融資聯合事務所從事前述業務,該址尚有唐 美蓮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唐美蓮)、新合會計事務所等二家公司...依規定 辦理新設公司或增資變更登記均需出示銀行存款證明,因部分客戶一時無法籌 措公司登記資本額之資金及取得資本額的存款證明,故其本人即出資協助客戶 辦理及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以辦理前述工商登記之用...其辦理前述存款證明 之資金約新台幣二至三千萬,大部份均係其以寶泉工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南銀 行南投分行辦理不動產擔保及信用貸款,該筆資金其係以黃昔設於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秘密帳戶作為資金轉匯之



用,另借予客戶辦理存款證明之資金係按每萬元每日利息六至八元不等計算, 該借款利息係於公司登記或增資辦理完成後再併規費一併向客戶收取現金或支 票...扣押證物編號五、六、七、八之八十五年度收支雜記係紀錄其經營前 述工商登記之規費及借貸利息收入等明細資料...經其本人會同調查局人員 核算扣押證物編號五、六、七、八之證物係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利息收入為 二千八百一十一萬三千元...」在案。次查原告甲○○於本部台灣省中區國 稅局談話紀綠中亦自承:「...其以衡正會計事務所名義接辦工商登記、增 資送件、公司設立、清結算、法院訴訟案之送件等,並於辦理工商登記、增資 等案件時有必要替客戶至銀行開戶做資本資金證明,該資金先由其本人代為支 出,俟工商登記、增資案件手續完成後,再向客戶收取利息費用、簽證費、政 府規費、送件費、代刻印章之費用...」在案。再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有罪部分:一 、訊據被告甲○○王秀寬對於前述提供資金證明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務所 ,用以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經查...被告甲○○僱用被告王秀寬,提供資金證明予石淑花吳明媚等 人、用以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手續...等均足認定。 二、...本案審酌被告甲○○為圖得不法收入竟長期提供不實之資金證明供 他人辦理公司登記,徒增虛設公司造成交易困擾之危險,所為自無可憫。.. .無罪部分:二、㈡本件以不實資金證明,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手續,均 係由被告王秀寬按被告甲○○之指示,至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取得存款證明 後,交由各該事務所辦理之,此據被告王秀寬及證人周忠興洪清淵謝英銘王成業、李淑慧、吳明媚石淑花等人分別供述及證述屬實。上開證人為本 件各公司取得資金證明,均係經由被告王秀寬聯繫,而被告王秀寬係被告甲○ ○所雇用,被告甲○○又未與唐美蓮共同出資經營上開不法業務。自難僅因被 告唐美蓮之事務所與被告甲○○之事務所設於同一樓層,及‧‧‧即入以上開 公司法及刑責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唐美蓮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唐美蓮無罪之判決。 是原告甲○○所訴:「...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 書內載明...被告唐美蓮事務所之負責人,該事務所設立於台中市○○路三 三二之一號二樓,...唐美蓮為賺取每萬元每日六至七元之利息所得,對外 卻以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名義從事代客記帳及代辦工商登記...檢察署 檢察官早已明確認定,負責人為唐美蓮,是被告機關推諉情事」乙節,顯係卸 責之詞,實無庸疑。
⒊另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刑事判決主文: 甲○○共同連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未在唐象書及新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亦非該事務所 之負責人,其於法務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係受何在明之任充當人頭,因其 負欠何在明很多錢,何某未算利息,於人情而受託承認其為該事務所負責人等 語。二、惟查甲○○對於前述提供資金證明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事務所,用以



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公司之設立或增資登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甲○○於原審 及法務部調查局訊問、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甲○○係「唐象書 及新合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共同被告王秀寬受其雇用辦理資金證明供共同 被告洪林麗華等人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其二人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㈣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翻異 前供否認犯行,辯謂係受何在明之託冒充人頭於法務部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 承認其為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提供資金證明予附表所列公司負責人 辦理公司登記云云。惟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為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負責 人,王秀寬係其所僱用之職員等情,已分據渠二人於法務部調查站訊問及王秀 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認甚詳,共同被告王秀寬於調查站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亦迭稱其在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工作均係受甲○○之指示辦理前揭公司 登記工作,另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坦認王秀寬係伊所僱用之職員等語 。證人何在明於本院雖證稱伊係唐象書及新合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王秀寬是伊 所僱用,至案發後才請甲○○出來頂替,甲○○是八十六年才進入唐象書及新 合會計事務所任業務等語。另證人張博勝證稱伊於八十五年約九月間進入唐象 書會計事務所工作,甲○○係晚伊二、三個禮拜才進入該事務所上班。證人李 坤燊則稱伊係八十六年六月間與甲○○一起進入唐象書會計事務所學習各等語 ,然查共同被告王秀寬於調查站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自八十三年即已在唐 象書會計事務所服務至八十五年九月間即辭職返家,其進入事務所時甲○○即 已在該事務所工作,其所做之一切工作均係依甲○○之指示去做,又伊並不認 識何在明其人等語,證人何在明、張博勝陳坤燊所述甲○○進入唐象書事務 所工作之時間均不一致,又與長年在該事務所從事前揭公司登記申請之共同被 告王秀寬所述不符,王秀寬又不認識何在明其人,且甲○○於本院供稱其於何 時何地受何在明之委託頂替本件犯罪已忘記,嗣又稱好像是在他進化路事務所 樓下云云,查頂替他人承擔犯罪行為,事關重大,甲○○豈有不知何時何地受 託充當人頭之理,甲○○所謂頂替之說顯與常情不符,而證人何在明、張博勝李坤燊所供亦屬事後勾串之詞均不足採,足證原告甲○○所訴各節:「.. 又該址有三塊招牌─唐象書、新合、唐美蓮等事務所,其負責人、股東、職員 究為誰均是謎?...原告之能力僅能證明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 一日任職寶泉工業有限公司,違章之證物時日在八十四年六月間,是原告已與 本案無關,請依法酌審,找出藏鏡人以免冤抑...」,顯係辯駁之詞,具無 足採。
⒋末查原告甲○○所滯欠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前經本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將稅額繳款書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合法送達,展延限繳日 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始提起復查,依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條之規定已逾申請複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不合法 。本案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已告確定。再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審理限 制出境之範圍,原告所訴顯屬推托之詞,無足採據。原告在上開滯欠稅捐未據 繳清前,尚難解除其出境限制,是本部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 定,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一 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 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 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複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 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分 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 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 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 ,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 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復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 所明定。
二、原告滯欠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計新台幣二一、一一六、七五二元,已達 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出境之金 額標準,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遂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九 000八一二六號函報請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0 一一五七六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遂向財 政部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 三五四五三八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欠稅總歸戶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 稅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九000八一二六號函、財政部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八九00一一五七六號函等附原處分卷(見第三 頁至第九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三、查原告漏報綜合所得稅一節,業據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依據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原告之收支雜記四冊帳證、調查筆錄及原告於該局製作 之談話記錄加以查核,原告於八十五年間確以衡正會計事務所名義(未辦理設立 登記)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增資案等業務,其有關之收入於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報中漏未申報,業據原告在法務部調查局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數次之談話 筆錄中均坦承不諱在案,其中調查局部分原告自承:「...其自民國六十七、 六十八年間曾任中國電視公司記者,後自行開設寶泉工業有限公司任負責人,並 於八十一年間起即以衡正會計事務所名義靠行辦理工商登記業務,其本人並未領 取唐象書會計師事務所薪資,而係靠行協助該事務所辦理工商登記之業務,該部 門員工及薪資均由其本人負責盈虧,目前是以衡正會計、稅務、法律、融資聯合 事務所從事前述業務,該址尚有唐美蓮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唐美蓮)、新合會計 事務所等二家公司...依規定辦理新設公司或增資變更登記均需出示銀行存款 證明,因部分客戶一時無法籌措公司登記資本額之資金及取得資本額的存款證明 ,故其本人即出資協助客戶辦理及取得銀行存款證明以辦理前述工商登記之用. ..其辦理前述存款證明之資金約新台幣二至三千萬,大部份均係其以寶泉工業 有限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南投分行辦理不動產擔保及信用貸款,該筆資金其係以



黃昔設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秘密帳 戶作為資金轉匯之用,另借予客戶辦理存款證明之資金係按每萬元每日利息六至 八元不等計算,該借款利息係於公司登記或增資辦理完成後再併規費一併向客戶 收取現金或支票...扣押證物編號五、六、七、八之八十五年度收支雜記係紀 錄其經營前述工商登記之規費及借貸利息收入等明細資料...經其本人會同調 查局人員核算扣押證物編號五、六、七、八之證物係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利息 收入為二千八百一十一萬三千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九頁 )。另原告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談話紀綠中亦自承:「...其以衡正會 計事務所名義接辦工商登記、增資送件、公司設立、清結算、法院訴訟案之送件 等,並於辦理工商登記、增資等案件時有必要替客戶至銀行開戶做資本資金證明 ,該資金先由其本人代為支出,俟工商登記、增資案件手續完成後,再向客戶收 取利息費用、簽證費、政府規費、送件費、代刻印章之費用...」等語(見原 處分卷第一一三頁)。再查原告涉嫌以不實之存款証明表明收足股款,而為他人 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刑事判決認定:「甲○○共同連續公司之負責人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五 年」(見原處分卷第一一八至一二七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二四二七號亦為相同之認定,足認原告確有違反公司法及漏報所得稅之行 為,是原告辯稱:其本人僅代衡正會計事務所處理申請領取銀行資金証明書之業 務,取得微少薪資而已,並未參與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增資案、貸放融資等業務 ,調查局及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未盡調查之能事,執行公權力逼迫其認定查獲之「 雜記四冊帳」為其所有,因事隔多年是何情事早已忘記,致無法自圓其說,受騙 簽章承認,又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已卷呈法院受理中,顯涉一罪多 罰,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云云,自無可採。四、原告另訴稱其未收到稅額繳款書,不詳事件底蘊乙節,經查被告所屬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將繳款書交郵政機關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向原告戶籍所在地台 中市○區○○○街四十五號送達,惟經招領逾期退回(見原處分卷第十五至十七 頁),復向該棟大樓管理委員會詢問,據賴姓管理員表示:「至該處服務一年餘 ,並未見過原告,該屋屋主亦非原告,且該屋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遭地方法院 拍賣,並不知原告行蹤」(見原處分卷第十八頁),查原告迄今雖仍設籍原址, 惟其行蹤不明,該分局遂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台灣新 生報刊登新聞紙公告,有該日報紙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十九頁),依同法第 三項規定自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日期應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 日,核其送達程序應屬合法。嗣經該分局展延滯欠稅款之限繳日期至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日(見原處分卷第二十頁稅額繳款書),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始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其復查之申請因已 逾法定期限而遭駁回,有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稅額及罰鍰應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一日即告確定。原告提出訴外人王秀貞名義之銀行存摺影本,主張其非 犯罪行為人,核屬刑事責任問題,與本件已確定之所得稅核課無關,無調查之必 要。




五、本件原告滯欠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二一、一一六、七五二元,因已 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出境之 金額標準,經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依首揭規定報請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核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劉 介 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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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泉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