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72號
TNHM,102,侵上訴,72,2017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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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瑋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0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書瑋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㈠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支付代號3352-101053 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肆萬元;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書瑋前經陳音廷介紹而結識識別代號3352-101053 之女子 (起訴書誤載代號為3552-101053 ,應予更正;識別代號33 52-101053之女子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 卷附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嗣於民國10 1 年3月11日午間,陳音廷詢問A女是否願意一同至許書瑋居 處,經A女同意後,陳音廷遂以行動電話與許書瑋聯絡見面 ,再以機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待陳音廷與A女於同日下午 2、3時許抵達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號許書瑋 居處後,其2人即至該屋二樓許書瑋房間內,與許書瑋及許 書瑋之友人廖宸禕聊天、看電視,不久廖宸禕陳音廷相繼 至該屋1樓客廳抽菸,房間內僅餘許書瑋與A女2人,詎許書 瑋明知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性觀念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故意,先自A女後面抱住A女,再將A女壓制在床 上,不顧A女以腳踢之反對掙扎,以身體壓制A女,強行脫 去A女之褲子,再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以此強暴方法對 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嗣A女到校上課,因神情有異,經 由學校通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案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 害人A女及其母(即A女之母)之姓名、年籍等,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 代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詳警卷所附真實姓名對 照表)。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A女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雖未經具結,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證人A女(00年0月生)於作證時(101年3月29日)尚未 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 其具結,其於檢察官告知「毋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後之 證述,依其證述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其他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 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100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 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 次, 及其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即明知A女為就讀國中2 年級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方法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 制性交,辯稱:當時A女沒有反抗,伊與A女是順其自然發 生關係,案發前伊與A女有見過面十幾次云云。辯護意旨另 稱:㈠A女前後所述不一且有瑕疵及矛盾,與事實不符而不



可採;㈡當日證人廖宸褘(綽號「小怪」)、許慈珊、陳音 廷(綽號「花花」)均證述未曾聽到被害人A女呼叫;另證 人廖宸褘許慈珊證稱被告把門打開時,看到A女衣著、神 情均正常,故均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二、查A女為00年0月出生,於本案發生時就讀國中2年級,已年 滿14歲、未滿16歲,有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置於警卷 密封證物袋內)在證可稽;又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及其於對A女為性交行為前,即明 知A女為就讀國中2年級等情,核與A女此部分證述相符,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又證 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納(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考)。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將A女壓制在床 上,不顧A女以腳踢之反對掙扎,以身體壓制A女,強行脫 去A女之褲子,再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對A女強制性交 得逞1 次之事實,分別說明如下:
⒈證人A女於101 年3 月29日偵查中證稱:(當天你在許書瑋 的房間裡發生何事?)有先聊天,然後我朋友花花陳音廷 )有電話來她就去樓下,許書瑋有問我電視在播什麼影片, 我說黃立行舒淇在演的那部,之後沒有說什麼。後來許書 瑋把門關著,我坐在床上,(被告)手伸進我的衣服,我就 開始反抗,然後他就脫我的衣服,他把我壓在床上,我的左 手被抓住,我的右手被壓著,他本來壓在我身上,後來坐在 我肚子上,當時他背對我坐著,我就將我的腳伸起來踢他, 他有停一下,後來又繼續脫我褲子,我的外褲及內褲都被他 脫下來了,我有跟他說如果他繼續弄我的話,我會打他,他 說這樣會惹毛他,然後他就繼續脫我的褲子,然後他就將他 的生殖器官放入我的生殖器官;(在過程中你有叫他不要或 打他或試圖跑走的情況嗎?)有。我一直打他,一直打他, 但他壓住我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28 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8 頁、警卷第2 至3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 花花陳音廷)跟小怪(廖宸褘)都下去樓下時,我坐在床 邊,被告就躺回床上要睡覺,後來被告從我後面抱住我,手 就開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我就嚇到,不敢講話,之後就有 跟被告說你手在摸哪裡,然後開始有打被告,我開始掙扎,



被告把我壓住,然後背對我,坐在我的肚子上,腳往後放, 要脫我的褲子,那時我腳有踢被告,被告停了一下,又繼續 脫,後來被告轉過身來,把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內; (被告從我後面抱住我之前)被告本來是躺著,有爬起來抱 我,抱住我之後是躺在(我)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至 56 頁 、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等語明確。證人A女就其遭 受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被告是先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A 女開始反抗,被告即將A女壓在床上,先背對A女,動手脫 A女所著褲子(包括長褲及內褲),此時A女以腳踢被告, 被告停了一下,又繼續將A女的褲子脫下,再轉身以其性器 插入A女性器得逞之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經A女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前後一致,足認其上開指述並非無憑 。
⒉至於A女就其上開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A女是否有 以雙手抵抗或攻擊被告,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一直打被告 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手有揮舞的動作(原審卷一第 55頁反面);伊沒有用手打被告(原審卷一第76頁);被告 坐在伊肚子上時,伊兩隻手是沒有被抓住的,但伊當時沒有 用手打被告肚子或身體等語(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乍看 A女上開證述內容,A女對於是否有以雙手攻擊被告乙節, 前後所述似有不一之處,惟再細繹A女上開證述及其前後證 述,可知: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有一直打被告等語,係檢察官問「在 過程中你有叫他不要或打他或試圖跑走的情況嗎?」,A 女答稱:「有。我一直打他,一直打他,但他壓住我。」 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再對照同日A女偵查中證述: 我坐在床上,(被告)手伸進我的衣服,我就開始反抗, 然後他就脫我的衣服,他把我壓在床上,我的左手被抓住 ,我的右手被壓著,他本來壓在我身上,後來坐在我肚子 上,當時他背對我坐著,我就將我的腳伸起來踢他,他有 停一下,後來又繼續脫我褲子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 可見A女所稱其「一直打被告」之情形,是在被告一開始 抱住A女,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A女一開始之反抗情形 ,不是被告坐在A女肚子上時所發生之事情,而當被告坐 在A女肚子上時,A女是以腳踢被告作為反抗。 ⑵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手有揮舞的動作等語(原審卷 第55頁反面),對照A女此部分前後之陳述,A女證稱: 「(你說他背對著你,然後坐在你肚子上?)他是先壓住 我的手之後,再坐在我肚子上。(他如何壓你的手?)他 用一隻手壓住我的手,然後另外一隻是抓住。(那時你是



坐著?躺著?)躺著。(他抓你的手是將你手放在什麼位 置?)那個時候是,就是有反抗,我的手是在上面,然後 他壓住。(你要打他,你有揮舞的動作,他就在空中將你 手抓住,是否如此?)對。(你說他將你抓住之後,脫你 的褲子?)抓住之後,他就坐在我肚子上,有,要脫我的 褲子。(然後?)然後那時我就,我腳就踢他。(你將腳 抬起來踢他?)對。(踢到他哪裡?)肚子,用膝蓋踢他 的肚子。(然後?)然後他就有停一下,之後又繼續要脫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是A女證稱其手有揮舞 的動作,是指在被告坐在A女肚子之前,A女有反抗,要 打被告,手有揮舞的動作,至於被告坐在A女肚子上時, A女是以腳踢被告。則A女此部分證述與其偵查中所述, 並無不合之處。
⑶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用手打被告等語(原審卷 一第76頁),對照A女此部分前後之陳述,A女證稱:「 (剛才你有跟檢察官說,你也有用手打被告,有嗎?)我 沒有用手。(沒有用手,只有用腳踢?)對。(你不是說 你手也有反抗?)對。(有無打到他?)沒有。(所以打 到被告只有用腳踢到他肚子一下?)對。」等語(見原審 一卷第76頁)。對照A女此部分前後之陳述,A女稱其沒 有用手,係指在被告坐在A女肚子時,A女有以腳踢被告 作為反抗,在被告坐在A女肚子、A女以腳踢被告時,同 時間A女並沒有再以手打被告。則與A女之前陳述,【在 被告坐在A女肚子之前】,A女有反抗,「一直打被告」 、「要打被告,手有揮舞的動作」,並無矛盾之處。 ⑷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坐在伊肚子上時,伊兩隻手 是沒有被抓住的,但伊當時沒有用手打被告肚子或身體等 語(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對照A女此部分前後之陳述 ,A女證稱: 「(被告)抱住我之後,手開始伸進我衣服 裡面,之後我就開始反抗。(你是如何反抗?)就是有要 把他推開,然後他就抓住我的手。(他用一隻手或兩隻手 抓住你的手?)一隻手壓著,一隻手抓著。」、「(他後 來背對你,坐在你的肚子上,然後脫你的褲子,你說你有 用腳踢他?)是。(那時你有無用手去打他的背部或身體 ?)沒有。(可是你那時手不是空著,為何沒有想要用手 去攻擊他?)那時是用腳去踢他肚子,之後他就馬上把褲 子脫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 ),A女此部分證述仍是一再重申被告抱住A女,手伸進 A女衣服裡面,A女就開始反抗,且此時A女是以手反抗 ,故被告才以一隻手抓住A女的手,嗣被告坐在A女肚子



上時,A女是以腳踢被告的肚子,並沒有再以手去打被告 等情,與A女之前於偵查及同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悉相 符合。辯護意旨主張A女前後所述不一云云,並未細繹A 女前後所述其以手打被告、或以腳踢被告,是於不同時間 ,對被告所為,有不同之反抗行為,是辯護意旨辯護稱A 女前後所述不一云云,自不可採。
⑸由A女上開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檢察官、原審審判長 及受命法官就案發當時之細節、被告對A女之動作、A女 當時之反應等,逐一反覆詰問、訊問,A女所述均相符合 ,苟非A女真實身歷其境、遭受被告以上開強暴方法強制 性交得逞,A女焉有辦法為上開一致之證述?是A女有關 其遭受被告以上開強暴方法強制性交得逞之陳述,應有極 高的可信度。
㈡證人陳音廷(綽號花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許書瑋開門 後,A女有無異狀?)當時我只看見A女臉很臭,一臉不愉 快的樣子,是我載A女離開時,我逼問A女時,她才說許書 瑋性侵她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A女在離開許書瑋他家時,她的表情有很奇怪嗎?)很奇怪 ,很像快哭了,我一邊騎車一邊問她發生何事,她說許書瑋 跟她發生性行為。然後她一邊講就一邊哭,我聽了就很生氣 ,我事後有打電話罵許書瑋…等語(見偵卷第32頁)。查: ⒈本案其他證人廖宸褘許慈珊雖證稱被告把門打開時,看到 A女神情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第152 頁反 面),惟證人廖宸褘許慈珊既在案發之前原本即不認識A 女,衡情對A女之神情何者是代表A女高興、不高興、或正 常,本來即無所悉,亦無從以以往之相處經驗評估得知A女 何種表情代表其何種心境(按此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詳 述於後);反之,證人陳音廷原本與A女即為朋友關係,對 A女之神情何者是代表A女高興、不高興、或正常,較之不 認識A女之人,陳音廷自有較高之辨識及判斷力,況且證人 陳音廷亦為被告之朋友,當無憑空誣陷被告之理,證人陳音 廷上開證述自有較高之可信度而堪採信。
⒉依證人陳音廷上開證述,101 年3 月11日當時許書瑋開門後 ,陳音廷看見A女臉很臭,一臉不愉快的樣子等語,而該時 間是被告甫對A女為性行為之後,苟發生性行為是經A女同 意,應是兩情相悅,為何事畢之後,被告一開門,陳音廷看 到A女卻是「臉很臭,一臉不愉快的樣子」?此與一般常情 已有違背。再者,案發後A女並非主動告訴證人陳音廷其被 性侵之事,而是A女在離開被告許書瑋家後,證人陳音廷查 覺A女很奇怪,很像快哭了,進而追問,A女在陳音廷追問



下才說出其遭被告性侵之事,並一面陳述、一面哭泣,苟被 告是經A女同意或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之為性行為,A女 焉會於甫離開被告住處、在友人陳音廷追問下,才一面哭泣 一面說出上情?亦足徵A女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之 性行為是違反A女之意願、強制為之,A女才會有上開反應 及情緒。
⒊證人陳音廷另證稱:「(妳是否曾質問許書瑋是否有性侵A 女?他如何說?)被告吞吞吐吐講不出話來,最後他說有抱 她,但她沒有反抗,我繼續問他說,有就有,沒有就沒有, 不要吞吞吐吐的,最後他還是沉默,我就沒有再繼續問他」 ;伊後來有叫許書瑋向A女道歉,許書瑋有在電話中向A女 道歉等語(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2頁)。依被告向陳音廷 所述之內容觀之,被告稱「其有抱A女,A女沒有反抗」, 但並未提及其對A女進一步為性行為時,A女是否有反抗、 A女是否有同意。如果被告對A女為性行為,是A女同意, 兩情相悅,為何被告於遭受陳音廷質問時,不當場告訴陳音 廷,發生性行為是A女同意,反而沈默以對?又如果發生性 行為是未違反A女之意願,事後,被告為何會向A女道歉? 被告在證人陳音廷之質問下之反應,亦顯示被告自知理虧, 才不敢正面回答陳音廷之質問,並向A女道歉。 ㈢再者A女於本案發生後,曾於101 年7 月間至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快樂門診(精神科)就診,其病歷 記載之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有該院102 年5 月10日 成醫斗分精字第10200020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 )。又依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心理輔 導續次紀錄表記載A女對本案顯有受傷和負面情緒,有心理 困擾、有睡眠困擾之情形(見輔導日期101 年10月24日、10 1 年11月17日、101 年11月23日之心理輔導續次紀錄表,本 院限閱卷第16、22、24頁);依雲林縣社會處性侵害被害個 案個別諮商記錄表「觀察與晤談摘要」記載: A女心理疑似 尚有陰影以及不適應的身心症狀反應、焦慮和低落情緒等身 心不適症狀仍存在之情形(見諮商日期102 年3 月15日、10 2 年3 月21日、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3 日、102 年 4 月12日、102 年4 月18日、102 年4 月26日之被害個案個 別諮商記錄表,本院限閱卷第26至32頁),可見A女在本案 發生後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為「創 傷後壓力疾患」,及於101 年10、11月仍有心理困擾、睡眠 困擾,且至102 年4 月仍有不適應的身心症狀反應之情形存 在,由此亦可印證A女指陳遭被告施以強制性侵害之情事為 實。




㈣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 頁【附於警卷公文封內】)。又被害人A女證述其當天穿著 之衣物尚有沾到被告之精液等語(見警卷第3 頁、原審卷一 第57頁反面),亦據證人陳音廷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2頁、 原審卷一第172 頁、第175 頁正反面),且被害人A女穿著 之外套經以多波域光源法檢視之結果,確於左手袖口處發現 3 處螢光反應斑跡,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鑑識課刑事實驗室實 驗紀錄暨所附照片8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6頁至第38頁) ,亦足證A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A女與被告認識未深,且無被告所稱於101 年3 月11日案發 前見過面十幾次之情事:
⒈被告於原審雖稱:伊與A女是(101 年)2 月底認識,認識 之後就晚上伊沒有上班的時侯都會約出來;伊跟花花還有A 女放學時都會去找她,3 月11日是伊第十幾次見到A女云云 (見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197 頁反面至198 頁),惟查 :
⑴證人A女於警詢時稱:是花花陳音廷)介紹伊跟許書瑋 認識的,我們是在五花馬水餃店認識的,是在(101 年) 3 月10日介紹的;(有互留電話或互留通訊方式嗎?)是 隔天再去許書瑋家玩才留電話。(為何去他們家玩?)是 花花帶伊去許書瑋家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在3 月10日認識的,有去五花馬 水餃店,被告在那裡打工,那一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沒 有什麼話題好聊的,也沒有交換個人資料或資訊;伊是在 認識被告隔天才去被告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至49頁反 面)。
⑵證人陳音廷於偵查中證稱:A女與被告是在五花馬水餃店 認識的,是我們去吃飯的時候,伊沒有印象是不是認識第 2 天(3 月11日)就去被告家,好像是隔2 、3 天;在這 件事之前,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一起出去玩過;伊介紹他 們認識,並沒有要介紹A女給被告當女朋友的意思,他們 二人年紀相差那麼多歲;於原審證稱:去被告家之前,A 女跟被告不是很熟,認識沒多久等語(見偵查卷第31、32 、33頁,原審卷一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 ⑶證人即被告友人楊睿承於原審證稱:被告是伊的學長,大 伊兩屆(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伊第一次見到A女是在 3 月11日之前,是在菜市場遇到,伊與被告去菜市場買東 西,被告與A女看起來是剛認識,就是很尷尬,沒有多說



話,被告都跟花花陳音廷)聊天,第二次見到A女是在 3 月11日之後,時間大約是2 週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3 1 頁反面、第132 頁正、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47 頁 反面至第148 頁)。證人楊睿承雖無法明確說明其與A女 二次見面之詳細時間,惟依其所述,分別是在3 月11日前 、後,相隔約2 週,而當時(證人楊睿承第一次見到A女 時)被告與A女看起來是剛認識,亦可見證人陳音廷稱「 去被告家之前,A女跟被告不是很熟,認識沒多久」等語 ,應屬事實,足堪採信。
⒉依上開證人A女、陳音廷之證述,被告與A女認識時間是在 101 年3 月11日前1 天,或之前2 、3 天,A女與陳音廷之 證述雖稍有不同,惟時間上均十分接近,此或因受限人之記 憶力難免因時間經過之影響,惟並非被告所稱之「2 月底」 ,被告辯稱其與A女是在101 年2 月底認識,與上開A女、 陳音廷所述不符,已不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在3 月11日案發當日是伊第十幾次見到A女云云 ,惟依證人A女及陳音廷之證述,被告與A女是在3 月11 日之前1 日或之前2 、3 日才認識,從被告與A女認識之日 起至3 月11日案發時,僅經過很短暫之時間,且證人A女證 稱3 月10日是伊第一次看到被告,隔日(3 月11日)去被告 家等語以觀,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是伊第十幾次見到A女云云 ,自不可採信。
㈡不能以A女當場未呼救,即認定A女有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 行為:
⒈證人廖宸褘許慈珊陳音廷雖均證述未曾聽到被害人A女 呼叫,而A女於本案之證述過程,亦未曾提及其有大聲呼救 之情形,辯護意旨即以此進而主張A女有同意被告對之為性 交行為。惟按「性傷害被害者自被害到恢復期間的危機反應 復健周期約可分成3 個明顯階段,即衝擊、退縮及重建等3 個階段」、「衝擊階段最簡單的概述是「驚嚇」、「悲愁」 ,在此階段,被害人完全被此種情緒所籠罩,有些被害者會 對整個事情採取否認態度,不相信事件會降臨到自己身上, 有些被害人則表現出自責和怪罪蒼天。在情緒上常表現出暴 力、憤怒、報復心理,同時也顯現出混淆、恐懼、無助、罪 疚感、自我憐憫及無價值感。」(參見黃富源張平吾合著 「被害者學新論」,台灣警察學術研究學會出版,三民書局 總經銷,西元2012年1 月修訂3 版,第162 頁,本院卷第84 頁)。查A女於原審作證時雖未曾提及其有大聲呼救,惟對 此情形,A女證稱: 被告從後面抱住伊,手就開始伸進伊的 衣服裡面,這時伊就嚇到,不敢講話;(當天你為何沒有想



到要跟外面的朋友求救,就是在外面的花花?)就嚇到,然 後就不敢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7頁)。A女 所述其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時,當下其「嚇到、不敢講話」之 反應,符合上開所述性侵害被害人在第1 階段─衝擊階段之 情緒反應,且以案發當時被害人A女為年滿14歲、尚未滿15 歲之年齡、就讀國中2 年級之智識程度,在遭受被告突如其 來之性侵害舉動,A女深受驚嚇,而未於第一時間向外呼救 ,應可想像,亦難以此即認定A女有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行 為。
⒉又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 ,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 人所面對之加害人體型、權力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 人之個性、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 情事後之處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要非所有 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對外呼救、求援。 本案以證人A女當時為年滿14歲、尚未滿15歲之年齡、就讀 國中2 年級之智識程度,而被告當時之體型為身高175 公分 ,體重70多公斤,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69頁),A女 則高150 公分、重38公斤(見原審卷一第65頁正、反面), 可見被告身形健壯,A女則十分嬌小,於此情形下,A女突 遭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未及反應,而未對外呼叫求救,核 與常情亦無所違。
⒊又A女在遭受被告突如其來之性侵害行為,其第一時間雖未 及想到對外呼救,惟人體在遭受突然、外部侵害時,本能即 會產生一定保衛自身之防衛行為,是A女於面對被告突然而 至之性侵害,其當下即先後以手打被告、以腳踢被告(詳如 前述),以此反抗行為來防衛自我,亦屬合理。則辯護意旨 以A女既未呼救,推論A女所稱之反抗行為不可採信,再遽 以認定當時A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云云,當不可採。 ㈢證人廖宸褘許慈珊證稱被告把門打開時,看到A女衣著、 神情均正常等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⒈查證人廖宸褘許慈珊在3 月11日之前本來即不認識A女, 此據證人廖宸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花花陳音廷) ,另一個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證人許慈 珊廖宸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伊哥哥,伊認識一個叫 花花的(陳音廷),另一個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反面)即明。證人廖宸褘許慈珊既在案發之前原本即不 認識A女,衡情對A女之神情何者是代表A女高興、不高興 、或正常,本來即無所悉,亦無從以以往之相處經驗評估得 知A女何種表情代表其何種心境。更何況A女證稱「門打開



之後花花就馬上帶我離開了,離開之前,沒有跟被告講話, 小怪及被告的妹妹在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正、反 面),可見案發後,A女與花花立即離開被告住處,並沒有 再多作停留,證人廖宸褘許慈珊只是在被告住處客廳與A 女匆匆一瞥,亦沒有時間、機會仔細觀察A女之神色、表情 ,是證人廖宸褘許慈珊二人證稱A女神情正常云云,自難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A女證稱: 被告之性行為一結束,我自己就趕快把褲子穿 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另被告對A女為性行為時, A女的上衣並沒有脫掉,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 頁反面),是證人廖宸褘許慈珊稱A女衣著正常等語,是 案發後A女自己已將褲子穿上,故證人廖宸褘許慈珊此部 分所稱亦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被害人A女及證人陳音廷離去前,尚有邀約其一 同前往麥當勞乙節(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 。依被害人A女證稱:伊跟陳音廷是離開後才決定要去吃麥 當勞,是陳音廷想吃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至61頁);證 人陳音廷於偵查中證稱:是電話中被告問A女要吃什麼,A 女說想吃麥當勞,伊才帶A女去等詞(見偵卷第33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好像是離開被告家才說要吃麥當勞的吧, 伊忘記了(見原審卷一第188 頁);證人廖宸禕則稱:印象 中伊離開被告家前,好像被告有問到要不要去麥當勞吧(見 原審卷一第97頁正反面),4 人各執一詞,亦難以採為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證人楊睿承雖證稱其於本件案發後,曾乘坐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經過被害人A女打工之飲料店,被害人A女並出聲 叫喚被告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反面、第137 至 140 頁),然此情為被害人A女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75頁 ),參以證人楊睿承於101 年3 月11日案發時並未在現場, 衡情對該日不會產生特殊印象,其亦坦稱不知本件案發日期 (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反面),則其何以能夠明確判斷被害 人A女叫喚被告時確為本件案發之後,即非無疑。衡以其復 證稱該時點係101 年3 月19日前約1 個禮拜即同年月12日前 後(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與案發之同年月11日距離甚近 ,則證人楊睿承證稱其目擊之上開事件,是否確係在案發之 後,更屬有疑,此部分亦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後,均未再與被害人 A女聯絡,被害人A女應係因此對其心生怨懟,挾怨報復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反面至第200 頁),與被害人A女 於案發後、甫離開被告住處之際,為友人陳音廷查覺其神色



有異,一再追問下,A女因而向證人陳音廷訴說此事之情節 有異,亦難信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而與A女為性交行 為,與本院調查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強制性交犯行足堪認定。
六、查本案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雖為年滿14歲、尚未滿18歲之少 年,惟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1年3月11日為本案犯 行時,尚未年滿20歲,尚未成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後抱 住A女、撫摸A女、再以自己之性器插入A女性器等行為, 係以一性交意思所為之接續動作,應認被告係出於單一之強 制性交犯意為之,法律評價上應為一個強制性交行為,屬於 單純一罪。
七、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滿19歲,年輕識淺,且與告訴人A 女係甫認識不久之朋友,本應相互尊重,卻一時性慾衝動而 失慮觸犯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雖以身體壓 制A女之強暴方式,遂行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惟尚未對於告 訴人身體施加暴力而為傷害,此據A女證稱其只有手腕紅紅 的,其他身體部位均未受到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反 面)即明,被告事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僅 坦承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否認有強制性交),惟積極尋求 告訴人之諒解,可認確有悔意;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本院認縱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三年,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八、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以強暴方法對 被害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審判決認被告未施強暴方法 ,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之關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犯罪時所用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實應受到非難, 惟念及被告行為時自身年方19歲,年紀尚輕,智識亦尚未成 熟,其因正值青春期,思慮不周,血氣方剛而犯下本案,其 行為雖有不當,然犯罪動機尚非極端惡劣。又被告前無犯罪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坦承與A女發生性行為、事後已與被害人A女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其父親已過世,其與母親、姊 姊、妹妹、祖母同住,彼此感情甚篤,因家中係低收入戶, 故其與姐妹均在外打工,幫忙家計,又其現就讀大學二年級 日間部,成績普通(見原審卷一第203 至205 頁、本院卷第



69 頁 反面)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資 懲儆。
九、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性慾衝動,短於思慮而罹此刑章, 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被告 現係大二學生,若令被告入監服刑,必將中斷被告之學業, 影響被告人生未來走向甚鉅。再被告年齡尚輕,又未曾有過 任何前科,生活正常,若入監服刑,不但可能造成未來交友 之隔閡,其在從未入監之心理壓力之下,更有極大可能在獄 中反而結交損友,越陷越深。本院思之再三,認為刑法的功 能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 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而被告所真正需要的,應係藉由家 庭力量及公權力之介入,幫助被告回歸正途;且被告事後已 於102 年4 月24日與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 ,已依約賠償部分金額【餘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因約定 之履行期尚未屆至,故尚未履行】,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 女之母亦於和解書上表達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 院給予緩刑之意,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73頁) 。故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 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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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