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6年度,1341號
TCEV,106,中簡,1341,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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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陳明樟即宸信企業社
被   告 陳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1日,至 原告位於台中市○○路0段000號之宸信企業社,向原告購買 手機,約定先取機後付款,被告依約應於同年月13日將款項 匯入原告開立於中國信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 之帳戶 內,兩造並簽訂有手機提領(未付款)合約書,被告共取得 OPPO R9s(黑)3支、金額新台幣(下同)3萬8700元;iPho ne7 Plus 128G(玫瑰金2支、霧面黑1支)、金額9萬元,合 計為12萬8700元。嗣被告又分別於①106年3月12日②106年3 月13日至原告位於台中市○○○路000 號之宸信企業社,向 原告分別購買①OPPO R9s(黑)3支、金額3萬8700元;iPho ne 7 Plus 128G(玫瑰金、金、霧面黑各1支)、金額9萬元 ;iPhone 7 128G(玫瑰金1支)、金額2萬6500元,合計為1 5萬5200元、②iPhone 7 Plus 128G(曜石黑、玫瑰金各1支 )、金額6萬元;iPhone 7 128G(曜石黑1支)、金額2萬65 00元;OPPO R9s(黑)1支、金額1萬2900元,合計為9萬940 0元,上開共計為38萬3300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06年3 月12 日、3月13日已給付之4萬3200元、9萬8700 元,被告共尚積 欠24萬1400元迄未清償,履經原告催款,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簽收單、購買 手機一覽表、LINE對話翻拍照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上開所述品 項之手機,尚有上開款項未給付。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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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