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37號
TCHV,106,抗,237,201706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趙麗君
上列抗告人因遺失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民國106年4月
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除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准 為公示催告,並諭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裁 定登報,該裁定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9日送達,惟抗告人遲 至同年9月2日始將裁定登報,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是抗告人聲請判 決宣告該證券無效,自有未合,予了駁回。抗告人以不懂法 律,工作奔波,且已花費不少勞力、時間及費用,如須重新 辦理實在不勝負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定有明文。又按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 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 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 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 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 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 同一,故縱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仍應再行登報,且應自再登 報之日起,重行起算申報權利期間,公示催告程式始為適法 (司法院80年10月16日廳民一字第0977號研究意見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因遺失系爭支票,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催字 第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抗告人將該公示催告裁定於105 年9月2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原法院公示催告裁定,已諭抗 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裁定登報,該裁定經原 法院於105年8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抗告人登報逾時等情,有105年9月2日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 。揆之上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



人公示催告之聲請視為撤回,要難認系爭支票已生合法公示 催告之效力。從而,原法院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式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 │ │
├─────┼────┼──────┼─────┼────┤
│中區國稅局│台灣銀行│105年5月12日│20,517元 │00000000│
│苗栗分局 │苗栗分行│ │ │ │
│302專戶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