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0年度,255號
PCEV,100,板簡,255,2011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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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林阿枝
訴訟代理人 林許麗花
被   告 邱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間,未經坐落台北 縣樹林市○○路221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即原告之 同意,即自行在其住家頂樓種植蔬菜,且未作任何防水設備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內漏水嚴重而不堪使用,而原告 曾分別於99年7月6日、99年8月3日聲請樹林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進行調解,因被告2次均未到場致使調解不成立,嗣原告 於99年10月間自行雇工整修屋內漏水問題,共計支出修復費 用新台幣(下同)220000元(含99年9月28日頂樓與地板柏 油紙PC打掉工資15600元、9月29日清除打掉廢料及清洗地板 4000元、9月30日粉刷彈性水泥工程11800元、10月2日PU粉 刷工程16900元、10月3日磨七厘石工程20800元、10 月4日 打除室內牆壁13000元、10月6日主臥室房間牆壁漏水重新打 掉13000元、10月7日客房牆壁漏水重新打掉1040 0元、10月 8日重新粉刷水泥砂10400元、10月9日重新粉刷水泥砂10400 元、PU材料錢30050元、建材行19150元、釘室內天花板2間 19000元、釘室內衣櫃2個17000元、室內油漆2間8500元), 前開金額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統一發票1 張、估價單 6 張、照片1 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於其頂樓種菜導致系爭房 屋漏水,並經原告雇工修復完畢,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從而,原告本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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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