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201號
TCHV,106,抗,201,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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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張鈞雅
相 對 人 潘展酋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民國105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伊於台中市○○ 區○○路○段000號處遭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劉佳炤潑灑汽油 引火燃燒並抱住,致相對人受有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合 併50-59%三度燒傷之重傷害,劉佳炤所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劉佳炤因自焚身亡,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其繼承人繼 承,為免其繼承人可能藉繼承期間移轉、變更甚而拋棄劉佳 炤之財產,致相對人有將來無法獲償之風險,依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之規定,聲請就抗告人繼承劉佳炤財產在新台幣( 下同)1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台中地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55號裁定准予假 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台中地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 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 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僅提出105年10月18日自由時報新聞剪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重大刑事被害案件通報表、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戶籍謄本暨財產所得清單、 劉佳炤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 料,惟上開資料至多能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尚無法認定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 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
(二)又劉佳炤之遺產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 號,下合稱○○路房地)及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下合稱○○路房地),○○路房地依內政部實價 登錄網站資料,105年交易價格為每坪34萬元,價值為493萬 元;○○路房地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104年交易價



格為每坪13萬元,價值為386萬元,是劉佳炤遺產價值合計 為879萬元,遠高於相對人請求之180萬元,是原裁定以劉佳 炤之遺產僅有不動產,相對人若欲求償,尚須經變價程序, 其可得金額若干,亦屬不明為由,遽認相對人將來有甚難執 行之虞,更屬不當。
(三)相對人欲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可對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 或向其所在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申請進行調解或提起民事訴 訟,相對人捨此不為,卻謂抗告人未主動與其協商,主張有 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之聲請應無理由。又抗告人為劉佳炤 之繼承人,倘有相對人所稱「劉佳炤之財產有透過繼承以外 方式之移轉可能,致抗告人將來有無法取償之風險」等詐害 劉佳炤債權人權利之行為,抗告人將因此喪失限定繼承之利 益,相對人自得就其所欲請求之金額內向抗告人求償,抗告 人亦不得抗辯僅就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會發生 相對人將來有無法取償之風險。
二、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 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受理假扣押 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 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固非不得據 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惟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 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 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 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 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 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 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



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 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 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 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 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劉佳炤於105年10月17日15時30分許在台中 市○○區○○路○段000號處潑灑汽油引火燃燒並抱住伊, 致伊受有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合併50-59%三度燒傷之重 傷害,提出105年10月18日自由時報新聞剪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重大刑事被害案件通報表、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證,則相對人以其受有醫療費用至 少100萬元之損害、治療期間之勞動損失約105萬元,其後亦 可能有勞動能力減損,並擬請求慰撫金150萬元,主張對劉 佳炤應有180萬元之債權存在,即非顯然無據。而劉佳炤所 為除對相對人造成損害外,另有燒燬台中市○○區○○路○ 段000號建物,並因劉佳炤之自焚使得台中市○○區○○路 ○段000號建物之價值減損,對屋主張○嶽亦造成損害,張 ○嶽主張其受有583萬2142元之損害,另案對抗告人聲請假 扣押,經台中地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74號裁定於張○嶽 以19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因繼承被繼 承人劉佳炤之財產,在583萬214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故應有債權人主張對劉佳炤有763萬2142元債權存在。至劉 佳炤名下為抗告人繼承之財產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其中○○路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之 建物)之建物面積為16.11平方公尺,即使依抗告人所主張 之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105年度交易價格為每坪34萬 元計算,其價值為165萬6914元(340000×16.11×0.3025= 1656914),抗告人將附表二編號2之建物面積31.84平方公 尺算入○○路房地面積,而主張其價值為493萬元,自無可 採。又○○路房地(即附表一編號13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3 之建物)之建物面積為98.11平方公尺,即使依抗告人所主 張之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資料,104年度交易價格為每坪13



萬元計算,其價值為385萬8176元(130000×98.11×0.3025 =3858176)。劉佳炤名下其餘之財產,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 及附表二編號2之建物,暨附表一編號5、6、7、8、9、10、 11、12之土地,劉佳炤均係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二所示,而附表二編號2之建物現況為○○○○管理中心( 化妝室),附表一編號5、6、7、8、9、10、11、12之土地 現況均為○○路○段000巷或○○路○段0000巷之道路,此 經張○嶽以台中地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74號裁定聲請台中 地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假扣押執行至現場查封,經地 政事務所人員指界時陳明,則劉佳炤名下之前揭財產均屬公 共設施,不會有人願意購買;附表一編號2、3、14之土地, 其中編號2、3之土地位於編號1之土地旁,其上有未保存登 記之建物,與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相通,編號14之土地係附 表二編號3建物後方之空地,此亦經前案假扣押執行,及相 對人以台中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55號裁定聲請台中地 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假扣押執行至現場查封,經地政 事務所人員指界時陳明,編號2、3、14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 算,其價值為201萬2500元(5×90000+16×90000+3.5× 35000=2012500),與○○路房地及○○路房地之價值合計 為752萬7590元,已低於相對人及張○嶽主張之763萬2142元 債權。劉佳炤名下為抗告人繼承之財產,本院即使以抗告人 主張之879萬元計算,但附表一編號13、14之土地及附表二 編號3之建物已經設定有擔保240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台中市台中地區農會,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則 劉佳炤名下之財產仍不足清償相對人及張○嶽主張之763萬 2142元債權。
四、劉佳炤名下為抗告人繼承之財產,均已經張○嶽以台中地院 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74號裁定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抗告人 同時受張○嶽及相對人之追償,抗告人所繼承劉佳炤之遺產 ,並不足以清償張○嶽及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抗告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甚至於得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均對相對 人所受之傷不聞不問,未積極處理與相對人之糾紛,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是 本院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認已足可使法院產 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自不得謂相 對人毫無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任何釋明,自無可採 。而就相對人之釋明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則法院 認為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適當,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故台中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55號裁定 於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准對於抗告人因繼承劉佳炤



之財產在1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無不當。五、抗告人再主張其為劉佳炤之繼承人,倘有詐害劉佳炤債權人 權利之行為,將因此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相對人自得就其 所欲請求之金額向抗告人求償,不會發生相對人將來有無法 取償之風險云云。但抗告人之固有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相對人 主張之債權,不得而知,且抗告人即使有固有財產,仍非不 得予以處分,並非抗告人繼承劉佳炤名下之財產不予假扣押 ,仍不會發生相對人將來有無法受償之風險,抗告人此部分 之主張自非的論。
六、抗告人對台中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55號裁定聲明異議 ,台中地院以原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劉佳炤名下之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2 │全部 │
├──┼───────────────┼────────┼──────┤
│2.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5 │全部 │
├──┼───────────────┼────────┼──────┤
│3.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6 │全部 │
├──┼───────────────┼────────┼──────┤
│4.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8 │10000分之214│




├──┼───────────────┼────────┼──────┤
│5.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3 │10000分之214│
├──┼───────────────┼────────┼──────┤
│6.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183 │10000分之214│
├──┼───────────────┼────────┼──────┤
│7.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42 │10000分之214│
├──┼───────────────┼────────┼──────┤
│8. │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7 │10000分之214│
├──┼───────────────┼────────┼──────┤
│9.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46 │10000分之214│
├──┼───────────────┼────────┼──────┤
│10.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2 │10000分之214│
├──┼───────────────┼────────┼──────┤
│11.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2 │10000分之214│
├──┼───────────────┼────────┼──────┤
│12.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2 │10000分之214│
├──┼───────────────┼────────┼──────┤
│13.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78.13 │全部 │
├──┼───────────────┼────────┼──────┤
│14.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3.5 │全部 │
└──┴───────────────┴────────┴──────┘

附表二(劉佳炤名下之建物):
┌──┬─────────┬─────────────┬──────────┬──────┬──────┐
│編號│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之土地 │總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1. │台中市○○區○○段│台中市○○路○段000巷0號 │○○段000000地號土地│16.11 │全部 │
│ │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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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中市○○區○○段│台中市○○路○段000巷00號 │○○段00000地號土地 │31.84 │10000分之106│
│ │0000號 │ │ │ │ │
├──┼─────────┼─────────────┼──────────┼──────┼──────┤
│3. │台中市○○區○○段│台中市○○區○○路000巷00 │○○段000地號土地 │98.11 │全部 │
│ │000號 │弄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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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