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1131號
TPSM,100,台上,1131,201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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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郭正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一九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郭正明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初始搬入台中市○○街租處與向世燕同居,並經向世燕之介紹而認識證人鍾文慶,之前並不認識鍾文慶,不可能與其於同年二月十日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房東黃美樺向世燕劉志智皆可證明。上訴人供出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婷婷」之女子,且係由向世燕介紹並至上開租屋處交易,前開證人均可證明,上訴人販賣予鍾文慶之海洛因亦為上游「婷婷」所提供。上訴人雖坦承犯罪,惟上情涉及能否獲得減輕刑期。原判決認上訴人所供毒品之來源,於時間上不合,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先記載:檢察官並因而分案偵查「婷婷」之人,復說明:經原審查詢結果,尚未分案偵辦「婷婷」等語,前後矛盾,已損及上訴人之權益。況檢方係以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之指證起訴上訴人,卻尚未將「婷婷」起訴,令人質疑。況「婷婷」早已入監服刑。請明察並保存證物即通訊監察譯文及聲紋比對。㈢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警詢時,即供出共犯向世燕,因而查獲共犯向世燕劉志智,應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㈣關於轉讓海洛因部分,證人陳敏聰於偵查中已表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自行取香菸吸食,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辯稱並無轉讓犯意。檢察官單憑陳敏聰不一之供述即起訴上訴人。第一審法官以偏執方式誤導訊問上訴人,上訴人未經思考,一時答訊錯誤,但於第二次審理時即提出更正,卻不為原審採納。本案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難以令人甘服。㈤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犯罪,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自白販賣海洛因犯行,證人鍾



文慶、向世燕陳敏聰之證言,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八0六00一0九號鑑定書,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第一審公務電話紀錄,台中縣(已改制為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犯行,辯稱,陳敏聰未經伊之同意,自行拿取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施用,伊並不知情,無法阻止其拿走該香菸,伊無轉讓之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以及證人鍾文慶於原審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二次予鍾文慶之犯行,並非單憑鍾文慶之指證。就上訴人所辯其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婷婷」之女子購買云云,原審依據台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覆均稱:雖據上訴人供稱而佈線追查,惟均無所獲等語,以及上訴人自稱其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始向「婷婷」購買毒品,則其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販賣予鍾文慶之海洛因,自不可能來自「婷婷」等情,原判決上開說明並無矛盾之處。原判決既已認定本件上訴人販賣之海洛因,其來源並非「婷婷」,則「婷婷」是否經起訴或在監執行,自與上訴人犯行無關。另警方所查獲之共犯向世燕劉志智二人,係基於彼二人本人之供述而查獲,並非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是本案上訴人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其如何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均已詳述其理由,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偵查時已供稱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即經由向世燕之介紹認識鍾文慶(見偵字第一三六二三號卷第一五二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間販賣海洛因予鍾文慶,時間上並無矛盾之處。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既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則若僅於審判中自白,自無適用之餘地。本件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販賣海洛因部分,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犯罪,與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條文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七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可言



。關於轉讓海洛因部分,原判決依憑陳敏聰於偵查中之證言以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犯行,就陳敏聰於偵查中另稱伊到郭正明住處,看到桌上有香菸,就自己拿來抽,伊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同意云云,如何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不足採信,均已詳述其理由。依第一審筆錄記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法官誘導詢問上訴人情形(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上訴意旨漫指係經誤導而答詢,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查本院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請求傳訊黃美樺向世燕劉志智以及保存通訊監察譯文及聲紋比對,本院自不予審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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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