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6年度,6號
TCHV,106,再,6,2017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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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6號                                        
再 審原告 鄭錦樹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視   同
再 審原告 豐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破產管理人 陳献章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再 審被告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 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 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 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 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 422號、94年度台再字第37號、98年度台再字第30號、100年 度台再字第36號裁判意旨參照)。
貳、本件前訴訟程序,係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 定,請求撤銷再審原告鄭錦樹(下稱鄭錦樹)與再審原告豐申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豐申公司,與鄭錦樹合稱再審原告)間 ,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就豐申公司對臺中市立大華國民中 學(下稱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665萬 元之範圍內讓與鄭錦樹(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債權行 為(下稱系爭事件)。嗣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重訴字第675號事件判准再審被告之請求,鄭錦樹 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豐申公司則為視同上訴人),由 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60號事件判決駁回鄭錦樹之上訴,



鄭錦樹雖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093號事件,於106年3月17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 訴確定(就本院前揭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鄭錦 樹係於106年3月29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 ,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前揭事件卷宗79頁可稽,鄭錦樹 於106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附於本院卷1頁之本 院收狀章),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在程序上尚無不合。 又因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故 雖僅由鄭錦樹起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豐申公司,爰併列其 為再審原告。至於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另請求撤銷豐申 公司與同案被告吳淑惠設定質權之行為部分,與系爭事件之 訴訟標的間,並無合一確定關係,本件再審之效力,自不及 於該撤銷設定質權之訴訟標的,亦無庸贅列吳淑惠為再審原 ,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15日成立系爭債權讓與 行為,由豐申公司將其對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於665萬 元之範圍內讓與鄭錦樹,作為清償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票款債務及利息暨約定補償之方法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1-4所示4紙支票,合計255萬元票款均已屆期,屬豐申 公司已屆清償期之既存支票債務。而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839號判例意旨所示,債務人就已屆清償期之既存債務為 清償,雖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是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 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不生影響,不得指之為詐害行為,債 權人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原確定判決未察,悖反最高法院 上開判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已到期支 票債務所為清償行為,指之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 ,並撤銷再審原告間,關於清償該已到期支票債務部分之債 權讓與行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撤銷豐申公司於104年7月15日所 為讓與其對大華國中之工程款債權予鄭錦樹之行為,在255 萬元範圍內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 第一審之訴。
貳、再審被告則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 債權人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 ,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 利益為目的;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 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 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豐申公司早自104年5月起即已無



償債能力,非僅短期資金調度出現問題,除對大華國中之工 程款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再審被告及其他債權人 之債務;豐申公司自104年7月3日退票後,信用更重大貶落 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公司陷於無資力狀態。豐申公司 竟於10 4年7月15日,與鄭錦樹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隨即 聲請破產宣告,致全體債權人迄今未能受清償,渠等於行為 時,明知有害其他債權人權利,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再審原告錯認原確定判 決違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並對原確定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 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 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 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 第64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3 年度台再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 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 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 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固著 述甚明。然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 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 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 債務時,雖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但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 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諸破 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裁定意旨參 照),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應予以補充。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詐害債 權人之有償行為,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



法院撤銷,主要係以:依鄭錦樹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證 物,可證明豐申公司將其對大華國中之工程債權之其中665 萬元部分讓與鄭錦樹,應屬有償行為。參以證人吳家孟於前 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之證述內容,豐申公司於104年7月15日 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已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再綜參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之 記載;豐申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前,曾將其有承作「各 」工地之情告知鄭錦樹;再審原告約定將已送代收尚未退票 之支票,於屆期前抽回並暫不聲請假扣押等情況證據,堪認 鄭錦樹於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已明知因其受讓上開債權, 有損害於豐申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為其判斷基礎(見本 院卷9-10頁之原確定判決7-10頁)。是依原確定判決之上開 事實認定,豐申公司(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與鄭錦樹為系 爭債權讓與行為時,該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該 事實並為渠等所明知,豐申公司竟對鄭錦樹之特定債權為全 額清償,致害及包含再審被告在內之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金 額,揆諸前揭說明,自係詐害債權人之有償行為,再審被告 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此當不因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4紙支票已屆期,系爭債權讓與行 為係對已屆清償期之既存債務為清償,而有不同。執此,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應無違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 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再審之訴審理程序,可分為三階段,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 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次應審查其有無理由,即其 有效要件(有再審原因)是否具備,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 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即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共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723 頁、98年7月出版、三民書局有限公司總經銷)。綜前所述 ,再審原告指摘之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核僅係 就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任意曲解指 摘。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原確定判決既無法定再審原因,關於系爭事件之本案爭 執,本院即無必要審理准駁,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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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