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頂讓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79號
TCHV,106,上易,79,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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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朱峯頡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啓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頂讓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860年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民國104年2月間,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宇丞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宇丞公司)負責人,向伊表示其罹患憂鬱症,無意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店號:116239 昌平門市,下稱昌平門市),詢問伊是否有意頂讓,被上訴 人會協助伊經營,且在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超商公司)加盟契約到期時協助伊與統一超商公司續約;因 宇丞公司與統一超商公司間簽訂之特許經營契約書(下稱特 許經營契約)於110年4月18日始屆期,兩造遂於104年2月19 日簽訂頂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於104年 3月1 日00時起頂讓昌平門市,期限至被上訴人與統一超商公司之 特許經營契約到期為止,頂讓金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 並於同年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簽收。迨伊自104年 3月1日起 開始經營後,被上訴人卻惡意違約,於同年 6月間欲索回門 市經營權,並向統一超商公司提出解除特許經營契約。因兩 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約定,為繼續性契約,應得類推適用民法 租賃及委任相關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63條之1條權利租賃準 用同法第435條第 2項之規定、同法第549條之規定,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232萬4540元(含頂讓金70萬元; 違約金140萬元;104年 3月份績效獎金10萬0551元;104年9 月份績效獎金12萬398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特許經營契約第23條有關權利移轉第 1點明文約定:「乙方 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本契約權利之全部或部分轉讓予他人 ,或出租、設質、盤讓,或實際經營權移轉予他人之行為。 」,然系爭契約之主要內容,即係約定伊需將昌平門市經營 權讓與上訴人,此約定顯然牴觸特許經營契約之約定,而屬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 契約應為無效。又伊迄今未取得統一超商公司有關昌平門市 經營權是否得轉讓上訴人之同意,是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 上訴人尚不得以系爭契約對伊主張給付請求。此外,系爭契 約既為無效,應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自無適用民法第 227 條規定之餘地。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即便伊有向統一超商公 司申請解除特許經營契約,並不當然使特許經營契約失效, 實則特許經營契約現仍有效,是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至系 爭契約中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雙方頂讓契約簽立後,不 得反悔,違反此契約者,需連帶賠償對方總金荷的 2倍」。 惟此「總金荷的 2倍」就何所指?內容不明確,無從確定, 且亦非可得確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請審酌上訴人自 104年 3月1日起將昌平門市頂讓伊後,經營權即由上訴人掌 控運作,門市營業收入亦由上訴人所收取,是上訴人實際上 並無任何損害,請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 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2萬4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 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4540元,及自104 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暨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訟訴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130萬元及自 104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補陳:被上訴 人稱伊自經營系爭昌平門市實際上已獲得至少80萬元云云, 惟80萬元之獲利乃伊努力經營昌平門市所得,與違約金之判 斷無涉,且原審判命被上訴給付之金額,實際上有70萬元乃 伊支付之頂讓金,因被上訴人惡意違約,本須返還予伊;另 有20餘萬元屬本應由伊領取之績效獎金,豈可以此推論出伊



可實際獲得182萬4540元,此金額已遠超過違約金140萬元作 為抗辯。況被上訴人亦承認伊於經營期間,每月可有約10萬 元之收入,顯見若依約定,伊可經營昌平門市至110年4月18 日止,則伊可享受之利益粗略估計可高達6、7百萬元,此即 屬伊所失之利益,被上訴人惡意違約,致伊不能取得客觀上 可期利益,受有相當之損害,是伊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賠償違 約金140萬元,當屬合理,並無顯失公平。又系爭契約約定 「裝潢費用10萬元整則不退還」之前提條件,即「於7-11總 部契約到期後」(即110年4月18日),亦即表明僅有限縮在 此條件下,被上訴人始可主張不退還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原審斟酌兩造間之利害得失 後,判命伊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違約金,於法並無違誤,且 原審本得依職權基於公平原則酌減違約金,今上訴人再請求 給付120萬元違約金,顯無理由。又依法律解釋「始於文義 ,終於文義」之基本原則,系爭契約約定:「頂讓金共70萬 元整,包含保證金60萬元整,於7-11總部契約到期後三個月 內退回,裝潢費10萬元整則不退回。」,由此可知該10萬元 裝潢費係自頂讓後上訴人需給付伊之費用,至上訴人實際使 用昌平門市之天數期間為何,則非所問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至8 頁)、特許經營契約經營期間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10年4月 18日(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75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所應審究者,上訴人請求返還裝潢 費用10萬元是否有理由?及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140萬元 是否過高及酌減數額為何?
二、按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 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 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 1項規定至明。是 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 102年度 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係約定被上訴人將昌平門市交由上訴人經 營,核其契約內容,並無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或約 定之事項法令禁止交易等自始不能給付之情形。至特許經營 契約第23條第 1點固約定:「乙方(即宇丞公司)未經甲方 (即統一超商公司)同意,不得將本契約權力之全部或部分 轉讓予他人,或出租、設質、盤讓,或實際經營權移轉予他 人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 166頁背面),惟該契約係存 在於宇丞公司及統一超商公司之間,尚無法以之對抗上訴人



,自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效力。且依證人即統一超商公司加盟 專員翁瓊薇證稱:特許經營契約第23條約定,係指加盟主須 提出經營權移轉申請書,才可移轉給指定之受讓人,再由統 一超商公司審核,但除非受讓人未滿20歲、無本國國籍或高 中職肄業而資格不符,原則上都會准許移轉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 231頁背面),足見若上訴人提出經營權移轉申請,統 一超商公司即會同意由上訴人受讓,是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即 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即非可採。
㈡嗣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即以家庭因素無法繼續經營為由 ,向統一超商公司申請終止契約,並於104年12月4日,合意 終止特許經營契約,由統一超商公司收回昌平門市直營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5年 2月26日統超字第201600001 8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9頁)。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3日,辦理宇丞公司名下帳戶存摺掛失補領暨印鑑掛 失,亦有105年 3月2日合金太原字第1050000745號函暨所附 之申請書各 1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1頁、第132頁)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擅自終 止特許經營契約,並掛失宇丞公司名下帳戶存摺、印鑑,致 上訴人無法再經營昌平門市,自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類推 適用民法租賃、委任之相關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 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 10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原審卷一第47 頁),則系爭契約已於104年11月9日,經終止後歸於消滅, 至堪認定。
三、次按頂讓金共柒拾萬元整,包含保證金陸拾萬元整,于7-11 總部契約到期後三個月內退回,裝潢費壹拾萬元整則不退回 ,為系爭契約第 3條所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當初約定要 到110年4月18日伊再決定是否以自己名義續約或不繼續經營 ,若要繼續營業,需以10萬元買斷裝潢費用,因本件契約業 經終止,即不再給付10萬元,故裝潢費10萬元部分亦應返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57頁背面)。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該約定僅是約定系爭特許經營契約到期後 3個月內,被 上訴人需退回60萬元保證金,然毋庸退回10萬元裝潢費用, 並未另行約定需以「上訴人繼續經營昌平門市」為不退回裝 潢費用之條件,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 上訴人此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裝潢費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 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93年 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擅自終止與統一 超商公司間之特許經營契約,並掛失宇丞公司名下帳戶存摺 、印鑑,致伊無法再經營昌平門市,而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一 情,有如上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依系爭契約附記手寫部分記載:「雙方頂讓契約簽立後,不 得反悔,違反此契約者,需連帶賠償對方總金荷的 2倍」。 而系爭契約雖未明載所稱「總金荷」之金額為何,然對照系 爭契約第 3點敘及頂讓金70萬元整,備註(即PS)部分亦載 明:「甲方如有收到乙方70萬,請甲方開收據憑證,否此契 約為無效。」等語,則縱觀系爭契約全文,堪認兩造間約定 之總金額即為70萬元。且證人劉月鳳亦證述:兩造簽訂契約 時,為了保障雙方權益,簽訂賠償金為兩倍,以頂讓金70萬 元為基準,所以金額為 1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背 面至第96頁背面)。如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以頂 讓金70萬元之2倍即140萬元為違約金,應屬可採。 ㈢查上訴人主張經營昌平門市每月淨利約有10萬元,若被上訴 人依約履行,原可受有6、7百萬元之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經營期間每月淨利10萬元不予爭執,惟主張可以推 斷上訴人有獲得80萬元利益,應該算在違約金酌減等語(見 本院卷第 100頁),然此80萬元之獲利,係屬上訴人努力經 營昌平門市所得,與違約金之酌減無涉,是被上訴人此之主 張,不足為採。是本院審酌,上訴人自104年 3月1日起經營 昌平門市至104年10月30日止計8個月,結果獲致上開利益, 若被上訴人未違約,系爭契約履行至特許經營契約屆滿之11 0年 4月18日止,尚有約66個月近660萬元之淨利損失;頂讓 金為70萬元;兩造約定違約金之數額為 140萬元等情,堪認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雖屬非輕,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 140萬元 ,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應核減 至70萬元始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為70萬元。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 ,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 元(700,000-200,000=500, 000)本息,上訴人於此範圍之 上訴,核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自屬有據,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其餘部分之上訴,尚屬無據,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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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丞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