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43號
TCHV,105,勞上,43,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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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陳惠瓊 
      林景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興農股份有限公司間事件,上訴人於本
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訴之變更 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 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 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及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 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惠瓊 新臺幣(下同)78萬9916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林景森146萬2879元本息。嗣於105年12月2日追加請求:㈠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陳惠瓊13萬8284元本息。㈡被上訴 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林景森3萬1622元本息,第二審裁判費為3 萬7585元;但上訴人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則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萬7531元( 見本院卷第1宗第39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 261元【計算式:(37585÷2,元以下四捨五入)-17531= 1261】。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即駁回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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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