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98年度,136號
TPHV,98,重上更(二),136,2011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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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a○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丙○○(即林丙○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R○○
            樓
訴訟代理人  Q○○
被上訴人   庚○○(即d○○之承受訴訟人)
即上訴人
       己○○(即d○○之承受訴訟人)
            樓之3
       B○○
       A○○
       C○○
            號3樓
       亥○○
       天○○
       I○○
       M○○
       N○○
            號
       酉○○○
       L○○
       K○○
       卯○○
       J○○
       丁○○○
            2號2樓
       辰○○
       b○○
       寅○○
       地○○
       c○○(原名:戌○○)
       甲○○○
       X○○
       V○○
       W○○
       U○○
            號4樓
       Y○○
       Z○○
       T○○
       H○○
       G○○
       E○○○(即p○○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p○○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p○○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p○○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春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D○○
       乙○○
       O○○○(兼i○○○承受訴訟人)
       巳○○(兼i○○○承受訴訟人)
       未○○(兼i○○○承受訴訟人)
       午○○(兼i○○○承受訴訟人)
       F○○
       申○○
       宙○○
       P○○○(即e○○之承受訴訟人)
       玄○○
       黃○○
       ○○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洪榮彬律師
       吳尚昆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
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R○○、d○○(由庚○○、己○○承受)、D○○乙○○B○○A○○、O○○○、i○○○(由巳○○、O○○○、未○○、午○○承受)、巳○○、F○○、未○○、午○○、申○○、e○○(由P○○○承受)、玄○○黃○○、戊○、f○○、C○○丙○○(即林丙○○)、宙○○亥○○天○○I○○(原審誤載為z○○○○)、M○○N○○酉○○○L○○K○○卯○○J○○丁○○○辰○○b○○(原審誤載為h○「旋」)、X○○U○○T○○Y○○寅○○地○○、戌○○(更名為「c○○」)、H○○、E○○○、丑○○、辛○○、子○○、宇○○、G○○甲○○○V○○W○○Z○○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 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宇○○ 應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R○○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a○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新臺幣(下同) 10,947,532元本息,宇○○雖未提起上訴,然R○○等人業 提起上訴,且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 於宇○○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R○○等人上 訴之效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宇○○,爰併列宇○○為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公司主張:其與R○○、d○○(97 年3 月30日死亡,由庚○○、己○○承受訴訟)、j○○( 起訴前之85年9 月30日死亡)、D○○、k○、l○○○、 m○○、乙○○、i○○○(95年3 月9 日死亡,由巳○○ 、O○○○、未○○、午○○承受訴訟)、B○○A○○ 、O○○○、巳○○、g○○(起訴前之83年12月5 日死亡 ,其權利義務由申○○F○○宙○○承受)、宇○○、 F○○申○○、午○○、未○○、宙○○亥○○、天○ ○、n○○〔起訴前之84年1 月29日,其權利義務由寅○○地○○b○○(原審誤載為癸○○)、辰○○、戌○○ (更名為c○○)承受〕、I○○(原審誤載為o○○)、 p○○(91年8 月1 日死亡,由E○○○、子○○、丑○○ 、辛○○承受訴訟)、q○○(起訴前之87年4 月1 日死亡 ,其權利義務由甲○○○X○○V○○W○○、U○ ○、Y○○Z○○T○○承受)、M○○N○○、酉 ○○○、L○○K○○、r○○(起訴前之84年6 月23日 死亡)、卯○○J○○丁○○○、e○○(94年12月13 日死亡,由P○○○承受訴訟)、s○、H○○G○○玄○○黃○○、戊○、f○○、C○○、林丙○○、t○ ○、u○○、v○○於民國82年11月30日簽訂合作建屋契約 書,約定就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新北市三峽區○○○段196 、197 地號土地及相關都市○○道路之土地,以合作方式興 建商業住宅大廈,由R○○等人共同提供各自所有持分土地 ,以現狀為建築基地與其合建,其則出資負責在可建範圍內 ,以最合理有效利用土地之原則,辦理規劃、設計、請照、 施工等一切為營建所需費用。契約簽訂後,其為爭取較大之 容積率以增加建築面積,乃立即積極規劃本合建案並委託建 築師申請建造執照,惟因初時鄰地未能合併,乃與地主代表 經協商同意放棄合建契約第7 條所約定之「開放空間」規劃 設計,改依建蔽率法規設計送領執照。其於84年12月7 日領 取建造執照,依規定應於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因系爭土地 上仍有佔用戶無權占用中,經其催告,R○○等人仍未依約 將系爭土地騰空交付予其開工及建築,致該建造執照雖經二 次辦理延展,仍因未遵期開工而失效,自屬因可歸責於R○ ○等人之給付不能,其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R○○等人縱非給付不能,亦屬定期行為之給付遲 延,其自得不經催告,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系 爭合建契約。縱該行為非定期行為之給付遲延,其已於85年 8 月3 日、86年4 月11日催告R○○等人履行,其亦得依民 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R○○等人或為系爭合 建契約之當事人,或為其繼承人,爰以92年11月27日辯論意 旨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又R○ ○等人業於95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讓與訴外人甲甲○等人 ,甲甲○等人並將之信託登記予w○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w○建經公司),亦屬因可歸責於R○○等人之給付 不能,其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以99年 12月7 日辯論意旨續㈡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系爭合建契約既經解除,其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 260 條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請求R ○○等人連帶返還及賠償其:㈠保證金605 萬元,㈡委請林 世華建築師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之費用4,755,532 元,㈢為 申請建照而支出之地質鑽探工程款107,000 元,㈣為指定建 築線而申請測量之費用35,000元,㈤支付予鄰地住戶7 戶之 拆遷補償費900 萬元,爰求為命R○○等人連帶給付 19,947,532 元 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R○○等52人抗辯:a○公司並未向系爭 契約全體當事人為履行之催告,其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即非適 法。R○○等人僅就屬於自己之地上物負騰空之責,依系爭 契約第8 條約定,第三人之地上物應由a○公司負責處理, 本件係因a○公司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立即處理地上物 ,俟辦妥後再設計規劃申請建照,致未能於建照有效期間內 開工,自係可歸責於a○公司,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 條約定 ,渠等得沒收a○公司已付之保證金。縱認R○○等人應負 騰空地上物之責,然a○公司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 先行交付履約保證金,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 採開放空間設計,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 條約定將有關資料 圖說交付R○○等人,渠等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騰空地上物,系爭建照失效,非可歸責於R○○等人。a○ 公司主張支付建築師設計費4,755,532 元,並非真實,地質 鑽探工程款之支付單據,並未載有系爭土地,建築線測量地 點亦屬不明,a○公司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並非有據。又 a○公司為求增加其自身利益,自行與鄰地地主簽訂合建契 約,並支付補償費,非屬系爭合建契約之必要費用,a○公 司不得請求渠等賠償其支付予鄰地住戶之補償費900 萬元。 a○公司業於90年9 月5 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其就系



爭契約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R○○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位,當有自由處分土地之權利,a○公司不得據此主張 R○○等人給付不能等語。丙○○(即林丙○○)另抗辯: 甲乙○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丙○○與v○○、u○○ 、t○○公同共有,系爭合建契約對v○○、u○○、t○ ○既不生效力,系爭合建契約對丙○○亦屬無效等語。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R○○、d○○(97年3 月30日死亡, 由庚○○、己○○承受訴訟)、D○○乙○○B○○A○○、O○○○、i○○○(95年3 月9 日死亡,由巳○ ○、O○○○、未○○、午○○承受訴訟)、巳○○、F○ ○、未○○、午○○、申○○、e○○(94年12月13日死亡 ,由P○○○承受訴訟)、玄○○黃○○、戊○、f○○ 、C○○、丙○○、u○○、v○○、t○○、宙○○、亥 ○○、天○○I○○M○○N○○酉○○○、L○ ○、K○○卯○○J○○丁○○○辰○○b○○X○○U○○T○○Y○○寅○○地○○、戌 ○○、H○○、E○○○、丑○○、辛○○、子○○、宇○ ○、G○○甲○○○V○○W○○Z○○應連帶給 付a○公司10,947,532元(按即:保證金605 萬元、建築師 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費用4,755,532 元、地質鑽探工程款10 7,000 元、指定建築線測量費用35,000元),及自92年10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D○○應給付 a○公司66,667元,申○○應給付a○公司69,565元,戊○ 應給付a○公司12萬元,辰○○b○○寅○○地○○ 、李新燕應連帶給付a○公司12萬元,及均自9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a○公司其餘 之訴。a○公司僅就其敗訴之㈠請求R○○等人連帶給付90 0 萬元本息(按即:支付鄰地住戶拆遷補償費900 萬元部分 ),及㈡請求D○○申○○、戊○各給付60萬元,辰○○b○○寅○○地○○、戌○○連帶給付60萬元(按即 :返還借款240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R○○等人則就其 敗訴部分(按即:連帶給付10,947,532元本息部分),提起 上訴。a○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按即:㈠仲介費用50萬元, ㈡命k○、l○○○、m○○連帶給付部分),及返還借款 240 萬元部分,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630 號為D○○、申 ○○、戊○、辰○○b○○寅○○地○○、戌○○敗 訴之判決後,暨原審判命t○○、u○○、v○○連帶給付 10,947,532元本息部分,經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7 號 為a○公司敗訴之判決後,a○公司、D○○申○○、戊 ○、辰○○b○○寅○○地○○、戌○○,均未聲明



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至原審駁回a○公司請求t○○、 u○○、v○○連帶給付900萬元本息部分,則經本院97 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47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61 號判 決駁回a○公司之請求確定。
四、上訴及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公司上訴部分:
  a○公司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公司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R○○等52人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公司900 萬元,及自92年10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R○○等52人答辯聲明:
⒈駁回上訴。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R○○等52人上訴部分: R○○等52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R○○等52人連帶給付10 ,947,53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公司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a○公司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a○公司與R○○等52人之本人或其被繼承人於82年11月30 日簽訂合作建屋契約書,約定就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新北市 三峽區○○○段196 、197 地號土地及相關都市○○道路之 土地,以合作方式興建商業住宅大廈,由R○○等52人之本 人或其被繼承人共同提供各自所有持分土地,以現狀為建築 基地與其合建,其則出資負責在可建範圍內,以最合理有效 利用土地之原則,辦理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等一切為營 建所需費用。
㈡a○公司就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7 日領取建造執照,依規定 應於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惟迄至87年間,系爭197 地號土 地上仍存有訴外人x○○、y○○搭蓋之地上物,該建造執 照雖經二次辦理延展,仍因未遵期開工而失效,違反建築法 第54條第2 項規定,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8年11月4 日函 告該建造執照逾期作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係由共有人全體即R○○等人就系爭土地全部(共有物 )與a○公司簽訂合建契約,該契約因a○公司未將履約保 證金全數交付而尚未生效:
⒈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契約簽訂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全體與a○公 司簽訂。其前言記載:「茲為期土地之有效利用,經雙方同 意於臺北縣三峽鎮○○段196 、197 地號計2 筆土地及相關 都市○○道路之土地,以合作方式興建商業住宅大廈,由甲 方(按即R○○等人)共同提供各自持有持分土地,以現狀 為建築基地,與乙方(按即a○公司)合建,由乙方出資負 責在可建範圍內,做最合理、有效利用土地之原則,辦理規 劃、設計、請照、施工等一切為為營建所需費用」。其第6 條約定:「甲方(按即R○○等人)之地上物並應於開工前 負責騰空」等語(原審卷一第10、12頁)。系爭合建契約係 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與a○公司簽訂,目的在於提供系爭 土地全部予a○公司,由a○公司出資興建商業住宅大廈, 對R○○等人而言,係以騰空地上物共同提供完整之大廈建 築基地(共有物)為其債務本旨,非僅就各自之應有部分負 履行之義務,足見本件係由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全部(共 有物)與a○公司簽訂合建契約,R○○等人與a○公司間 僅存有一債權債務關係,非共有人單獨就其應有部分為處分 ,各自與a○公司成立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a○公司主張 系爭合建契約係各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尚不足採。 ⒉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全部(共有物)與 a○公司簽訂,其間僅一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 系爭合建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於a○公司交付系爭合建契約 第3 條第1 項履約保證金支票後生效,復為系爭合建契約第 21條所明定。依此約定,必待a○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1 項履約保證金支票交付予全體契約相對人即R○○等 人後,系爭合建契約始生效力。a○公司迄未將系爭合建契 約第3 條第1 項履約保證金交付予m○○、l○○○、k○ 、u○○、v○○、t○○,業據原審、本院97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147 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61號判決確定, 依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自尚未生效。
⒊a○公司雖主張m○○等6 人未收受履約保證金,並不影響 其他共有人簽訂合建契約之債權效力,且其他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已過半數同意與a○公司進行合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規定,系爭合建契約仍然合法有效等語。惟承前所述, 系爭合建契約係由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全部(共有物)與 a○公司簽訂,R○○等人與a○公司間僅一債權債務關係 ,其效力無以割裂,系爭合建契約尚未生效之原因,實為兩



造約定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與關於合建之債權契約不因部 分共有人處分共有物而無效無涉,a○公司以系爭合建契約 為債權契約,主張m○○等6 人未收受履約保證金,不影響 其他共有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容有誤會。至土地法 第34條之1 係關於多數共有人處分共有物,其效力及於少數 不同意共有人之規定,此與本件係由共有人全體即R○○等 人就系爭土地全部(共有物)與a○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情 形不同,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均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且合建 契約並非處分行為,關於a○公司未交付履約保證金予m○ ○等6 人之法律效果為何,自應以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內容 為斷,尚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餘地,a○公司主張其 交付履約保證金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規定,系爭合建契約仍然合法有效,尚不足採。 ⒋丙○○與u○○、v○○、t○○共同繼承甲乙○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前,該應有部分為其4 人公同共有,系爭合建契約簽訂時,u○○、v○○、t○ ○為未成年人,丙○○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其3 人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與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處分共有物之情形 不同(按:合建契約亦非處分行為),系爭合建契約原不致 因此對丙○○不生效力,然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明定該契約 於a○公司交付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1 項履約保證金支票 後始生效力,其效力又無從割裂,故系爭合建契約仍因a○ 公司未將履約保證金交付m○○等6 人而尚未生效,a○公 司自不得本於該契約對包括丙○○在內之契約相對人有所請 求,併予敘明。
㈡建造執照逾期失效非屬給付不能,a○公司不得執以依民法 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 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94年度臺上 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a○公司雖主張因R○○等人 未依約騰空交付系爭土地,致已領得之建造執照逾期失效, 而臺北縣已實施容積管制,如重新規劃,可建面積將大幅減 少,不符當初合建之所需,故屬可歸責於R○○等人之給付 不能等語。惟查:系爭合建契約因a○公司未將履約保證金 全數交付而尚未生效,已如前述,本不生契約解除之問題。 且a○公司就系爭土地所領得之建造執照,雖因逾展期期限 仍未開工而失效,然其非不得重新申請建築許可取得建造執 照,尚難認R○○等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提供土地建築之 義務已無從實現。至系爭土地所在之臺北縣,因已實施容積



管制,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可建面積固勢將減少,惟a○公 司與R○○等人就此情形,業於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 「本基地茲為政府實施容積管制在即,若因鄰地之合併事宜 等影響致不能及時領照而受實施容積率之影響減少建築面積 時,本約合作建屋條件,甲乙(按即a○公司、R○○等人 )雙方同意另行議定分配比例;或雙方解約由甲方無息返還 已收受之合建保證金」,有系爭合建契約為憑(原審卷一第 16頁),顯見兩造就政府實施容積率管制乙事,並未約定為 給付不能之態樣,a○公司執建造執照逾期失效一節,主張 R○○等人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 建契約,即非可取。
R○○等人騰空地上物交付系爭土地,非屬定期行為,a○ 公司不得不經催告,逕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
按民法第255 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 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 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 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 ,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 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762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 條約定,R○○等人應於 「開工前」負責騰空系爭土地,該開工期限之屆至尚非確定 。而兩造並未於系爭合建契約明確表示,建造執照如因R○ ○等人未騰空地上物致未遵期開工而失效,造成因實施容積 率管制而減少可建面積時,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反於系爭 契約第18條約明如因實施容積率管制而減少可建面積時,兩 造同意另行議定分配比例或合意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已如前 述,足見R○○等人所負於「開工前」騰空地上物之給付義 務,僅在確定其履行時期,R○○等人如有遲延,致受實施 容積率管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8條約定,a○公司仍得重 新申請建築許可取得建造執照,並由兩造以另行議定房地分 配比例之方式履行系爭合建契約,R○○等人於開工前騰空 地上物之給付義務,並無非於該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 約目的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a○公司尚不得依民法第25 5 條規定,不定期限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此外,本件不 生契約解除之問題,亦如前述,a○公司主張其得不經催告 ,逕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核非可採。 ㈣a○公司未對系爭合建契約全體當事人為合法之催告,其不 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54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 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 解除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為民 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則解除契約前依法須先 經催告者,該催告之意思表示,自亦應由其全體或向全體為 之。經查:
⑴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 條約定,R○○等人應於「開工前」 負責騰空地上物,該開工期限之屆至尚非確定,業詳前述, 是R○○等人所負騰空地上物之給付義務,係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債務,依上所述,R○○等人必先經a○公司催告而 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a○公司此際須再定相當期限 催告R○○等人履行而不履行後,始得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又系爭合建契約之標的為不可分之給付,兩造間僅存一 債權債務關係,上開催告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應向系 爭合建契約全體當事人為之,始能認係合法。
⑵a○公司雖主張其已先後於85年8 月3 日、86年4 月11日為 催告,並提出D○○N○○之存證信函、交寄大宗掛號函 件存根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一第59-60 頁、原 審卷三第20-25 頁、原審卷四第80-89 頁)。惟查:上開回 執並未包括系爭合建契約全體當事人在內,為a○公司所是 認〔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30 號卷(下稱本院630 號卷)一 第13 7頁〕。而就未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部分,R○○等 人復否認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本院630 號卷一第108 頁 ),自難認a○公司已對系爭合建契約全體當事人為合法之 催告。至a○公司所提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充其量僅 能證明a○公司曾於85年8 月3 日、86年4 月11日,對該存 根聯上所載收件人寄送存證信函,其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 予各該收件人,則屬不能證明,尚難執以為有利a○公司之 認定。況g○○、n○○、r○○於a○公司為上開催告前 之83年12月5 日、84年1 月29日、84年6 月23日即已死亡, a○公司仍以之為催告之相對人,益見其確未對系爭合建契 約當事人全體為合法之催告,自難謂R○○等52人就騰空地 上物交付土地一事已負給付遲延之責。




⒉系爭合建契約因a○公司未將履約保證金全數交付而尚未生 效,a○公司復未對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全體為合法之催告 ,R○○等人就騰空地上物交付土地一事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a○公司以R○○等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其得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難謂可採。
㈤系爭合建契約尚未生效,a○公司不得以R○○等人業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他人,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
R○○等人於95年4 月間將系爭土地讓與甲甲○等人,甲甲 ○等人並將之信託登記予w○建經公司,固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47 號卷一第126-129 頁 )。惟承前所述,系爭合建契約附有停止條件,於a○公司 交付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1 項履約保證金支票後始生效力 ,則a○公司須俟該契約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 上之效果。系爭合建契約因a○公司迄未交付全數履約保證 金(可歸責於a○公司之事由)而尚未生效,本不生契約解 除之問題,且於系爭合建契約條件成否未定之前,a○公司 亦不得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有所請求,其以R○○等人業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他人,其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合建 契約,核不足採。
㈥a○公司不得依民法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不得依民 法第260 條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請求損 害賠償:
系爭合建契約因a○公司迄未交付全數履約保證金而尚未生 效,且a○公司依民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254 條規定 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均非合法,a○公司依民法第259 條、 第260 條規定,請求R○○等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05 萬元, 及連帶賠償因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損害13,897,532元( 按即:建築師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費用4,755,532 元、地質 鑽探工程款107,000 元、指定建築線測量費用35,000元、支 付鄰地住戶拆遷補償費900 萬元),難謂有據。又系爭合建 契約既尚未生效,a○公司即不得本於系爭合建契約有所請 求,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請求R○○等 人連帶賠償上開19,947,532元之損害,亦非正當。七、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因a○公司迄未交付全數履約保證 金而尚未生效,a○公司不得本於該契約有所請求,其解除 系爭合建契約,亦非合法,其主張其得依民法259 條規定請 求回復原狀,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 、第15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為不可採。從而,a○公司依 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及系爭合建契約第14條、第15



條約定,請求R○○等人連帶給付19,947,532元,及自92年 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 許其中之10,947,532元本息部分(按即:保證金605 萬元、 建築師設計及申請建造執照費用4,755,532 元、地質鑽探工 程款107,000 元、指定建築線測量費用35,000元),原審判 命R○○等人應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R ○○等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就上 開不應准許其中之900 萬元本息部分(按即:支付鄰地住戶 拆遷補償費900 萬元),原審為a○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a○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被上訴人即上訴人R○○、庚○○、己○○、D ○○、乙○○B○○A○○、O○○○、巳○○、F○ ○、未○○、午○○、申○○、P○○○、玄○○黃○○ 、戊○、f○○、C○○、丙○○、宙○○亥○○、天○ ○、I○○M○○N○○酉○○○L○○K○○卯○○J○○丁○○○辰○○b○○X○○U○○T○○Y○○寅○○地○○、c○○(原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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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a○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