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112號
TCDM,100,易緝,112,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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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10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玉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3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3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 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3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9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5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1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七)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五)(六)(七)3案件,甫於99年1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4 日2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路364巷33號10樓友人巫文揚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2月5日8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 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玉臻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2 月5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2月26日 報告編號UL/2010/202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 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卷 第26、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



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 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 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 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業如上述,本 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 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 ,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員警雖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現改制為新北市內湖區 ○○○路3段431號1樓之居處,扣得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 然據被告於本院陳稱:本件是在巫文揚臺北縣三重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364巷33號10樓居處,以巫文 揚所有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在該處為警查獲 ,而非以在另址扣案之上開吸食器施用等情,此與被告在警 訊所述相符,應非被告臨訟虛構之詞,尚堪採信,是員警在 上開新北市內湖區被告居處所扣得之吸食器,應非本件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用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隆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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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